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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黑0704刑初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704刑初12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主管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帮助原黑龙江省康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医药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药品独家供应协议、降低对医院返利标准和尽快结算货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邢某某的帮助,先后9次送给邢某某好处费共计100万元。

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哈尔滨市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及耗材提供帮助。为了感谢邢某某的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1(另案处理)以回扣款及过年过节为由,先后30次送给邢某某好处费共计73万元。

2005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北安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哈尔滨市北琴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安市中医院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过程中提供帮助,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承诺签订协议后送给邢某某房产。2014年1月,周某为感谢邢某某在房屋置换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将开发建成后的北安市瑞馨大厦2单元2801室价值203868元、2805室价值409994元和地下25号停车位价值10万元送给邢某某,二套房产和一个地下车位价值共计713862元。

综上,邢某某在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和北安市中医院院长期间收受好处费共计2443862元。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被伊春市友好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接受审查、监察调查。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叶某、段某1、周某、王某1、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43862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动受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给医院、病患造成损失、损害;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邢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还受贿的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请求对邢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受哈尔滨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医药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康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华某医药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药品独家供应协议,叶某送给邢某某3万元;在华某医药公司、康某医药公司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药品过程中,叶某为感谢邢某某在降低返利标准、结算货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8次送给邢某某好处费97万元。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叶某给邢某某好处费9次共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她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某医药公司,2009年更名为康某医药公司。2008年4月份,为了感谢邢某某帮助她的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独家供货合同,她给邢某某送了3万元好处费,钱是她在家取的现金。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为感谢邢某某帮助她的公司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减免给医院的返利款、药局的工资、帮助她公司回款,她分8次又给邢某某好处费97万元,这些钱都是在她银行卡中取的。华某医药公司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药品共计9300余万元,公司盈利500多万元,她给邢某某好处费9次共计100万元。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3.邢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邢某某任北安市中医院院长,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邢某某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

4.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5.扣押决定书、收款凭证、解除扣押款物决定书、收条证实,友好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邢某某案件涉案赃款2443862元及违法所得130138元。

6.黑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接受举报笔录、收条证实,邢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揭发检举及相关部门立案的情况,经庭审中询问公诉机关,该案正在调查阶段,目前未查证属实。

7.华某医药公司、康某医药公司工商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某医药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4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2009年1月13日更名为康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2017年7月13日更名为黑龙江省群冠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

8.药品供应协议书、2008-2010年药品折让入账说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往来明细、对帐函、2008-2009年华某医药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往来账页及凭证、2009-2013年康某医药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往来账页及凭证、现金收支记账凭证证实,华某医药公司、康某医药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五份药品供应协议,华某医药公司是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唯一指定药品供应商。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华某医药公司、康某医药公司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收付款情况。

9.叶某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叶某八次在其个人银行卡取款,其中97万元送给邢某某。

10.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8年4月,华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找到他,给了他3万元,让他帮助华某医药公司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独家药品供销协议,之后北安市副市长王某2、卫生局局长肖某等和他一同去哈尔滨市考察三家医药公司,其中包括叶某的华某医药公司,他向北安市卫生局推荐华某医药公司,后来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药品独家供销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他起了重要作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叶某给他好处费分别是:2009年4月给他5万元、2009年11月给他30万元、2010年4月给他30万元、2011年5月给他5万元、2011年8月给他10万元、2012年7月给他3万元、2012年8月给他10万元、2013年2月给他4万元。叶某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共分9次给他好处费100万元。

(二)2006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受哈尔滨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1请托,在段某1公司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推销药品时给予帮助。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在邢某某的关照下,段某1以哈尔滨市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名义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及耗材。为了感谢邢某某的帮助,段某1以药品回扣款和过年过节为由,先后30次送给邢某某好处费共计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06年5月邢某某刚当上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时,他给邢某某2万元,希望以后推销医疗设备得到照顾。从2006年8月开始,他共用八家公司(哈尔滨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华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龙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华利鑫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龙洋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医疗器械批发站、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利康医疗批发站、江西大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及耗材,每次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完设备回款之后,他都给邢某某好处费,共20次62万元。2006年5月至2013年1月间,他共给邢某某好处费64万元,又以过年过节为由给销售耗材的好处费,九次每次1万元共9万元。他为了感谢邢某某的帮助给其好处费30次共计73万元。

