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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881刑初41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8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鄂0881刑初41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饶某在担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牵头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冒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结余标的款31536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个体建筑老板朱旭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周某系朱某1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该案于2012年12月执行完毕,朱某1已领取全部执行标的款。2016年上半年,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该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进行清理,清理出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款结余315361.70元。同年6月,在处理该笔结余标的款时,被告人饶某向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某1提议,由邓某1(另案处理)以朱某1代理人名义将上述315361.70元结余标的款领出并交予被告人饶某,邓某1表示同意。同年7月初,被告人饶某利用该案承办法官以及执行庭牵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邓某1一起伪造朱某1与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诉讼委托文书、领款单,后邓承斌以朱旭代理人名义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办理上述315361.70元执行标的款领款手续。2016年7月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财务室将该笔执行标的款拨付至邓某1农业银行账户。同年7月10日,邓某1从其农行账户上取现315360元,在掇刀怡景新城小区附近的怡景茶楼内交给被告人饶某。随后,被告人饶某将其中31万元交给妻子范某,剩余536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1、朱某1、陈某1、范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饶某任职材料,账据资料,卷宗材料,荆门市掇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饶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1、2017年4月,个体老板陈志琼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寿、张海龙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陈某2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10万元。其中,2017年5月,陈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7年6月,陈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陈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7年9月,陈某2在该案执行完毕后,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4万元。

2、2014年4月至2016年,荆门市林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金林因民间借贷纠纷先后以荆门市林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其个人名义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上述案件承办法官。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邓某2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7万元。其中,2015年春节前,邓某2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东门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7月左右,邓某2在荆门市掇刀区卓悦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5万元;2016年11月左右,邓某2在荆门市掇刀区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春节前,邓某2在荆门市漳河映像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3、2014年,陈万银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高新区宜洋汽车市场中华汽车店老板夏先玉强制执行。2016年5月,被告人饶某担任该案承办法官。2016年5月18日至5月21日,陈某1陪同被告人饶某赴沈阳办理案件执行相关事宜,回荆门后,陈某1在荆门市掇刀区以到沈阳开支为名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因被告人饶某与陈某1等人一同前往沈阳期间,被告人饶某为陈某1等人垫付机票、住宿费合计人民币6667元,扣除被告人饶某先行垫付的人民币6667元费用后,被告人饶某实际收受陈某1人民币13333元。2016年6月,被告人饶某无视沈阳华晨中华汽车厂家提出的执行异议,将31万余元的执行款划转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后陈某1领取了该笔款项。

2017年3月,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与被告人饶某维系关系,争取在与其相关案件执行上得到被告人饶某更多关照,在荆门市掇刀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2017年春节前,陈某1为得到被告人饶某在陈某1个人及荆门市尚钱商贸有限公司(陈某1系该公司股东)相关执行案件上给予关照,与荆门市尚钱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袁某一起在荆门市漳河新区外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4、2016年9月,郭秋良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荆牛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郭某1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3.5万元。其中,2016年10月,郭某1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6年11月,郭某1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万元;2017年春节前,郭某1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0.5万元。

5、2012年,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杰代理金国忠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争取与被告人饶某保持良好关系,采取减少回收借款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4万元。

2014年,陈杰代理邓文录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对该案的关照,于2015年7、8月,在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与象山大道交汇处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2017年7月,陈杰代理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秦某、叶某、第三人湖北虹美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该案于2018年4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5、6月,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的关照,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

6、2014年,个体老板朱乔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毛某1、毛某2、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5年5、6月,被告人饶某驾驶朱某2越野车因酒驾车辆被扣押,后被告人饶某将被扣押车辆取回。2015年5、6月,朱某2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和取回车辆,与被告人饶某维系关系,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2万元。其中,第一次朱乔华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大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2万元;第二次朱乔华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大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4月,陈志琼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寿、张海龙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7年9月,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吴某2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对其代理案件的关照,在开车送被告人饶某前往荆门市体育文化中心的途中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1月,刘来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冯某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刘某1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1.5万元。其中,2015年8月,刘某1在湖北彭墩科技集团一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10月,刘某1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小区东门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9、2015年9月,苏攀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7年9月,苏攀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吴某1、胡某、湖北天甲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等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上述案件承办法官。苏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东方百货购物卡计1.3万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2017年春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7年端午节前,苏某在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8年春节前,苏某在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8年端午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5万元。

