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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981刑初2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981刑初21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2019年8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他390号之一指定审判管辖函指定被告人宋受贿一案第一审程序由本院进行审判,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上述起诉书副本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并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他390号之一指定审判管辖函的意见上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2019年8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辖1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被告人宋受贿一案第一审程序由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宋结识了时任汉阳监狱长王某,同年6月两人成为情人。2009年初,两人解除情人关系。

2007年11月的一天,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干警屠某为罪犯陈某(武钢原总经理助理)转监一事请宋邀约王某在武汉东湖鸟语林对面的“好世界”餐厅吃饭,参加饭局的人有王某、宋、屠某、及私营企业主万某。席间,屠某、万某请求王某将陈某从襄阳监狱转到汉阳监狱服刑,并在转监后给予奖励、减刑等方面的关照,万某为了其名下的公司业务能够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利用陈某的影响力得到发展,询问宋调监需要多少费用,宋说可能需要几十万元。饭后,宋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鄂A×××**古巴银色奔驰车开到酒店门前,万某让宋把车后备厢打开,将装有人民币50万元的手提袋放进奔驰车后备厢,宋开车将王保平送到省监狱管理局家属楼下。王某将手提袋提回家中。

2007年11月下旬,王某将陈某转到汉阳监狱服刑,转监后王某多次在奖励、减刑方面给予陈某关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作为王某的特定关系人,利用王某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50万元,为罪犯陈某谋取转监、减刑等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的意见还认为,被告人宋属自首、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在开庭审理之前,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宋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有自首、立功、从犯情节,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在开庭审理之前,其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宋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以及对民营企业家依法保护,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相关政策,建议对被告人宋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宋结识了时任汉阳监狱长王某(另案处理。),同年6月两人成为很好的异性朋友关系。2007年11月的一天,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干警屠某为罪犯陈某(武钢原总经理助理)转监一事请宋邀约王某吃饭进行商议转监事宜,当日屠某留下宋联系方式。嗣后,屠某为罪犯陈某转监一事再次请宋邀约王某在武汉东湖鸟语林对面的“好世界”餐厅吃饭,参加饭局的人有王某、宋、屠某及私营企业主万某。席间,屠某、万某请求王某将陈某从襄阳监狱转到汉阳监狱服刑,并在转监后给予奖励、减刑等方面的关照。万某询问宋调监需要多少费用,宋说可能需要几十万元。饭后,宋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鄂A×××**古巴银色奔驰车开到酒店门前,万某让宋把车后备厢打开,将装有人民币50万元的手提袋放进奔驰车后备厢,宋开车将王保平送到省监狱管理局家属楼下。王某将手提袋提回家中。

2007年11月下旬,王某将陈某转到汉阳监狱服刑,转监后王某多次在奖励、减刑方面给予陈某关照。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宋在接到省监察委电话后,主动到省纪委花山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询问,在省监察委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9日23时,应城市监察委员会对其决定留置。被告人宋在应城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留置期间,退出与本案无关的另外违纪资金人民币5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规定的内容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车牌号为鄂A×××**奔驰车档案信息、退赃款凭证、到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陈某的刑事减刑、假释卷宗、罪犯档案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伙同王某,利用王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万元,并为罪犯陈某谋取转监、减刑等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起介绍、帮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宋在接到省监察委电话后,主动到省纪委花山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询问,在省监察委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开庭审理之前,其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属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具有立功情节,以及建议对被告人宋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宋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上交国库。)

二、本案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田旭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