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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苏0506刑初1064号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6  浏览: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8)苏0506刑初1064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苏0506刑初34号判决。被告人冯某不服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6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陆费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被告人冯某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管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至2016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上海润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许某等人所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553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二)玩忽职守:自2009年起,苏州市吴中区水利(水务)局先后委托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苏州吴中水务发展管网有限公司对包括城南东山11号泵站在内的城南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设施进行巡查养护。被告人冯某在先后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管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疏于履行对城南污水厂配套管网设施东山11号泵站的巡查养护管理职责,并于2015年4月擅自决定让苏州太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泵站。后薛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帮助邵某(另案处理)向东山11号泵站违法偷排工业危险废液1万余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玩忽职守部分,被告人冯某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提出,其所在的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公司对于东山11号泵站的巡查养护是不具备相应硬件条件的,其同意借钥匙给薛某仅是同意薛某堆放物品,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收受薛某的财物是因为其为他们介绍了其他工程,其中5万元是2012年买车时借款且已归还,还有20万是其给薛介绍其他工程及提供技术服务的劳务费,其中一笔10万是在2014年底其儿子过13岁生日时给的,一笔10万是在2016年年中给的。其余20万薛某给的时候笼统的说是多年来的感谢费。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收受薛某的受贿金额中的5万元应予扣除,20万元中有劳务费成分。被告人冯某自首情节应该继续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苏州市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城区污水处理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后于2015年进行公司制改革,改制后由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出资成立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和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被告人冯某于2009年12月10日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2015年9月9日任管网公司总经理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

2、城区污水处理厂、苏州吴中城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信息、组织章程、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管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实,城区污水处理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网公司系国有公司。

3、被告人冯某的员工简历表、吴中区水利局吴水发[2008]14号任职通知、吴水发[2009]158号任职通知、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中水务[2015]27号职务聘任的决定、吴中区属国有企业中层干部考核表、干部评定表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上述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部分:

(一)受贿:

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3年至2016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上海润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许某等多人所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503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下半年、2016年6月,先后非法收受上海润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2.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苏州联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3.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上海洋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周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4.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俞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5.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江苏荣威项目咨询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陈某所送的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的苏州通卡,合计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6.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苏州市永生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7.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先后非法收受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沈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8.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7月、2014年底、2015年6月、2016年6月,先后非法收受苏州太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为其在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便利帮助。

2016年7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将涉嫌渎职犯罪的冯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某交代了上述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退出了上述赃款,并预交了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协议书、合同及发票等证实,上述各行贿人或行贿人所在的公司从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公司承包了相关工程,被告人冯某在工程承接和工程款支付方面有相应的职权。

2.证人许某、王某甲、周某、俞某、陈某、王某乙、沈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为承接城区污水处理厂或管网公司的相关工程或尽早得以支付工程款,故于上述时间向冯某行贿了上述财物。

3.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利用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或管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上述时间收受上述行贿人的财物。

4.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玩忽职守归案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某处暂扣退赃款人民币5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收受薛某款项中25万元是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其中5万元一笔,被告人冯某最初供述2017年在离开薛某办公室时薛某将现金5万元交给其,薛某则供述称2017年其陪被告人冯某至4S店买别克车时垫付了5万元定金,车辆行驶证表明车辆购置于2012年6月,综上,就该笔款项的收受时间、收受原因等存在矛盾,故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2、关于2014年底、2016年6月中旬的两笔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收受贿赂的事实,且收受薛某40万元的供述与薛某的供述细节相互吻合,且之前双方均未提出其中包含劳务费。被告人冯某收受薛某钱款时,薛某所在的公司从冯某的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公司处承包工程,且工程款结算至案发时仍在进行;虽然现在双方均提出有劳务费成分,但即使存在劳务成分,被告人冯某既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为请托人提供与职务无关的服务,对收受款项无对应和分类的情况下,应将收受的款项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苏州市吴中区水利(水务)局承担全区污水处理行业管理责任,负责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自2009年起,苏州市吴中区水利(水务)局委托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公司对包括城南东山11号泵站在内的城南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设施进行巡查养护。被告人冯某在先后担任城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管网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4月擅自决定将该泵站钥匙借与苏州太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另案处理)使用,薛某多次将泵站钥匙借与邵某使用,帮助邵某(另案处理)向东山11号泵站违法偷排工业危险废液。经对偷运废液车辆进出高速口称重计算,邵某于2014年至2015年11月通过上述泵站偷排工业危险废液共计10000余吨,造成环境污染。上述废液通过市政管网排至城南污水处理厂隶属的苏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后,造成排放水质超标,该公司为确保排出水达标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该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上述超标废水被排入京杭大运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吴政办[2010]75号文件证实了吴中区水利水务局对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吴中区水务局文件、关于移交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的请示等证实,自2009年12月起,吴中区水务局委托城区污水处理厂负责东山11号泵站的巡查养护,自2015年9月起,管网公司继续承接原城区污水处理厂的上述工作。

