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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3-04-25  浏览: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2人/获利1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10人/获利5万),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学理论和量刑标准:

[第1311号]介绍智障人员卖淫行为的定罪和处罚嫖客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取决于两个条件: 一是嫖客是否明知卖淫人员是智障人员; 二是智障人员是否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介绍人介绍智障且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人员卖淫, 嫖客也明知卖淫人员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智障人员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 即便该卖淫人员主动与嫖客发生性关系, 或者在发生性关系时未表现出反抗, 嫖客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介绍人则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对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不再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对介绍人和嫖客不能简单地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是因为强奸罪系重罪,保护的是性的自主决定权, 而一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智障人员并不能完全否定其对性有自主决定能力, 定罪应更加慎重。如果嫖客并不明知卖淫人员是智障人员, 即便卖淫人员被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也不能成立强奸罪。此时介绍人亦不构成强奸罪, 因为介绍卖淫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 介绍人不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而只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嫖客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对介绍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193号】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行为的定性:因未与特定的“嫖客”直接接触而与传统的介绍卖淫行为有所不同,但其通过互联网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信息,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其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故应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第1054号]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 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 ( 1)提供固定卖淫场所; (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 ( 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 (4 )规定卖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 ( 5 )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 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第1292号]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

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决定的。即使是卖淫人员自愿卖淫,但在上述事项上也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的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163页: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系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例如,甲雇佣他人发放卖淫广告卡片,卡片上留着甲的电话号码。在嫖客给甲打来电话后,甲再打电话联系卖淫女,告诉嫖客的所在地。事后,甲再向卖淫女收取一定的费用。甲并没有支配、控制卖淫女及其卖淫活动,只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窃、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17年)(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 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6、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7、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其中1次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 到境内卖淫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