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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黑0108刑初1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108刑初160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5月17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哈尔滨市双城区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发时,和谐家园项目开发商之一莫某1找到时任双城市财政局副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主任(以下简称农开办)张某2,二人协商并达成一致,莫某1将其在和谐家园项目中的部分利润送给张某2,作为交换条件,张某2将农开办项目的基建工程由莫某1负责承建,莫某1在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也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条件下就得以承建共计3,427,392元的农开办项目基建工程,其所承建的农开办项目基建工程都是由双城农开办项目验收审核部门成员张某2(另案处理,时任农开办主任)、被告人刘某某(时任农开办办公室主任)、付文圣(另案处理,时任农开办副主任)、郭某2焕(时任农开办副主任)四人签字验收。张某2在任农开办主任期间,经张某2、付文圣、郭某2焕、刘某某同意,违反国家规定拨给双城市大宏农机专业合作社(法人为莫某1)价值150余万元的农机设备无偿使用。

2008年8月份,张某2、付文圣、郭某2焕、刘某某四人将莫某1在和谐家园的利润共计998,122.00元用于抵各自在和谐家园购房时已交定金款后的剩余房款,其中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76,625.00元。另在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利润分红时,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之一郭某1在莫某1的利润中借走650,000.00元,还款时,郭某1将借莫某1的650,000.00元按照张某2的要求,分别给张某2和刘某某各20万。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受贿犯罪二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198,122.00元。

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在案件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除积极交待自己的问题,同时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应当认定立功。三、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实得金额是47万余元,这些钱款是其领导分给他的,不是刘某某积极追求所得。四、被告人刘某某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现已退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在侦查阶段就积极表示退赃,以实际行动尽量消除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考虑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肖某1、郭某1、刘某1、莫某1(别名莫某2,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双城市(现双城市已于2014年撤市改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合作开发“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四人签定“合作开发‘和谐家园’住宅小区协议书”,约定以黑龙江省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利润分配和亏损由每位股东平均分配和承担,并和双城市财政局下设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协商将该项目以农开办为承建单位。2008年,双城市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发时,和谐家园项目股东之一莫某1找到时任双城市财政局副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主任张某2,二人协商并达成一致,莫某1将其在和谐家园项目中的部分利润送给张某2,作为交换条件,张某2将农开办项目的基建工程由莫某1负责承建,莫某1在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也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条件下就得以承建共计3,427,392元的农开办项目基建工程,其所承建的农开办项目基建工程都是由双城农开办项目验收审核部门成员张某2(另案处理,时任农开办主任)、被告人刘某某(时任农开办办公室主任)、付文圣(另案处理,时任农开办副主任)、郭某2焕(时任农开办副主任,已死亡)四人签字验收。张某2在任农开办主任期间,经张某2、付文圣、郭某2焕、刘某某同意,违反国家规定拨给双城市大宏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某1)价值150余万元的农机设备无偿使用。

2008年8月份,张某2向其单位的班子成员付文圣、郭某2焕及时任农开办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将莫某1在和谐家园的利润用于抵四人各自在和谐家园购房时已交定金款后的剩余房款,付文圣、郭某2焕、刘某某四人均表示同意,四人商议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将四人购房的明细交给肖某1,四人共抵顶利润款911,031.00元,刘某某购买了三套房产分得利润款人民币276,625.00元。另在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利润分红时,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之一郭某1在莫某1的利润中借走650,000.00元,还款时,郭某1将借莫某1的650,000.00元按照张某2的要求,分别给张某2和刘某某各20万。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人民币1,111,031.00元,个人获得赃款476,6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将受贿所得赃款476,625.00元上缴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刘某某无前科;

2、被告人刘某某干部履历表及其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2005年3月-2012年3月任双城市农业开发办副主任科员。2015年6月-2017年10月任哈尔滨市双城区农业开发办副主任科员(享受正科级工资待遇);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8年5月21日,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对原双城区人大经济办副调研员张某2进行立案调查,同年5月23日对张某2采取留置措施,在对张某2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行为调查中,发现刘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同年8月21日,对刘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8月24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4、和谐家园项目股东肖某1、郭某1、莫某1投资和领取利润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了莫某1在和谐家园项目的投资和获取的利润;

5、被告人刘某某在和谐家园的购房收据复印件:刘某某购买和谐家园的房屋应缴的购房的房款;

