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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502刑初4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2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502刑初45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俊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共计2346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宜昌市伍家岗区新视界眼镜经营部负责人葛良忠在该医院眼科门诊设立配镜室经营配镜业务。2012年,葛某的配镜业务收费被宜昌市中医医院纳入财务统一收费系统,由葛某用秦某某等眼科医生的工号进入该系统后,通过虚构眼贴、洗眼液等耗材开具配镜收费票据缴费。该医院财务科按月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对账单交秦某某审核确认后,按财务审批程序将剩余款项给付葛某,后葛某将每月配镜业务营业收入的10%送给秦某某作为对其关照的好处费。2012年至2017年,秦某某收受葛某好处费共计180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度,葛某的营业收入合计为341288元,葛某送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33600元。

2.2013年度,葛某的营业收入合计为307521.40元,葛某送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30300元。

3.2014年度,葛某的营业收入合计为330614元,葛某送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32400元。

4.2015年度,葛某的营业收入合计为261500.50元,葛某送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25600元。

5.2016年度,葛某的营业收入合计为337795.50元,葛某送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33000元。

6.2017年度,葛某的营业收入合计为262562.50元,葛某送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25700元。

二、2012年,在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采购一台O**机(光学相干断层扫描系统)设备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主任的审核验收权限,收受上海雨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给的好处费现金20000元。

三、2011年至2015年,在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采购医疗设备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主任的审核验收权限,收受江苏省盐城市康新医疗设备公司成某的好处费共计3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在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采购一台眼底激光机期间,秦某某收受成某的好处费现金10000元。

2.2013年,在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采购一台电脑角膜验光仪期间,秦某某收受成某的好处费现金4000元。

3.2015年,在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采购一台眼底照相机期间,秦某某收受成某的好处费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全部退赃,并检举了郭军受贿的事实,现已查证属实,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宜昌市中医医院财务账、宜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身份信息资料、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证人葛某、吴某、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眼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某收受葛某的数额应按照扣除管理费后的营业收入的10%计算的辩护意见,因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一致,且在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某收受贿赂后有部分用于单位支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蒋明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