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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黑0828刑初90号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8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黑0828刑初90号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16年4月,时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的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东风区松江乡江山村村民李某1,利用董某某的职务便利,将李某1以其亲属张某2名义上交的7套共计1256.29平方米无房照违建房屋,按照有房照房屋征收标准征收,多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2万余元。

(二)受贿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某某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大主任、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钱款。

1.2015年春节期间,时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大副主任尹某1(另案处理)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3月,时任东风区松江乡江山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1和时任江山村村主任的王某4(另案处理),为了在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以给董某某解决买车款的名义,在李某1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15年7月,佳木斯市华泰型煤厂经营者冯某1(另案处理)为提高企业动迁补偿,通过李某1、王某4请求时任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指挥部企业征收组组长的王某1帮助,并送给王某1人民币10万元。因王某1向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华泰型煤厂的补偿情况时,董某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王某1便将所得10万元中的5万元送给了董某某。

4.2015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和王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佳木斯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者郭某(另案处理)多获得征收补偿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5.2015年8、9月份,东风区东兴城(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李某5(另案处理)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在征收指挥部楼下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5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东风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刁某(另案处理)母亲名下的企业桂珍机械加工厂顺利征收并按门市房回迁提供帮助,收受刁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2015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妹妹李某4的企业国泰包装制品厂和启汇机械配件制造公司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4所送人民币10万元。

8.2015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业主葛某1(另案处理)的房屋(原松江乡农村信用社)提高房屋征收补偿以及回迁门市房提供帮助,收受葛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

9.2015年末,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商户张某1(另案处理)的永民酒厂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10万元。

10.2016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另案处理),及其亲属的企业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喆润养殖有限公司、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提供帮助,收受刘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2万元。

11.2016年3月,时任东风区建设交通和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为了在提职时能够得到董某某的帮助,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

12.2016年5月,个体业主姚福东(另案处理)在东风区东某棚改项目中获得了部分扒拆工程,为了感谢董某某,通过王某1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3.2016年中秋节前,时任东风区人大副主任王某1为了和董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董某某的关照,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赃款全部被董某某用于生活花销。案发后,董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

(三)玩忽职守罪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期间,疏于管理,致使其所领导的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王某1、宋某、范作为、许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给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带来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董某某在企业征收过程中未认真履行总指挥职责,致使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喆润养殖有限公司、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百年佳宾酒业、华泰速燃型煤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等存在问题的企业顺利通过验收,违规获利共计1181万余元。

(四)滥用职权罪

2015年末,被告人董某某在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期间,收受永民酒厂经营者张某1钱款10万元,而后在永民酒厂征收过程中,明知该企业档案材料存在问题,仍然让下属将征收材料通过审查,致使永民酒厂违规获利192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被监察机关在北京市海军总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1.其工作中尽职尽责,按照区委规定的工作职责工作,并没有参与刘某1家族企业的征收,刘某1家族企业多得的补偿款与其无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张某1的房屋征收,其只是告诉王某2不是大问题可以排在前面,张某1的违规征收不应由其负责,故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3.对张某2房屋拆迁事先不知情,只是告诉王某2,不违反原则性问题就收下,其和李某1不是利益共同体,所有与200万元相关的笔录都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对董某某与李某1在贪污罪成立共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董某某伙同李某1多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142万余元,证据不足,且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对董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并未实际多领取192万余元拆迁款,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足;3.对董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犯罪行为不应归责于董某某,第二无法证明1181万元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第三董某某的履职行为与1181万元的损失无因果关系;4.因董某某的身体原因,量刑请求对董某某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16年4月,时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的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东风区松江乡江山村村民李某1,利用董某某的职务便利,将李某1以其亲属张某2名义上交的7套共计1256.29平方米无房照违建房屋,按照有房照房屋征收标准征收,多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2428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董某某的个人关系比较好,2015年3月份的时候,董某某和我就探讨过,在拆迁征收这事上有没有稳当的,隐蔽的方法赚到钱,我知道董某某身为总指挥,不能太明目张胆的从项目中赚钱,他想通过我在征收过程中赚钱。我告诉董某某要想稳当的、不留把柄的赚钱只能在拆扒项目上想办法,把拆扒的活发包下去之后,每平方米对承包人收取3元钱的利润是可行的,拆扒面积越大,利润空间就越大,在表面上看也没有什么毛病,还能稳稳当当的赚钱。董某某当时就同意了。于是我和董某某就商定,将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一期、二期的拆扒工程中的绝大多数交给我,面积大约80万平方米左右。董某某将拆扒工程交给我之后,我就分包给了5个人,除去向征收指挥部上交每平方米5元钱左右的费用外,每平方米我再抽取3元钱的利润,按面积计算我应该收回250万元左右,这就是我和董某某从拆扒项目中获得的利润。当时我就告诉董某某拆扒分给他200万元。