6、农业综合开发完工项目验收表:莫某1在双城市(现在为双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审批验收单,该验收单有张某2、刘某某、郭某2焕、付文圣四人签字验收合格;

7、合作开发和谐家园住宅小区协议书:股东莫某1、郭某1、刘某1、肖某1合作开发双城区“和谐家园”住宅小区的协议书,该开发项目挂靠双城区农业开发办办公室为承建单位,以黑龙江省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

8、张某2、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的和谐家园房屋产权档案:张某2、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四人在和谐家园购房交款情况;

9、付文圣购买和谐家园房屋的相关票据:证实了付文圣B栋车库2号43,388.00元、王某7C栋十二单元301室91,635.00元、交订金20,000.00元;

10、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的476,625.00元已经上缴给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

11、哈尔滨市平房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贪污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

12、证人郭某1证言:和谐家园项目中总共4股,我占两股,分到400万左右的利润。但莫某1分的那200万利润中我借走了65万。因为我有别的项目要用钱,就跟张某2说我现在用点钱,莫某1的利润我先借用65万,张某2当时同意了。因为在借这65万的之前,张某2跟我说和谐家园莫某1的利润的事交给他处理了,他跟莫某1说完了,莫某1同意让他处理了,莫某1利润的事跟他说就行,所以借这65万的时候我跟张某2打的招呼,张某2也同意了让我先用这65万。当时张某2跟我说过,莫某1的利润怎么处理找他就行了,所以借用莫某1利润中的65万这件事我就直接跟张某2说了,张某2同意了。因为借款的时候我跟张某2打的招呼,所以还款的时候我也找的张某2,我问他这65万怎么还,张某2告诉我说给他20万现金,给刘某某20万现金,剩余的25万张某2说不行给郭某2焕整套房子就行了,就这样我将这65万中的20万给了张某2,20万给了刘某某,剩下的25万我用我开发农机名苑的一套房子给郭某2焕了,这65万算都还给莫某1了。这65万在我们的账面上记的都是莫某1的利润,只不过莫某1的利润都由张某2处理了,所以我借这65万的时候和还这65万的时候都是跟张某2打的招呼。我把这65万给张某2、刘某某、郭某2焕是张某2告诉我说让我这么做的。2008年我们和谐家园售房时,张某2找过我用莫某1在和谐家园的利润顶他们四个(张某2、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在和谐家园买的房子的购房款的事,当时我同意了,因为之前张某2跟我说莫某1在和谐家园的利润由他处理,他说莫某1同意让他处理,所以他说这事的时候我说行,具体的事情,我就让他就找肖某1处理就行;

13、证人肖某1证言:2008年我们和谐家园售房时,张某2、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用莫某1在和谐家园的利润顶他们在和谐家园买房子的购房款的事,郭某1跟我说过这件事,他说莫某1的利润都交由张某2处理了,莫某1也同意让张某2处理,我说他们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但都是莫某1的利润,记账的时候也记莫某1利润的账上,所以用莫某1在和谐家园你的利润顶他们四人在和谐家园购房款的事情我没有意见。2008年8月份的时候,是刘某某自己来的,张某2没来,刘某某拿着一个明细单,刘某某跟我说,张某2让我来的,我们四个研究完了,用莫某1的利润冲顶我们四个的购房款,明细单上都写好了,你就按照明细单开房票子就行,房款去掉我们交的定金后,不足部分冲减莫某1的利润账,因为事前郭某1跟我说过这件事,所以我就按明细单开的购房收据,这些收据我已经提供给你们纪检机关了。

14、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2000年12月-2010年9月任双城市财政局局长,当时财政局班子成员有我、副局长祖贵桥、张某2、于某、景某共我们5人。双城市财政局农业开发办是双城市财政局隶属的一个职能部门,但独立性比较强,农开办的主任由我们财政局的副局长兼任,农开办因为独立性比较强,所以有些事情都不需要向我汇报,由农开办班子研究就能决定,但涉及农业资金等一些事情需要向我汇报。张某2是财政局的副局长兼农业开发办主任,同时负责主管财政局的企财股和农财股工作。2007年和谐家园项目挂靠在双城市财政局农业开发办进行搞基建开发和售房,张某2当时是向我汇报过这件事情。2007年左右双城市委市政府在大会上号召双城各单位为了振兴双城市经济可以进行招商引资,同时还给各单位下招商引资的任务,张某2跟我说过和谐家园开发项目在农机三厂那盖楼开发,要挂靠在咱们财政局农开办,以咱们财政局农开办的名义搞基建卖房子,并且农开办职工在购房时每平方米优惠100元,财政局股长以上也可以享受这个待遇,同时也可以完成双城市委市政府的任务,我听了以后,当时同意了,认为这事挺好,我还嘱咐过他,我说不能违法违规办,好事别办坏了,按照规定办,他问我要不要房子,优惠便宜,我说不要,后来这件事情,我就让农开办他们自己去办了,后面的事情我也没再问。这件事情不需要上财政局的班子会,因为张某2跟我汇报的时候,张某2跟我说他们农开办已经上完班子会通过了,这件事情我知道就行,这既不违规,也符合双城市委市政府的要求;

