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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沪0117刑初187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7刑初187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作为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管理服务站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具体负责辖区内实有人口、房屋基础信息采集和居住核查确认等工作。期间,曹某某利用其负责办理本区美能达路XXX号集体宿舍居住登记凭证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久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张某1的请托,为未实际居住于上址或虽居住于上址但需要等候办理的驾校学员办理或插队办理居住登记凭证,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800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委找其谈话时,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后在监察部门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1、张某2、彭某、赵某某、田某、张某3、李某的证言,《关于批准成立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管理服务站的批复》《关于支付开办费的请示》、记账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在职人员情况表》《关于协管员曹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管理服务站综合协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笑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