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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鄂1222刑初230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21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鄂1222刑初230号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隆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08年5月,咸宁市城投公司与咸宁市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云公司”)签订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并以该工程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为实际控制该款,城投公司财务总监即被告人佘某某安排碧云公司、咸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并刻制公司法人、财务印章供城投公司使用。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陆续将贷款发放至碧云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后,佘某某安排城投公司出纳饶迎(另案起诉)将贷款转入市政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并用于城市项目建设。至2010年3月17日,市政公司银行专户中仅余贷款资金结存利息34.560838万元。佘某某以城投公司需要解决费用为由,要求市政公司以公司支出的名义将该利息交给佘某某,并安排饶迎具体经办。后市政公司以转账或交付现金的方式分二次交给饶迎31.5万元。饶迎收到该款后按照佘某某的要求将该款存入自己的炒股账户供佘某某控制使用,佘某某炒股亏损后撤回剩余资金21.1万元,并与饶迎各分得10万元、11.1万元。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佘某某利用其担任城投公司财务总监,分管城投公司城市建设、工程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财务审计、土地评估等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0.672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或其他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佘某某以将工程设计业务交给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计院”)承接为条件,向武汉设计院咸宁负责人郝某提出由该院按合同金额的20%向佘某某支付费用的要求,郝某向设计院汇报后答应了佘某某的要求。2007年5月、6月,城投公司与武汉设计院签订了咸宁市银泉大道、咸宁道路加铺改造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事后为兑现承诺,武汉设计院按佘某某的要求,以向佘某某的胞弟佘某开设的武汉海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方式付给佘某某39.1万元。

2.2008年至2016年,湖北金某2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先后在城投公司承接了合同金额1655万余元的工程审计、咨询等业务。为图得被告人佘某某在跟踪审计和工程结算上对金某2公司的支持与帮助,该公司法人代表金某1在中秋、春节期间在佘某某办公室等地先后十二次共送给佘某某现金34万元。

3.2008年,被告人佘某某经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徐某3介绍与湖北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控制或参股人刘某1相识。2011年至2015年,佘某某不经招投标先后将1400余万元的审计业务直接交给刘某1控制或参股的上述三家公司承接。2011年下半年,佘某某向刘某1提出要其帮忙处理40至50万元费用的要求,刘某1为图得佘某某继续关照表示同意。2011年12月、2012年1月,刘某1按照佘某某的要求,以向湖北美你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的名义,分二次将45万元转入佘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成某1的银行账户。2013年初,佘某某以成某1需借钱周转为名向刘某1借款60万元,刘某1表示同意。2013年1月17、18日,刘某1转款60万元至湖北美你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月24日,成某1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在佘某某的安排下将该款以佘某某儿子佘君宇的名义入股咸宁恒大采石场。

4.2008年,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从咸宁一九五医院的职工处购买了两套职工住房。被告人佘某某认为咸宁一九五医院风水好,委托张某1到该处看房。为图得佘某某今后对其公司的关照,张某1将其在一九五医院职工手中以24.992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套住房及车库送给佘某某。佘某某收受后补交购房款1.0494万元,并自费装修入住。

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佘某某得知咸宁市政府拟在咸宁建设室外露天LED显示屏后,将此信息告知其原咸宁天宏化工厂的同事现任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1,并将曹某1介绍给城投公司总经理陈跃明及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何某。随后,咸宁市政府决定在咸安区出口建造大型LED屏。2011年,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并于2012年完工。为感谢佘某某的帮助,曹某1于农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佘某某办公室送给佘某某现金10万元。

6.2008年,湖北春天阳光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责人熊某为扩大业务,请被告人佘某某帮忙关照业务,承诺不会亏待佘某某,佘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至2016年,佘某某先后介绍熊某在城投公司承接了370余万元的土地评估业务。为感谢佘某某,熊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佘某某办公室、咸宁大道人民广场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咸宁市政府前同心桥先后四次共送给佘某某现金24万元。

7.2006年,被告人佘某某为打破咸宁监理行业的垄断格局,委托潘某的妹夫方某强帮忙引荐外地监理公司参与城投公司的监理业务。方某强引荐了湖北共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圆公司”)后,让潘某帮助协调共圆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关系。在共圆公司承接城投公司的监理业务期间,佘某某安排潘某出面向共圆公司总监理高某索要回扣,高某同意按城投公司监理费的20%给予佘某某。共圆公司收到咸宁城投支付的监理费后,将监理费的20%共计32.4万元现金通过潘某分五次转交佘某某,佘某某收到该款后部分分给潘某。

8.2012年,被告人佘某某为帮助咸宁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华公司”)融资,在该公司担保物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安排其分管的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公司在咸宁市农商银行天成支行贷款900万元予以担保。2013年,佘某某为帮兴耀华公司融资,在兴耀华公司抵押物一直未到位、负债过高等情况下,再次安排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为兴耀华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实际控制的咸宁市诺泰电气有限公司在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130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300万元进行担保。为感谢佘某某在融资等方面的帮助,曾某于2013年10月送给佘某某20万元。

9.2009年,湖北银行咸宁温泉支行理财经理谢某通过饶迎找到被告人佘某某,请求佘某某增加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承诺将银行给其个人的奖励给予佘某某和饶迎,佘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饶迎具体经办,后城投公司增加了在湖北银行的存款。为兑现承诺,谢某先后多次共送给佘某某和饶迎10.18万元现金,佘某某、饶迎各分得部分。

10.2012年,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为承接城投公司的项目,向魏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后因鑫金公司无力偿还魏某的借款,将其向城投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魏某。保证金到期后,城投公司因无力支付该款,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魏某为收回借款多次请被告人佘某某帮忙,2015年2月城投公司还清借款,为感谢佘某某,魏某在佘某某办公室送给佘某某现金1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佘某某及同案人饶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某辩称,指控受贿罪的第3笔刘某1的60万元是成某1借用的,我作的担保,不应认定受贿款;指控的第4笔一九五医院的房子当时市价只有15万左右;指控的第7笔,我没有向共圆公司要钱,我只是交代潘某与共圆公司商谈中介费,潘某只给我20万元;指控的第8笔曾某与我有借贷关系,曾某给的20万元是还给我的借款。

辩护人余隆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佘某某收受刘某1贿赂60万元,证据不足,该60万元是成某1向刘某1的民间借贷,刘某1至今还在向成某1催讨借款,有借条及律师催讨函为证。2、佘某某收受张某1价值24.9925万元房子中的10万元转让费是一个浮动的数字,不能将转让费认定为犯罪金额。3、佘某某收受高某32.4万元中潘某拿走的12万元不应认定为佘某某受贿款。4、佘某某和曾某之间不存在“钱权交易”,佘某某没有收受曾某贿赂的主观故意,20万元已抵扣曾某所欠佘某某的债务。5、佘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在共同贪污中没起主要作用,收受谢某10.18万元贿赂的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收受郝某39.1万元中有4.24万元缴纳了税款,应从轻处罚。6、佘某某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

