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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苏0492刑再1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6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苏0492刑再1号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492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苏04刑抗3号刑事裁定,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刑初1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0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2月10日,根据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9年5月13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6月12日,根据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研所”)总经理助理、常州朗锐东洋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强制降价、截留等手段,先后二次非法占有朗锐东洋公司1940只碳刷应得销售收益共计人民币460180元。此外,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副主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戚研所齿轮传动事业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审核、发外加工等方面为陈某、唐某、江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香烟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5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任职文件、采购合同、证人姜某、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辩称:1、与彭某没有上下级关系,其是协助分管朗锐东洋公司,第一笔1500只碳刷的价格498元每只是彭某后来告诉刘某某的,刘某某同意该价格;公司碳刷销售没有规定最低销售价格,MB-18型号碳刷与MB-37型号碳刷可以互换使用,规格、尺寸、性能一样。2、关于受贿的行为发生在十八大以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贪污部分的应得销售收益无法界定,认定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碳刷最终由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地铁三公司”)购买,该公司向常州沪戚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戚公司”)、朗锐东洋公司等均发了报价函,北京地铁三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不存在确定的销售关系,不能以沪戚公司销售给北京地铁三公司的销售价格确定朗锐东洋的应得销售利益;朗锐东洋公司出售给常州尚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驰公司”)或广州泽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泽尔公司”)的价格也不能确定朗锐东洋公司应得销售利益,朗锐东洋公司没有最低销售价格的规定,本案碳刷对外销售也有中日双方经理的签字程序,销售价格也没有低于成本价,根据销售清单碳刷价格也存在大幅度变化,无法确定最低销售价格。2、MB-18、MB-37存在通用性,相关价格可以进行类比,原审以MB-37能够查询到的最低对外销售价格进行确定对外金额是合理的,对有关贪污罪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3、80支碳刷至今仍在朗锐东洋公司,并未实际提货,因此朗锐东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应得利益的损失,应当构成犯罪未遂。4、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另刘某某已经按原判决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戚研所(原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2008年1月更名为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副主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戚研所齿轮传动事业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审核、发外加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等6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香烟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年底、200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副主任期间,在委外加工业务上为常州市戚墅堰四通机车配件厂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厂负责人李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单位与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在委外加工上有业务往来,2004年左右其借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刘某某一直未归还,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其也未要求刘某某归还。

(2)书证企业登记资料、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戚研所与常州市戚墅堰四通机车配件厂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2、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副主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委外加工业务上为常州市润华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4年、2005年每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年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2004年始承接了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的齿轮加工业务、2007年始承接了朗锐东洋公司密封件粗车加工业务,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并感谢刘某某帮其公司承接了加工业务,其于2004年、2005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冠生园购物卡、于2008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书证企业登记资料、委外生产合同、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常州市润华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戚研所、朗锐东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3、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副主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戚研所齿轮传动事业部总经理期间,在委外加工等业务上为常州市武进湖塘水利锻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4年、2005年每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张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张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5条软中华香烟票,7年合计价值人民币315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2000年左右开始为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供应锻件、2008年始承接了朗锐东洋公司密封圈加工业务,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并感谢刘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其于2004年、2005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5条软中华香烟票。

(2)书证企业登记资料、委外生产合同、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常州市武进湖塘水利锻压有限公司与戚研所、朗锐东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3)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了涉案香烟票的价值。

(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4、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委外加工业务上为常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5次合计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始其公司为朗锐东洋公司代加工零部件,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及感谢刘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并继续保持业务,其于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书证企业登记资料、委外生产合同、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常州麦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委外加工业务上为常州市协和星宇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3年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下半年始其公司为朗锐东洋公司做定位销加工业务,为了感谢刘某某帮其公司承接业务并希望继续承接业务,其于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书证企业登记资料、委外生产合同、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常州市协和星宇机械有限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6、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委外加工业务上为常州市腾鑫机电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江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江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江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3年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始其公司为朗锐东洋公司做焊接小件加工业务,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并感谢刘某某帮其公司承接业务并希望继续保持业务,其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书证企业登记资料、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常州市腾鑫机电有限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贪污部分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强制降价等手段,先后二次非法占有朗锐东洋公司1940只碳刷的销售收益,其中80只的销售收益合计人民币7840元属犯罪未遂。