10、2017年4月,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张某1龙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7年5月,张某为争取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安排吴先锋在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西苏州府茶楼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

11、2016年,段传清因建筑合同争议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2016年11月,段某在荆门市掇刀区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8月,因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段某以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某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8年1月,段某为争取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在荆门市掇刀区漳河映像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2、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争取将来被告人饶某在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掇刀阳光水岸小区被强制执行一案中给予关照,进一步与饶某维系关系,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1万元。其中,2017年春节前,许某在荆门市金龙泉啤酒厂附近的九尊食尚酒店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春节前,许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凯莱世纪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3、2016年1月,陈经纬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杜章程强制执行,荆门市嘉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双方业务介绍人,荆门市嘉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袁某为争取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于2016年2月,在荆门市东宝区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4、2015年7月,郭德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金某2成系郭某2委托代理人和实际受益人。金某2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进一步与被告人饶某维系关系,于2017年春节前,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小区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5、2014年,陈明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武某兵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2017年春节后,陈某5在荆门市东宝区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6、2017年至2018年,荆门市掇刀包商村镇银行因不良贷款案件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任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行长刘某2、行长助理邓某4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东方百货购物卡计0.4万元。其中,2017年春节前,刘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8年春节前,邓某4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2018年端午节前,邓某4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

17、2014年4月,王小路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对荆门市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2016年7月,王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0.1万元。

综上,被告人饶某在担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牵头负责人及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十七起,共计人民币397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已退赃。

2018年7月13日11时许,荆门市纪委监委通过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纪检组长鲁德道电话通知饶某在办公室等待,告知有荆门市纪委监委找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荆门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室王某1、熊某等人到饶某办公室将其带至荆门市反腐倡廉电化教育中心,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饶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本案贪污、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邓某2、陈某1、范某、郭某1、陈某3、朱某2、吴某2、刘某1、苏某、张某、段某、许某、袁某、金某2成、陈某5、刘某2、邓某4、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饶某任职情况、账据资料、案卷材料、荆门市掇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饶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饶某违法所得712694.70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锋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环宇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鄂0881刑初41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饶某在担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牵头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冒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结余标的款31536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个体建筑老板朱旭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周某系朱某1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该案于2012年12月执行完毕,朱某1已领取全部执行标的款。2016年上半年,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该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进行清理,清理出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款结余315361.70元。同年6月,在处理该笔结余标的款时,被告人饶某向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某1提议,由邓某1(另案处理)以朱某1代理人名义将上述315361.70元结余标的款领出并交予被告人饶某,邓某1表示同意。同年7月初,被告人饶某利用该案承办法官以及执行庭牵头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邓某1一起伪造朱某1与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诉讼委托文书、领款单,后邓承斌以朱旭代理人名义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办理上述315361.70元执行标的款领款手续。2016年7月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财务室将该笔执行标的款拨付至邓某1农业银行账户。同年7月10日,邓某1从其农行账户上取现315360元,在掇刀怡景新城小区附近的怡景茶楼内交给被告人饶某。随后,被告人饶某将其中31万元交给妻子范某,剩余536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1、朱某1、陈某1、范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饶某任职材料,账据资料,卷宗材料,荆门市掇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饶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1、2017年4月,个体老板陈志琼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寿、张海龙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陈某2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10万元。其中,2017年5月,陈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7年6月,陈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陈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7年9月,陈某2在该案执行完毕后,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4万元。

2、2014年4月至2016年,荆门市林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金林因民间借贷纠纷先后以荆门市林凯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其个人名义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蓝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上述案件承办法官。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邓某2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7万元。其中,2015年春节前,邓某2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东门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7月左右,邓某2在荆门市掇刀区卓悦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5万元;2016年11月左右,邓某2在荆门市掇刀区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春节前,邓某2在荆门市漳河映像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3、2014年,陈万银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高新区宜洋汽车市场中华汽车店老板夏先玉强制执行。2016年5月,被告人饶某担任该案承办法官。2016年5月18日至5月21日,陈某1陪同被告人饶某赴沈阳办理案件执行相关事宜,回荆门后,陈某1在荆门市掇刀区以到沈阳开支为名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因被告人饶某与陈某1等人一同前往沈阳期间,被告人饶某为陈某1等人垫付机票、住宿费合计人民币6667元,扣除被告人饶某先行垫付的人民币6667元费用后,被告人饶某实际收受陈某1人民币13333元。2016年6月,被告人饶某无视沈阳华晨中华汽车厂家提出的执行异议,将31万余元的执行款划转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后陈某1领取了该笔款项。