2.证人迟某证言证实,他是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器械科主任,负责医院卫生材料、医疗设备采购和器械维修工作。采购医疗器械的流程是由使用科室提出采购设备的申请,他与主管副院长和科室主任等人商定,确定后把申请交给邢某某,由邢某某决定由哪家公司供货。邢某某告诉他从段某1的公司采购器械和耗材。段某1使用过好几个公司向他们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和耗材。

3.工商档案证实,段某1用于推销医疗设备的八家公司分别是段某1经营的哈尔滨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段某1用其妻子的名义设立的哈尔滨市华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用哈尔滨市龙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华利鑫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龙洋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医疗器械批发站、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利康医疗器械批发站、江西大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段某1、账号为43×××80号、4340621142037120号银行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证实,2007年11月至2012年2月,段某119次在银行取款,其中54万元送给邢某某。

5.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段某1、账号为04×××48、95×××14、62×××12号银行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证实,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段某17次在银行取款,其中10万元送给邢某某。

6.哈尔滨华翔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兴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医疗器械批发站、哈尔滨市龙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凭证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利康医疗器械批发站、哈尔滨道外区曙光医疗器械批发站、哈尔滨龙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华利鑫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公流水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以上公司结算医疗器械款情况。

7.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利康医疗器械批发站2010年至2016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实际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利康医疗器械批发站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8.哈尔滨华翔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哈尔滨华翔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9.哈尔滨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7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实际向哈尔滨兴东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10.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医疗器械批发站2011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实际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医疗器械批发站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11.哈尔滨龙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08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实际向哈尔滨龙康达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12.哈尔滨市华利鑫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2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实际向哈尔滨市华利鑫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13.哈尔滨龙洋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2009年明细账及凭证证实,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实际向哈尔滨龙洋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医疗器械款情况。

1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6年6月他刚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任院长时,段某1为了得到他的照顾到他办公室给他2万元,他让器械科与段某1联系,他任职期间段某1共使用八家公司名义向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售医疗设备和耗材。在此过程中段某1一共分30次给他好处费73万元,分别是:2006年6月他刚当上院长时给的2万元钱;2006年8月给他2万元;2006年11月给他1万元;2006年12月给他2万元;2007年5月给他2万元;2007年9月给他4万元;2007年10月给他1万元;2008年6月给他2万元;2008年7月给他1万元;2008年12月给他6万元;2009年7月给他3万元;2010年1月给他3万元;2010年6月给他3万元;2010年10月给他1万元;2010年11月给他1万元;2010年12月给他1万元;2010年12月给他4万元;2011年1月给他2万元;2011年10月给他2万元。2011年10月的一天,段某1去他家给他送了20万元,在2012年6月和8月,他安排段某1为医院采购了一些设备,这20万元就顶替这几次采购的好处费了。2012年2月给他1万元。另外,段某1自2006年至2013年以过年过节为由共分九次每次一万元向他送销售耗材的好处费共9万元。这73万元他都放在家里用于家里花销了。

