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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1102刑初19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02刑初199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莉、代理检察员陈舟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浦某利用担任镇江市某某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分包、施工管理、质量验收、工程款拨付、资质借用、石料采购等方面,为江苏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人员王某某、许某某、梁某某、屈某某、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75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镇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桩基工程分包、施工管理、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镇江市古运河中段整治工程施工地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合伙人许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三、2013年上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浦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句容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30000元。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货场附近的路上,收受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某某建设开发公司谏壁临时活动板房旁,收受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货场梁某某办公室内,收受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某通过其驾驶员许某某收受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句容市杨府饭店附近停车场,收受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货场梁某某办公室内,收受梁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四、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浦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工程分包、资质借用、石料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经营者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计550000元。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京口花园小区门口屈某某的车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京口花园小区门口屈某某的车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京口花园小区门口屈某某的车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京口花园小区门口屈某某的车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万达金街物业管理办公室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京口花园小区门口屈某某的车内,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镇江市苗家湾路附近,收受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五、2017年间,被告人浦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镇江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贿赂的人民币计40000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浦某通过其驾驶员许某某在本市喜来登酒店附近,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浦某在本市京口花园小区门口方某某的车内,收受方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浦某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浦某主动交代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浦某的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7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梁某某、屈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拨付明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浦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浦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浦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浦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量刑情节等情况,对被告人浦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5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印中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