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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803刑初5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803刑初512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牌证股民警和考试股民警、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43776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列举的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8月参加工作,历任淮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防暴大队办事员、科员,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警大队科员,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科员。2015年5月任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淮安市车管所)牌证股科员,2017年6月任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科员,2018年1月主持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工作,2018年5月任考试股副股长(主持考试股工作)。

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负责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考试岗位民警负责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考试,应熟知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熟练掌握机动车驾驶入桩、路考及操作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二、三由考试员监考,科目三考试使用计算机考试的,应当采取人工随车和计算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评判。对考试系统故障等原因出现误判的,考试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报领导批准,保存误判的音视频资料,安排考生重考。淮安市车管所从2017年10月1日后科目三的考试(C1/C2/C5)实行电子路考,2017年底前可以对新调整的考试项目采取人工评判,并报总队备案、重点监考。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车管窗口等多种渠道自主报名预约。淮安市车管所于2016年12月30日开通互联网考试预约系统,同时,公安网综合应用平台也可以进行人工预约考试。2017年12月,公安网综合应用平台进行了系统升级,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公安网综合应用平台人工预约考试的,必须由业务领导授权后才可以进行预约,在此之前不需要业务领导授权。2018年1月至4月,车管所科目二考试暂停考试,期间为防止考生积压,给刘某某等民警增加手工预约科目二的权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表,刘某某持有的人民警察上岗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证,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任职通知文件,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刘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和刘某某工作调动情况说明,淮安市车管所考试股工作职责、考试民警岗位职责、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自主报考工作方案,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与方法》等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淮安市车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主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股工作的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车管所牌证股民警和考试股民警、副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437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盱眙顺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驾校)、盱眙顺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驾校)实际负责人黄某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考前进场模拟练习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黄某现金合计55000元。

(1)2017年7月至9月,刘某某为顺通驾校、顺达驾校部分学员在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中给予关照、放松监考,在自己办公室分4次收受黄某现金合计17000元。

(2)2018年4月至7月,刘某某为顺通驾校、顺达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考试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3次收受黄某现合计17000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刘某某为顺通驾校、顺达驾校部分学员以“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时间方面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4次收受黄某现金合计10000元。

(4)2018年10月、2019年3月,刘某某为顺通驾校、顺达驾校部分学员在科目二考试前进场模拟练习方面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2次收受黄某现金合计7000元。

(5)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为感谢刘某某对顺通驾校、顺达驾校的关照,并与刘某某继续维系关系,黄某分2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合计4000元。

2.2017年7月至2019年春节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市新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驾校)副校长顾某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顾某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45000元。

(1)2017年7月至9月,刘某某为新长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中给予关照、放松监考,在自己办公室分3次收受顾某现金合计9000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刘某某为新长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考试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7次收受顾某现金合计32000元。

(3)2017年中秋、2018年春节、2018年中秋、2019年春节,为感谢刘某某对新长驾校的关照,并与刘某某继续维系关系,顾某分4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合计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3.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市洪泽区宏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驾校)股东杨某甲在宏发驾校及其他驾校部分学员“人工预约”考试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杨某甲以微信转账、现金等形式给予的43200元。

(1)2017年12月,刘某某为宏发驾校及其他驾校部分学员以“人工预约”考试时间方面给予关照,分4次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杨某甲合计6000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刘某某为宏发驾校及其他驾校部分学员以“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时间方面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4次收受杨某甲现金合计37200元。

4.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市阳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驾校)实际负责人禹某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人工预约”考试、科目二考场监考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禹某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38000元。

(1)2017年6月至9月,刘某某为阳光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给予关照、放松监考,在自己办公室分7次收受禹某现金合计20000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在阳光驾校科目二考场监考中给予关照、放松监考,在禹某驾车返程途中收受禹某现金4000元。

(3)2018年初、2018年10月、2018年12月,刘某某为阳光驾校部分学员以“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时间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3次收受禹某现金合计10000元。

(4)2017年中秋、2018年春节,为感谢刘某某对阳光驾校的关照,并与刘某某继续维系关系,禹某分2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合计价值4000元购物卡。

5.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市长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驾校)具体负责人蒋某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蒋某以微信转账、现金等形式给予的37177.68元。

(1)2017年7月至8月,刘某某为长乐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中给予关照、放松监考,分2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蒋某合计788.88元。

(2)2017年10月至12月,刘某某为长乐驾校部分学员以“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时间方面给予关照,分3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蒋某合计1377.76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刘某某为长乐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给予关照,先后23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合计收受蒋某33011.04元。

(4)2018年春节,为感谢刘某某对长乐驾校的关照,并与刘某某继续维系关系,蒋某在刘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口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2000元。

6.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广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驾校)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考前进场模拟练习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王某现金合计36000元。

(1)2017年8月至12月,刘某某为淮安市新世纪驾驶员培训学校走档学员和广惠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给予关照、放松监考,在市车管所停车场分4次收受王某现金合计6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刘某某为广惠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一考试给予关照,在市车管所停车场分6次收受王某现金合计18000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刘某某为广惠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理论考试给予关照,在市车管所停车场分4次收受王某现金合计6000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刘某某为广惠驾校部分学员以“人工预约”科目二考试时间方面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4次收受王某现金合计4000元。

(5)2018年春节,为感谢刘某某对广惠驾校的关照,并与刘某某继续维系关系,王某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7.2017年7月至2019年春节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和顺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驾校)法定代表人戈建和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戈建和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16000元。

(1)2017年7月至9月,刘某某为淮安市大学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走档学员及和顺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给予关照,先后3次在考试股办公室收受戈建和现金合计5000元。

(2)2018年3月、4月,刘某某为和顺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一考试中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2次收受戈建和现金合计6000元。

(3)2018年春节、2018年中秋、2019年春节,为感谢刘某某对和顺驾校的关照,并与刘某某继续维系关系,戈建和分3次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合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8.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涟水恒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驾校)法定代表人朱某在驾校学员通过考试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朱某现金合计6000元。

(1)2017年8月、9月,刘某某为恒宇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三道路技能考试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分2次收受朱某现金合计4000元。

(2)2018年3、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为恒宇驾校部分学员通过科目一考试给予关照,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朱某现金2000元。

9.2018年中秋和2019年春节,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淮安市大学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驾校)及时补签学员成绩单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自己办公室分2次收受大学城驾校校长单某合计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10.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张某提供淮安市内各县区小型汽车新车上牌数量,便于该公司分析市场、应对上级考核,以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张某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顾某、杨某甲、杨某乙、禹某、蒋某、王某、邵某、袁某、戈建和、单某、朱某、张某等人证言,涉案顺通驾校、顺达驾校、新长驾校、宏发驾校、阳光驾校、长乐驾校、广惠驾校、和顺驾校、恒宇驾校、大学城驾校企业信息,淮安市车管所出具的驾校代码和名称等信息表、刘某某手工预约考试名单、刘某某监考科目三考试学员名单、有关考试学员名单、部分考生考试预约信息、有关情况说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杨某甲手机),杨某甲与刘某某微信聊天截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出具的市场分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其他事实

2019年4月,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在对杨某甲等人进行调查中发现刘某某涉嫌受贿犯罪。2019年8月20日,淮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淮安区监察委员会管辖被告人刘某某职务犯罪一案;2019年8月27日,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对刘某某立案调查;8月28日,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刘某某交代了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杨某甲、禹某钱款的事实,还交代了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9437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淮安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安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以及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受贿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或者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次数较多,数额巨大,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94377.68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宝春

人民陪审员  许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晴文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