(三)2005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北安市中医院院长期间,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另案处理)请求邢某某在其挂靠的哈尔滨市北琴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安市中医院房屋置换过程中提供帮助,周某承诺签订协议后送给邢某某房产。在邢某某帮助下,北安市中医院与哈尔滨市北琴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2014年1月,周某为感谢邢某某在房屋置换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将开发建成后的北安市瑞馨大厦2单元2801室(价值人民币203868元)、2805室(价值人民币409994元)和地下25号停车位(价值人民币10万元)送给邢某某,二套住房和一个地下车位共计价值7138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与邢某某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下半年,北安市政府和北安市卫生局决定由他开发北安市瑞馨大厦,要占用原北安市中医院旧址及附近商服。他去找邢某某,邢某某答应帮助做好职工工作、尽快搬迁、尽快签订置换协议,防止影响工期。2006年5月25日,他挂靠的哈尔滨市北琴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安市中医院签订了置换协议。他承诺工程竣工后给邢某某房子。2013年12月大厦建设完成,2014年1月份,他送给邢某某瑞馨大厦2单元2801室和2805室两套房产和地下25号停车位。售楼处房屋登记本写的是“徐某”(他编的)的名字,目的是证明这两套房子和地下车位已售出。后来这两套房产和车位被邢某某卖了:2801室建筑面积是72.81平方米,购房合同销售价为203868元,实际销售价为214000元;2805室建筑面积是157.69平方米,购房合同销售价为409994元,实际销售价为50万元;25号地下车位合同销售价10万元,实际销售价是13万元。

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他是邢某某的弟弟,2015年5月,邢某某让他帮着联系把瑞馨大厦两户住房和一个地下车位卖了,住房位置在北安市瑞馨大厦二单元2801室、2805室,地下车位是地下1层25号。他不清楚邢某某是怎么得到上述房产的,他就是帮他把这两户住房和地下车位出卖,2801室卖给王某1214000元,2805室和地下车位卖给陶金63万元。钱都给邢某某了。

3.证人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她购买的瑞馨大厦2805室和地下25号车位,一共花了63万元,房子50万元,车位13万元。卖房的人她不认识,她委托妹妹陶某1到银行取的购房款,在售楼处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住房产权落在儿子陶金名下,车位不给办产权证。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收据记载购房金额为409994元。

4.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她嫂子隋某告诉她在瑞馨大厦买了一个房子2805室和地下25号车位,把银行卡交给她让她帮付款和办理房产证,她到信用社分两次取了63万元,取完后把房款交给卖房人,在售楼处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签完协议当天就办的房照。房子落在她侄子陶金的名下,车位不给办房照。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她通过张贴的广告联系邢某看的瑞馨大厦二单元2801室,谈好价钱后,她把214000元直接交给邢某,2015年7月28日邢某领她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她不知道开发商为什么在购房收据上记载购房金额是203868元,购房日期是2013年6月7日,但她交的房款是214000元。

6.瑞馨大厦2单元2801室房产档案、2单元2805室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票据证实,北安市兆麟区瑞馨大厦2单元2801室所有权人:王某1,交款时间:2013年6月7日,交款金额:203868元,每平方米2800元。北安市兆麟区瑞馨大夏2805室所有权人:陶金,交款时间:2016年7月27日,交款金额:409994元,每平方米2600元。

7.北安市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张某”、“徐某”、“赵某”在房产局产权电子档案系统中无产权登记信息,系周某为了给邢某某行贿房产登记的假名字。

8.北安市新建中医院与北安市中医院旧址置换协议书、会议记录、置换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5月25日北安市中医院与哈尔滨市北琴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旧址置换协议。

9.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证实,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期间,地下车位的价值是每个10万元。

10.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材料证实,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及法人变更情况,北安市瑞馨大厦2011年8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7日开始预售。

11.邢某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流水、存款凭证,隋某、陶某2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隋某给付邢某购房款63万元。

12.邢某龙江银行卡号62×××36交易流水、存款凭证、王某1龙江银行卡号25×××84交易流水、取款凭证证实,王某1给付邢某购房款214000元。

13.瑞馨大厦2单元2801、2805室及25号停车位照片证实,邢某某收受房产及车位的状态。

14.瑞馨大厦2单元2802、2804室房产档案证实,与2801相邻房屋出卖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叶某、段某1、周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443862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返还赃款2443862元及违法所得1301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4438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地下停车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能够主动向监察机关返还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邢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给医院、病患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邢某某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因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

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443862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30138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琳娜

审 判 员  狄国启

人民陪审员  楚亮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