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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苏05刑终28号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1  浏览: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苏05刑终2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朱一星、朱健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0509刑初1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朱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某某、上诉人朱健及其辩护人刘利、原审被告人朱一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主体部分

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系吴江经济开发区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财中心”)的出纳会计,负责该中心资金的收入与支出。

吴江经济开发区农村发展局(以下简称“农发局”)下设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服中心”)、农经科先后系吴江经济开发区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的归口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吴江经济开发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政府文件、村级财务实行局代管等政府文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履历证明、移交清册等、证人陈某戊、沈某甲、蒋某、费某、朱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

二、挪用公款

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担任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出纳、在履行村账镇代管职责过程中负责保管本单位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的职务之便,采用擅自开具银行金融凭证、加盖上述资金专户公章及负责人印章等手段,先后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用于被告人朱一星、朱健的投资经营、股票交易、购买理财产品及偿还因从事上述营利活动所借款项等经营活动事项,至案发时尚有3030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多次参与实施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尚有3030万元未归还;被告人朱健多次参与实施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1亿余元,尚有2030万元未归还。

(一)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多次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共计人民币12990万元,用于被告人朱一星、朱健归还因投资经营而向普光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所借款项,至案发时尚有750万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7日归还。

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16日归还。

3.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8日归还。

4.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8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4日归还。

5.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0日归还。

6.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归还。

7.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29日、30日归还。

8.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1日归还。

9.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1日归还。

10.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9日归还。

1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0日归还。

12.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0日归还。

13.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8日归还。

1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28日归还。

15.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8日归还。

16.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58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3日归还。

17.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9日归还。

18.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9日、30日归还。

19.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年9月30日、10月29日归还。

20.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年9月30日、10月29日归还。

2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年9月30日归还。

2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48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年12月30日归还。

23.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至今尚未归还。

24.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年3月31日归还400万,至今尚有200万未归还。

25.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至今尚未归还。

(二)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16日归还。

(三)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同月27日归还。

(四)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8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归还。

(五)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合计人民币4840万元,用于归还因投资经营而向个人所借款项或其他营利活动,均已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1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4日归还。

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0日归还。

3.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30日归还。

4.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归还。

5.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归还。

6.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8日归还。

7.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3日归还。

8.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9日、30日归还。

9.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年9月30日归还。

(六)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7日归还。

(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事项,同月29日、30日分别归还。

(八)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45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同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余4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九)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2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十)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2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十一)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十二)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十三)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8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十四)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褚某某的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上述手段,挪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和农财中心凭证、借条等相关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顾某甲、沈某乙、凌某、周某甲、周某乙、赵某、张某、徐某、陈某甲、盛某、金某、吴某、傅某、朱某乙、林某、朱某丙、戴某、何某、陈某乙、杨某、顾某乙、陈某丙、胡某、陈某丁、陈某戊、费某、朱某甲、刘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的供述等。

三、受贿、行贿

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在担任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发展局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出纳期间,利用其在履行村账镇代管职责过程中负责保管本单位法人印鉴章、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被告人朱一星、朱健所送的人民币23万元,为其在挪用公款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吴江支行尾号78168银行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账户资金流水、证人褚某的证言、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的供述等。

四、归案及其他

被告人褚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了人民币7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人褚某某家属退出的人民币25万元,现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共同利用被告人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一星、朱健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2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挪用公款、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朱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一星、朱健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一星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朱一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健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朱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五万元,被告人朱健对其中的二千零三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法所得受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褚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健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挪用公款罪中系从犯;在行贿部分其没有行贿故意。

朱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朱健没有参与过褚某某、朱一星关于挪用钱款的预谋,且挪用的钱款完全用于原审被告人朱一星的个人用途,故上诉人朱健在挪用公款犯罪中为从犯;2、原审被告人朱一星未向朱健明示或暗示过送给褚某某的钱是什么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健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行受贿犯罪部分量刑适当,但挪用公款罪部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当认定朱健为从犯或者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朱一星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健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健没有行贿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健曾供述其和父亲朱一星为了感谢褚某某将单位账上的资金借给光大宝成投资服务公司经营使用,送给褚某某相关好处,该供述得到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朱一星供述以及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的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朱健主观上明知相关款项系感谢上诉人褚某某挪用资金的行贿款,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健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健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朱健明知上诉人褚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朱一星预谋挪用公款,仍积极参与转账,且挪用款项中大部分经过上诉人朱健或其所控制公司的账户最终完成转移,应当认定上诉人朱健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某、朱健、原审被告人朱一星共同利用上诉人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健、原审被告人朱一星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在行贿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褚某某、朱健、原审被告人朱一星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与朱一星、朱健共同、多次挪用公款并用于经营,至案发尚有3000余万元未能归还,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朱一星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上诉人朱健在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地位作用上均小于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朱一星,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对上诉人朱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朱一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朱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刑初156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被告人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一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褚某某、朱一星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五万元,被告人朱健对其中的二千零三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法所得受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刑初1562号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朱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赵园园

审判员 徐莉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