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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1082刑初25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82刑初250号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云德、李岳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经事先商定,利用朱某某1在临海市,负责审核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伟明公司),垃圾焚烧量和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证办理的职务便利,先由被告人董某某出面,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好处费,再事后分成。在此期间,通过被告人董某某的银行帐户收取13笔好处费共计37430元,具体如下:

1、郑某、葛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1违规办理了伟明公司的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证后,分三次通过银行将好处费9370元打入被告人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尾号5576)。

2、左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1违规办理了伟明公司的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证后,分七次通过银行将好处费19780元打入被告人董某某的农商银行帐户(尾号8187)。

3、金某2通过被告人朱某某1违规办理了伟明公司的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证后,分三次通过银行将好处费8280元打入被告人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尾号5576、0917)。

2018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1分别被临海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将37430元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到临海市纪委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聘用合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车辆情况明细表、处理费审核表、发票、合作协议、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证人左某、郑某、葛某、金某1、侯某、李某、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董某某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1所起的作用相对较重,被告人董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但不宜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才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