以张某2名义上交的房产,在交房之前我已经和董某某说过我和我亲属在双新地块的房子要交,多少都有一些毛病,当时董某某就答应让我交并给予关照。这些房产档案上交的时候在王某2那被卡住了,我就拿着房产档案到指挥部找到董某某,在董某某的办公室,董某某把王某2叫来,告诉王某2:“这是李某1的房子,你给收了吧”。之后这些房产顺利的被征收。这块房产将近1800平方米,其中只有502平方米有房照,剩余的都是在2012年左右陆续修建的,没有房照的房子,属于违建房屋,上交时用的张某2的名字,在董某某的帮助下,无房照的都是按照2006年之前修建房屋给补偿的,有房照的那个502平方米的房子在董某某的帮助下套取了工商执照,按照营业用房给的补偿款。

后来,拆扒工程的承包款只收上来95万元,可我还是给董某某200万元,是因为我将张某2名义的房产获得的拆迁款和张某4院子抢建房中的300平方米补偿款,都算在200万元里了,董某某也知道这200万元里面包含了,张某2房子拆迁款中他应分得的那部分钱。我也多次向董某某提起200万元,他什么时候用就找我,随时随地给他,但是董某某一直说:“没事,我不着急用,在你那先放着吧,算是我借给你的”。

在东某棚改项目上我和董某某之间就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我们有事情一同商量,他在内部利用他在征收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权利帮我和我的亲属获得利益,这些利益中当然就包含董某某的利益,虽然拆扒的钱没有全收上来,但是我在董某某的帮助下获得的利润远超出了我应该给董某某的200万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我在东某棚改指挥部任内业组长,董某某是总指挥。按照棚改的有关实施方案和指挥部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要求,企业以外的无房照房屋,如果是2006年9月以前修建的,可以参照有房照房屋执行,如果是2006年9月至2015年3月之间修建的,并且满足居住的相关条件,按照建安成本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2016年5月份,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指挥部把一沓房屋拆迁资料交给我,我看了一下资料,拆迁户是张某2,拆迁档案里有10套房屋,其中一套是有房照,剩下9套都是无照房屋,照片上反映这些房屋不具备经营条件,评估的价格也太高,而且照片里的房屋连门和窗户都没有,有挂牌匾的就是一张喷绘的布,根本不符合居住、经营条件,也不符合拆迁补偿要求,董某某跟我说过,遇到评估价格过高的房屋或者档案有问题的,一定要跟他请示,于是我拿着这些无照房屋的拆迁补偿资料向董某某汇报,我说:“这些房屋的评估价格都超高,而且房屋都不符合拆迁要求,按规定审核过不了”。董某某看完拆迁档案后说:“这些房子肯定不行,而且价格太高了,赶紧拿回去”。我把档案退回去没多久,董某某让我到他的办公室,我看到李某1也在,董某某把手里的一沓动迁档案交给我,并对我说:“这几个房子给收一下”,我看了一下,发现这是刚才张某2无照房子的档案,于是我告诉董某某:“这就是刚才我给你看的那几个不行的房子”。董某某说:“这些房子是李某1的,你就给过了吧”。从董某某办公室离开后,我就把张某2的拆迁档案审核通过并存档了。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姑父李某1曾用过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大约2016年下半年,我在站前路的哈尔滨银行,帮李某1激活了一张银行卡。第二次是2017年冬天,我在百货大楼对面的建设银行又帮李某1激活过银行卡。我从来没有房屋或地下室在东风区被征收。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我任东某(江某地段)二期房产评估项目负责人,我们当时在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都知道张某4、张某2等人的房产大多都是李某1的,是李某1找他们顶名的,他们与李某1都有亲属关系,征收小组的人也曾和我说过这个房产是李某1的。一般的违建房屋都在900元每平方米,但因为李某1在征收指挥部的特殊地位,我们才提高价格标准做的高价评估。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是东某棚改项目现场征收小组的一员,负责双新地块现场征收照相工作,我知道在双新地块双新村小广场北边有一个院子是李某1的,征收的时候这些房子都是以张某2的名上交到征收指挥部的,院里这些房子有的是新盖的,有的房屋地面都没有打,全是沙土地,有的都长草了,看现场情况不是2006年之前的老房子。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得知李某1手里有东某棚改项目拆扒的活,我找到了李某1,想从他手里得到一些拆扒项目干,当时李某1和我说,给我拆扒项目可以,但是得每平方米给他交3元钱的承包费,之后李某1就将东某棚改项目三砖地块的一部分拆扒工程承包给了我,具体面积记不清楚了,以征收指挥部统计数字为准。直到案发时我没有交给李某1承包费。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李某1在东某项目给我一些拆扒的活,我交给他每平方3元钱承包费,拆扒的面积大约10万平方米左右,拆扒项目进行一段时间后,我给李某1送过20万元的承包费,剩下的承包费还没给李某1。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董某某担任东某棚改项目总指挥时,拆迁残值项目招标工作由我负责,拆扒工程分一期、二期招标。因为董某某将拆迁残值工程给了李某1和于军,他俩有权决定拆扒工程的分包,所以在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招标的时候,李某1和于军分别找过我,问我怎么履行拆扒项目的合同,我告诉他们,必须走招标程序,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后来他们中标和征收指挥部签的合同,但到案发时这些人都没有按照合同向指挥部交过钱。

