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8)苏1084刑初52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1084刑初529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邵某2次收受或者索取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山分公司负责人黄某甲钱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利用其先后担任高邮市周山镇卫生院、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黄某甲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邵某2次收受或者索取范某钱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利用其先后担任高邮市周山镇卫生院、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范某在中药颗粒剂销售、结算以及突发情况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邵某按照事先约定,以范某

中药颗粒剂销售业务量的一定比例,收受范某所送回扣合计人民币3.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邵某仅将其中的0.9万元退缴至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账户,余款归其个人所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徐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指控的第一节受贿数额应当扣减邵某借给黄某甲10万元的半年利息1.8万元;2、对于指控的第三节受贿3.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有坦白、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

高邮市周山镇、龙虬镇卫生院均系高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4月任高邮市周山镇卫生院院长;2015年2月至2018年3月任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院长,系事业编制人员。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二)受贿罪。

一、2013年,被告人邵某2次收受或者索取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山分公司负责人黄某甲钱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利用其先后担任高邮市周山镇卫生院、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黄某甲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2年7月被告人邵某借给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1月被告人邵某以收取借款利息名义收受黄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7月,邵某以购买房子需要资金为名向黄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初其调到周山镇卫生院担任副院长,在2008年建设周山镇新卫生院的时候认识了黄某甲、黄某乙父子,周山镇新卫生院是他们承建的。2010年年初的时候其主持周山镇卫生院全面工作,黄某甲、黄某乙领取周山镇卫生院工程款尾款都需要经过其审批,后来黄某甲让其有钱就放在他那里,算入股分红,黄某甲是想通过借钱给其分红的方式变相送钱。2012年7月份,其借了10万元给黄某甲,后来补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其打算买一辆轿车,黄某甲、黄某乙听说其要买车子,就说要帮其买一辆车,其没有同意,要求黄某甲还之前借的10万元,后来黄某乙跟其要了银行卡号,2013年1月31日在其提车的那天打了15万元到其卡上。2013年7月份其想再要点借款分红,就以买房子为由跟黄某甲借款,黄某甲安排黄某乙转了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面。这两笔10万元没有退还。

黄某甲、黄某乙送钱给其的原因:第一,在支付周山镇卫生院工程尾款以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方面,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其优先考虑付工程款给黄某甲。第二,在周山镇卫生院、龙虬镇卫生院有工程的情况下,其优先推荐黄某甲、黄某乙父子承建。比如说周山镇卫生院加层、装饰工程、周山镇卫生院龙深卫生站建设工程、周山镇卫生院以及龙虬镇卫生院一些小工程其都是优先推荐他们做的,龙虬卫生院东角卫生站工程,这个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经过其的帮助,黄某甲、黄某乙父子最终做到了这个工程。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左右,周山镇建新卫生院时,其承接了该工程的建设业务,认识了担任副院长的邵某,2012年7月向邵某借过10万元,那时候邵某已经担任周山卫生院院长一年多了,记得那天白天到邵厂照办公室去玩,因为当时做工程缺钱,就向他提出能否借一点钱做工程,邵某说他家属那边有几张存单,大约10万元,其当时就向邵某说这笔钱就算他投股,邵某不同意投股,就说是借款,也不要利息。到了第二天,在邵某的办公室,邵某拿出了3、4张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其打了一张借条给邵某,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写明还款日期。

半年之后,邵某打电话说需要用钱买车,其就要黄某乙连本带利打了15万元给邵某。当初其的想法就是想通过借款多给点利息给邵某,感谢他在周山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领取工程款方面的帮忙。2013年7月,邵某跟其说利息少了,其安排黄某乙给他又打了5万元。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打给邵某的15万元是父亲黄某甲要求打的,具体情况不是太清楚,大概是其父亲黄某甲跟周山镇卫生院院长邵某借了10万元。到了2013年春节前,邵某打电话给黄某甲要钱,其父亲就叫其打15万元给邵某,10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向邵某借款10万元的事情就算两清了。过了几个月,其父亲黄某甲又叫其打5万元给邵某,说邵某嫌利息少了,再打5万元给他。

