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黑1004刑初18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1004刑初1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下发(2019)黑刑辖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被告人胡某某受贿一案由本院审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5月17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黄影协助工作。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XX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吴某某)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吴某某贿赂款20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己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金额为200000元有异议,其辩解称,在和吴某某换车过程中,其为吴某某的奥迪A6L车修理、换雪地胎等一共花费10800元余元。故此款应从受贿数额200000元中扣除。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某某自愿反赃,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2.胡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胡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XX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有限公司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提供帮助,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吴某某承诺为胡某某买车出资200000元。后吴某某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A6L轿车给予胡某某,胡某某将其自用的马自达轿车交予吴某某,两车差价款200000元左右。胡某某对奥迪A6L轿车进行了维修及添附,2010年2月吴某某又将马自达轿车还给胡某某,换回奥迪A6L轿车,并经与胡某某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胡某某现金200000元。案发后,200000元赃款被全部收缴并上缴国库。

另查,被告人胡某某对吴某某出资购买的二手奥迪A6L轿车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轮胎。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明水县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的年龄及身份;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证实XX服务站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证据3.干部档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2008年系XX服务站站长,系中共党员;

证据4.抓获、情况说明、破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证据5.银行凭证,证实证人吴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人胡某某行贿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6.黑龙江省非税收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款项200000元被依法追缴的事实;

证据7.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

证据8.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受贿被网上通缉的事实;

证据9.情况说明二份,证实XX总站的前身是XX管理局,2009-2010年购置补贴工作由XX站负责初核和申报,时任站长胡某某。XX总站未找到购置补贴相关基础材料;

证据10.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复函,证实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未能查找到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

证据11.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行贿的事实;

证据1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某、牛某某分别从被告人胡某某银行卡取款100115元、100000元的事实,佐证赃款去向;

证据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胡某某收受吴某某20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检察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XX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XX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胡某某在取得奥迪A6L汽车后,进行维修和添置轮胎共花费10800元,因胡某某主观认为车辆是需要与吴某某置换,在主观没有占有的目的为他人添置的,10800元应该在受贿数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胡某某与吴某某交换车辆后,对交换来的奥迪车的维修保养等是其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的正常支出,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对于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从此份证据的时间显示,被告人胡某某是在2009年6月对涉案奥迪车进行了维修和添置轮胎,2010年2月与吴某某更换车辆,在此期间,奥迪车一直由胡某某占有使用,其更换轮胎系其使用该车辆的正常支出,而且在胡某某占有此奥迪车期间,其主观上认为此车系其所有,对此车的添附也系为其日常使用花销,故此款不应从受贿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关于其为吴某某的奥迪A6L车修理、换雪地胎等花费10800元余元应从受贿数额200000元中扣除,其受贿数额应为较大的辩解,胡某某为此车维修、换雪地胎时占有并使用此车,对此车的添附也系为其日常使用花销,将此款从其受贿数额200000元中扣除的辩解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胡某某自愿返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胡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可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因胡某某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胡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明

审 判 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房 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仇 爽

书 记 员 李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