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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213刑初63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3刑初635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波、王渊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无锡市妇幼保健院药剂师汪某、扬某药业医药代表王某甲、江苏恒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甲等人谋取利益,违规将无锡市人民医院统方数据提供给上述人员,并先后352次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3.911万元。

1.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无锡市妇幼保健院药剂师汪某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81次收受汪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30.46万元。

2.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扬某药业医药代表王某甲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27次收受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6.316万元。

3.2010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江苏辰某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乙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71次收受陈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48.435万元。

4.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江苏恒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甲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8次收受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5.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无锡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提供相关药品、医疗耗材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13次收受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8.5万元。

6.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无锡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乙提供相关药品、医疗耗材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20次收受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32万元。

7.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贵州佰某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双某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64次收受双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48万元。

8.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无锡市艾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宋某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28次收受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

9.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珠海联某药业有限公司无锡业务员郑某甲提供相关药品的统方数据,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30次收受郑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向锡510廉政账户上交15万元;案发后,无锡市梁溪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万元;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8.911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发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锡市人民医院信息处部门职责、王某某岗位职责,《干部档案》、《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年度考核证明》、《聘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无锡市人民医院药品目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汪某、王某甲、刘某、宋某、陈某甲、双某、陈某乙、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沈某、陈某丙、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