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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381刑初88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381刑初881号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黄伟蓉犯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伟蓉及辩护人盛少林、林德洧、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市畜产品安全监测站副站长、负责人及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省外调运备案、畜禽检疫执法、跨区域销售执法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何某、陈某1、岑某1、杨某、赵某、周某、王某、洪某2、薛某1、薛某2等人所送的现金、超市购物卡、加油卡、手机、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6万余元。其中,瑞安市食品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被告人黄伟蓉以居间沟通、传递财物等方式,促成被告人杨某某和岑某1(及其母亲黄某)、杨某、赵某、周某等人的受贿、行贿,介绍贿赂金额共计8.13万元。为此,被告人黄伟蓉从黄某等人处获得现金20000元、加油卡3000元、软壳中华香烟2条等财物的好处。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黄伟蓉分别退出416305元、241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黄伟蓉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黄伟蓉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盛少林的辩护意见是,1、部分指控事实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何某、陈某1、杨某共计138736元;2、部分指控事实不符合受贿罪“感情投资”型的构罪标准,包括何某、陈某1、杨某共计42856元;3、部分指控事实存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因素;4、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退赃,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从宽判决。

辩护人林德洧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该部分财物的价值共计122556元;周某通过黄伟蓉送给杨某某的20000元,因杨某某没有实际拿到手,应当从受贿金额中予以剔除,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273444元;2、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不当或者非法利益,不存在索取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池仁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伟蓉之所以为他人与杨某某之间收送财物,主要是其工作性质造成,加上其法律意识淡薄;2、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市畜产品安全监测站副站长、负责人及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利用其负责省外调运备案、畜禽检疫执法、跨区域销售执法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何某、陈某1、岑某1、杨某、赵某、周某、王某、洪某2、薛某1、薛某2等人所送的现金、超市购物卡、加油卡、手机、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6万余元。其中,瑞安市食品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被告人黄伟蓉以居间沟通、传递财物等方式,促成被告人杨某某和岑某1(及其母亲黄某)、杨某、赵某、周某等人的受贿、行贿,介绍贿赂金额共计8.13万元。为此,被告人黄伟蓉从黄某等人处获得人民币20000元、加油卡3000元、软壳中华香烟2条等财物的好处。具体如下:

(一)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先后担任瑞安市蓄牧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温州振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所送人民币93800余元、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和软壳中华香烟36条,并为何某在生猪省外调运备案、畜禽执法等生猪、猪肉经营环节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23日,何某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为庆祝其儿子应征入伍在酒店设宴,何某在未受到邀请出席的情况下,到场以送被告人杨某某儿子红包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下半年,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下,何某将龙湾猪肉经营户合并,并成立振安公司龙湾分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向何某索要振安公司龙湾分公司2%干股,何某表示同意。2018年年初,何某分别以微信转账、陈某2转交等方式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分红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4、2016年至2018年年底期间,何某为在振安公司生猪、猪肉经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给予其振安公司干股,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对股份份额做出明确约定。2019年2月,何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振安公司扩大生猪、猪肉交易市场份额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办公室内以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5、2017年6月,何某为在振安公司扩大生猪、猪肉交易市场份额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一部三星S8+手机,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00。

6、2015年春节、中秋期间,何某先后两次在高新路屠管大楼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8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年初、中秋期间,何某先后两次分别在屠管大楼办公室、水产城边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8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年初、中秋期间,何某先后两次在屠管大楼楼下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10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农历正月、中秋期间,何某先后两次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10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856元。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塘下焕发生猪经营部负责人陈某1所送人民币67080元、五洲超市购物卡18000元,并为陈某1在生猪省外调运备案、畜禽执法等生猪交易生意经营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5年下半上,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生猪补检一事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市食品行业协会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外甥陈某2身体不好为由向陈某1索要生猪经营干股,双方未达成合意。2018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要求陈某1给予其股份。2018年5月,陈某1以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一张某人民币3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372),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银行卡密码。同年6月27日、9月1日,陈某1先后两次转账16080元、11000元至该银行卡。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7080元,被告人杨某某均予以收受,并陆续支取或刷卡消费,剩余2091元。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陈某1害怕此事暴露,将该银行卡注销,并领走卡余款2091元。