(1)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北京地铁三公司有意向采购MB-18型号碳刷后,隐瞒了沪戚公司是其本人实际控制、经营的情况,向该公司经理姜某推荐从沪戚公司购买碳刷,姜某同意。后刘某某利用担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协助分管朗锐东洋公司的职务之便,以北京地铁三公司要求降价让利、解决费用等名义,先指定将1500只碳刷销售给尚驰公司,并通过时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的彭某将销售价格降至每只498元,又指定尚驰公司将该批碳刷销售给沪戚公司,最后由沪戚公司将上述大部分碳刷以每只776元或782元的价格销售给北京地铁三公司。

(2)2016年年初,北京地铁三公司有意向朗锐东洋公司采购MB-18型号碳刷,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向姜某推荐从沪戚公司购买,姜某同意。2016年2月,刘某某利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营销的职务之便,将360只碳刷直接从朗锐东洋公司发货给北京地铁三公司,北京地铁三公司以每只776元的价格将货款支付给沪戚公司。2016年5月,刘某某补办了朗锐东洋公司将440只碳刷以每只550元的价格销售给广州泽尔公司的手续,补办了广州泽尔公司再将440只碳刷销售给沪戚公司的手续。其中80只碳刷因案发而未处理。

另查明,朗锐东洋公司以往销售MB-18型号碳刷最低价格为每只648元;MB-37型号碳刷的成套分项销售最低价格为每只556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戚研所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8月戚研所与日本东洋电机制造株式会社各出资50%成立了朗锐东洋公司,日方出任总经理,中方委派副总经理,公司从事城市轨道项目中的地铁齿轮传动系统及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公司成立后戚研所就任命刘某某担任中方经理,直到2011年刘某某又调回到戚研所齿轮部担任总经理,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刘某某还担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2016年2月,刘某某又任朗锐东洋公司中方经理。刘某某在担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期间主要协助戚研所总经理分管戚研所齿轮传动事业部及朗锐东洋公司的市场分工、招投标、报价等相关工作。戚研所为避免因为市场无序竞争导致问题,特指派刘某某为所里与其下属合资公司城市轨道项目的总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戚研所和朗锐东洋公司城市轨道交通配套产品的市场份额、分工等工作,如报价、招投标等工作都需要刘某某从中协调,朗锐东洋公司中方经理对于上述工作也要听从刘某某的意见。协调的结果以及协调中遇到的问题,刘某某也要向戚研所汇报。

(2)书证戚墅堰所党(2013)29号任职通知、(2013)55号关于印发《公司副总师级以上领导工作分工及工作机制》的通知证实:2013年3月25日始刘某某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全面负责齿轮传动产业板块相关工作,联系板块领导主要负责协助产业市场开拓工作,负责指导、跟踪、监督、掌握板块运行状况,对板块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统筹协调;书证戚墅堰所党(2016)19号任免通知证实2016年2月始刘某某经戚研所党委推荐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