(一)犯贪污罪的事实

2008年5月,咸宁市城投公司与咸宁市碧云公司签订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并以该工程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为实际控制该款,城投公司财务总监即被告人佘某某安排碧云公司、咸宁市政公司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并刻制公司法人、财务印章供城投公司使用。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陆续将贷款发放至碧云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后,佘某某安排城投公司出纳饶迎将贷款转入市政公司设立的银行专户,并用于城市项目建设。至2010年3月17日,市政公司银行专户中仅余贷款资金结存利息34.560838万元。佘某某以城投公司需要解决费用为由,要求市政公司以公司支出的名义将该利息交给佘某某,并安排饶迎具体经办。后市政公司以转账或交付现金的方式分二次交给饶迎31.5万元。饶迎收到该款后按照佘某某的要求将该款存入自己的炒股账户供佘某某控制使用,佘某某炒股亏损后撤回剩余资金21.1万元,并与饶迎各分得10万元、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碧云公司财务专用章照片,证实:经碧云公司比对,该印章与2008年6月16日碧云公司、咸宁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提及的“财务专用章”一致。

(2)市政工程建设处财务专用章、祝某印及咸宁市城市投资公司的信封照片,证实:经卢某指认,上述印章是其交给饶迎用于控制信用社0022倒账账户的印鉴,2010年3月17日0022账户销户后,饶迎将该二枚印鉴装入咸宁市城投公司的黄色信封还给卢某。

(3)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咸宁市城投公司与碧云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咸宁市城区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淦河流域环境整治工程三期,证实:咸宁市城投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以淦河流域咸安段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基准利率为7.83%,农发行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将该8000万元发放至碧云公司,并被咸宁市城投公司倒回。

(5)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6月16日,为便于咸宁市城投公司的工作需要,按该公司要求,碧云公司将财务专用章(咸宁市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雷强军私人印鉴存放城投公司,两枚印鉴使用、保管由城投公司负责监管,与园林公司正常业务运转不发生法律关系;2017年5月23日,碧云公司查找两枚印鉴,只找到财务章,法人私章不知去向。

(6)收条,证实:饶迎于2008年6月27日收到咸宁市市政工程处财务章及法人私章各一枚。

(7)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进账单、交易传票、咸宁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6月30日,碧云公司通过其200154500910024账户支付2800万元给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收款账户:潜山信用社20×××22)。

(8)关于银行账户结存利息的情况说明附咸宁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利息支付情况统计表、协定存款合同、咸宁市市政公司建设处20×××2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咸宁市市政公司建设处20×××22账户自2006年5月11日开户至2010年3月17日销户期间,该行系统按季自动结存利息172804.19元,协定存款利息172804.19元,共计345608.38元。

(9)碧云公司XH200154500910024账户、咸宁市政公司XH20×××22账户、XH20×××10账户、市政福星项目部XH200155737610014账户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收入通知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咸宁市政工程建设处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凭证、领款单、发票、借支单、个人账户存款凭条、转账支票、个人账户取款凭条、饶迎账号81×××38农商行账户(卡号62×××11)、62×××15农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证转账情况表、郑某2燕62×××11农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分类账,证实:碧云公司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18日分5次转款8093万元到咸宁市市政公司建设处尾号0022账户,2010年3月17日,市政公司尾号0022账户转款345608.38元(344796.08+30812.30)至市政公司尾号0010账户,同日0010账户转款345600元至市政尾号0014账户,2010年4月6日0014账户转账40万元至6224120018251275账户(经徐某1指认为其账户),还以三八费用、业务招待费、泡温泉、住宿费、烟酒、办公用品等名义支取多笔款项并转多笔款项至10329430920018卢某账户等,2010年2月5日,徐某1领取市政公司咸安污水网管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3月9日转20万至卢某6224123125082875账户,2010年3月25日,卢某存155700元、周文霞存59300元共计21.5万元至饶迎62×××11账户,2010年4月6日,徐某1取款10万元存至饶迎7511账户,2010年3月31日至4月8日,饶迎分多次取款31.5万并于2010年4月8日分2次存入其62×××15账户并转入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从长江证券公司转21.1万元至9915账户,9月25日取出10万、11.1万2笔,同日将11.1万元存入其62×××78中国银行账户、将10万元存入佘某某62×××12中国银行账户,2010年10月27日佘某某将该款转至郑某2燕账户(与卢某、饶迎陈述的用旅行社等发票将该利息取出交给饶迎并由饶迎交由佘某某用于炒股后予以分配的经过相一致)。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市政公司总经理祝某称为帮市某领导报费用,在支付工程款给徐某1后,让徐某1借20万元给市政公司。当年2月5日,咸宁市政公司支付徐某1咸安污水管网工程款100万元,3月9日,徐某1按要求转账20万元至市政公司卢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不久,市政公司再次以相同方式,支付徐某1工程款40万元,徐某1按照要求于2010年4月6日转账10万元至饶迎农村信用社账户。后卢某又还给徐某110万元。2017年5月,在徐某1的要求下,卢某补给了徐某1一张市政公司借徐某120万元的借条。

(1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为维护与城投公司的关系方便结算政府工程工程款,祝某应佘某某的要求为城投公司设立倒账账户(城投公司以虚假工程的名义向国家发展银行贷款,所贷款项进入施工方的银行账户,实际该账户由城投公司控制)。2010年,佘某某准备弃用上述倒账账户,并要求祝某将该账户里的结存利息给饶迎用于解决费用,之后祝某安排卢某以支付徐某1工程款的方式提取30万元交给饶迎。

(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市政公司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在淦河信用社开设了倒账账户,并重新刻制市政公司法人章、财务章交给城投公司。2010年3月,卢某按照祝某的安排将倒账账户里的存款利息31.5万元交给了城投公司的饶迎。具体付款流程:卢某用59300元的虚假发票在财务报账后,将钱转到周文霞账户,事前,徐某1在该公司领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祝某要徐某1将其中20万元转入卢某个人账户,20万元到账后,卢某将59300元取出给了饶迎,接着卢某从徐某1给其的20万元中转给了饶迎155700元。该公司付给徐某140万元的工程款时,祝某要徐某1将其中10万元转入饶迎个人账户。

