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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9005刑初48号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8  浏览:

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19)鄂9005刑初48号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1及其辩护人秦厦、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廖某某3及其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己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分别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张某1、梅某1、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小沼气池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1、梅某1、朱某所送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拟采购太阳能热水器1000台。张某1获取该招标信息后,找到被告人伍某某1,二人约定,张某1中标后按每台太阳能热水器400元好处费感谢伍某某1。2012年12月,张某1所控制的湖北福群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群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得该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合同数量为南京熊猫牌太阳能热水器200台,单价为2180元/台(其中业主自筹1180元/台,国家补贴1000元/台)。福群公司中标当天,伍某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某2与张某1商量收取好处费事宜。后因用户需求量大,潜江市生态能源局与福群公司签订了400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追加合同。2013年3月,因北京雨昕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弃标,经伍某某1决定,潜江市生态能源局与福群公司再次签订了150台的太阳能热水器合同。张某某2根据伍某某1的安排,与张某1约定增补的150台太阳能热水器按照每台5**元的标准给予伍某某1好处费,张某1表示同意。2013年1月至7月,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先后三次与福群公司结算了太阳能热水器货款(国家补贴部分)76.5万元。张某1在与张某某2结算其剩余货款(业主自筹资金部分)时,张某某2在其收取的用户缴款中,按照事先约定的好处费数额标准予以扣除后与张某1进行结算,扣除金额共计32.1万元存入银行账户中,由张某某2保管。2016年下半年,伍某某1又安排张某某2将该32.1万元全部投入其经营的虾池中。

2、2014年上半年,潜江市层峰沼气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朱某为承接潜江生态能源局小型沼气工程,送给被告人廖某某31万元,廖某某3予以接受。

3、2014年8月,梅某1为能够承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小型沼气工程,送给廖某某32万元,廖某某3予以接受。

4、2014年下半年,梅某1承接了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黄场村的小型沼气工程。2015年3月,梅某1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3、张某某2在工程承接及工程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以还款的名义,送给廖某某32万元,送给张某某21万元。廖某某3、张某某2予以接受。

5、2015年8月,梅某1承接了潜江市生态能源局2014、2015年度小型沼气工程三标段工程。同年10月,梅某1为感谢被告人伍某某1、廖某某3、张某某2在工程承接及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伍某某15万元,以借还款的名义分别送给廖某某3、张某某2各5万元。伍某某1、廖某某3、张某某2均予以接受。

6、2016年春节,梅某1为感谢被告人伍某某1在工程承接及工程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伍某某11万元,伍某某1予以接受。

贪污罪

2015年下半年,潜江市吐奇合作社负责人梅某1按照潜江生态能源局的要求,承建了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秸秆沼气能源化试点工程,工程完工后,潜江市生态能源局与梅某1商量,以梅某1本应上交的年度管理费抵扣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初,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商议该工程重新纳入专项资金计划,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3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的名义与吐奇合作社签订了虚假的《2016年潜江市秸秆沼气能源化试点建设协议》,合同金额为12万元。2016年10月21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向吐奇合作社拨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人廖某某3向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提议,向吐奇合作社要回该款后予以私分,伍某某1、张某某2表示同意。2016年10月24日,吐奇合作社负责人梅某1按照廖某某3的要求,将该12万元从银行账户取出后交给廖某某3,廖某某3将12万元分给伍四平、张某某2各4万元,其本人分得4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伍某某1的辩护人秦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某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2、被告人伍某某1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3的辩护人刘立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3犯贪污罪属自首,且如实供述了同种受贿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2、被告人廖某某3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受贿的事实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分别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张某1、梅某1、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小型沼气池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1、梅某1、朱某所送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拟采购太阳能热水器1000台。张某1获取该招标信息后,找到被告人伍某某1,二人约定,张某1中标后按每台太阳能热水器400元好处费感谢伍某某1。2012年12月,张某1所控制的湖北福群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群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得该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合同数量为南京熊猫牌太阳能热水器200台,单价为2180元/台(其中业主自筹1180元/台,国家补贴1000元/台)。福群公司中标当天,伍某某1便安排被告人张某某2与张某1商量收取好处费事宜。后因用户需求量大,潜江市生态能源局与福群公司签订了415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追加合同。2013年3月,因北京雨昕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弃标,经伍某某1决定,潜江市生态能源局与福群公司再次签订了150台的太阳能热水器合同。张某某2根据伍某某1的安排,与张某1约定就增补的150台太阳能热水器按照每台5**元给予伍某某1好处费,张某1表示同意。2013年1月至7月,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先后三次与福群公司结算了太阳能热水器货款76.5万元(国家补贴部分)。张某1在与张某某2结算其剩余货款(业主自筹资金部分)时,张某某2在其收取的业主自筹资金中,按照事先约定的好处费数额标准予以扣除后与张某1进行结算,扣除金额共计32.1万元,张某某2在明知该款为伍某某1受贿所得的情况下,仍按伍某某1的要求将该款存入自己及他人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下半年,伍某某1安排张某某2将该32.1万元全部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虾池开支。

