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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黑1202刑初27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1202刑初278号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及辩护人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富某在担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学生总支书记并主管医院基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黑龙江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分公司(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以黑龙江广运建设有限公司及哈尔滨五建公司名义承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部改造建设、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松北区医院专家公寓建设两项工程中给予帮助,王某1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11月,在告知富某的情况下,为富某妹妹富某购买一辆价值109800元的大众宝来轿车;2014年春节期间,王某1又送给富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富某先后两次共收受王某1好处费折合人民币409800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富某到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赃款。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富某在担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党支部书记并主管基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富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富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贯表现很好,在医疗战线作出了很大贡献,并积极返还赃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富某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所指控受贿罪的数额存在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非法收受人民币409800元,辩护人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一)2013王某1生女儿家孩子过生日,被告人将20000元钱款交王某1生。(二)2014王某1生女儿生二胎,被告人给付王某1生20000元;(三)2015年王某1生本人住院,被告人给王某1生10000元;(四)2016王某1生因肾结石住院期间,被告人给王某1生20000元;(五)2017年7王某1生岳母住院期间,王某1生50000元。以上被告人分五次王某1生给付了120000元。被告人在2018年10月10日的笔录中,也表示之所以王某1生如此大额的钱财,是由王某1生帮助被告人的妹妹购买车辆,被告人多次要返王某1生购车款和300000元的钱款王某1生都没有收,被告人出于返还的目的,才以人情往来款的形式将120000元返还王某1生。辩护人认为,这120000元的钱款应属于被告人富某王某1生返还的钱款,请求贵院在受贿总数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人富某具有自首及立功行为,且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富某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富某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自从事管理工作以来,放弃了热爱的骨外科工作,全身心地投入到管理工作之中,为医院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中国共产党哈尔滨医科大学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哈尔滨医科大学委员会附属第四医院委员会都出具了相关材料对被告人富某在工作中的表现予以证实并加以肯定,同时还代表单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富某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于刑事处罚。另外,被告人富某在工作中有多篇论文著作发表在国内外期刊中,并多次获得相关奖项,为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对,显著过高,应去除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数额。且被告有自首和立功行为,能主动返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作为医生,精通骨外科的治疗工作,在工作中作出了较大贡献,“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对被告人处以严重的刑罚,不如让被告人回归社会,将被告人一身的医术用于人民,回报社会,救助更多的患者,这样更能体现出党和国家重视人才,物尽其用,服务社会大众的精神主旨。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考虑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富某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学生总支书记。2011年开始负责筹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基建工程,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分公司以黑龙江广运建设有限公司及哈尔滨五建公司名义承揽哈医大四院住院部改造建设、哈医大四院松北区医院专家公寓建设两项工程。在主管基建期间,黑龙广某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分公司法王某1生为感谢富某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2年11月,在告知富某的情况下,为富某妹富某玉购买一辆价值109800元的大众宝来轿车;2014年春节期间王某1生又送给富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富某先后两次共收王某1生好处费折合人民币4098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富某到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投案自首。被告人富某到案后返还全部赃款。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富某在补查期间提供线索将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赵东山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富某到案系自首及系立功的情况。

2.查询存款通知书、机动车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收受车辆及款物上缴监委的事实。

3.富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职责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4.证王某1生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方道桥工程公司、哈尔滨宏远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黑龙江广某运工程有限公司松北分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其经营的公司在承建哈医大四院工程期间,为感谢富某对其在工程建设中的照顾,其送给富某300000元以及送给富某妹妹一辆大众宝来汽车的事实。

5.证刘某娣的证言,证实其在黑龙广某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担任出纳员王某1生让其取300000元现金,具体用途不知情。

6.证富某玉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第三中学教师,其给富某80000元现金,让富某帮其买车,富某王某1生帮忙联系买车,其它的不清楚。

7.证孙某梅的证言,证实其是哈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师王某1生曾委托其做投标文件王某1生公司无施工资质,与其所在的哈五建公司是挂靠关系王某1生以哈五建公司的名义参与哈医大四院北区专家楼公寓竞标。

8.证崔某福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下岗工人,从事一些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工作,其与中标公司是合作关系。2010年,哈医大四院建设第一住院部、旧门诊楼改造工程招投标中,富某找到他,让其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并告知将该项目交王某1生去做,让其服务王某1生的招投标准备工作。开标后,中标公司就王某1生所在的黑龙广某运建设有限公司。

9.证杜某红的证言,证实其与富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富某给过其几次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钱都是富某单位发的奖金,全部被其用来买理财产品了,对富某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不知情。

10.被告人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王某1生现金300000元及价值109800元宝来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中有六、七万元被其用于个人花销,剩下的以单位发放奖金为由交给其妻子,其妻子对钱的来源并不知情。2014年秋,其妹富某玉向其借款买车王某1生知道后主动提出帮助联系买车事宜,并为其妹妹购买一台价格109800元的宝来汽车,富某玉给其80000元购车款,但其未将此购车款还王某1生王某1生为了让其在工程中给予照顾,给其300000元现金。

以上证据系监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富某主动投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富某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全部返赃,并在医疗战线作出了很大贡献,单位也出具了证明,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续王某1生的12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这120000元只是双方的人情往来,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409800元,由绥化市北林区监察委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审 判 员  王海虹

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