(13)同案人饶迎的供述:以市政公司名义设立的户名为咸宁市市政工程处,账号20×××22账户是城投公司实际控制,该账户销户时,我告诉佘某某账上有三十多万元利息,佘某某要我把钱先转回市政公司,说他去和祝某沟通,将这些钱弄出来解决点费用,只需要我去和卢某对接。后佘某某给了我几万元发票,要我将发票给卢某。过了几天,我和卢某到了潜山信用社,卢某从她卡里向我本人信用社银行卡中转了十几万元,部分用现金存进了我信用社银行卡,一共是21.5万元。剩下的钱,卢某说在徐某1的卡里,要徐某1转给我,后又在潜山信用社,徐某1转了10万元到我信用社银行卡。我告诉佘某某钱取出来后,佘某某说要用我的股票账户将30万元用来炒股,我就将30多万元利息全部转入了股票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之后,一直是佘某某在操纵这笔钱。我发现佘某某炒股亏损了,要佘某某退出了股市。炒股剩下21.1万元,我提出要佘某某给我一半,佘某某答应后,我给了佘某某10万元,自己拿了11.1万元,被自己零星使用了。

(1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08年市城投公司以淦河治理项目的名义向农发行贷款几千万,因为只能专款专用,贷款必须发放到施工单位碧云公司,但碧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那么多,在贷款到了碧云公司后,市城投公司就以借款名义将钱转到市政公司,市城投公司需要用钱时,就从市政公司转钱。饶迎告诉我贷款产生了34万元的利息,是否拿出来,我同意后授权饶迎去办理。我和市政公司祝某沟通好后,要饶迎和市政公司卢某办理。后饶迎拿发票找卢某把利息取出来了。饶迎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存在你的账户,我用你的炒股账户炒股。炒股亏了,只剩下20多万元,我分了10万元,转到我妻子郑某2燕账户上了,饶迎分了10.5万元。

(二)犯受贿罪的事实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佘某某利用其担任城投公司财务总监,分管城投公司城市建设、工程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财务审计、土地评估等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0.672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或其他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佘某某以将工程设计业务交给武汉设计院承接为条件,向武汉设计院咸宁负责人郝某提出由该院按合同金额的20%向佘某某支付费用的要求,郝某向设计院汇报后答应了佘某某的要求。2007年5月20日、6月10日,城投公司与武汉设计院签订了咸宁市银泉大道、咸宁道路加铺改造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咸宁市城投公司就咸宁改造工程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07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款共计76万元。咸宁市城投公司就银泉大道改造工程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10日、2008年7月8日、2013年2月4日向武汉设计院支付设计款共计160万元。事后为兑现承诺,武汉设计院按佘某某的要求,以向佘某某的胞弟佘某开设的武汉海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8月、11月、2008年8月共付给佘某某3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5月30日和同年6月10日,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与咸宁市城投公司就咸宁市银泉大道道路加辅改造工程和咸宁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咸宁市城投公司就咸宁改造工程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07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支付设计款40万、36万共计76万元。咸宁市城投公司就银泉大道改造工程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10日、2008年7月8日、2013年2月4日向武汉设计院支付设计款70万、20万、43万、20万、7万共计160万元。

(2)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2007年5月20日,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代表:赵某)与武汉海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佘某)就咸宁市咸宁、银泉大道前期资料收集和后期施工技术服务工作签订协议,协议报酬41万元。武汉设计院分别于2007年8月、11月、2008年8月共支付武汉海晟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9.1万元。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郝某向赵某汇报,郝某负责的咸宁城投公司工程的项目需要海晟公司帮忙处理相关技术资料和前期资料,合作费用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赵某表示同意,并代表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给海晟公司报酬为41万元。2007年5月30日和同年6月10日,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与咸宁市城投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分别是咸宁市银泉大道道路加辅改造工程和咸宁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均由郝某负责。武汉市政工程设计院分六次付给海晟公司39.1万元,剩下的1.9万元一直未付。

(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郝某受武汉设计院委派到咸宁市开发市场,在武汉设计院和咸宁城投洽谈做咸宁市银泉大道、咸宁加铺改造工程的设计项目时,佘某某要求武汉设计院以向海晟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向其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郝某经请示公司副总赵某,答应了佘某某的要求。武汉设计院和咸宁城投谈好220万元的设计费。2017年5月20日佘某以海晟公司老总的名义与武汉设计院签订协议,约定按总金额220万元的20%支付扣除税款后41万元服务费。后来武汉设计院共收到咸宁城投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共216万元,还欠4万元未支付,武汉设计院共支付海晟公司39.1万元,还欠1.9万元未支付。

(5)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佘某某告诉佘某武汉设计院在咸宁做一些设计工程,想对佘某某表示感谢,但对方是国企,直接送钱账面不好处理,要从佘某的海晟公司过下账,要佘某找郝某,以武汉设计院对海晟公司劳务输出方式收取41万元。佘某提出海晟公司要从41万元中收取10%的税款,佘某某表示同意。佘某与郝某联系后,在武汉设计院郝某办公室以海晟公司名义与武汉设计院签订了协议,约定武汉程设计院支付41万元服务费给海晟公司。按约定,海晟公司分六次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开具发票,收取了武汉设计院39.1万元,余下1.9万元没有支付。佘某扣除10%税款39100元后,将余款全部转给了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海晟公司没有对武汉设计院在咸宁做的设计工程提供过任何技术、劳务等方面的服务。

(6)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07年年初的一天,我对郝某说:“你在咸宁做了这么多工程,能否给我些费用?”,郝某同意,但说需要向武汉设计院领导汇报一下。过了几天,郝某告诉我领导同意了,按照工程总额的20%给我个人,因武汉设计院是国企,不能直接给我钱,要我找家劳务公司。我弟弟佘某在武汉注册了一家海晟公司,我找到佘某,要他去找郝某签订协议。在市城投召开的会议上,我推荐了武汉设计院两个工程项目,咸宁和银泉大道加辅改造工程,总价220万元。我联系好郝某,要佘某去找郝某,以海晟公司名义与武汉设计院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劳务费金额是41万元。合同签订后,每次市城投与武汉设计院结算费用后,武汉设计院就通知我和佘某去结算费用。余朝海收到钱后,通过银行转账到我个人银行卡30万元,给我现金4.8万元,余下的4.3万元作为税金给了佘某。我将佘某给我的30万元钱投入了咸宁天宏化工作为股份,余下的4.8万元用于了平时开支。

2.2008年至2016年,湖北金某2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先后在城投公司承接了合同金额1655万余元的工程审计、咨询等业务。为图得被告人佘某某在跟踪审计和工程结算上对金某2公司的支持与帮助,该公司法人代表金某1在中秋、春节期间在佘某某办公室等地先后十二次共送给佘某某现金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证实:湖北金某2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1为控股股东,经营范围包括在省内承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

(2)金某2公司2010年至2016年主管业务收入科目、年度收入明细账、自2008年至2017年在咸宁公司承接的项目清单、咸宁城区马桥至三班口外环公路造价咨询合同、咸宁市南苑小区公租房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城投公司支付金某2公司费用目录、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武汉市服务业发票、资金审批单、湖北金某22011年第一批结算审计咨询费汇总表,记账凭证、工资表,证实:2008年至2017年,湖北金某2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城投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共在城投公司承接了87个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城投公司向金某2公司支付了16551955元。