9.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征收指挥部成立,我被任命为征收指挥部的总指挥,我当时想在征收项目上赚点钱,但又不方便自己出头,于是我就找到李某1,问他拆迁征收这些事情上有没有稳当的,隐蔽的方法能赚到钱,李某1告诉我想稳当、隐蔽的赚钱,只有在拆扒项目上想办法,因为把拆扒的活发包下去之后,每平方米最少能对承包人收取3元的利润,拆扒面积越大,利润就越大,于是我私自决定,将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部分拆扒工程和二期大部分拆扒工程交给李某1,他答应给我200万元的利润,具体操作由他负责。

2016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王某2拿着张某2的房屋档案到办公室找我,告诉我这本档案有问题,我对王某2说:“这档案不符合征收要求,你就把档案给退回去吧”。过了没多久,李某1拿着档案来办公室找我,说刚才退回去的档案是他的房子。因为李某1打算上交房产的时候已经和我打过招呼,他的房产我一定会给予通过,所以当我知道是李某1的房产时,我就把王某2叫到我的办公室,对王某2说:“刚才退的档案是李某1的房子,你给过了吧”。之后王某2就将李某1的那些房产给予通过了。我帮助李某1是因为我俩之间的关系以及共同的利益。

后来,拆扒项目承包款李某1只收上来95万元,可是李某1仍然答应给我200万元的利润,一是这200万元里面包含着他已经收上来的承包款,二是我帮他和他的亲属在房产拆迁时多得补偿款,这其中就包含了以张某2名义上交的房产。李某1多次告诉我这200万元我随用随取,我也多次告诉他,钱就放在他那里,是我借给他的,什么时候用我再找他取。除了200万元,李某1还答应给我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门市房及我退休后到他公司上班,每月给我两、三万元的工资等福利待遇。

10.关于李某1涉案款物扣押情况的说明证实,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1(另案处理)的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依法予以扣押。

11.张某2动迁补偿档案311-314、1223-1226证实,李某1以张某2名义上交的房产有房照的面积是502.8平方米,七套无房照房屋面积合计1256.29平方米。

12.佳木斯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五份、张某2房屋情况说明、航拍图、谷歌地图、东兴城(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基本情况、佳木斯市江山组团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房屋征收要件、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期)、动迁款入张某2、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张某2动迁补偿款去向情况说明、张某2银行明细证实,李某1以张某2名义上交的房产领取补偿款2176982元。

13.李某1以张某2、张某4名义上交动迁房屋各补充说明证实,张某2房产拆迁多获得补偿款1424288元。

14.哈尔滨正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哈正明鉴字【2018】第J24号(张某2)证实,李某1以张某2名义上交的1256.29平方米违建房屋,市场价值应为752694元。

