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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鄂0527刑初1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527刑初12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报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7月12日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各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秦某某先后任新疆宜化公司环保产品销售部总经理、新疆宜化公司副总经理,胡某(另案处理)任新疆宜化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某(另案处理)任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分管新疆区域。2015年上半年,秦某某与胡某商议后要求新疆量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对其向新疆宜化公司供应的石灰石,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胡某等人回扣,余某表示同意。胡某将此事向李某汇报,提出回扣款由胡某、李某、秦某某三人平分,李某表示同意。2016年上半年,余某按照约定给予了6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胡某、李某、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调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调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款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请求法院考虑其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等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秦某某在胡某向某汉提出要回扣之前,未与胡某商量,胡某提出来后秦某某没有反对,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秦某某积极退赃;4.本案是在经济活动中采取收取回扣的形式受贿,建议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5.秦某某通过了审前社会调查,请求法庭对秦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集团”)系宜昌市国资委持股51%的国有控股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宜化集团持股约17.077%的上市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宜化公司”)系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秦某某先后任新疆宜化公司环保产品销售部总经理、新疆宜化公司副总经理,胡某任新疆宜化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某任宜化集团党委委员,分管新疆区域。2015年上半年,胡某同秦某某与新疆量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洽谈石灰石采购供应事宜,其他人离开后只剩下胡某、秦某某、余某时,胡某向某汉提出,余某向新疆宜化公司供应的石灰石,按照2元/吨的标准给予胡某等人回扣,余某表示同意。事后,胡某将此事向李某汇报,提出回扣款由胡某、李某、秦某某三人平分,李某表示同意。2016年上半年,余某按照约定将6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将承兑汇票拿回交给胡某。嗣后,胡某、李某、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万元。

同时查明,1.胡某曾将该60万元及李某另外投资的30万元,用于做碎石贸易,赚取利润20万元,分给秦某某5万元;2.2018年1月15日,宜昌市监察委员会通知秦某某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在询问中,秦某某主动交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赃款20万元交调查机关依法扣押;将违法所得孳息5万元交公诉机关扣押;3.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对秦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经调查建议对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秦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李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朱某、周某的证言,宜化集团出具的《秦某某基本情况》《胡某基本情况》《关于新疆宜化与宜化集团关系的说明》《证明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材料,李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宜昌市国资委委员会关于李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宜昌市国资委委员会关于王在孝等同志职务任免备案的请示》《关于李某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等关于李某任职文件,秦某某个人档案资料及任职文件,新疆量子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新疆量子贸易有限公司及新疆量子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新疆宜化公司等签订的《买卖合同》,余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秦某某及胡某的户籍信息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转账凭证》,宜昌市西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宜化集团系国有控股的公司,新疆宜化公司系国有参股的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李某经中共宜昌市国资委委员会批准任宜化集团党委委员,分管新疆区域,胡某经宜化集团任命为新疆宜化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某、胡某可以认定系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秦某某与李某、胡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与胡某、李某共同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胡某、李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均系主要实行犯,辩护人林兆甲关于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某某在被立案调查前,宜昌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与胡某、李某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秦某某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兆甲关于秦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秦某某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秦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清违法所得等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依法对秦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史永松

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