(3)金某1账号11×××76账户的存款历史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2012年1月25日,金某1从该账户柜台取款10万元,与其陈述的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佘某某10万元的贿赂来源能予以印证。

(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佘某某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推荐金某2公司在市城投做工程,从2008年至2017年与市城投公司共签订了87个项目,支付了52笔工程款,金额16551955元。为感谢佘某某,2008年中秋节前,在咸宁国土资源局附近送给佘某某5000元;2009年春节后,在金某2公司走廊送给佘某某1万元,2009年中秋节,在佘某某办公室给佘某某5000元;2010年春节后,在捷臣汇东酒店门口,在佘某某的车上,送给佘某某8万元;2011年,在佘某某新办公室送给佘某某3万元,2011年中秋或端午,在南外环与马柏路交叉路口工地上,在附近餐馆吃完饭后送给佘某某最少是1万元,最多是2万元;2012年1月25日在银行取现10万元在天宏化工停车场送给了佘某某;2013年春节后,送给佘某某3万元;2014年春节后,在佘某某家门口送给了佘某某2万元;2015年春节后,送给佘某某1万元;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在交通路如家酒店停车场送给佘某某2万元,共送给佘某某32万元。

(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金某1是湖北金某2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金某1的金某2公司开始承接市城投公司的业务,八年间做了1500万元的业务。金某1为感谢我的关照,从2008年春节开始到2016年春节,12次共送给我32万元。

3.2008年,被告人佘某某经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徐某3介绍与湖北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控制或参股人刘某1相识。2011年至2015年,佘某某不经招投标先后将1400余万元的审计业务直接交给刘某1控制或参股的上述三家公司承接。2011年下半年,佘某某向刘某1提出要其帮忙处理40至50万元费用的要求,刘某1为图得佘某某继续关照表示同意。2011年12月、2012年1月,刘某1按照佘某某的要求,以向湖北美你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的名义,分二次将45万元转入佘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成某1的银行账户。2013年初,佘某某以成某1需借钱周转为名向刘某1借款60万元,刘某1表示同意。2013年1月17、18日,刘某1转款60万元至湖北美你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月24日,成某1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在佘某某的安排下将该款以佘某某儿子佘君宇的名义入股咸宁恒大采石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审计业务委托合同及付款账证,证实:咸宁城投公司与湖北中安某公司、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签订了审计业务委托合同及付款账证情况。

(2)提取笔录、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9月1日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提取了刘某1与湖北美你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3)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成某1工商银行62×××23账户2011年12月30日收款10万元,6222021818001751480账户2012年1月17日收款35万元;成某1妻子鲍岩交通银行62×××44账户汇款50万元至恒大采石场会计龚影建行账户,2017年7月31日,恒大采石场会计龚影建行账户收到成某14218650500322369账户转来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

(4)借条,证实:曾某2014年1月3日向刘某1出具过借款100万元的借条,陈克召于2014年7月1日向刘某1出具过借款80万元的借条,佘某某是借款担保人。成某1向刘某1出具过借款60万元的借条。

(5)证人刘某1(原湖北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所合伙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负责人,中安世纪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通过佘某某的老师徐某3引荐认识了佘某某,佘某某委托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咸宁市城投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2010年年底,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咸宁市城投公司做财务报表审计,2012年、2013年搞年报和发债的审计工作,2014年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名义给咸宁市城投公司做财务报表审计,2015年做了年报审计,审计业务都没有经过招投标。2011年下半年,佘某某对我说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要我给他搞40万元费用,以后在业务上会关照我。过了几天,佘某某要我打45万元到成某1账户上,我同意了。我此前不认识成某1,佘某某安排我和成某1见面时,只是说成某1是装修公司的老总,是他的朋友。我通过湖北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胡某1存了10万元到成某1账户上,我再要财务转35万元到我个人农行卡账上,我再转35万元到成某1账户上。我把钱转给成某1的事告诉了佘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成某1到武汉与我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上写的是给我家装修,我家当时正好也在装修,但是我叔叔刘爱和找人帮我装修的,与佘某某、成某1没有关系。

2012年,佘某某说资金困难,能不能借五、六十万给成某1周转下,我猜测成某1与佘某某关系不简单,就答应了。成某1把账号发给我,我就转了60万给成某1,成某1至今未退给我。

(6)证人胡某1(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综合办主任,原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所出纳)的证言:刘某1是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所总经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合伙人。2011年12月30日上午,刘某1给了我10万元现金,给了我一张写有收款人姓名、账户的纸条,要我到银行将钱转过去。下午2点,我在武汉中北路工商银行网点将10万元转到收款人成某1的账户上。2013年1月17日、18日,刘某1安排财务人员从中安某事务所向中安世纪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转款30万元,2天共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国某华湖北分所和北京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中安某事务所转款30万元,共60万元,用于归还在中安某事务所60万元的借款。

(7)证人胡某2(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出纳)的证言:2013年元月25日恒大采石厂收到成某1通过建行转来给佘君宇交的入股资金60万元。后佘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成某1转来的钱是我入股恒大采石厂的,你在采石厂登记成佘君宇”,我就按佘某某的要求登记了。佘君宇入股一共是120万元,在我前任出纳龚影任期内入股了6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全部变更为曾飞了。

(8)证人成某1(咸宁市美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我2011年注册成立了湖北美你家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我姨父佘某某在武汉和我一起吃饭时,饭席上认识了刘某1,但我和他之间一直没有来往。后来,佘某某要我和刘某1联系,签订一个装修合同,说有什么事刘某1会教我怎么做。我联系刘某1后,刘某1说要送佘某某40万元,但佘某某要刘某1不要直接打给他,找我来就是以他们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装修合同,然后他好把送给佘某某的40万元以装修的名义给我,由我去交给佘某某。刘某1还带我到武汉市工行中南支行以我的名义办了张工行卡,之后我按40万元的金额以美你家智能家居公司名义草拟了一份刘某1向我们公司购买智能家居的合同。不记得过了多久,刘某1就把40万元人民币打到我工行卡,佘某某用其中的30多万元给他侄儿买了一台二手卡车,剩余的钱我都给了佘某某。

