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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沪0112刑初27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2刑初271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至2016年6月,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本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新家弄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控违、拆违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毛某某、徐某某在冷库违建及上报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大润发购物卡10张。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上述调查部门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凌某某相关职责证明、相关任免通知、人员信息表及新虹街道控制新增违法建筑、违法用地责任书、新虹街道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情况说明,证人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新虹街道“五违”整治工作的补充口径、新虹街道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涉及非居房协商搬迁补偿估价报告、拨款申请,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劳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火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