(二)受贿事实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某某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大主任、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钱款。

1.2015年春节期间,时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大副主任尹某1,为了让被告人董某某对其子尹某2在工作中给予关照,到董某某家中送给董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3月,时任东风区松江乡江山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1和时任江山村村主任的王某4,为了在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以给董某某解决买车款的名义,在李某1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15年7月,佳木斯市华泰型煤厂经营者冯某1为提高企业动迁补偿,通过李某1、王某4请求时任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指挥部企业征收组组长的王某1帮助,并送给王某1人民币10万元。因王某1向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华泰型煤厂的补偿情况时,董某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王某1便将所得10万元中的5万元送给了董某某。

4.2015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和王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佳木斯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者郭某(另案处理)多获得征收补偿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5.2015年8、9月份,东风区东兴城(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李某5(另案处理)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董某某的关照,在征收指挥部楼下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5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东风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刁某(另案处理)母亲名下的企业桂珍机械加工厂顺利征收并按门市房回迁提供帮助,收受刁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7.2015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妹妹李某4的企业国泰包装制品厂和启汇机械配件制造公司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4所送人民币10万元。

8.2015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业主葛某1(另案处理)的房屋(原松江乡农村信用社)提高房屋征收补偿以及回迁门市房提供帮助,收受葛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

9.2015年末,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商户张某1(另案处理)的永民酒厂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所送钱款10万元。

10.2016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另案处理),及其亲属的企业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喆润养殖有限公司、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提供帮助,收受刘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2万元。

11.2016年3月,时任东风区建设交通和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为了在提职时能够得到董某某的帮助,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

12.2016年5月,个体业主姚福东(另案处理)在东风区东某棚改项目中获得了部分扒拆工程,为了感谢董某某,通过王某1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3.2016年中秋节前,时任东风区人大副主任王某1为了和董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董某某的关照,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赃款全部被董某某用于生活花销。案发后,董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曾送给董某某35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王某4和李某1找我帮忙,给华泰型煤厂的模具及部分机器做全损评估,想多得动迁补偿款,我和董某某共同研究决定给华泰型煤厂的模具和部分机器按全损评估的,事后,我将冯某1送的10万元好处费中的5万元给了董某某。

2015年10月,动迁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铸钢厂),郭某求我对厂子的地秤及一些机器评估时给予帮助,承诺事后会感谢我,我向董某某汇报了铸钢厂的情况,董某某决定给铸钢厂的部分机器定全损,事后我将郭某送的10万元好处费给了董某某。

2016年3月,我想提职,希望董某某可以帮助我,于是我送给董某某5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姚福东为了感谢董某某让他承包东某棚改拆扒工作,让我帮忙给董某某送了10万元。

2016年9月,快过中秋节了,我为了感谢董某某让我接替他的领导位置,我送给他5万元。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开始动迁,为了多得动迁补偿款,我求王某1对厂子里的地秤及一些机器评估给予照顾,事后我送给王某110万元现金。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董某某任东风区棚改项目总指挥,我想和他搞好关系,在他那要点活或者办事方便,就在董某某买完新车不久,我和王某4各拿15万元,一共30万元,以赞助董某某买车的名义送给了董某某。董某某在任总指挥期间,把东某项目一期拆扒工程的一半和二期的大部分拆扒工程都给我了。还在拆迁征收时对我弟弟孙某、妹妹李某4、大舅哥张某1的几家企业,给予了关照。

2015年8、9月份,冯某1找到我和王某4,让我俩帮他找王某1,希望把已经被动迁指挥部推平的华泰型煤厂的模具定全损。王某1答应后,我让冯某1拿了30万元好处费,我和王某4、王某1每人分得10万元。

东某动迁时,刁某家有个企业要上交,他想在拆迁时得到照顾,回迁门市房开浴池。我和董某某商量后,董某某同意照顾。后刁某送来10万元钱,感谢董某某,董某某把这10万元钱一直放在我这里,没有拿回去。

我妹妹李某4在东风区有两个企业,国泰包装制品厂和启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这两个企业都在东某拆迁征收范围内,在拆迁征收时董某某给予了很多照顾和帮助,为了感谢董某某,我让李某4给董某某送了10万元钱。