15、证人庄某1证言:在2007年11月-2011年初,我在黑龙江省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中担任公司的会计。和谐家园一共四个股东,分别是肖某1、郭某1、刘某1、莫某1。他们四个股东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靠挂到腾达公司并交管理费,腾达公司授权设立和谐家园项目部,售房时挂靠在双城市财政局农业开发办,以农业开发办的名义售房,张某2、郭某2焕、刘某某、付文圣四人购买的和谐家园地11套房子是退给莫某2股本金,可以查账,账上记的很清楚,这11套房子开具的票据上所写的交款人,他们没有交钱,这些房子抵退给莫某2的股本钱,虽然每份收据上写的是购房人的名字,但是他们本人并没有实际交钱购买,这11套房子实际抵的是莫某2的股本金,至于他们跟莫某2怎么算账,和我们开发商没有关系,这11套房子他们并没有在和谐家园售楼处实际交钱购买。当时他们几个股东退股本金,莫某2当时投的股本金是200万,退莫某2的股本金的时候,就用这11套房子抵的莫某2的股本金中的一部分,这11套房子当时抵了共计855,378.00元。2010年5月18日,内容是白某购买D栋14号商服的,金额是97,849.00元,这张收据是我们和谐家园项目部给购房人开具的购房票据,收据上记载的人名白某,代表实际购买房子的人是白某,但是我想证实的是这张票据虽然开给白某了,代表房子是白某的,但白某实际并没有在我们开发商交钱购买,这套房子是我们在退莫某2利润款的时候抵莫某1利润款的,至于为什么开给白某,当时是肖某1让我这么下的账,但是这套房子实际是抵莫某2的利润款,这件事情肖某1能够证实,也可以审计,可以证明这套房子确实是抵莫某1的利润了。莫某1得没得到我不清楚,为什么将这12套房子开给这些人我也不清楚,但是从我们开发商的账上来看,这12套房子确实是用来抵莫某2的股本金和利润了,至于莫某1和这些人怎么谈的我也不清楚,收据开给这些人,说明这些房子已经属于这些人了;

16、证人王某1证言:其通过张某2、刘某某引荐从事和谐家园项目的基建工程,交了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参与入股分红,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已返还;

17、证人王某2证言:其通过肖某1介绍从事和谐家园项目的基建工程,交了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参与入股分红,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已返还;

18、证人王某3证言,其通过郭某1介绍从事和谐家园项目的基建工程,交了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参与入股分红,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已返还。