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某3利用担任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潜江市层峰沼气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朱某承接潜江生态能源局小型沼气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朱某所送1万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廖某某3利用担任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梅某1承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小型沼气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梅某1所送2万元。

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某3、张某某2分别利用担任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副局长、纪检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梅某1承接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黄场村小型沼气池工程、工程结算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3月,收受梅某1所送2万元、1万元。

5、2015年8月,被告人伍某某1、廖某某3、张某某2分别利用担任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局长、副局长、纪检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梅某1承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2014、2015年度小型沼气池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结算提供帮助,分别于同年10月,收受梅某1所送5万元、5万元、5万元。

6、2016年,梅某1为感谢时任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局长的被告人伍某某1在工程承接及工程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伍某某1在春节期间收受梅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李某1、胡某1、刘某1、马某、陈某、赵某1、胡某2、赵某2、严某、朱某、梅某1、李某2、王某、胡某3的证言,潜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制作的关于被调查人伍某某1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廖某某3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2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伍某某1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廖某某3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2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潜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潜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潜江县人民政府文件、潜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潜江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湖北福群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资料、湖北省农业厅文件、潜江市农业局文件、湖北省财政厅文件、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关于实施2012年度省级财政1000户清洁能源入户工程户用沼气项目变更的说明、潜江市2012年省级清洁能源入户工程太阳能热水器(路灯)项目实施方案、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记账凭证、农户交款收据及热水器安装照片、潜江市吐奇沼气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潜江市小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养殖大户新建小型沼气工程的请示、中标通知书、县级农村沼气项目责任书、2014年至2016年梅某1承接沼气工程财务凭证资料、潜江市小型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及交付财务凭证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存款凭证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存款凭条、“虾稻共作”土地承包合同和记账凭证,潜江市监察委员会涉案财物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某1、廖某某3、张某某2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二、贪污的事实

2015年下半年,潜江市吐奇合作社负责人梅某1按照潜江生态能源局的要求,承建了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秸秆沼气能源化试点工程,工程完工后,潜江市生态能源局与梅某1商量,以梅某1本应上交的年度管理费抵扣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初,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商议该工程重新纳入专项资金计划,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3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的名义与潜江市吐奇合作社签订了虚假的《2016年潜江市秸秆沼气能源化试点建设协议》,合同金额为12万元。2016年10月21日,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向潜江市吐奇合作社拨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人廖某某3向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提议,向潜江市吐奇合作社要回该款后予以私分,伍某某1、张某某2表示同意。2016年10月24日,梅某1按照廖某某3的要求,将该12万元从银行账户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廖某某3,廖某某3将12万元分给被告人伍四平、张某某2各4万元,其本人分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梅某1、李某1、朱某、张某2、潘某、刘某2、黄某、张某3的证言,潜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制作的关于被调查人伍某某1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廖某某3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2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伍某某1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廖某某3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2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潜江市监察委员会贪污调取的潜江市生态能源局关于2016年省级现代农业村能源项目实施方案请示、潜江市农业局关于2016年省级现代农业农村能源项目资金方案分配的请示、潜江市农业局关于2016年省级现代化农业农村能源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潜江市生态能源局记账凭证、潜江市政府采购确认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潜江市国库集中支付凭证、2016年潜江市秸秆沼气能源化试点建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交易明细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某1、廖某某3、张某某2的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2018年7月30日,潜江市监察委员会对涉嫌受贿的被告人廖某某3采取留置措施进行审查。期间,廖某某3主动交代了收受梅某1所送9万元及潜江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收受朱某所送1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潜江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伍某某1、张某某2贪污国家专项资金12万元的事实。2018年8月28日,潜江市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的被告人张某某2采取留置措施进行审查。期间,张某某2主动交代了潜江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与伍某某1共同收受张某1所送32.1万元及其收受梅某1所送6万元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伍某某1、廖某某3贪污国家专项资金12万元的事实。2018年8月28日,潜江市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伍某某1采取留置措施进行审查。期间,伍某某1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梅某1所送6万元、收受张某1所送32.1万元的事实及伙同张某某2、廖某某3贪污国家专项资金12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潜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制作的关于被调查人伍某某1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廖某某3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2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伍某某1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廖某某3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2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分处罚情节的说明,被告人伍某某1、廖某某3、张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16日、17日,被告人伍某某1向潜江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其受贿、贪污所得42.1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2向潜江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其受贿、贪污所得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3向潜江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其受贿、贪污所得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3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资金,予以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均犯有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某1在与被告人张某某2共同收受张某1财物的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伍某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其伙同伍某某1、廖某某3涉嫌贪污国家专项资金12万元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其所犯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3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其涉嫌收受梅某1贿赂9万元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伙同伍某某1、张某某2贪污国家专项资金12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收受梅某1贿赂9万元、朱某贿赂1万元的犯罪事实,其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具有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均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夏、刘立彬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没收被告人伍某某1受贿、贪污所得42.1万元,张某某2受贿、贪污所得10万元、廖某某3受贿、贪污所得14万元,上缴国库。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伍某某1、张某某2、廖某某3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1、廖某某3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2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某1受贿所得38.1万元、贪污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某2受贿所得6万元、贪污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廖某某3受贿所得10万元、贪污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雷春鸣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