(3)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中方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营销、技术以及售后服务,其是中方委派的,按照戚研所的要求,朗锐东洋公司从事的城市轨道项目的生产、营销、销售等工作以及朗锐东洋公司与戚研所齿轮部之间的营销分工都需要向戚研所的分管领导请示汇报。2013年所里明确刘某某担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分管朗锐东洋公司以及戚研所齿轮部工作,同时刘某某还兼任戚研所城市轨道项目的总负责人。其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中方副总经理期间,因为公司只经营城市轨道项目,所以公司的所有业务都需要向刘某某请示汇报。2014年11月,刘某某打电话跟其讲,北京地铁公司要1500只碳刷,但北京方面提出来做这笔生意需要朗锐东洋公司让一些利出来,把让利部分作为给他们的一些费用。刘某某还讲北京地铁公司马上就要招标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了,如果这次帮北京地铁公司的人解决了费用,该公司会考虑把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给朗锐东洋公司做,反之以后朗锐东洋公司与北京地铁公司的业务就会受很大影响。其觉得刘某某这么做肯定不符合朗锐东洋公司的规定,就和刘某某推脱说碳刷要降价卖肯定要日方经理古某同意了才行。刘某某当时听了就不高兴,让其按照刘某某的意思操作就行,并讲古某如果问起来,就说碳刷降价销售是刘某某的要求,古某总归要买刘某某的面子的。其考虑到刘某某是领导,就按照刘某某的意思同意降价销售了。刘某某又讲朗锐东洋公司先把碳刷卖给尚驰公司,价格可以低一点,只要高于采购成本,每只就定498元。之后其就按照刘某某要求和古某讲刘某某想要1500只碳刷的,按每只498元卖,朗锐东洋公司还能稍微赚一点利润。古某当时就问为什么要以这么低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其当时就讲是刘某某要求的,刘某某既是戚研所的总经理助理又兼任齿轮部的总经理,朗锐东洋公司的齿轮箱中的大小齿轮、齿轮箱体都是齿轮部销售给其公司,刘某某在价格上也给予一定关照的,就卖个面子给刘某某,古某听了也就答应了。后来其就要求营业部主管冯某办理书面请示报告,先交由营业部部长杭某审核,再交由综合管理部部长邱燕萍签字,之后再由其和古某签字。上述流程结束后,由冯某办理销售合同并盖销售合同章,联系尚驰公司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盖好后由古某在销售合同上签字。之后再从日本东洋电机制造株式会社进口1500只碳刷,到货后营业部按照刘某某要求的收货人、收货地址、发货时间发货的。其在担任朗锐东洋公司中方副总经理期间,除了销售给尚驰公司的这次之外,公司对外销售的市场最低价每只都要740余元,如果低于这个价格,销售部门就不能做主,否则就会给公司经营带来损失,就需要向中日双方经理请示汇报,经过层报至中日双方经理签字同意后才能对外销售。

(4)证人古某(朗锐东洋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至2011年初,刘某某在朗锐东洋公司担任中方负责人,2011年年初至2016年2月,刘某某调动到戚研所齿轮部担任总经理,期间还担任了戚研所总经理助理,分管戚研所齿轮事业部和朗锐东洋公司,2016年2月,刘某某又调动到朗锐东洋公司担任中方副总经理。2013年5月至2016年初期间,朗锐东洋公司中方负责人(副总)是彭某,公司销售、运营等业务情况彭某可能也要向刘某某汇报。遇到重大人事、重大投资、产品销售价格之类重大决定,需要中日双方经理共同商量,并且共同签字之后才能实施。2014年12月左右,彭某跟其讲刘某某想要1500只碳刷,价格上便宜一点,每只498元卖给刘某某,公司还能稍微赚一点利润的。其就问彭某为什么要以这么低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彭某就讲刘某某是戚研所齿轮部的总经理,这么多年齿轮部对朗锐东洋公司的发展有很大帮助,卖个面子给刘某某。其听说还有15%的毛利,反正公司销售能够赚钱就行,所以就同意了彭某的提议。当时彭某也没有讲刘某某想把碳刷卖到哪家公司,直到后来签订合同时才发现刘某某是通过尚驰公司购买的这1500只碳刷,至于刘某某购买之后销售给谁,其没有过问。具体销售价格是彭某跟刘某某商量定好后,彭某跟其讲了后二人都在请示报告上签字审批的。

2016年2月,刘某某担任朗锐东洋公司中方负责人,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没有经过报价,也没有签订合同,就直接指示营业部的主管冯某,紧急发给北京地铁三公司360只碳刷。5月份其听公司员工讲到刘某某在违规操作卖碳刷的事情,剩下的80只碳刷就没有发货被搁置下来了。其就找冯某调查此事,督促立即补办报价及合同。刘某某知道后,也感觉到擅自将碳刷发往北京是不合适的,就跟其讲想继续通过尚驰公司把这批货购买下来然后卖出去,但被其拒绝了,其让刘某某找一个跟朗锐东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代理公司来操作。后来刘某某就找到了广州泽尔公司,5月9日补办了报价审批流程,其还跟冯某讲,碳刷报价不能跟去年那样便宜,后来冯某跟其讲,刘某某已经讲好每只碳刷定价550元,数量是440只,由公司把这笔碳刷发货到广州泽尔公司,并开具发票。事实上广州泽尔公司只是刘某某找的一个中间代理商,原来的360只碳刷已经发货到北京地铁三公司了,剩下的80只碳刷还在朗锐东洋公司,所有的货物根本没有发到广州泽尔公司,其不清楚刘某某为什么这样做,也不知道刘某某是基于什么原因把销售价格定得这么低。