2017年3月,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与被告人饶某维系关系,争取在与其相关案件执行上得到被告人饶某更多关照,在荆门市掇刀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2017年春节前,陈某1为得到被告人饶某在陈某1个人及荆门市尚钱商贸有限公司(陈某1系该公司股东)相关执行案件上给予关照,与荆门市尚钱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袁某一起在荆门市漳河新区外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4、2016年9月,郭秋良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荆牛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正权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郭某1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3.5万元。其中,2016年10月,郭某1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16年11月,郭某1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万元;2017年春节前,郭某1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0.5万元。

5、2012年,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杰代理金国忠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争取与被告人饶某保持良好关系,采取减少回收借款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4万元。

2014年,陈杰代理邓文录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天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对该案的关照,于2015年7、8月,在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与象山大道交汇处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2017年7月,陈杰代理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秦某、叶某、第三人湖北虹美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该案于2018年4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5、6月,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的关照,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

6、2014年,个体老板朱乔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毛某1、毛某2、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5年5、6月,被告人饶某驾驶朱某2越野车因酒驾车辆被扣押,后被告人饶某将被扣押车辆取回。2015年5、6月,朱某2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和取回车辆,与被告人饶某维系关系,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2万元。其中,第一次朱乔华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大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2万元;第二次朱乔华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大门口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4月,陈志琼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寿、张海龙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7年9月,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吴某2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对其代理案件的关照,在开车送被告人饶某前往荆门市体育文化中心的途中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1月,刘来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冯某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刘某1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1.5万元。其中,2015年8月,刘某1在湖北彭墩科技集团一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10月,刘某1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小区东门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9、2015年9月,苏攀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7年9月,苏攀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吴某1、胡某、湖北天甲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等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上述案件承办法官。苏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东方百货购物卡计1.3万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2017年春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7年端午节前,苏某在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8年春节前,苏某在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8年端午节前,苏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5万元。

10、2017年4月,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华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张某1龙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7年5月,张某为争取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安排吴先锋在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西苏州府茶楼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1万元。

11、2016年,段传清因建筑合同争议以湖北荆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2016年11月,段某在荆门市掇刀区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8月,因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段某以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某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2018年1月,段某为争取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在荆门市掇刀区漳河映像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2、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争取将来被告人饶某在荆门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掇刀阳光水岸小区被强制执行一案中给予关照,进一步与饶某维系关系,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计1万元。其中,2017年春节前,许某在荆门市金龙泉啤酒厂附近的九尊食尚酒店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春节前,许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凯莱世纪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3、2016年1月,陈经纬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杜章程强制执行,荆门市嘉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双方业务介绍人,荆门市嘉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袁某为争取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于2016年2月,在荆门市东宝区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4、2015年7月,郭德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金某2成系郭某2委托代理人和实际受益人。金某2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进一步与被告人饶某维系关系,于2017年春节前,在荆门市掇刀区怡景新城小区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5、2014年,陈明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武某兵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2017年春节后,陈某5在荆门市东宝区餐馆送给被告人饶某人民币0.5万元。

16、2017年至2018年,荆门市掇刀包商村镇银行因不良贷款案件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任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行长刘某2、行长助理邓某4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饶某东方百货购物卡计0.4万元。其中,2017年春节前,刘某2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2万元;2018年春节前,邓某4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2018年端午节前,邓某4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东方百货购物卡0.1万元。

17、2014年4月,王小路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对荆门市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人饶某系该案承办法官。为感谢被告人饶某在案件执行上给予的关照,2016年7月,王某在被告人饶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0.1万元。

综上,被告人饶某在担任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牵头负责人及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十七起,共计人民币397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已退赃。

2018年7月13日11时许,荆门市纪委监委通过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纪检组长鲁德道电话通知饶某在办公室等待,告知有荆门市纪委监委找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荆门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室王某1、熊某等人到饶某办公室将其带至荆门市反腐倡廉电化教育中心,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饶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本案贪污、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邓某2、陈某1、范某、郭某1、陈某3、朱某2、吴某2、刘某1、苏某、张某、段某、许某、袁某、金某2成、陈某5、刘某2、邓某4、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饶某任职情况、账据资料、案卷材料、荆门市掇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饶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饶某违法所得712694.70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锋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