(3)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理协议书、危废成分检测报告、危废转移联系单、称重记录证实,邵某通过东山11号泵站排放废水的重量总计10000余吨。

(4)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发票证实了本案所涉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苏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

2.苏州市吴中区环保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苏州市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的环境污染的后果。

3.证人证言笔录:

(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中区水利局副局长兼水务局局长,吴中区城区污水处理厂是吴中区水利(水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2009年吴中区水务局向区政府书面请示,由水利(水务)局委托城区污水处理厂对城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城南污水厂配套管网设施(包括上述东山11号泵站)进行巡查养护,区政府研究后于2009年12月同意。2015年,吴中水利(水务)局对城区污水处理厂进行改制,成立吴中水务发展集团公司,将城区污水处理厂移交给吴中水务发展集团公司,该集团下设苏州市吴中水务发展集团管网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原污水处理厂的管网管理职能,冯某任管网公司总经理。吴中区水利(水务)局不再是这两家子公司的主管部门,仅是继续进行行业指导。2015年11月,苏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通过排查发现水质异常可能与东山11号泵站有关,同月11日,其与冯某等人进入东山11号泵站检查,怀疑有人利用该泵站排放污水。

(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任吴中水务局分管城区污水处理厂的副局长。包括东山11号泵站在内的城南污水厂的污水排放配套管网是由区财政出资、区水利(水务)局负责实施建设的,应由吴中区水利(水务)局负责监督管理。2009年10月12日,吴中水利(水务)局向区政府请示,由城区污水处理厂来负责城南污水厂配套管网(包括东山11号泵站)的巡查养护,区政府批示同意。

(3)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陶某甲系城区污水厂管网科科长及管网公司工程科科长,负责污水管网的巡查、养护、抢修及泵站的巡查、养护,陶某乙系城区污水厂设备科副科长及管网公司设备管理科副科长,负责对泵站水泵的管理,二人都有东山11号泵站的钥匙,东山11号泵站是城南污水处理厂的配套泵站,但是一直是由吴中区水利(水务)局委托城区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公司巡查养护,由于该泵站较远及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公司的硬件问题,管网科和设备科都是难得去巡查的,这一情况冯某是知道的。2014至2015年间,苏州太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薛某借口要在东山11号泵站内堆放材料,征得冯某的同意后,冯某分别让其二人将该泵站的钥匙借给薛某的公司员工,薛某以这样的方式借过多次钥匙,期间发生过门锁损坏的情况,陶某乙还看到太上湖公司还将吸污车的污泥倒入泵站,这些情况其二人都向冯某汇报过。在2015年11月发现有人利用泵站排污后,冯某让陶某乙将巡查台账补全。

(4)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为了帮邵某找可以倾倒废水的地方,其以做工程堆放建筑材料为借口,联系冯某借东山11号泵站的钥匙,冯某同意,并让其找陶某甲去拿钥匙。其就让其公司员工去拿钥匙,再转交给邵某,次日返还。邵某以上述方式通过其借过三四次钥匙。

(5)证人徐某、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徐某、邢某均是太上湖公司的员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二人曾按照薛某的指示多次向陶某甲或陶某乙拿东山泵站的钥匙并交给薛某或邵某,几日后再将钥匙还给陶某甲或陶某乙。

(6)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其多次利用薛某交给其的钥匙,装运康洁公司的废液至东山泵站偷排。

(7)证人王某丙、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丙是城南污水处理厂的负责人,赵某是城南污水处理厂所属的金迪水务公司运行管理部经理。东山11号泵站是由城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巡查养护的,该泵站将污水提升加压后汇入城南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再由城南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城南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进水水质不会出现磷超标,也不会出现重金属超标。而2014年5月起,发现进水水质存在磷超标,后来还发现重金属超标。2014年8月,城南污水处理厂还因此被吴中区环保局罚款。2015年10月,公司发现有人利用东山11号泵站偷排,涉案的偷排行为造成其公司所处理的污水被污染,尾水会进入京杭大运河。

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以来,城区污水处理厂接受吴中水利(水务)局的委托对包括东山11号泵站在内的多处管网、泵站巡查养护。其是该厂的负责人,由于东山11号泵站距离较远及城区污水厂硬件配套不足,平时巡查是不到位的。2015年4月,薛某向其提出借用东山11号泵站临时堆放建筑原材料,其答应,并告知陶某甲或陶某乙借钥匙。期间,陶某乙曾向其汇报,泵站大门挂锁有被人为破坏的情况,因未查到什么情况,其便安排他换个锁。陶某乙还曾向其汇报,太上湖公司曾把一车疏通管道吸出来的污泥倒进了泵站的集水井,其曾警告过太上湖公司的徐某,让他不要倒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所在的城区污水处理厂及改制后的苏州吴中水务发展集团管网有限公司受吴中区水利(水务)局的委托对东山11号泵站进行巡查养护,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被告人冯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其他事实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退出了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个月十七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以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五十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婉瑾

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

人民陪审员  陆黎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