(5)证人沈某(尚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主要的供应商是朗锐东洋公司。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刘某某跟其讲想从朗锐东洋公司购买一批碳刷,并已经跟朗锐东洋公司的中方经理彭某讲好销售价格是每只498元,刘某某想从尚驰公司走一下货,扣除必要的开票费用后转手卖给沪戚公司。后来其打听了才知道沪戚公司的法人袁某是刘某某的亲戚,该公司可能就是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刘某某是想从其公司低价把朗锐东洋公司的碳刷购买出来,再交给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沪戚公司。但是刘某某也没有跟其明讲沪戚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为了跟刘某某搞好关系,其就同意帮刘某某这个忙。2014年11月、2015年4月,尚驰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签订了碳刷购销合同,约定尚驰公司从朗锐东洋公司分别购买1000只、500只碳刷,价格都是刘某某定好的每只498元(含税)。协议签订后,朗锐东洋公司发货单名义上都是发到尚驰公司,但有时是其公司过去提货,有时刘某某就直接从朗锐东洋公司把碳刷提到沪戚公司。后来刘某某让其扣除开票费用后卖给沪戚公司每只522元(含17%的税),但尚驰公司与沪戚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后来尚驰公司给沪戚公司开具了这1500只碳刷的发票,沪戚公司至今为止还欠尚驰公司60多万元的货款。2016年2月,刘某某又跟其讲想从尚驰公司再走一批400多只碳刷的货,当时其感觉刘某某继续这样做的话要出事,就没有同意刘某某的要求。

(6)证人谭某(广州泽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6月的一天,刘某某跟其讲想从朗锐东洋公司购买一批地铁上用的产品,想从泽尔公司走一下货,让泽尔公司从朗锐东洋公司购买后扣除必要的开票费用,然后转手卖给沪戚公司。刘某某让其帮帮忙,并讲给其1个多点的费用。其考虑到从公司走一下货还能赚点小钱,且其公司也是戚研所和朗锐东洋公司的供应商,要跟刘某某搞好关系,所以就同意帮刘某某这个忙。后来具体的业务其就让刘某某跟公司的销售经理安某联系的。

(7)证人安某(广州泽尔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6月,刘某某打电话跟其讲有一笔业务要从泽尔公司走个账并已经跟公司老总谭某说过了。其就向谭总汇报,谭总让其根据刘某某安排具体来经办这笔业务。之后其就跟刘某某联系的,从泽尔公司走账的是440只型号为MB-18的日本进口接地碳刷,单价是550元,数量和单价都是刘某某事先定好的,合同也是刘某某让冯莹莹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后直接在合同文本上盖了泽尔公司的印章,扫描传真给冯莹莹的。到了6月上旬,朗锐东洋公司开具了一张440只接地碳刷的发票,其公司通过转账将242000元货款汇到朗锐东洋公司账户上。7月初,按照刘某某的安排,泽尔公司又给沪戚公司开具了440只接地碳刷的发票,价格上增加了开票以及1个多点的费用,一共是245520元。之后沪戚公司转账将上述碳刷的款项汇到泽尔公司。这笔440只碳刷朗锐东洋公司根本没有发货给泽尔公司,泽尔公司只是帮刘某某走个账。

