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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107刑初3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07刑初31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力、刘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在担任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合作部副部长、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合作部部长、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湖北三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人员招录、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及对物流承运商的选择权、结算权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取张某、雷某、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台骅公司”)副经理钟某1及虞某代表深圳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城海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99800元、美元12200元及3根金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年初,被告人吉某某在担任湖北三环国际合作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在三环国际有限公司人员招录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的儿子张彦波进入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夏季的一天,在光谷创业街临近关山大道口的名典咖啡厅内,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2000美元。

二、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日常工作管理的职务便利,明知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下属亚洲事业部总监雷某为跟其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和帮助,仍收受雷某三次给予的金条共计90克,总价值约人民币27735元:

(一)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在省委党校宿舍内,收受雷某给予的周大福牌“金猴献睿”千足金30克,价值人民币8861.8元。

(二)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雷某给予的周大福牌“鸡鸣富贵”Au999.9投资金条30克,价值人民币9369.3元。

(三)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雷某给予的周大福“金犬旺福”金条30克,价值人民币9503.4元。

三、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在担任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湖北三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其授意安排下,由熊某(另案处理)担任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经理,并负责该公司具体事务,负责与承接三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物流供应商台骅公司、鹏城海公司进行对接。其后吉某某利用对物流供应商有选择权及结算权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物流供应商回扣方式,伙同熊某先后14次收受台骅公司副经理钟某1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99800元,2次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给予的10200美元,其中吉某某分得人民币337800元及10200美元,熊某分得人民币62000元。

(一)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熊某收受台骅公司副总经理钟某1贿赂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在熊某告知其“为继续承接国际业务,台骅公司副总经理钟某1将定期按标准给予回扣”,吉某某默许后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37000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23000元。

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恒大华府家中,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22800元。

6、2017年10月的一天,在熊某收受钟某1当月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5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7、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10000元。

8、2017年12月的一天,在熊某2次收受钟某1所给回扣款人民币35000元后,熊某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附近,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30000元给予被告人吉某某,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9、2018年2月初的一天,在熊某2次收受钟某1当月给回扣人民币39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35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4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10、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20000元。

11、2018年4月的一天,在熊某收受钟某1当月给回扣人民币25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1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15000元。

13、2018年6月的一天,在熊某收受钟某1当月给回扣人民币30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10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14、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吉某某为购买保利时代小区的车位,向熊某借款45000元,后吉某某与熊某约定,上述借款从钟某1当月所送回扣中抵扣,后熊某从当月2次收受钟某1给予回扣款人民币78000元中抵扣吉某某的欠款,另将其中33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二)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熊某收受鹏城海公司贿赂事实: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虹桥机场进站口,收受熊某给予的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所送黄色信封一个,内有4700美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一安检口附近,收受熊某给予的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所送黄色信封一个,内有5500美元。

被告人吉某某将上述受贿款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经上级指定,对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问题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2019年5月22日,吉某某家属向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金条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任职文件、三环集团呈批件、劳动合同书、购销供货合同、货运代理委托书合同、应付账款表及通用审批单、往来明细账及付款申请单、金条凭证、银行流水及相关记录、支付宝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吉某某受贿案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雷某、钟某1、虞某、刘某、乔某、丁某、钟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日,系国有独资公司;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系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并于2017年3月完成股份制改制后登记为湖北三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1%。2017年3月,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10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占股30%,系最大股东。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在担任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合作部副部长、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合作部部长、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湖北三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人员招录、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及对物流承运商的选择、结算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取张某、雷某、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副经理钟某1及虞某代表深圳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99800元、美元12200元(按收受贿赂时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牌价最低价折算共计人民币79684.2元)及3根金条(每根金条重30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年初,被告人吉某某在担任湖北三环国际合作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在三环国际有限公司人员招录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的儿子张彦波进入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夏季的一天,在光谷创业街临近关山大道口的名典咖啡厅内,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2000美元(按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牌价最低价折算计人民币12721.4元)。

二、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日常工作管理的职务便利,明知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下属亚洲事业部总监雷某为跟其搞好关系,以得到关照和帮助,仍收受雷某三次给予的金条共计90克,总价值人民币27734.5元:

(一)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在省委党校宿舍内,收受雷某给予的周大福牌“金猴献睿”千足金30克,价值人民币8861.8元。

(二)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雷某给予的周大福牌“鸡鸣富贵”Au999.9投资金条30克,价值人民币9369.3元。

(三)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雷某给予的周大福“金犬旺福”金条30克,价值人民币9503.4元。

三、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在担任湖北三环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湖北三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期间,在其授意安排下,由熊某(另案处理)担任上海运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经理,并负责该公司具体事务,负责与承接三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物流供应商台骅公司、鹏城海公司进行对接。其后吉某某利用对物流供应商有选择权及结算权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物流供应商回扣方式,伙同熊某先后14次收受台骅公司副经理钟某1给予贿赂共计人民币399800元,2次收受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给予的美元10200元,其中吉某某分得人民币337800元及10200美元,熊某分得人民币62000元。

(一)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熊某收受台骅公司副总经理钟某1贿赂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在熊某告知其“为继续承接国际业务,台骅公司副总经理钟某1将定期按标准给予回扣”,吉某某默许后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37000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23000元。

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恒大华府家中,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22800元。

6、2017年10月的一天,在熊某收受钟某1当月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5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7、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10000元。

8、2017年12月的一天,在熊某2次收受钟某1所给回扣款人民币35000元后,熊某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附近,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30000元给予被告人吉某某,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9、2018年2月初的一天,在熊某2次收受钟某1当月给回扣人民币39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35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4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10、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20000元。

11、2018年4月的一天,在熊某收受钟某1当月给回扣人民币25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1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其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收受熊某给予的由钟某1所送信封一个,内有回扣款人民币15000元。

13、2018年6月的一天,在熊某收受钟某1当月给回扣人民币30000元后,熊某在被告人吉某某居住的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内,将该回扣款中人民币20000元给予吉某某,其余人民币10000元由熊某留下自己使用。

14、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吉某某为购买保利时代小区的车位,向熊某借款45000元,后吉某某与熊某约定,上述借款从钟某1当月所送回扣中抵扣,后熊某从当月2次收受钟某1给予回扣款人民币78000元中抵扣吉某某的欠款,另将其中33000元留下自己使用。

(二)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熊某收受鹏城海公司贿赂事实: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虹桥机场进站口,收受熊某给予的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所送黄色信封一个,内有4700美元(按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牌价最低价折算计人民币31024.7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一安检口附近,收受熊某给予的虞某代表鹏城海公司所送黄色信封一个,内有5500美元(按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牌价最低价折算计人民币35938.1元)。

被告人吉某某将上述受贿款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经上级指定,对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问题立案调查。于2018年9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吉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吉某某家属向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物证金条的照片,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任职文件、三环集团呈批件、劳动合同书、购销供货合同、货运代理委托书合同、应付账款表及通用审批单、往来明细账及付款申请单、金条凭证、银行流水及相关记录、支付宝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吉某某受贿案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雷某、钟某1、虞某、刘某、乔某、丁某、钟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身为国有公司或国有公司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问题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自愿缴纳罚金,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417484.2元、3根金条(共计9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晖

人民陪审员  唐 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