2013年,佘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刘某1也在,不记得谁说要我再起草一份装修合同,金额是60万元。第二天,我到刘某1所在的武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用刘某1电脑以装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打印了一份装修合同。签字后,我把账户信息告诉了刘某1。回咸宁后,我把签合同的事告诉了佘某某,我问佘某某再怎么搞,佘某某说等钱到账了再说。过了个把月,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63万到账了,要我查收。我告诉佘某某钱到账了,佘某某给了我一个账户,我就按佘某某的要求,把钱转到了龚影的账户。3万元向税务部门交了税。2013年,佘某某对我说:“上次你和刘某1签了装修合同的这个60万元,我想了下,还是以你的名义补个60万元的欠条为好,就说你找刘某1借的”。我就找了刘某1,写了个欠刘某160万元的欠条,签字后给了刘某1,回家后告知了佘某某。我2015年在佘某某办公室见过刘某1以后就一直没与刘某1联系过。

庭审中证言:我准备找佘某某借60万元,佘某某就介绍我找刘某1借。刘某1借给我60万,开始没打借条,是想会很快还回来。刘某1向我发过一次律师函,催我还钱。60万元到账之后,其中30万给了曾某,30万借给了佘某某,我另外借了30万,凑齐60万元给了佘某某儿子名义入股的咸宁恒大采石场。

(9)被告人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1是北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我经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四处处长徐某3介绍认识。徐某3要我帮忙让刘某1到我们市城投做年度会计审计业务。2009年底,我就将咸宁市城投公司年度报表在未经招标的情况下给了刘某1来做,又让刘某1做了2009、2010、2011、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刘某1先后以湖北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所、国某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市城投签订了协议。2011年上半年,我对刘某1说,我们去北京搞发债项目,能否帮我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刘某1问我要多少,我说40万到50万就可以。2011年6月,刘某1给我说,安排了费用,看要怎么拿。随后我们商量刘某1以装修房屋的名义将钱打给我外甥成某1,并将成某1介绍给刘某1认识。2011年下半年,成某1告诉我钱到账了。扣掉之前成某1帮我侄子佘超垫付了37.2万元购买了一台二手后八轮汽车,剩下的钱被我取出零用了。2013年年初,刘某1的审计费用结算后,我和刘某1商量以美你家公司为刘某1的中安世纪能源公司装修名义拿回60万费用。随后,我就安排成某1找刘某1。过了没多久,成某1告诉我钱到帐了。我就安排成某1转了30万元到曾某兴耀华公司账户,剩下的30万,我要成某1私人凑30万,一共60万以我儿子佘君宇的名义转给了恒大采石场,用于入股资金。2014年,我听说有人反映我的经济问题,我担心刘某1送的60万元的事暴露,就安排成某1对刘某1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

庭审供述:60万元是成某1找刘某1借的借款。当时成某1找我借钱,我让他找刘某1借。借款是成某1用的,不过我也找成某1借了钱。

4.2008年,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从咸宁一九五医院的职工处购买了两套职工住房。被告人佘某某认为咸宁一九五医院风水好,委托张某1到该处看房。为图得佘某某今后对其公司的关照,张某1将其在一九五医院职工手中以24.992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套住房及车库送给佘某某。佘某某收受后补交购房款1.0494万元,并自费装修入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8月12日,张某1分别与徐某2、陈某1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书,共向二人购买2套经济适用房,各向徐某2、陈某1支付转让费10万元,二人原应付房款由张某1承担。

(2)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1月1日,张某2与佘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张某2将温泉195医院职工小区B栋402房以每年6000元租赁给佘某某,租期为十年(自2011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

(3)房款支付凭证,证实:2008年8月20日,徐某2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5万元;2009年1月21日,徐某2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5万元;2009年5月13日,徐某2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2万元;2009年9月15日,徐某2向195医院支付购车库款43200元;2017年1月18日,徐某2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10494元(由张某2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交款)共计173694元。

2008年8月18日,陈某1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5万元;2009年1月20日,陈某1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5万元;2009年5月13日,陈某1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2万元;2009年9月14日,陈某1向195医院支付购车库款29925元;2017年3月22日,陈某1向195医院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10494元(现金)共计160419元。

(1)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1月6日,张某1(账号27×××12)向陈某1的建行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同日陈某1转10万给郭清(账号62×××88)、支取现金2万元,1月7日支取现金4万元,1月8日支取现金40001.2元。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08年左右,我给张某2买了一九五医院职工徐某2和陈某1的职工宿舍,分别是B栋1单元502室和车库、B栋1单元402室及车库,502室共付款173694元;402房和车库共付款249925元,除了房款外,我还给了徐某2和陈某1每人10万元补偿。佘某某听说这个房子的风水好,要我卖一套房子给他,考虑到佘某某会给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我就将B栋1单元402房及车库送给了佘某某。佘某某自费装修入住了。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张某2跟我讲,佘某某对她说,市纪委要求公务员财产都需要登记上报,佘某某居住的那套房子是找张某2租的,以后不住了会退给张某2。2015年,佘某某帮我在武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帮了忙,武农商银行给我贷款800万元,我借了100万元给佘某某。2015年下半年,在佘某某办公室,佘某某要郑某1的工程用我公司的混凝土,此后,郑某1便停用了他此前使用的新港商混的混凝土,而改用我公司的。

(1)证人张某2的证言:2008年,张某1从一九五医院职工手中买了两套房子,每套房子另外补偿了10万元。有一次,张某1对我讲,要把一九五医院买的402房子和车库送给佘某某。402房子和车库共计花费了260419元,佘某某自己交了10494元。后来看到佘某某装修后就入住了。2016年10月的一天,佘某某到502来找我,他说市纪委要求领导干部进行财产申报,他住的402不能申报,要我对外说这套房子是我租给他的。说完,就给了我一份他事先打印好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我在上面签了个字。我和张某1没有找佘某某提出收回该处房屋,也没有收取过租金。

(1)证人徐某2的证言:2008年,我将自己在一九五医院的一套经济适用房B栋1单元502房(含车库)卖给了恒基公司老板张某1,张某1向一九五医院支付购房款173694元。陈某1也将B栋1单元402房卖给了张某1,张某1分别补偿了我和陈某1转让费10万元。

(8)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8年,我将自己在一九五医院的一套经济适用房B栋1单元402房(含车库)卖给了张某1,张某1向一九五医院支付购房款149925元。徐某2也将B栋1单元502房卖给了张某1,张某1分别补偿了我和徐某2转让费10万元。

(9)证人郑某1的证言:2016年,佘某某要我将工程用的混凝土改用张某1公司的混凝土,后我就改用了张某1公司36万元的混凝土。

(10)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要张某1帮我找一下楼盘好、坐向好的房子。两、三个月后,张某1告诉我一九五医院职工宿舍房子位置不错,生活方便,不久,他就买了2套,给了我1套。我的1套房子名字是一九五医院职工的,张某1买下后把钥匙交给了我,我自己花钱装修住进去了。2017年3月份,我补交了10494元。