(8)证人冯某(朗锐东洋公司营业部主管)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主要负责朗锐东洋公司产品的销售,具体包括产品的发货、开票、报价等。2016年2月初的一天,刘某某跟其讲北京地铁三公司急需360只碳刷,当天上午之前必须把这360只碳刷发往该公司,其即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填写了360只碳刷的发货通知单,并通知仓库将360只碳刷发往北京地铁三公司。发货时其问刘某某报价是多少,刘某某叫其先发货,报价的事情以后再说。到了5月份,日方总经理古某发现了这事非常生气,让其尽快补办报价审批流程,其就跟刘某某讲了,后来刘某某让其把这批碳刷做成是朗锐东洋公司卖给广州泽尔公司,碳刷数量写440只,每只碳刷单价是550元,具体的事情刘某某还让其与广州泽尔公司的安某联系。之后其就按照公司流程规定补办了合同、报价单等,并开具了440只碳刷的销售发票给广州泽尔公司。此外,其记得MB-18型号碳刷产品的市场最低销售价是每只747元,如果低于这个价格要中日双方总经理签字同意。

(9)证人姜某(北京地铁三公司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印象中沪戚公司是戚研所的三产企业,大概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该公司成为北京地铁三公司的供货单位,其公司主要从沪戚公司采购垫片、联轴节等车辆运营中的易耗品、小配件。2014年,其总公司对于车辆上易耗品配件采购业务的流程开始严格起来,对于同一种产品需要同时几家供货单位比价。刘某某了解到这个情况后就打电话给其讲有个沪戚公司,也可以生产销售与朗锐东洋公司生产的地铁齿轮箱所配套的垫片、联轴节等易耗品及小配件,产品质量绝对没有问题,可以把沪戚公司推荐给北京地铁三公司作为易耗品供货商。其当时考虑到原来配载朗锐东洋公司生产的齿轮箱的地铁车辆上的易耗品配件都是由朗锐东洋公司供货的,刘某某作为戚研所分管朗锐东洋公司的领导,肯定配件型号及质量这一块业务是非常熟悉的,只要沪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过关,如果沪戚公司报价低,从沪戚公司采购产品也无所谓,其就答应让沪戚公司来试试看。2014年12月左右,其公司需要采购936只碳刷,按照采购流程向朗锐东洋公司等发了询价函,刘某某就打电话问沪戚公司能不能供碳刷给其公司,其讲反正碳刷都是日本进口的,只要质量过关,沪戚公司如果报价低的话,供碳刷给其公司肯定是可以的。后来其公司就向除朗锐东洋公司之外的沪戚公司、北京日祥公司、长春龙滕公司等多家供货单位发了询价函。最后对上述几家供货单位进行了比价,沪戚公司报价最低,其公司就和沪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每只碳刷是782元。后来又分别在2015年3月向沪戚公司采购了400只碳刷,每只碳刷782元;2016年1月采购了720只碳刷,每只碳刷776元。这两次也是按照上述流程办理的。在此过程中,其未向沪戚公司的相关人员索要过费用或回扣。

(10)证人肖某(北京地铁三公司平西府车辆段维修中心副主任)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与刘某某、沪戚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从未向刘某某或沪戚公司的相关人员索要过好处、费用。

(11)证人王某乙(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生产的轮缘润滑块科技含量高,求大于供,购买客户必须先打货款给公司。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有个姓刘的自称是沪戚公司老总的人打电话给其,想购买一批轮缘润滑块,其告知了公司规定及产品的型号、报价。没过多久刘总又打电话过来要公司的银行帐户,之后就把15万元预付款汇到了公司帐上。汇款后刘总就通知其发货,但按公司规定客户必须讲清购买产品的用途并跟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刘总不肯告知用途也不肯签订协议,这件事就一直僵持着,至目前还未处理。

(1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某系其叔叔。沪戚公司是2011年年初成立的,其听刘某某说要开家公司,可以利用在戚研所的身份从事些铁路配件的业务。当时刘某某把其及其丈夫闫某、表弟袁某的身份证借用了注册公司的,刘某某讲公司股东就是其和闫某、袁某三个人,都是挂挂名的,由刘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成立过程中的事情,其没有参与过。沪戚公司的管理、经营都是刘某某一个人负责的,其从未参与过,也从未问过刘某某沪戚公司的任何事情。上述事实并有证人闫某、袁某的证言笔录予以印证。