送钱是因为秦邮建安公司周山分公司承建周山卫生院相关工程,有工程款还没有付,邵某是周山镇卫生院院长,付款需要他帮忙,另外在周山卫生院做了周山镇卫生院扩建工程,以及一些小的工程,做工程需要邵某的照顾。

4、证人邵磊峰证言(卫计委采购中心主任),证实周山卫生院门诊楼加层及装饰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严重违规,超过10万元的基建项目肯定要到卫计委采购中心招标,超过50万元的要送交政府采购中心或者委托第三方公司组织招标。

5、周山卫生院、龙虬卫生院基建项目记账凭证,证实邵某为黄某甲在基建项目上谋取利益。

6、邵某、黄某乙、黄某甲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1月31日黄某乙转账15万元至邵某账户,2013年7月3日黄某甲转账5万元至邵某账户的情况。

7、邵某购买车辆资料,证实邵某购买车辆情况。

8、邵某购房合同、登记资料,证实邵某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购买欧洲城房屋合同,于2014年7月登记产权。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邵某2次收受或者索取范某钱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利用其先后担任高邮市周山镇卫生院、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范某在中药颗粒剂销售、结算以及突发情况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3年2月,被告人邵某借帮助范某解决销售中药颗粒剂销量异常问题为由,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邵某以借为名向前来结算销售药品回款的范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并通过向黄某乙银行账户转账,再由黄某乙取现金交给被告人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范某代理江阴天江公司的中药颗粒剂。2012年年底或者下半年的时候,高邮市卫生局对周山镇卫生院中药房进行突击盘点,相关工作人员说周山镇卫生院中药颗粒剂销售异常,责成周山镇卫生院自行处理。销量出现异常的中药颗粒剂是范某代理的,其决定先把范某代理的中药颗粒剂停止销售,再罚点款。其告知范某相关情况,范某说请其多关心,不要停他的药。后范某多次打电话,请其帮忙把事情处理掉。到了年底的时候,范某打电话跟其要卡号,说他打一笔钱请其帮忙把事情处理掉,后范某打了4万元到卡上面。其收到4万元后就不再过问这个事情,范某代理的药品也恢复销售。

2016年的时候,范某到其办公室要药品回款,当时就想不如找个借口同他要一笔钱,就和范某说要买房子,能不能借几万元用一下。范某说目前身上没有钱,等回家后打4万元。其当时想如果范某直接把钱打到其卡上面不安全,就联系黄某乙让范某把钱打到黄某乙卡上面,后来黄某乙把4万元给其。后有一天范某到其办公室要药款回款的时候,其打了一张4万元借条给范某。2016年4月份其买房子当时不缺钱,当时的想法就是借买房子的机会跟他借一笔钱,这笔钱可以还也可以不还,如果不还范某肯定不会要。

2017年,当时在中医院做生意的一个安徽人“姜侉子”出事了,高邮市医疗系统很多人说范某也出事情了。其感到害怕,就把4万元退给范某,因为之前出具给他的借条他没有带过来,请他打了一张4万元收条。

收受、索要范某钱款,第一范某希望其照顾,能够顺利把药品款拿走。第二范某想继续做生意,其作为院长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他的药品。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周山镇卫生院一直有中药颗粒剂销售业务,大概是在2012年左右,其到周山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办事,邵某说其中药颗粒剂销售数据不正常,上级正在调查,要求医院对此进行处理,医院决定适当进行处罚,恐怕要停止销售其中药颗粒剂。其就请邵某帮忙,不要把问题扩大。邵某说过要其花点钱处理这个事清,后打了4万元到邵某个人银行账户,至于邵某怎么处理不清楚,这笔4万元一直没有退还。