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佘某某得知咸宁市政府拟在咸宁建设室外露天LED显示屏后,将此信息告知其原咸宁天宏化工厂的同事现任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1,并将曹某1介绍给城投公司总经理陈跃明及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何某。随后,咸宁市政府决定在咸安区出口建造大型LED屏。2011年,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并于2012年完工。为感谢佘某某的帮助,曹某1于农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佘某某办公室送给佘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证实: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股东有曹某1、韩某,法定代表人为曹某1,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LED显示屏。

(2)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建设银行44×××49账户银行流水、咸宁市室外LED大坪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咸宁北出口户外双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合同,检验报告,证实:咸宁市城市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咸宁市城投公司2254377.95元。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承接了咸宁市城市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咸宁市室外LED大坪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咸宁北出口户外双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3768389元、4675540元,付款方式均为全部工程建设、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余下的分三年付清。

(3)检验报告、咸宁市审计局对咸宁北出口户外双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证实:咸宁市室外LED大坪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于2013年12月19日经专家组验收合格,咸宁北出口户外双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项目于2015年1月29日验收。

(4)咸宁市城市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资金审批单等付款账证,证实:经佘某某审批同意,咸宁市城市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因咸宁市室外LED大坪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9月27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7日向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150万元、80万元、155.437795万元共计5354377.95元,因咸宁北出口户外双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项目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4日、5月24日向深圳市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150万、300万、50万共计570万元;

(5)证人曹某1的证言:我与佘某某因原均为咸宁市天宏化工公司股东相识,2009年我退股并在深圳开办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并告诉了佘某某。2011年佘某某告知我咸宁市城投公司准备招标潜山广场、桂花广场一、二期LED显示屏项目,之后我中标该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城投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经佘某某同意,在没有对显示屏验收情况下,城投公司提前支付我工程款150万元。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初,为感谢佘某某,我在佘某某办公室送给佘某某现金10万元。

(6)证人何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中旬,曹某1的深圳艾德森光电有限公司承接了城投公司的二级公司城市广告发展公司的桂花广场一期、二期和潜山广场LED显示屏项目,2013年10月,该公司再次承接了城市广告发展公司咸宁北高速出口双面LED显示屏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城投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经城投办公会决定,城投公司提前支付曹某1工程款150万元。

(7)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09年,曹某1到咸宁跑市场时请求我予以关照。2010年上半年,得知咸宁市政府有意向在咸宁建设几块LED显示屏,我分管该项目,就立马告诉曹某1并叫其带资料到咸宁面谈,后曹某1中标该项目,2012年国庆节前后该项目完工,2013年春节前曹某1为感谢我为其提供信息使其中标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0万元现金。

6.2008年,湖北春天阳光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责人熊某为扩大业务,请被告人佘某某帮忙关照业务,承诺不会亏待佘某某,佘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至2016年,佘某某先后介绍熊某在城投公司承接了370余万元的土地评估业务。为感谢佘某某,熊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佘某某办公室、咸宁大道人民广场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咸宁市政府前同心桥先后四次共送给佘某某现金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春天阳光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价格委托评估合同书、土地评估协议书、记账凭证、转账凭条、发票等账证证实:湖北春天阳光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6年期间在咸宁市城投公司不断承接土地评估业务,城投公司共向该公司支付371.24万元费用。

(2)证人熊某的证言:2010年,我外甥成某3带我到佘某某办公室,请佘某某关照帮忙承接土地评估业务,成某3代我承诺不会亏待佘某某,佘某某答应尽量关照。不久后,佘某某就安排了一个比较大的业务给我做,该业务结算后,我将十几万元给成某3要他送给佘某某。之后我根据佘某某介绍的业务量,为感谢佘某某,先后于2012年年底在佘某某办公室、2013年底、2015年春节期间在咸宁大道靠近人民广场的非机动车道、2015年年底在咸宁市市政府前同心桥右边路边共送给佘某某24万现金。

(3)证人陈某2的证言:湖北春天阳光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熊某。

(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05年我经高中同学成某3与湖北春天阳光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负责人熊某相识,成某3要我关照熊某,并当着熊某的面说日后会感谢我,我当时答应了。自2010年,我每年介绍业务给熊某做。2013年中秋节,熊某在我办公室送我一个布袋,布袋里面用报纸包了10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熊某打电话叫我过去,在咸宁靠近人民广场的非机动车道上,熊某送给我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有7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在咸宁靠近的非机动车道上,熊某送给我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有5万元人民币;2016年春节前,在咸宁市市政府前同心桥右边路边送给我人民币4万。

7.2006年,被告人佘某某为打破咸宁监理行业的垄断格局,委托潘某的妹夫方某强帮忙引荐外地监理公司参与城投公司的监理业务。方某强引荐了湖北共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圆公司”)后,让潘某帮助协调共圆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关系。在共圆公司承接城投公司的监理业务期间,佘某某安排潘某出面向共圆公司总监理高某索要回扣,高某同意按城投公司监理费的20%给予佘某某。共圆公司收到咸宁城投支付的监理费后,于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将监理费的20%共计32.4万元现金通过潘某分五次转交佘某某,佘某某收到该款后部分分给潘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关于徐某4股份转让的决定、关于咸宁项目部人员安排的决定、关于变更项目总监的决议、关于严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行贿受贿的决议,证实:共圆公司于1997年4月29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2,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监理等业务,2001年9月10日增加23名包括高某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共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任命高某为咸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实行总监负责制。

(2)共圆公司在咸宁城投承接监理业务情况、城投公司向共圆公司支付监理费账证,证实:2006年至2014年期间,咸宁城投共委托共圆公司对55个工程进行监理,合同价款共计679.1859万元;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城投公司共向共圆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45.628万元。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共圆公司担任咸宁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2006年咸宁城投公司将咸宁市城区绿化改造工程和咸宁市马柏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的监理业务直接交给共圆公司承接,此后城投公司又陆续将青龙路工程、咸宁西延伸工程的监理业务交给共圆公司承接,到2007年春节前,城投公司一直拖欠监理费,我请方某强帮忙与城投公司协调,方某强让我与潘某联系,我与潘某取得联系后,潘某提出要收取回扣,最终商定我按城投付款的20%给予潘某好处费,并经共圆公司老总同意。后在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我先后5次在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后,将其中20%共计33.024万元现金支付给潘某。此后,因共圆公司成本增加,我向潘某表示无法继续支付回扣,潘某表示无法对佘某某交待,我承诺可以过节费的形式表示感谢,之后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9月9日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后,2次各送1万元现金给佘某某。

(4)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共圆公司开始在咸宁城投承接监理业务,都是高某联系承接的。截止2017年8月,共承接了五十个监理项目,合同金额600多万。公司收到咸宁城投监理费后,公司将监理费的40%,以费用的形式拨付给高某,由高某自主分配监理费。

