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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沪0113刑初3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30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职务侵占   

案号    (2019)沪0113刑初34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陶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13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二十冶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常熟龙腾特钢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事先与该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芦刚商定,虚增芦刚的奖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芦刚将虚增的奖金交还给其,侵占公司资金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二十冶集团常州中发烧结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该项目部部分工期奖、专项结算费用等资金5万元。

二、贪污罪

1、2015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二十冶集团常熟龙腾特钢技改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以给现场工人发放现场奖为由让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并予以侵吞,后用于其个人投资、消费。

2、2014年下半年,裴志春挂靠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发包的零星钢结构制安工程。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将多结算给裴智春的钢材结余款返还给项目部为由多结算给裴智春40万元,2018年春节前,裴智春将上述40万元交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将该40万元予以侵吞。

三、受贿罪

1、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介绍挂靠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肖红俊承接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发包的高炉矿槽基坑围护等工程,后于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间收受肖红俊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2万元。

2、2016年年底前后,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以给项目部留下一定金额补贴的名义,向挂靠上海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发包的炼钢码头土建工程的宣纪力索要款项10万元,蒋某某实际分得2万元,剩余8万元由姚路保管。

3、2016年年初,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以帮助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混凝土供应商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二十冶集团催要工程款为由,授意龙腾特钢二期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张志宏从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马啸处索得10万元,蒋某某实际分得5万元。

2018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单位纪委对对其进行调查时,向二十冶集团退赃50万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接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二十冶集团《关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二十冶集团及其股东的公司性质。

2、二十冶集团提供的《干部简历表》、《关于蒋某某的主体身份说明》、《关于蒋某某等同志职务聘解的通知》、《关于成立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常熟龙腾特钢技改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党政联席扩大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证人王英俊、王树华、马奎举所作的证言,让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二十冶集团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3、证人芦刚、阮波所作的证言、二十冶集团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常熟龙腾特钢技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兑现的处理意见》、转账凭证、二十冶常熟龙腾特钢技改工程超额利润兑现奖分配方案、常熟龙腾超额效益奖薪资发放表、芦刚账户交易明细、阮波提供的《二十冶基层单位来文处理单》、关于提取赶工奖的请示、《关于常州烧结、棒线项目部经营费用请示的处理建议》、内部银行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证人张志宏、李雄杰、季丙元、赵跃、姚路、裴志春所作的证言、二十冶集团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材料、记账凭证等会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凭证、收据、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最终结算审批表等结算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侵吞公共财物。

5、证人张志宏、姚路、肖红俊、马啸、宣纪力所作的证言、二十冶集团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高炉矿槽基坑围护合同等分包、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等会计凭证、二十冶集团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等结算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受贿的具体事实经过。

6、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二十冶集团出具的财务凭证、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退赃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者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将单位公款50万元转至其本人账户后,均用于投资及个人消费,故辩护人关于该5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贪污罪、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依法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四万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