在2016年4月份左右,其到龙虬镇卫生院邵某的办公室要医药款,邵某提出来要借5万元买房子。后来邵某打电话给其说把钱汇到他朋友黄某乙账户,其按照邵某的意思汇了4万元给黄某乙。隔了一段时间,邵某打了一张4万元借条。当时想邵某跟其借5万元,他不还也不会跟他要,但是又舍不得多给,就转了4万元。2016年4月的收条是邵某后来补打的,2017年9月邵某把这笔钱还给其了。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范某转给其的4万元是邵某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把钱转到其卡上,让其收到钱之后把钱拿给他的。其收到钱之后从卡上取了4万元现金给邵某。

4、证人王宗庆证言(卫计委计财科科长),证实2012年下半年高邮市卫生局发现周山卫生院中药颗粒剂销量数据异常,联合工作组就对周山卫生院中药房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束后要求周山镇卫生院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减少、控制并合理使用中药颗粒剂。邵某未向其请示处理经销商打了一笔钱到邵某卡上。

5、证人王某甲(卫计委工作人员),证实对周山卫生院的检查情况。

6、证人居文杰证言(卫计委药政科科长),证实采购中草药包括颗粒剂不需要经过卫计委审批,医院院长有决定权。

7、邵某、黄某乙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2月7日范某转账4万元给邵某,2016年4月26日范某转账4万元给黄某乙的情况。

8、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蒋庆涛案相关法律文书,证实邵某退范某4万元时间与蒋庆涛案发时间相近。

三、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邵某按照事先约定,以范某在周山镇、龙虬镇卫生院中药颗粒剂销售业务量的一定比例,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回扣合计人民币3.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邵某仅将其中的0.9万元退缴至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账户,余款归其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还收受了范某的药品回扣。在其担任周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大概在2011年年底前后,有一天范某找到其说他现在做中药颗粒剂,请关照他的产品进来,按照进价的5%给回扣。其和范某约定好回扣之后,他到医院来拿药品回款的时候就把回扣送给其,一般是在办公室给钱。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周山镇卫生院支付给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以及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龙虬镇卫生院支付给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计72万元乘以5%就是其收受范某回扣的金额36000元。当时其给了9000元给龙虬镇卫生院药库保管员王云,请他帮退到龙虬镇卫生院帐户的。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邵某担任周山卫生院院长、龙虬卫生院院长期间,销售的中药颗粒剂是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其是江阴天江药业业务员在高邮地区做业务,每次支付药款的时候,都要给回扣或者返点给邵某,如果不给邵某就不会同意支付药款。基本上每个月月底到周山卫生院或龙虬卫生院结账,一般按照领取药款的5%这个比例给回扣,有时候会多给,一般10000元要给1000元,低于1000元拿不出手。一共销售了72万元的中药颗粒剂,回扣就是这个数字乘以5%,送给他的回扣肯定不止这个数字。

3、证人居延桂证言(周山卫生院总账会计),证实邵某在担任周山卫生院院长期间没有退过钱到周山卫生院账上。

4、证人王某乙(龙虬卫生院药库保管员),证实2016年3月25日自己和邵某到高邮市卫计委参加过廉政会议回去不久,邵某在2016年4月交过其一笔钱要其入账。

5、证人陈业枝证言(龙虬卫生院会计),证实邵某在担任龙虬卫生院院长期间没有交过钱给其退到龙虬卫生院账上。

6、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周山卫生院、龙虬卫生院账簿查询资料,证实周山卫生院、龙虬卫生院与范某代理的江阴天江公司之间中药颗粒剂往来情况。

7、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4月11日邵某将9000元缴款到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

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6.7万元。被告人邵某因其他相关案件被查处,向范某退还的人民币4万元被高邮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上述事实,有案发情况说明、高邮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以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一节受贿数额应当扣减被告人邵某借给黄某甲10万元的半年利息1.8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向黄某甲出借人民币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高额利息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实质就是权钱交易,属于以获取利息为名行受贿之实,对此行为应当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不应当扣减相关利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三节受贿3.6万元,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收受范某所送药品回扣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邵某作为卫生院院长,在购医药产品活动中,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犯罪数额巨大,并且有索贿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20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启勇

审 判 员  刘 嵘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