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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1081刑初167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81刑初1678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本院通知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11月担任温岭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担任温岭市渔港管理办公室主任,在履职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4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温岭市石塘镇渔船船主余富良为了获得被告人苗某某对其在协助海上执法和无照经营渔家乐非法捕捞查处等事项上的关照,于2014年年中的一天,在本市松门镇蓝湾假日宾馆内的足浴包厢里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苗某某予以收受。

2、温岭市兴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被告人苗某某对其经营的兴源公司在日常监督管理上的关照和希望被告人苗某某多将查扣的“三无”船舶停靠在兴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太平街道巡洋舰酒店附近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公司办公室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苗某某的办公室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城西街道西溪山庄御景园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6万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苗某某均予以收受。

3、温岭市江某3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2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被告人苗某某对其经营的江某3公司在日常监督管理上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苗某某办公室楼下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里箬码头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苗某某的办公室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3万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苗某某均予以收受。

4、温岭市江南渔轮厂法定代表人江某4为了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苗某某对其船厂的关照多将查扣的“三无”船舶停靠在其船厂,于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在开车送苗某某回家的路上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苗某某予以收受。

5、应某以浙江山海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温岭市龙门港通航口外侧疏浚工程潮流泥沙数值模拟专题研究项目,应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苗某某对其承接项目的关照,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在本市城西街道西溪山庄御景园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苗某某予以收受。

6、陶明辉、陶建昆实际承接了温岭中心渔港箬山港区及航道疏浚部分工程,两人为了获得并感谢被告人苗某某对其承接工程的关照,分别于2018年年底的一天在本市城西街道西溪山庄御景园门口贿送给苗某某两瓶茅台白酒和四条中华软壳香烟;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台州市椒江区希尔顿酒店地下车库贿送给苗某某四条中华软壳香烟。以上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664元,被告人苗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9年8月20日上午,温岭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苗某某从本市城西街道西溪山庄御景园带至台州市留置点温岭分点接受谈话。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苗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1、余某、江某2、江某4、应某、陶明辉等人的证言,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缴款单、暂扣款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察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缴的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74464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晞

人民陪审员  彭玲君

人民陪审员  袁文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叶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