(5)同案人潘某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因佘某某委托方某强推荐外地监理公司到咸宁城投承接业务,方某强通过汉阳市政李经理介绍了湖北共圆监理公司给咸宁城投,并要我帮共圆公司的高某协调与佘某某的关系。在高某承接了城投公司的业务后,佘某某让我找高某洽谈收取回扣事宜,我在高某请其帮忙协调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事宜时向高某转达了佘某某收取回扣的要求,最终双方商定按照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的20%向佘某某支付回扣。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2009年春节前高某先后5次通过我向佘某某支付了回扣,每次佘某某从这些现金中拿出2万元到5万元给我,我总共得了12万元到13万元的样子。

(6)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06年至2009年我在担任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兼财务总监期间,为打破咸宁监理行业垄断格局,安排潘某及其妹夫方某强帮忙引荐一、两家外地监理公司参与咸宁城投监理业务,后潘某、方某强引荐了共圆监理公司,在业务开展后,我就安排潘某与共圆公司洽谈收取回扣事宜,并向潘某承诺共享。后潘某与共圆公司谈好按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的20%给予回扣。此后自2007年至2010年,城投公司指定共圆监理公司承接监理业务并按合同支付了监理费。2007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高某共通过潘某送交给我32.4万元,其中我分给潘某12万元。

8.2012年,被告人佘某某为帮助咸宁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华公司”)融资,在该公司担保物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安排其分管的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公司在咸宁市农商银行天成支行贷款900万元予以担保。2013年,佘某某为帮兴耀华公司融资,在兴耀华公司抵押物一直未到位、负债过高等情况下,再次安排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为兴耀华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实际控制的咸宁市诺泰电气有限公司在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130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300万元进行担保。为感谢佘某某在融资等方面的帮助,曾某于2013年10月送给佘某某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附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物报表附注),证实: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年初的净资产为134842278.20元,并经湖北中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确认。

(2)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项目评审会审议表,证实:2013年5月20日,担保公司就咸宁市诺泰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400万)、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900万)共计1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和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在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0万元)、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共计1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召开了担保项目评审会,鉴于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诚信度有一定问题、两家公司实为一家且总负债过高、经营不稳定这三个因素,审贷会成员均不同意追加代理,但为了支持该企业发展,城投公司领导多次明确指示要给予追加贷款,按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同意按领导指示意见办。

(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小企业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证实:2013年6月7日、21日,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为咸宁市诺泰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贷款400万、在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5日、9月30日,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在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万元、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900万元提供了担保。

(4)证人曾某的证言:2013年咸宁兴耀华公司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佘某某对咸宁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公司做工作,贷款2600万元,佘某某通过个人担保在外给我融资2700万元。因兴耀华公司在外欠账太多我准备申请破产,佘某某不同意,我就将企业交给佘某某托管,我负责生产,佘某某负责债权债务,因佘某某是公职人员,不能明面上管理公司,就聘请了刘某2负责管理公司。2013年9月,我们又通过咸宁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融资了900万元,我、佘某某、刘某2、胡某4商量后决定用750万元还佘某某帮我担保的借款,给佘某某、刘某2、胡某4每人20万元,商量好以后,我要佘某某借张银行卡,然后将20万元转到银行卡上。第二天,我安排刘某2按头天说好的还佘某某的担保借款,我问刘某2给佘某某的20万元安排好没有,刘某2和佘某某都说钱给了。给佘某某、刘某2、胡某4每人20万元,是因为我在办理2600万元贷款时,贷款公司不愿意给我办理,佘某某分管担保公司,出面做了工作,胡某4从中协调,刘某2是聘为融资顾问。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佘某某出面通过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公司帮曾某在农商行天成支行贷款900万元,曾某拿到该款后,因我为曾某担保了债务,曾某将其中300万元交由我控制,一部分还了佘某某担保的贷款,一部分留作日常开支。之后,因为佘某某在通过市担保公司担保到银行贷款是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因担保公司是佘某某分管,佘某某要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手续,让曾某贷款了2600万元,曾某为感谢佘某某的帮忙,让我取款20万送给佘某某。我于2013年10月17日在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取20万送给了佘某某。

(6)证人刘某3、陈某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佘某某向刘某3、陈某4介绍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让担保公司担保贷款900万元,担保公司在兴耀华公司抵押物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进行了担保,且之后抵押物一直未到位。2013年5月,佘某某将王某、刘某3、陈某4叫到其办公室,在该办公室曾某提出分别以咸宁市诺泰电气公司、咸宁兴耀华公司的名义要担保公司各担保贷款1300万共计2600万元,因曾某负债高、诚信低,担保风险大,刘某3、陈某4等人不同意,但因佘某某分管其公司,最后还是根据佘某某的指示进行了担保。

(7)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曾某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其城投公司下属单位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0万元、2600万元时(2600万元至今未还),我向担保公司打了招呼,曾某送给我20万元。我和曾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因为曾某担保债务而代还及直接借款给曾某共计700多万元,在借贷时,佘某某与曾某约定曾某送给佘某某的2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

9.2009年,湖北银行咸宁温泉支行理财经理谢某通过饶迎找到被告人佘某某,请求佘某某增加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承诺将银行给其个人的奖励给予佘某某和饶迎,佘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饶迎具体经办,后城投公司增加了在湖北银行的存款。为兑现承诺,谢某先后多次共送给佘某某和饶迎10.18万元现金,佘某某、饶迎各分得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城投公司湖北银行69×××7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该账户有大量资金交易,其中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账户余额保持在千万以上,2012年7月26日账户余额在百万以上。

(2)谢某2010年-2012年城投绩效工资发放测算情况表、谢某2010年-2012年城投绩效工资发放发放情况,谢某湖北银行62×××6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谢某2010年-2012年城投绩效工资经测算有241703元,实际发放193707元。谢某从其上述账户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取现金23000元、2010年11月22日取现金14000元、2011年1月25日在ATM机上分10次取现金2万元、2011年4月28曰在ATM机分7次取现金13500元、2011年7月28日取现金8000元、2011年10月26日取现金16000元、2012年1月10日取现金6300元。

(3)证人谢某的证言:2009年,我为了提高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量,通过饶迎找到佘某某,承诺将银行给自己的奖金全部给二人,二人同意,之后城投公司陆续将资金存入了我们银行,日均存款大约有4000多万,最高到了9000多万。银行每次给我兑付奖金后,我按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8日送给饶迎23000元,2010年11月22日送给给饶迎14000元,2011年1月25日送给饶迎18000元,2011年4月28日送给饶迎13500元,2011年7月28日送给饶迎8000元,2011年10月26日送给饶迎16000元,2012年1月10日送给饶迎6300元,2012年5月送给饶迎2000元,2012年7月-8月送给饶迎1000元,共向饶迎支付了人民币10.18万元。