张某1是我大舅哥,他的厂子也需要动迁,他通过我找董某某帮忙,把他名下的永民酒厂先动迁,并很快的收到了补偿款,为感谢董某某,我让他送给董某某10万元钱。

4.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经营的华泰型煤厂要拆迁,我为了多得到补偿款,事先找李某1和王某4帮忙,并同意事后给他们拿30万元好处费。后来,动迁补偿款的数额我挺满意,就将30万元好处费给了王某4。

5.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我母亲的企业是桂某机械加工厂,2015年拆迁征收时,我母亲的企业在村边,征收指挥部始终不收,我通过李某1找董某某,把我母亲的厂子顺利通过验收,而且补偿协议回迁的是门市房,为感谢董某某,我将10万元现金,通过李某1送给了董某某。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刁某让我从银行取10万元现金,说是朋友借钱。具体借给谁他没告诉我。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左右,我为了感谢董某某在拆迁过程中对我厂子的照顾,在指挥部楼下送给董某某10万元现金。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我通过李某1找到董某某,希望在永民酒厂征收时给予照顾,多得些补偿款,并送给董某某10万元钱,之后我家的房屋顺利交给指挥部,并很快的拿到了补偿款。

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李某1告诉我,董某某来拆迁指挥部当总指挥,我们和他搞好关系,等动迁时,能够给一些方便,并告诉我,董某某买了辆车,我俩每人出15万元,凑够30万元,以赞助他买车的名义送给他,于是我将15万元交给李某1,后来动迁时我和我亲属的企业和房屋,都顺利通过了验收。

2015年9月份左右,冯某1的华泰型煤厂要拆迁,找我和李某1帮他多要点补偿款,他拿了30万元好处费,我和李某1每人分到10万元,剩下10万元李某1让我送给了王某1。

10.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左右,我到董某某家中送给他4万元现金,因为我儿子尹某2在建国镇政府工作,董某某是区人大主任,我想求董某某对我儿子给予关照,在提职时帮助我儿子。

11.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在东某棚改范围内我有1700平方米的房产,其中1400平方米是商服的批件,300平方米是无照房产,按照正常补偿,我只能得到1400平方米商服,期间我找董某某谈过,和他说不能让他白忙活,后来董某某把我无照的300平方米也换成了商服。为感谢他在动迁时的照顾,我送给董某某5万元现金。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左右,我在东风区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第一征收小组工作,董某某是总指挥,为工作中能得到董某某的照顾和帮助,我送给董某某3万元现金。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东风区开人大会,我去开会的时候,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感谢他在动迁时对我家族企业的照顾。

14.证人刘某2(董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以来,董某某除工资和其他正常收入外,往家里拿过几次钱,但具体次数、数目我都记不清了,他也没告诉我拿回来的是什么钱。这期间,我和董某某有过几笔大花销,2017年1月份到3月份在珠海旅游二个月,同年5月份去外地复查,7、8月份在秦皇岛住了20天,还有我俩自驾游花了一部分钱,具体花多少记不清了。

1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1曾送给我3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我任东某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因为华泰型煤厂的模具要定全损,我没反对,王某1送给我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我任总指挥期间,郭某的铸钢厂动迁,为感谢我的帮助,王某1送给我10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6年3月份,王某1为了提副处级,让我帮他说好话,在区人大的办公室里,送给我5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姚福东为感谢我让他干拆扒的活,通过王某1送给我10万元现金。第五次是2016年中秋节前夕,过节了王某1来看我,在我家楼下,他送给我5万元现金。

2015年春节,尹某1为了感谢我对他儿子的关怀和爱护,在我家中送给我4万元现金。

2015年3月份,我买完别克汽车以后,李某1和王某4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东某拆扒时要点工程或办事方便,以赞助我买车的名义,送给我30万元现金。

2015年7月份,刁某为了他母亲桂某机械厂动迁的事,在李某1办公室,通过李某1送给我10万元现金,这笔钱我一直放在李某1处,没有拿回来。

2015年8、9月份,李东辉为了工作中得到我的照顾,在我车里送给我3万元现金。

2015年10月份,李某1的妹妹李某4,为了感谢我拆迁时对她企业的照顾,在指挥部楼下送给我10万元现金。

2015年11月份,葛某1的原信用社房屋拆迁时,我给予其帮助,将他的357.34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回迁成临街门市,他为感谢我,在指挥部楼下送给我5万元现金。