19、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2供述:我是在2007年-2010年期间,担任双城市财政局副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主任,主管财政局的农财股和企财股,同时兼任农开办主任。农开办的职能是代表政府对农业的养殖业、种植业进行政策性扶持、帮助,是政府行为。农开办是财政局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但是独立性比较强,农开办的一把手是其,农开办的事务其就能做决定,不需要经过财政局局长审批,但农财股和企财股的事务其就没有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权在财政局局长。农开办的班子成员有本人、副主任付文圣、副主任郭某2焕,班子成员就我们三个人,农开办的一切事务就我们三个人决定。刘某某主要负责农开办的后勤保障工作。和谐家园项目是我们班子研究后,同意靠挂农开办搞基建和售楼,因为农开办是财政局下属的单位,信誉好老百姓信得过。和谐家园的股东有肖某1、郭某1、莫某1,还有一个姓刘的,但是这股其实郭某1的钱投的,相当于郭某1两股,其实的股东就他们三人,我和刘某某、郭某2焕、付文圣都没有入股和谐家园项目,我们不是和谐家园的股东。没有权利参与和谐家园项目的分红。2008年8月1的前几天,和谐家园定的房子快到最后交款期限了,2008年7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一起在我办公室问我和谐家园的房子咱们交定金了,咱们怎么处理,定金都交了,我说我跟郭某1说了,我用莫某1在和谐家园项目的利润顶,刘某某、郭某2焕、付文圣他们跟我说,那我们的房子咋办啊,能不能也用莫某1的利润顶,这么多钱一时也凑不齐,和谐家园项目挂靠在我们农开办,我们也没少帮忙,所以我同意了,我说行,那就用莫某1的利润款顶吧,到时我跟郭某1、莫某1说一声,后来他们自己去办理手续去了,去掉定金,剩余的房款都是用莫某1的利润顶的。是他们找我商量,最后我决定的。我跟郭某1说了,郭某1也同意了。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他们在开完房子收据后,我找莫某1跟他说的,我说我们四个(我、刘某某、付文圣、郭某2焕)在和谐家园买了几套房子,我们交了定金,剩下的房款我们用你在和谐家园项目的利润款顶了,莫某1同意了。刘某某当时是我们农开办的办公室主任,和谐家园项目他代表我们开发办,在和谐家园项目中他也帮了不少忙。莫某1到现在也没跟我要过用他利润款顶的房款钱,跟没跟他们要过我不清楚。我们开发办项目的基建工程给莫某1没走过招投标,按规定应该走招投标。我和付文圣、郭某2焕、刘某某打过招呼,开发办项目基建工程就给莫某1干吧,他们也同意了。莫某1干基建工程没有资质,就是给予他关照了。开发办给莫某1的基建工程验收单有我、付文圣、郭某2焕、刘某某四人签字,那就是代表我们开发办签完字才能作为付款凭证付给他工程款,也代表这个工程通过我们开发办的验收了。我跟莫某1说过你干的工程应该走招投标,后来他也没走招投标,也没找挂靠单位,我代表我们农开办和他个人签的基建工程合同,之后他就开始干我们农开办的基建工程了;

20、另案处理被告人莫某1证言:在和谐家园项目中我分两次共投资了120万,我在这个和谐家园项目中能分到利润200万左右,实际在和谐家园项目中我只拿走了34万余元,以账目为准。这34万余元是我本人去签字拿走的。剩下的我给张某2了。我将和谐家园项目的利润交由张某2处理,一是我为了要点活干,让张某2给我点工程干,二是我也没参与管理,所以我在和谐家园项目中的利润我就不要了,就给张某2了。和谐家园项目开发的时候,我交完100万股金后,和郭某1、肖某1他们合不来,我也制约不了他们,我当时认识张某2,他是农开办主任,我们和谐家园项目挂靠在农开办,当时也是为了想让他给我点工程干,我就和张某2说,你给我安排点工程干,我去干活,这样我在和谐家园的项目利润我就给你了,张某2同意了。我干农开办的项目工程没走招投标,不清楚应不应该走招投标手续,但活我干了。我本身没有建筑资质,走不了招投标,就不能干农开办项目的工程。

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7月末,我们在和谐家园定的房子快到最后交款期限了,张某2把我、付文圣、郭某2焕一起叫到他的办公室商量房子交款的事,他提议我们在和谐家园购房的剩余购房款用莫某1的利润款顶,问我们有什么意见,我们三个听了以后都觉得行,就都同意了,剩下的事他说他跟郭某1、莫某1说,之后张某2让我做一个名单,我顶了3套,张某2顶了4套,郭某2焕顶了2套,付文圣顶了2套,我拿着我们要顶房子的名单到和谐家园售楼处找肖某1办的手续,去掉定金,剩余的房款我们四个都是用莫某1的利润顶的。当时纪检委找完莫某1后,我们怕用莫某1利润顶房子的事出毛病,张某2找的我,我俩商量的,我们商量让莫某1说我、张某2、付文圣、郭某2焕每人给他拿了25万,凑了100万说给他了,供他使用,这样将来分利润的时候我们就可以用莫某1的利润顶房子了,我和莫某1不熟悉,是张某2联系的莫某1,具体我就不知道了,我向组织说明一下,我们每人借给莫某125万或者给莫某1100万的事情都是没有的事,我们就是想让他担一下,让他挡一下而已,事实就是这么个情况。我、张某2、付文圣、郭某2焕在张某2办公室商量的时候,商量的就是想用莫某1的利润款顶,当时张某2也说了是用莫某1的利润款顶,所以我们四个都知道。剩余购房款用莫某1的利润顶是因为农开办给莫某1的基建工程项目都没有走招投标,我们四个当时也都同意了,在基建工程验收单上我们四个也都签字验收了,算是给莫某1照顾了;同时农开办给莫某1的大宏农机专业合作社拨了不少农机供他无偿使用,这都没少照顾他;用莫某1的利润顶我们剩余购房款的事是张某2提议的,我们一致同意的,具体怎么和莫某1协商的,是张某2和莫某1之间商量的。和谐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之一郭某1给过我20万元,这20万是张某2曾经跟我说过,郭某1向莫某1借的65万利润款中的20万到时候郭某1还款的时候给你20万你拿着吧,我同意了。是我开车拉着郭某1的媳妇张桂秋去的双城市农村信用联合社总行拿的,张桂秋从信用社取出20万现金,面值都是100的,她回到车里将这20万现金给的我。这20万是莫某1在和谐家园的利润款,因为这20万张某2之前跟我说过这件事,所以我知道这20万是莫某1的利润款。这20万我买了一台丰田霸道花了。我记得这笔钱不是2011年就是2012年给我的;

