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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302刑初49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2刑初49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1、余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付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1及辩护人陈喆,被告人余兵及辩护人张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十堰市中医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启动,顾家岗二组村民余兵具体负责协助中医医院该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在拆迁工程结束后,十堰市中医医院院原基建科科长余某某1将张某介绍给余兵认识,后三人协商,帮助张某获得建设该工程项目,张某送二人三十万元的“好处费”。余某某1利用担任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人和评标评委职务之便,帮助承包商张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使张某顺利获得该建设项目后,2010年4月,在项目指挥部,张某将事前承诺的30万元“好处费”交给余兵,余兵当场将其中的10万元分给余某某1,余兵分得20万元。

2.在上述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余某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在进场施工、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余某某1单独收受张某贿赂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底,为谋求和感谢余某某1在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关照,张某在十堰市市中医医院附近的花园酒店停车场内,送给余某某1现金5万元,余某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5月,为感谢余某某1在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十堰市中医医院对面路边上张某车上,送给余某某15万元现金,余某某1予以收受。

被告人余某某1、余兵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余某某1的任免文件,余兵的户籍证明,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验收、结算等资料;张某、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余某某1、余兵的供述与辩解及交待材料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余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兵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1、余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款项;系初犯,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为市中医院的医院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

被告人余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兵的认罪态度好;在监察委调查期间,主动退赃,在起诉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指控的余兵本人受贿款为20万元,但真实情况是自己将另外10万元给了他人,因该人已经去世,但针对该笔请法庭给予适当考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十堰市中医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启动,顾家岗二组村民余兵具体负责协助中医医院该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在拆迁工程结束后,十堰市中医医院院原基建科科长余某某1将张某介绍给余兵认识,后三人协商,帮助张某获得建设该工程项目,张某送二人三十万元的“好处费”。余某某1利用担任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人和评标评委职务之便,帮助承包商张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使张某顺利获得该建设项目后,2010年4月,在项目指挥部,张某将事前承诺的30万元“好处费”交给余兵,余兵当场将其中的10万元分给余某某1,余兵分得20万元。

2.在上述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余某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在进场施工、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余某某1单独收受张某贿赂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底,为谋求和感谢余某某1在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关照,张某在十堰市市中医医院附近的花园酒店停车场内,送给余某某1现金5万元,余某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5月,为感谢余某某1在工程项目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十堰市中医医院对面路边上张某车上,送给余某某15万元现金,余某某1予以收受。

2019年4月22日,余某某1退缴赃款200000元。2019年4月26日,余兵退缴赃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及聘用审批表、十堰市中医院关于成立精神卫生中心楼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通知、十堰市中医院与余某某1签订的返聘协议、余某某1缴纳违法资金票据、村(社区)干部履历表、十堰市中医院扩建项目相关材料、十堰市中医院党委会议记录、张某银行交易明细、十堰市中医院精神中心大楼招投标资料、余某某1银行交易明细、市中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款结算支付凭证;证人张某、殷某、何某、李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1、余兵的供述及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余兵利用余某某1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兵的辩护人提出余兵受贿金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1、余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全部款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二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1退缴的赃款200000元、被告人余兵退缴的赃款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明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