2015年年末,张某1为感谢我帮永民酒厂先拆迁,并很快的得到了拆迁补偿,在我家楼下他送给我10万元现金。

2016年年初,刘某1为了感谢我在拆迁时对他家企业的照顾,在区人大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

16.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照片证实,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董某某受贿款117万元。

17.刁某妻子李某3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证实,李某3于2015年9月7日在龙江银行账户取出现金10万元。

另有桂某机械加工厂、佳木斯市启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国泰包装制品厂、佳木斯市铸钢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佳木斯市华泰速燃型煤厂、佳木斯市永民酒厂、佳木斯市信用社(百年佳宾酒业)、佳木斯市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荣实业饲料分公司、佳木斯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佳木斯喆润养殖有限公司、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征收档案、项目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为证。

(三)玩忽职守事实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期间,疏于管理,致使其所领导的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王某1、宋某、范作为、许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给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带来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董某某在企业征收过程中未认真履行总指挥职责,致使博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喆润养殖有限公司、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百年佳宾酒业(原信用社)、华泰速燃型煤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铸钢厂)存在问题的企业顺利通过验收,违规获利共计11814208.0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至2015年9月,我任动迁一组兼三组组长。2015年8月份,董某某让葛某1找我沟通房屋拆迁问题,我便与王某1一起帮助葛某1套用百年佳宾酒业的工商营业执照,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50.4万元,事后葛某1送给我3万元现金,送给王某12万元现金。而葛某1的357.34平方米无照房回迁临街门市房是董某某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决定的。

刘某1的5户企业是董某某负责征收的,在刘某1企业拆扒完以后,董某某通知我征收博荣公司,让我给刘某1家补做的“房屋征收搬迁验收合格单”,并且没有进行实地勘查。我在指挥部任职期间,指挥部没有征收工作流程的相关管理制度或规章,遇到有问题的征收企业,就采取一事一议原则。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董某某任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指挥期间,指挥部没有制定征收小组的管理制度或规章,以及工作职责的划分。按照要求对于出现征收问题的企业应当一事一议,但很多问题都是指挥部领导与征收小组组长商量制作验收合格单,然后上交到内业组审核通过制作补偿协议书,就没再一事一议。由于董某某管理不严格,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很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记载不全,甚至丢失。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内业小组组长,具体负责征收档案材料的审核归档,签订补偿协议书,上报新时代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征收协议并申请补偿款等工作。董某某任指挥部总指挥期间,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或工作职责。

当时为了赶拆迁的进度,便由董某某亲自负责刘某1家的五户企业,涉及的具体补偿标准都是由董某某同意后确定的,刘某1家的企业最先拆迁,所有的档案材料是后补的。虽然规定企业在征收时董某某召集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解决,但是大部分企业没有召开会议,董某某就同意征收小组将验收合格单报到内业组审核了,我当时和董某某说过档案缺少的材料太多了,不能审核通过,可董某某让后补,这样就都通过了审核。

4.证人李某5(征收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在征收过程中,市里、区里要求加快征收进度,后期董某某召开的会议就不是很多了,管理也不是很严格了。

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在征收后期对工作要求不严格了,常常就是上午到指挥部上个班,下午就走了。

6.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征收后期工作不严格。

7.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在董某某、王某1、王某4的帮助下,我的拆迁房产单价被提高,并超出指挥部赔偿标准,非法获取补偿款。

8.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在东某动迁范围内,我有1700平方米的房产,其中1400平方米是商服的批件,300平方米是无照房产,按照正常补偿,我只能得到1400平方米商服,300平方米的住宅,但董某某帮我把无照的300平方米也换成了商服,商服的价格比住宅的价格每平方米高2000元左右。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董某某负责我家地块的拆迁,我的无照厂房都是2006年至2015年期间建设的,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的,拆迁时厂房里没来得及搬的东西,都是给我做的全损,我上交的房产存在很多问题,但董某某帮我把补偿做的很高。案发时,我已经获得补偿款总计4700多万元。

10.证人张某3(哈尔滨隆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动迁时给刘某1的5户企业做的资产评估是800、900万元,刘某1不同意,后来董某某和王某1让我做到上限,我就将资产评估做到1000多万元,刘某1才同意。刘某1的媳妇为感谢我送给我2万元现金。

