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19)鄂0921刑初1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1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921刑初14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铁电气公司”)武汉办事处经理徐某为承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楼低压配电柜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到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同年12月17日,徐某为全权代表的川铁电气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65万元。2014年3月6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同川铁电气公司签订《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2018年4月25日,张某委托涂怡康转退给徐某20万元。2019年4月1日,张某主动到孝昌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职务任免通知、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中标通知书、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投标报价单、记账凭证、卡账户交易明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孝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认定张某主动投案的函、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的自首情节已被认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张某积极主动在案发之前退赃,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3、从张某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4、张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任免通知、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中标通知书、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投标报价单、记账凭证、卡账户交易明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孝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认定张某主动投案的函、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在案发之前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因张某受贿达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属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