22、黑龙江省傲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谐家园项目部肖某1分配利润2,000,000.00元;郭某1分配利润4,000,000.00元;莫某1(莫某2)分配利润1,992,744.00元,其中包括:莫某1领收344,,622.00元;应收郭某1650,000.00元;其余利润998,122.00元分配如下:郭某2焕140,792.00元(郭某2焕B栋车库10号(吴某)45,078.00元、郭某2焕C栋四单元302室款93,080.00元、郭某2焕购C栋4单元302欠房款、进户费、取暖费3,619.00元、郭某2焕购B栋10号车库-985.00元。);刘某某276,625.00元(刘某某半地下四单元001室64,168.00元、刘某某B栋36号车库72,550.00元、刘某某B栋一单元402室127,696.00元、刘某某C栋25号车库款10,000.00元、刘某某购B栋34号车库6,221.00元、刘某某半地下-4.010.00元。);张某2421,979.00元(张某2半地下室C栋三单元001室64,200.00元;张某2B栋13号车库款61,152.00元;张某2B栋27号车库款58,026.00元;张某2B栋301室134,405.00元、白某购D栋14号商服(北14号房产)97,849.00元。);付文圣135,023.00元(付文圣B栋车库2号43,388.00元;王某7C栋十二单元301室91,635.00元。),农开办D栋7单元302差价款23,703.00元。上述房产及差价、费用款共计998,122.00元,均抵顶莫某1(莫某2)利润款,和谐家园项目部未收房款;莫某1(莫某2)利润款650,000.00元。

黑龙江省傲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城市大宏农机专业合作社2009年幸福乡中低产田改造(青贮饲料基地)项目幸福小区农机合作项目土建工程、农机具购置共计款项1,537,956.00元。

截止2010年12月31日,莫长宏朝阳乡胜兴村农具库房建设项目、朝阳乡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共计款项1,179,166.00元。

截止2010年12月31日,双城市粟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莫某1经手修路工程款155,495.00元。

截止2010年12月31日,莫某1领取永支村工程项目水泥板、钢材、沙子、石头款291,775.00元;2008年2月1日王某6、莫某1、刘某2签字领取永支村工程购入水泥、红砖款206,340.00元。

根据黑傲立司鉴字(2018)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农业开发办200吨双孢菇种植新建项目,莫某1施工工程款263,000.00元。

综上所述:双城市大宏农机专业合作社、莫某12007年—2010年期间在双城农业开发办承揽工程项目施工款及农机具购置款共计3,427,392.00元;王某6、莫某1、刘某2签字领取永支村工程购入水泥、红砖款206,34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在2008年8月份,时任双城市农开办主任张建华、与其单位的班子成员付文圣、郭文焕及时任农开办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将莫长宏在和谐家园的利润用于抵四人各自在和谐家园购房时已交定金款后的剩余房款,四人在和谐家园账目上共抵顶利润款为998,122.00元,但是付文圣的B栋车库2号43,388.00元其最后没要、付文圣车库(以王某7名购买的)C栋十二单元301室91,635.00元是交了订金20,000.00元;另在和谐家园账目上抵顶农开办D栋7单元302差价款23,703.00元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四人共同受贿,故上述款项,应予在共同犯罪数额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受贿数额应为911,0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受贿的赃款主动上缴,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监察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较好,为监察机关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此款已缴纳)。

二、监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受贿赃款476,6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高 滨

人民陪审员  边玉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