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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205刑初362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4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苏0205刑初362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无锡市东亭中学(事业单位)司务长期间,利用负责东亭中学食堂物资采购等的职务之便,通过抬高货物采购价格、虚增货物采购数量的方式贪污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4561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初,被告人安某某要求东亭中学猪肉供应商严某在猪肉(排骨、精肉)的实际供货价格上抬高0.5元/斤,并将结算到货款差价交给安某某。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间,严某按照被告人安某某的要求抬高猪肉供货价格、结算货款,并将差价合计124856元交给安某某。

2.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安某某从东亭中学猪肉供应商严某处获取空白送货单,后私自填写猪肉数量,虚增猪肉供货量合计35220斤,并让严某将虚增供货量结算到的货款交给安某某,安某某通过该手法贪污公款合计439975元。

3.2012年底,被告人安某某要求东亭中学柴油供应商蒋某在供应柴油时虚增柴油供应量,并将结算到的虚增部分柴油款交给安某某,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蒋某按照被告人安某某的要求虚开柴油合计12600升,并将结算到的虚增柴油款合计80788元交给安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东亭中学司务长期间,利用负责东亭中学食堂物资采购等的职务之便,在柴油采购等方面对供货商蒋某予以关照,蒋某与安某某约定每向东亭中学供应一桶柴油就给予安某某100元回扣,安某某在此期间,收受蒋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400元。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贪污接受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供述了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96019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由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聘书、会议记录等主体身份材料,证人杨某、严某、蒋某、戈某、鲍某、莫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东亭中学食堂购买猪肉明细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发票、送货单,东亭中学食堂购买柴油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无锡市锡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关于东亭中学安某某食堂采购违法事项的情况说明》、虚开柴油发票明细、虚开猪肉数量统计表,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6456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安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安某某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受贿罪系自首,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犯受贿罪系自首、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安某某多次贪污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综合评判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的相关条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696019元由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