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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506刑初12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506刑初129号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宜昌市夷陵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党组成员、监事会主任、工会主席并兼任宜昌市和兴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宜昌三峡茶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茶城公司)谋取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方面的利益,在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茶城茗香缘茶叶店内,收受三峡茶城公司总经理韩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4月8日,赵某某主动到宜昌市夷陵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积极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补偿费用明细等书证;证人韩某2、付某、韩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但缓刑考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二、赃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梅春

人民陪审员  裴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