1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作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职责是负责指挥部的全面工作。由于我没有认真履行领导职责,导致无照地下室、抢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都高于国家征收标准,以及很多企业采用非正常手段,套取国家征收补偿,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下属工作人员出现违纪违法情况。

12.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说明证实,王某1、宋某、范作为、许某等人已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13.①佳木斯市信用社(百年佳宾酒业)征收档案、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13号)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1332309.96元;

②佳木斯市铸钢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征收档案、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6号)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2360639.05元;

③佳木斯市华泰速燃型煤厂征收档案、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9号)证实,1678.64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3989436.36元;

④佳木斯市博荣饲料征收档案、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19号)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9760124.66元;

⑤佳木斯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征收档案、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20号)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8531542.32元;

⑥佳木斯喆润养殖有限公司征收档案、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22号)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15146161.74元;

⑦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报告(锦尚宏房估字【2015】第001-21号)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为7895420元。

14.东某(江某地段)棚户区改造项目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证实,佳木斯市信用社(百年佳宾酒业)、佳木斯市铸钢厂(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佳木斯市华泰速燃型煤厂均已足额领取拆迁偿款。

15.东兴城(江山地段)棚改拆迁货币补偿表、资金拨款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据、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五张、东风区东兴城棚改指挥部请款报告、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刘某1五户企业已领取征收补偿款45396175.66元,其中5493827.66元,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刘某3、李某6的被执行款予以扣划。

16.哈尔滨正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①哈正明鉴字【2018】第J4号(百年佳宾酒业)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480.13㎡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719343元;

②哈正明鉴字【2018】第J7号(建国废旧物资回收站)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680.75㎡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1979237元;

③哈正明鉴字【2018】第J12号(佳木斯华泰型煤厂)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1678.64㎡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3113154元;

④哈正明鉴字【2018】第J14号(博荣饲料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2822.37㎡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9140688元;

⑤哈正明鉴字【2018】第J16号(洋博野农牧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2399.60㎡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7630329元;

⑥哈正明鉴字【2018】第J18号(喆润养殖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4583.33㎡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6874955元;

⑦哈正明鉴字【2018】第J11号(联喜猪肉产业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1770㎡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7743720元。

(四)滥用职权事实

2015年末,被告人董某某在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期间,收受永民酒厂经营者张某1钱款人民币10万元,而后在永民酒厂征收过程中,明知该企业档案材料存在问题,仍然让下属将征收材料通过审查,致使永民酒厂违规获利1929022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被监察机关在北京市海军总医院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1999年,我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经营永民酒厂,2009年停产,没再交过税也没再进行过工商年审,2011年我把酒类生产许可证转让给了别人,所以实际上永民酒厂的执照已经被注销了。因为永民村要动迁,我想多得些补偿款,2015年8月17日,我到工商局补了一本“佳木斯市东风区永民酒厂”的工商执照,由于永民村是棚户区改造的区域,不给办理营业执照,所以我将执照上的经营地点改为东风区松江乡双新村。原酒厂的名字是“佳木斯东风区永民制酒厂”,因为已经被吊销执照,补的执照上的名字是“佳木斯市东风区永民酒厂”。

我酒厂院里还有5个无照的房子,合计面积500多平方米,后来也分别以我、我女儿张某5、我妻子张某6的名义上交给了拆迁指挥部,共获得补偿总价55万多元。其中一个239平方米的房子是我在2015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抢建的。另外院子西侧北边有一个50平方米的房子以及西侧南边大约50平方米的房子都是我在2015年10月份抢建的,我抢建的总面积是340平方米左右,获得了3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以上这些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房产,我都是找董某某帮我通过验收的。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李某1的大舅哥,所以张某1家的企业在拆迁征收时,董某某给了很多帮助和照顾,在档案审核时,我提出档案里存在的问题,董某某说:“不是原则性的问题,给通过吧”。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永民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上交企业征收材料时,内业组组长王某2对我说,张某1家的企业征收档案材料存在问题,但张某1是李某1的亲戚,征收前李某1又和我打过招呼,所以我就没太细问具体出现的问题,就让王某2审核验收了。永民酒厂存在问题通过验收,是我的责任。

