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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0503刑初20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503刑初20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永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综合保障科科长、设备科科长、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成某等7名医疗设备、耗材供应商在该院医疗设备或耗材采购业务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7名医疗设备、耗材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3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成某(江苏省盐城市康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所送现金14.3万元。2006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成某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麻醉机、高仿真综合模拟人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13次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4.3万元。1.2006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3万元;2.2007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5万元;3.2008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楼下收受成某所送现金4万元;4.2011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5.2012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6.2013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5万元;7.2014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楼下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8.2014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5万元;9.2014年11月,郭某某在武汉考察医疗设备时收受成某所送现金2万元;10.2015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11.2015年7、8月份,郭某某收受成某以祝贺其女儿考上大学名义送予的现金0.5万元;12.2017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楼下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13.2017年10月,郭某某在其家中(三江园小区)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二)收受张某(河南省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业务员)所送现金9.5万元。2010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张某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烧伤浸浴治疗机、电子结肠镜等医疗设备和大量医疗耗材业务时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张某所送现金9.5万元。1.2010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2.2011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3.2012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4.2013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5.2014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6.2015年年初(春节期前),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7.2016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8.2017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9.2017年10月,郭某某在其家(三江园小区)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0.5万元。

(三)收受杨某(武汉塞力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所送现金4万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杨某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生化仪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1.2010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万元;2.2013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现金3万元。

(四)收受隗成功(别名王忠泉,荆州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员)所送现金2.5万元。2009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王忠泉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短波治疗仪、肛肠检测仪等医疗设备及医疗耗材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1.2009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0.5万元;2.2014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0.5万元;3.2015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0.5万元;4.2016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1万元。

(五)收受吴烜(上海雨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员)所送现金2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吴烜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宫腹腔镜和OCT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吴烜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1.2012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烜所送现金1万元;2.2013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烜所送现金1万元。

(六)收受盛某(湖北隆盛泰科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所送现金1.5万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盛某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麻醉机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盛某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1.2010年11月,郭某某在武汉市太子酒楼收受盛某所送现金0.5万元;2.2013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盛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七)收受林俊(湖北浠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所送现金1万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林俊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采购骨密度仪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2016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宜昌国贸大厦收受林俊所送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宜昌市中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郭某某的任职文件、财务凭证、采购合同等书证;2.证人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医疗设备及耗材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在监察机关就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赃,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将34.8万元主动上交;3、诉讼阶段郭某某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愿意接受惩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的态度,在监察委的移送起诉书上有表述,被告人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社会危害性较轻,没有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医院设备采购方面郭某某也不是起决定性作用,是边缘性作用;所收受的财物方面,被告人与张某等人有私交存在,也有互送礼金的情况,所以情节上比较轻;受贿的时间一般都是节日、生日等时间,受贿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在监察机关也态度真诚,郭某某也受到惩罚;审前社会调查也表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宜昌市中医医院综合保障科科长、设备科科长、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成某等7名医疗设备、耗材供应商在该院医疗设备或耗材采购业务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7名医疗设备、耗材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3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成某(江苏省盐城市康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所送现金14.3万元。

2006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成某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麻醉机、高仿真综合模拟人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13次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4.3万元。

1.2006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3万元;

2.2007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5万元;

3.2008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楼下收受成某所送现金4万元;

4.2011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2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6.2013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5万元;

7.2014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楼下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8.2014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0.5万元;

9.2014年11月,郭某某在武汉考察医疗设备时收受成某所送现金2万元;

10.2015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11.2015年7、8月份,郭某某收受成某以祝贺其女儿考上大学名义送予的现金0.5万元;

12.2017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楼下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13.2017年10月,郭某某在其家中(三江园小区)收受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二)收受张某(河南省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业务员)所送现金9.5万元。

2010年至2017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张某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烧伤浸浴治疗机、电子结肠镜等医疗设备和大量医疗耗材业务时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张某所送现金9.5万元。

1.2010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1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2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3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4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

6.2015年年初(春节期前),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7.2016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8.2017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其家(建委宿舍)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万元;

9.2017年10月,郭某某在其家(三江园小区)中收受张某所送现金0.5万元。

(三)收受杨某(武汉塞力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所送现金4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杨某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生化仪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1.2010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3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现金3万元。

(四)收受隗成功(别名王忠泉,荆州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员)所送现金2.5万元。

2009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王忠泉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短波治疗仪、肛肠检测仪等医疗设备及医疗耗材时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

1.2009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0.5万元;

2.2014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0.5万元;

3.2015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0.5万元;

4.2016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忠泉所送现金1万元。

(五)收受吴烜(上海雨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员)所送现金2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吴烜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宫腹腔镜和OCT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吴烜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2012年年底,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烜所送现金1万元;

2.2013年下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烜所送现金1万元。

(六)收受盛某(湖北隆盛泰科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所送现金1.5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盛某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麻醉机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盛某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1.2010年11月,郭某某在武汉市太子酒楼收受盛某所送现金0.5万元;

2.2013年上半年,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盛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七)收受林俊(湖北浠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所送现金1万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林俊所在公司向宜昌市中医医院供应采购骨密度仪等医疗设备时提供帮助。2016年年初(春节期间),郭某某在宜昌国贸大厦收受林俊所送现金1万元。

同时查明,2019年2月2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郭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于当日通知郭某某到其办公室配合调查,并将其接至宜昌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进行调查,当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留置,同年5月16日,被该委员会解除留置。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12万元的相关情况,同时,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22.8万元的相关情况。2019年4月11日,郭某某的家属将涉案34.8万元全部退缴,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郭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2.宜昌市中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郭某某的任职文件、财务凭证、采购合同等书证;2.证人成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暂扣款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医疗设备及耗材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已退缴受贿款34.8万元,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宜昌市伍家岗区监察委员会暂扣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