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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黑0781刑初144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8-2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781刑初144号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某1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薛某1人民币30000元。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某1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凤凰世家小区项目工程。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薛某1人民币30000元。

3.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某1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凤凰华府小区项目工程。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薛某1人民币40000元。

4.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某1的请托,同意在该公司开发建设北安市绿海家园小区项目过程中给予关照。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1人民币50000元。

5.2011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瑞馨大厦项目工程。2012年夏,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周某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红旗家园小区一套价值人民币296310元的住宅和一处价值人民币

44140元的车库。

6.2016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工程。2016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项目工地收受周某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9045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铁力市监察委员会收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认罪态度诚恳;2.积极返赃;3.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与主动向他人索贿相对比,其主观恶性较轻;4.曾为国家做出过贡献,并无任何行政处罚。请合议庭结合公诉机关做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判处刘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安市住建局局长、北安市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0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建设北安市绿海家园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5月,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1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某1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体育中心工程项目。2011年下半年,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薛某1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瑞馨大厦工程项目。2012年夏,刘某某收受周某给予的楼房一套和车库一套,价值人民币340450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某1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凤凰世家小区工程项目。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薛某1人民币30000元。

5.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薛某1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凤凰华府小区工程项目。2016年5月份,刘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薛某1人民币40000元。

6.2016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安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的请托,同意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北安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工程项目。2016年7月份,刘某某在该项目工地收受周某人民币2000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铁力市监察委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是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2011年初,他在北安市开发绿海家园房地产项目。为了尽快动迁,2011年5月他送给主管副市长刘某某5万元钱,希望加快动迁的进度,刘某某答应了他。

2.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他是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他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10万元。

3.证人陈某2、薛某2、薛某3证言证实,他们是黑龙江省佳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建设北安市体育中心、北安市凤凰世家商住小区1-13#、北安市凤凰华府一期工程时,都是先施工后取得施工许可的。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是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感谢刘某某在工程建设中提供的帮助,他于2012年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红旗小区B区5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大约140多平方米住宅,还有在该小区的一处车库送给刘某某。2016年他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证人刘某1、金某1、张某1、金某2、刘某2证言及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红旗家园小区B区5号楼2单元402室和B区9号楼南4号库登记在张某1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

6.证人张某2、吉某、刘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今,张某2是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吉某、刘某3是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及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红星美凯龙北安市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北安瑞馨大厦项目都是先施工后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工程项目档案证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北安瑞馨大厦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北安市体育中心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北安市凤凰世家商住小区1-13#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6年,他在担任北安市住建局长、市政府主管城建副市长期间,三次收受薛某1人民币10万元;收受陈某1人民币5万元;收受周某人民币20万元及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经济开发区红旗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和一处车库。为薛某1、陈某1、周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经黑龙江省监察委、伊春市监察委指定刘某某受贿一案由铁力市监察委办理。2019年3月28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某某,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任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北安市副市长。

3.扣押款物清单证实,扣押刘某2(被告人刘某某儿子)现金人民币690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返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690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铁军

审判员  刘万国

审判员  张文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