4.佳木斯市永民酒厂项目报告、征收档案、佳木斯市东风区(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记账凭证(张某1)证实,永民酒厂八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为6148227元,案发时张某1已领取到补偿款4319495元。

5.永民酒厂司法鉴定意见书。

哈正明鉴字【2018】第120号(永民酒厂)证实,2015年4月13日,建筑面积为1807.30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应为4219205元。

其他综合书证: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前科。

2.中共佳木斯市委组织部文件佳组干字【2011】208号、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东风区东某(江某地段)棚改期间相关人员基本情况证实,董某某系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大主任,正处级;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任东风区棚改项目指挥长。

3.到案经过证实,董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被佳木斯市监察机关在北京市海军总医院抓获到案。

4.佳木斯市东兴城(江山地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实,东风区江山村周边棚户区地段房屋实施征收的主体、范围、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

5.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文件佳东政发【2015】11号、佳木斯市东兴城(江山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文件佳东棚征组字【2015】1号、佳木斯市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期)、董某某等十人在江某指挥部的职责范围、佳木斯市东风区(江某地段)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总指挥董某某工作职责;尹某1、刁某、王某1、李某5、成某的基本人员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董某某任东某总指挥期间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及基本信息。

6.关于松江信用等企业被征收人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刁某代办桂某机械加工厂征收手续;郭某代办铸钢厂(建国物资回收站)征收手续;葛某1与葛某2父子关系,葛某1代办松江信用社征收手续,因葛某1、葛某2与赵某有债务,将被征收人更改到赵某名下;刘某1代办博荣实业有限公司等共5户企业征收手续。

7.关于东某棚改项目征收过程中部分企业或个人征收补偿款未付的说明证实,征收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或超出征收项目计划范围,部分补偿款没有兑现,后佳木斯市监察委对东某棚改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后,为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指挥部停发拆迁补偿款。

8.关于房地产估价规范与评估基准日不一致的回复证实,黑龙江锦尚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基准日存在错误,正确的鉴定基准日为征收公告发布的日期即2015年4月13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2015年11月17日为出具报告的日期,两个日期在同一年份,故对评估结果没有影响。第二次鉴定时原鉴定机构使用的1999版《房地产估价规范》已被废止,使用的2015版是以1999版为基础进行的修改,对房屋评估价值无影响。

9.哈尔滨正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说明证实,鉴定意见的鉴定基准日为东某棚改项目指挥部发布征收公告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鉴定使用的《房地产估价规范》2015版是对1999版的修改,对房屋评估价值无影响。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东某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主管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1相互勾结,事前共同商议,利用拆扒工程套取承包款,二人形成利益共同体,且李某1在上交张某2房屋前,已与董某某达成共识,即李某1以张某2名义上交违建房屋时,董某某在明知房屋为无房照违建房屋的情况下,仍按照有房照房屋予以征收,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在任东某棚改项目总指挥期间,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多家企业获得高额征收补偿款,滥用职权,帮助永民酒厂违规获利,致使国家财产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经查,1.董某某与李某1事前通谋,在李某1以张某2名义上交房产时,给予其帮助,其中李某1答应给董某某的200万元中包含张某2房产的拆迁款;2.董某某在担任东某(江某地段)总指挥期间,未认真履行总指挥职责,致使东某(江某地段)棚改拆迁项目中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同时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董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1与董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利用拆扒套取承包款,形成利益共同体。在东某(江某地段)棚改项目拆迁过程中,黑龙江锦上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对拆迁房产进行虚报价格,评估价格高于房屋实际价值,为拆迁企业多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同时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基准日错误是由该公司原因导致,案发后哈尔滨正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基准日为正确的鉴定基准日,且鉴定时1999版《房地产估价规范》已被废止,适用的2015版规范是在1999版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版本虽不同,但对房屋评估价值没有影响;2.关于永民酒厂的拆迁补偿款未全部领取,是因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为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指挥部停止拨付所有拆迁款项,张某1未领取到的拆迁款不应从董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3.董某某在拆迁指挥部负责全面工作,但工作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指挥部多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违规拆迁,导致拆迁企业套取高额拆迁补偿款。因此,辩护人关于董某某的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中贪污罪系董某某与李某1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滥用职权罪,永民酒厂张某1在董某某的帮助下,多套取拆迁补偿款,未领取的补偿款是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决定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一百零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化宇

审 判 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伟宁

书记员罗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