3、2013年农历年底,陈某1在位于瑞安市老畜牧兽医局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3000元五洲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农历年底,陈某1在拱瑞山路路边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000元五洲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农历年底,陈某1在瑞安市外滩被告人杨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000元五洲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农历年底,陈某1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000元五洲超市的购物卡,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市畜产品安全监测站负责人、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塘下敬发生猪经营部负责人岑某1及其母亲黄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并在畜禽执法、开通生猪省外调运备案账号中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黄伟蓉在此过程中获得岑某1、黄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加油卡3000元、软壳中华香烟2条(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岑某1的父亲岑某3因贩卖死猪被市畜牧兽医局查获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3月的一天,岑某1、黄某在陈某1的陪同下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五联公司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帮助,并通过陈某1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4月份,黄某为开通塘下敬发生猪经营部生猪省外调运备案账号,通过被告人黄伟蓉出面与被告人杨某某说情,并通过被告人黄伟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并为其开通省外生猪调运备案账号。

(四)2014年至2018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及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瑞安市瑞祥菜牛销售行负责人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1300元、加油卡4000元,并在动物及产品检疫监督、私屠滥宰执法过程中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瑞安市瑞祥菜牛销售行因销售“注水牛肉”问题被查获,杨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说情,并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并提供帮助。事后,杨某在被告人杨某某五联公司的办公室内以“费用”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上半年,杨某为其客户任某销售使用过“瘦肉精”的菜牛一事,通过被告人黄伟蓉出面找被告人杨某某说情,希望在该问题查处上能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并提出愿意提供“费用”。后杨某通过被告人黄伟蓉转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农历年底,杨某在滨江大道与××山路交界处的路边送给被告人杨某某2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农历年底,杨某在市畜禽屠宰管理所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2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4、2018年4月,杨某为牛肉暂扣解押一事,通过被告人黄伟蓉出面找被告人杨某某说情,希望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并提出愿意提供“费用”。被告人黄伟蓉遂从中沟通联络,并于收到杨某113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4年,瑞安市塘下光明猪皮腌制场负责人赵某、瑞安市塘下鹏银生猪场负责人周某为恢复生猪省外调运备案账户,通过被告人黄伟蓉帮忙向时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说情,并将人民币20000元交由被告人黄伟蓉转交,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并示意被告人黄伟蓉将该2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消费支出。

(六)2014年至201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及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瑞安市五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财物,共计中石化加油卡附卡10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000元和软中华香烟20条,并为五联公司日常经营提供帮助。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1495元。

(七)2013年至2018年的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及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受瑞安市杨美生猪经营部负责人洪某2所送的加油卡5000元、软中华香烟23条,并为该生猪经营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中提供帮助。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3112元。

2018年下半年,洪某1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白条肉”生意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一部苹果XSMAX手机,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0元。

(八)2015年至2017年的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管理科副科长、负责人及市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为薛某1在动物制品调运备案等食品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三次收受瑞安市薛某1冷冻食品经营部负责人薛某1的中石化加油卡共计9000元。

(九)2013年至2018年的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为薛某2在冷冻猪肉省外调运备案等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六次收受瑞安市传说食品经营部负责人薛某2所送财物共计软中华香烟18条、中石化加油卡5000元。经估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3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黄伟蓉分别向廉政581账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6305元、24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受贿事实。

