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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黑0711刑初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711刑初9号   

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指定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乌马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公诉机关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时任鸡西市副市长周春雁(另案处理)收受黑龙江省虎林市金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郝某(另案处理)所送的位于鸡西市虎林市金元雅筑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和801室及1号楼6号车库。郝某与周某商议先交纳购房款开具购房发票,后将购房款返还。并约定此事由周某妻弟被告人刘某某办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祖某按照周某和郝某的安排,到金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2户住宅和1户车库的交款手续。祖某将2户住宅和1户车库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16674.00元,分别转账汇入郝某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账户内。同时刘某某签订了售楼协议书,2户住宅及1户车库产权人为刘某某。同日,郝某将刘某某叫到办公室,按事先商议好的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退还给刘某某。同年4月17日,郝某将2户住宅和1户车库的物业、取暖、大修基金及暖表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94.00元扣除,后退还给刘某某购房款16158.00元。该房产至案发前由周某和刘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收到郝某返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61580.00元。2019年1月10日,黑龙江省纪委监委通知刘某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被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后,于2019年1月10日按黑龙江省纪委监委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存在自动投案情形。

上述事实,并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郝某与祖某银行交易凭证及流水、售楼协议书及交费收据,证人郝某、祖某、焉君、丛某、邹某等证言,同案周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确认了认罪认罚及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房产系周某受贿所得仍以自己名义帮助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占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1615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汶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