(13)证人张某乙(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始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MB-18与MB-37碳刷的进价基本一样,二者在硬度和耐磨性上有点区别,在接地装置上是通用的。公司对碳刷的销售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价格的高低有很多市场因素,单品销售、成套销售的价格也有不同,但都要经过正常的审批流程。

(14)证人王某丙(朗锐东洋公司技术部部长、总工程师)的证言笔录证实:MB-18和MB-37均系在售碳刷型号,都是从日本进口过来的,MB-37碳刷在硬度上、耐磨性上与MB-18相比有所区别,但没有具体的测试数据。

(15)证人杭某(朗锐东洋公司营业部部长)的证言笔录证实:MB-18和MB-37均系在售碳刷型号,均是从东洋电机进口,进价差不多,具体销售价格会根据客户以及销售模式的不同有所区别,碳刷销售模式有成套和单品两种模式,在实际销售中成套销售的分项报价与单品销售模式下的单品价格没有任何可比性,成套模式下的分项报价肯定比单品模式下的单品报价要低不少。

(16)书证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通知单等证实了尚驰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沪戚公司1500只碳刷的交易情况。

(17)书证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转账回单、情况说明证实了广州泽尔公司与朗锐东洋公司、沪戚公司440只碳刷的交易情况。

(18)书证物资采购合同、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沪戚公司与北京地铁三公司的碳刷交易情况。

(19)书证沪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其账户的交易流水,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查询,证实沪戚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信息,及帐户资金流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和蔺海涛系夫妻关系。

(20)书证接地碳刷MB-18销售统计证实MB-18接地碳刷销售价最低为每只648元;书证接地碳刷MB-37成套销售情况统计证实MB-37碳刷的分项报价最低为每只556元。

(2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再查明,2016年7月,戚研所纪委收到朗锐东洋公司材料,反映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规定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销售碳刷。戚研所纪委即约谈刘某某,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向戚研所纪委退出赃款人民币70900元,该款后移交我院。2016年9月3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戚研所纪委向被告人刘某某了解相关情况,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并向该院退出款项人民币500000元,该款在原审判决后由该院没收其中237500元,89640元发还朗锐东洋公司,余款172860元发还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原审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审判决后,暂扣于本院的70900元退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家属。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170640元,并预缴了罚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一般缴款书、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清单、涉案款物入(出)库单、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

此外,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免文件、全所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岗位说明书、领导工作分工及工作机制的通知、公司总经理助理和副总师级领导工作机制、关于公司部分单位职责调整的通知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戚研所设立于1992年5月15日,系国有企业;2008年1月,戚研所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朗锐东洋公司设立于2006年8月22日,系戚研所与日本东洋电机制造株式会社各出资50%共同设立。2003年1月起刘某某任戚研所齿轮传动技术工程部副主任、2007年1月起经戚研所党委推荐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月起任戚研所齿轮传动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2013年3月起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2016年2月起经戚研所党委推荐任朗锐东洋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强制降价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受贿罪和贪污罪部分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018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碳刷没有规定最低销售价格且MB-37碳刷与MB-18碳刷存在通用性,原审以MB-37碳刷成套最低销售价每只556元认定贪污金额具有合理性的辩护意见,经查,MB-18碳刷既往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只648元,公诉机关选择2014年至2016年期间MB-18碳刷最低销售价格来认定贪污金额不能排除最低销售价的其他可能性,另本案贪污部分并不涉及MB-37碳刷产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依法以本案交易的MB-18碳刷既往最低销售价格作为认定贪污金额,也即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68120元。关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因案发而未处理的80只碳刷(涉案金额7840元)是犯罪既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碳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部分碳刷朗锐东洋公司尚未实际交付,刘某某亦未实际占有该部分利润,对该部分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未在朗锐东洋公司任职,但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了其担任戚研所总经理助理协助分管朗锐东洋公司的职务便利条件,另二次交易采用了欺骗或强制降价等手段,将碳刷以低于朗锐东洋公司既往最低销售价格出售给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造成朗锐东洋公司销售利润损失,并将该部分利润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另刘某某已经按原判决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十七万○六百四十元依法发还常州朗锐东洋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祥龙

审判员  蒋政宁

审判员  余曰璞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