(4)同案人饶迎的供述:2010年,谢某多次找佘某某提高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量,佘某某未同意,就请我帮忙,我告知谢某信用社找佘某某拉存款都是按日均余额给佘某某回扣,谢某表示其也可以给回扣,之后我就带谢某找佘某某,并向佘某某介绍称谢某是我老乡,谢某向佘某某承诺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三到万分之四的比例给费用,佘某某遂同意提高湖北银行的存款量并安排了我具体经办。2010年至2012年,谢某分9次共在我家里或办公室交给我10.18万元,我将钱交给佘某某,佘某某分了大约4万多元给我。

(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谢某为提高城投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存款量,由饶迎带领谢某来找我,谢某向我承诺将银行给予其个人的奖励费用给我和饶迎,我安排了饶迎具体经办。几个月后,饶迎分多次将谢某给予的费用交给我,我分得5万多元,其余分给了饶迎。

10.2012年,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为承接城投公司的项目,向魏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后因鑫金公司无力偿还魏某的借款,将其向城投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魏某。保证金到期后,城投公司因无力支付该款,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款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魏某为收回借款多次请被告人佘某某帮忙,2015年2月城投公司还清借款,为感谢佘某某,魏某在佘某某办公司送给佘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地税统一收款收据等账证。

证实: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就城际铁路南站、东外环道路与土地开发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缴纳保证金4200万元。

(2)债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证实:2013年11月11日,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承接咸宁市东外环道路工程时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转让给魏某。

(3)记账凭证、承诺书、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处理笺、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保证书,证实: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有第三人的出资而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对应款项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且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

(4)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条、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资金审批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城投公司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向魏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年利率7.2%,魏某于4月28日向城投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2000万元的收条、收据,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分别向魏某偿还借款500万、1500万共计2000万元本金。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魏某借款2000万元给武汉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城投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后武汉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款,就与魏某签订债券转移协议并交给城投公司,约定城投公司将其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退给魏某,保证金到期后,城投公司没有钱给,就向魏某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魏某为收回该款,多次找城投公司的财务总监佘某某及公司总经理,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将该款全部偿还后的一天,魏某为感谢佘某某,在佘某某办公室送给佘某某1万元现金。

(6)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因城投公司欠魏某2000万元,魏某为拿到该款,到佘某某办公室请求城投公司尽快将该款拨付,佘某某立即安排财务部当天把钱支付给魏某,魏某离开时送给佘某某1万元现金。

11.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咸宁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城建工程项目总承包等。

(2)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土地储备收购、开发经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基础产业的建设、运营,政府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市域内产业、中小企业及项目的融资、投资、委贷。咨询评估服务;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3)领导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任职通知、人事任(聘)用通知、免职通知、基本情况说明、任职及党组分工通知、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通知,证实:被告人佘某某于2006年9月任咸宁市城投公司财务总监,2008年12月2日任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兼任财务总监;2010年1月8日任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党组成员,负责纪检工作;2011年7月11日兼任城顺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7月7日负责融资计划和项目筹资、财务、资金结算和城市公共资产资源经营部工作,分管计划财务部(资金结算中心)、融资招商部、湖北盛某和投资有限公司(兼董事长),联系湖北香城泉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2015年负责投资、融资、财务、内审等工作及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分管计划财务部、投融资管理部和审计部。

(4)移送函,证实:咸宁市于2016年11月21日对佘某某涉嫌违纪立案审查,2017年3月29日对其采取了“两规”措施进行审查,2017年6月19日将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函,证明:北京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邬某、卞某于2017年12月16日向成某1出具了一份律师函,督促成某1向刘某1偿还2013年3月出具借据的60万元借款

(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一九五医院职工住宿楼转让费优惠金额不确定。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佘某某与饶迎共同贪污中及收受谢某贿赂中没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及同案人饶迎的供述证实倒账账户的开设及提取账户内的结存利息交给饶迎,均系被告人佘某某的主导和安排,赃款也是由佘某某支配,佘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佘某某与饶迎共同收受谢某贿赂犯罪中作用相当,该事实有谢某的证言、佘某某与饶迎的供述在卷证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佘某某收受刘某1贿赂60万元是成某1向刘某1的民间借贷,刘某1至今还在向成某1催讨借款,有借条及律师催讨函为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佘某某以借为名向刘某1索贿60万元的事实,有佘某某的供述与成某1的证言证实,对刘某1向佘某某行贿60万元的的行贿理由、行贿金额、行贿过程能相互印证,并有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佘某某的供述与成某1的证言对赃款的去向与胡某1、胡某2的证言印证。正常的民间借贷一般基于双方的情感关系及经济往来,成某1与刘某1之间仅有为佘某某、刘某1之间进行权钱交易的一两面之缘,成某1找刘某1借款数额较大又不出具借条,其理由不符合常理,佘某某为逃避调查,要成某1将收受的60万元款项以成某1的名义向刘某1出具借条,该借据未标注借款时间及约定还款期限,且成某1、佘某某都明确承认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来掩盖受贿的实质,故该行为属于为掩饰受贿犯罪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佘某某受贿事实的认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佘某某收受张某1价值24.9925万元房子中的10万元转让费是一个浮动的数字,不能将转让费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收受请托人购买的房屋,受贿数额应按交易时支付的实际成交价格计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佘某某收受高某32.4万元中潘某拿走的12万元不应认定为佘某某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介绍高某与佘某某等人接洽,后又在佘某某安排下,出面跟高某商谈佘某某所得回扣款,后先后5次将高某给的提成费用送给佘某某,佘某某先后分给了潘某部分现金,两人都明知赃款的分配金额,两人是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在犯罪中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应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佘某某和曾某之间不存在“钱权交易”,佘某某没有收受曾某贿赂的主观故意,20万元已抵扣曾某所欠佘某某的债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佘某某、刘某2、胡某4四人商量后决定用750万元还佘某某的担保借款,另给佘某某、刘某2、胡某4每人20万元,并安排了刘某2去办理。给佘某某的20万元是对佘某某在担保贷款工作中的帮助表示感谢。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曾某送给佘某某的20万元是感谢费。证人刘某3、陈某3、王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的公司负债高、诚信低,担保风险大,不符合贷款条件,刘某3、陈某4等人不同意贷款,但因佘某某分管其公司,最后还是根据佘某某的指示进行了担保,故20万元应认定是被告人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的他人财物。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辩称佘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在咸宁市调查阶段,佘某某是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走进行调查谈话,后纪委将其移送咸宁市检察机关查处,因此佘某某属被动归案。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无证据证明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依照现有证据佘某某行为不符合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31.5万元,数额巨大;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67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佘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贪污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受贿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与同案人饶迎共同受贿的违法犯罪所得10.18万元已在饶迎一案处理,故在本案不再重复对该赃款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30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赃款310.8925万元(受贿款290.4925万元、贪污款20.4万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红霞

审 判 员  游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