2、被告人黄伟蓉的供述,供认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为了恢复生猪交易省外调运账号之事送给自己人民币50000元、软中华香烟等让自己转交给杨某某,自己收下后告诉杨某某,杨某某称30000元够了,其他的退还,自己将30000元交给杨某某,剩下的占为己有。另外黄某送给自己3000元的加油卡等财物。2016年3、4月的一天,杨某通过自己送给杨某某20000元,2018年4月,杨某送给自己11000多元让自己转交给杨某某,自己通过微信转给了杨某某。2014年一天,周某、赵某让自己转送给杨某某20000元,后自己根据杨某某的指使,用于支付杨某某餐饮费用。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日常执法、检疫等工作过程中的照顾,为了自己经营的公司的日常生猪和猪肉批发经营活动中得到帮助和支持,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上述财物的事实。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从事生猪交易经营,为了与被告人杨某某搞好关系,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五洲超市购物卡18000元;2017年期间,为了挂靠在何某的振安公司名下的五联屠宰场进行生猪交易,通过杨某某帮助,杨某某向自己要股份,2018年5月,自己以分红的名义送杨某某一张某30000元的银行卡,后双两次各存入10000多元,后因杨某某被纪委带走,自己注销了该银行卡,并领走卡内余额2091元;2015年因生猪检疫证不合格,送给杨某某10000元;2014年初,岑某3因贩卖死猪被抓,自己帮黄某、岑某1送给杨某某10000元。

5、证人岑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因自己的父亲岑某3贩卖死猪被查获,自己与母亲黄某通过陈某1到杨某某的五联公司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0000元;2015年4月,为生猪外省调运备案账号审批一事,送给黄伟蓉30000元让其送给杨某某,此后又送给黄伟蓉3000元油卡和2条中华香烟,让其把其中的2000元油卡和2条香烟送给杨某某;后来母亲黄某告诉自己又送给黄伟蓉20000元托其送给杨某某,后来杨某某给了自己生猪外省调运备案账号。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与岑某1、陈某1一起送给杨某某10000元;2015年4月,送给黄伟蓉30000元现金让其转交给杨某某,之后又送给黄伟蓉20000元让其转交。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为牛肉问题,先后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1300元,其中有31300元是通过被告人黄伟蓉转交,另外还有送给杨某某加油卡4000元。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为省外生猪调运账号一事通过黄伟蓉转送给杨某某10000元,赵某也送了10000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通过黄伟蓉转送给杨某某10000元。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为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并感谢其对五联公司的支持与关照,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送给杨某某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000元和软中华香烟20条、一张10000元的油卡。

11、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经营生猪经营部,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送给杨某某软中华香烟23条、加油卡5000元。

12、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经营冷库,2015年至2017年间,送给杨某某加油卡等财物。

13、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明经营冷冻猪肉等批发生意,送给杨某某中华香烟及加油卡等财物。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投资75000元成为振安公司的股东,在振安公司龙湾分公司没有股份,2018年上半年间,两次转交何某给被告人杨某某的款项。

1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因销售到瑞安市瑞祥菜牛销售行的牛里检出“瘦肉精”被处罚。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份,丈夫杨某某送给自己一部苹果手机。

1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2月23日收受何某30000元;收受陈某157080元。

18、微信传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收受何某振安公司龙湾分公司分红6565元;2018年4月20日,收受被告人黄伟蓉转交的杨某的11300元。

19、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瑞安市农林局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个人及任职情况说明、中共瑞安市农业林业局委员会、农业林业局关于杨某某任职的通知、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任职时间及工作职责。

20、瑞安市食品行业协会黄伟蓉个人简历、协会文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黄伟蓉系食品行业协会专职会员及其职责。

2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瑞安市畜牧兽医局(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属事业法人。

22、浙江省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瑞安市食品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

23、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温州振安食品有限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瑞安市何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陈某1的经营范围;瑞安市五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岑某3、岑某1、杨某、周某、薛某1、薛某2、洪某2的经营范围。

24、扣押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手机一部,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

25、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8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岑某3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本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等人在瑞祥菜牛行购买菜牛后给牛灌水,被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

26、瑞安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调运到瑞安市瑞祥菜牛行的13头菜牛检出盐酸克仑特罗被行政处罚。

27、温州市烟草公司瑞安分公司价格证明,证明中华(软)香烟的价格。

2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XSMAX手机、三星牌S8+手机的价格。

2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赃款416305元、被告人黄伟蓉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100元。

3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经过。

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黄伟蓉的身份。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伟蓉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盛少林、林德洧有关部分事实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伟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盛少林、林德洧、池仁秋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伟蓉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6305元、被告人黄伟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查缴的手机二部(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詹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