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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鄂1121刑初132号受贿、单位受贿、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5  浏览:

案由    受贿 单位受贿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鄂1121刑初13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舒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省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以下简称团风县砂管局)规划监管股股长、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熊某1、程某飞、胡某2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二)单位受贿罪

1、2015年1月,时任团风县砂管局局长兼宝盛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胡某3与砂管局党支部书记兼宝盛公司董事长熊某2、总经理黄某某、砂管局副局长兼宝盛公司执行董事及副董事长孙某、监事刘某3开会讨论,决定找中标巴河采砂生产权的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以赞助费为由索要人民币50万元,用于弥补宝盛公司的资金缺口。国某公司总经理邓某与该项目股东林某2波、杨某商议后,同意支付50万元给宝盛公司。后国某公司在上述人员的支持下,连续四年中标了巴河团风段黄砂开采项目,并在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支持下,通过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专用票据的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

2、2017年6月6日,团风县砂管局收受了熊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并以收取砂石资源费的名义上缴非税管理局。同时同意熊某1对外销售黄砂,使其获取了非法利益。

(三)串通投标罪

1、2014年2月24日,巴河团风县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杨某与国某公司股东林某2波为了承接到该项目,各自借到5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双方共同商量确定。与此同时,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2(另案处理)借到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胡某2确定投标报价。2014年3月21日,该项目开标,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排名第一,国某公司位居第二名。在杨某和林某2波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协调,要求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最终,国某公司支付给时任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南晓林(另案处理)30万元以及分给胡某28%的股份,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国某公司以945.6万元的价格递补中标。2、2015年9月23日,巴河团风县2015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应杨某的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持有股份的黄冈市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国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等人商量确定。2015年10月14日,该项目开标,国某公司以315万元价格中标。3、2016年1月22日,巴河团风县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黄某某将黄冈市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国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等人商量确定。2016年2月18日,该项目开标,国某公司以1422万元价格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指控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基于辩护人独立的辩护权,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有两起单位受贿均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2、即便是单位在收取的该两笔款项算作“单位受贿”,那么有20万元直接上缴给了财政局,应从总额50万元中剔除,故辩护人认为,计算“单位受贿”的金额也只能算30万元;3、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两次收受他人款项的过程中既不是主要责任人,又不是直接责任人,相对于时任砂管局的局长和书记来说,作用十分小,如果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被告人主动向监察委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三百余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北省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以下简称团风县砂管局)规划监管股股长、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团风县砂管局规划监管股股长、宝盛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接受蔡家园砂站股东熊某1的请托,在处理蔡家园砂站囤积黄砂的过程中,为该砂站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11月19日分别收受熊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3万元。

2、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团风县砂管局规划监管股股长、宝盛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接受湖北省百盛宏辉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股东程某飞的请托,在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决策整合砂站时,建议不关停百盛公司所属的方新湾砂站,并对该砂站盗卖黄砂的行为放松监管,为百盛公司谋取利益。为此,201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的车上收受程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2017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给自己孙子办的生日酒宴上收受程某飞给予的现金1万元。

3、2018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团风县砂管局规划监管股股长、宝盛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接受团风县上巴河曹岗砂站股东胡某2的请托,放纵该砂站盗卖黄砂,为其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黄某某在黄州幸福家具城门口收受胡某2给予的现金2万元,后将其中的1万元转交给时任湖北省团风县砂局副局长的孙某(另案处理)。

(二)单位受贿罪

1、2015年1月,时任团风县砂管局局长兼宝盛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胡志勇(另案处理)与砂管局党支部书记兼宝盛公司董事长熊维平(另案处理)、总经理黄某某、砂管局副局长兼宝盛公司执行董事及副董事长孙某、监事刘某3开会一致讨论同意,决定找中标巴河采砂生产权的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以收取赞助费为由索要人民币50万元,用于弥补公司资金缺口。国某公司总经理邓某(另案处理)与该项目股东林某2波(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商议后,为获得砂管局及宝盛公司的支持,继续中标该项目和让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票以获取更多的售砂收入,同意支付50万元给宝盛公司。并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宝盛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年底支付职工工资、福利、日常餐饮等开支。后国某公司在上述人员的支持下,连续四年中标了巴河团风段黄砂开采项目,并在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支持下,通过宝盛公司开票人员少开售砂专用票据的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

2、2017年5月份,团风县砂管局在处理团风县但店镇蔡家园砂站囤积黄砂的过程中,蔡家园砂站的股东熊某1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便找到黄某某要求团风县砂管局批准蔡家园砂站自行对外销售本应由宝盛公司对外销售的囤积黄砂,后经黄某某帮忙做孙某的工作,孙某答应让熊某1以砂石资源费的名义上交20万元到砂管局后,自行对外销售该批黄砂。2017年6月6日团风县砂管局收受了熊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并以收取砂石资源费的名义上缴非税管理局。熊某1通过对外销售黄砂获取了非法利益。

(三)串通投标罪

1、2014年2月24日,巴河团风县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杨某与国某公司股东林某2波为了承接到该项目,各自借到5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双方共同商量确定。与此同时,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2(另案处理)借到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胡某2确定投标报价。2014年3月21日,该项目开标,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排名第一,国某公司位居第二名。在杨某和林某2波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协调,要求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最终,国某公司支付给时任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南晓林(另案处理)30万元以及分给胡某28%的股份,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国某公司以945.6万元的价格递补中标。

2、2015年9月23日,巴河团风县2015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应杨某的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持有股份的黄冈市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国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等人商量确定。2015年10月14日,该项目开标,国某公司以315万元价格中标。

3、2016年1月22日,巴河团风县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黄某某将黄冈市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国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等人商量确定。2016年2月18日,该项目开标,国某公司以1422万元价格中标。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和单位受贿事实,当庭对指控犯罪事实均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向团风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796037.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性书证

1、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团砂管[2007]4号)、2、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团砂管[2010]05号)及该局《关于局领导成员及中层干部分工的通知》、3、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团砂管[2015]01号)、4、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自2008年至2018年间历任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规划监管股副股长、水政大队二中队队长、规划监管股股长等职。2014年2月26日,砂管局委派黄某某任宝盛公司董事,经董事会一致同意聘任黄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2015年5月22日,砂管局再次下文明确黄某某担任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规划监管股股长,宝盛公司总经理,主持宝盛公司全面工作,协管某、巴河相关协调工作的事实。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为团风县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事实。

6、团风县黄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7、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团风县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2014年2月26日团风县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黄保林为公司总经理。

8、团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9日,团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将黄某某抓获的事实。

9、团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宝盛公司收受国某公司50万元证据

书证

(1)宝盛公司记账凭证及明细、宝盛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国盛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国某公司于于2015年2月2日向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3)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与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黄砂开采合同书3份,证实2014年度、2015年度、2016至2017年度团风县巴河黄砂开采均由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签订开采合同。

(4)宝盛公司8201000000帐户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银行存款日记帐及相关记帐凭证,证实宝盛公司收取国某公司50万元,及用于发放人员工资、补助、及其它开支情况。

2、证人证言

(1)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底,胡某3、熊某2、孙某、黄某某等人以宝盛公式办公经费不足为由,让国某公司以赞助费的名义帮助解决费用,后国某公司为了得到宝盛公司的帮助,以赞助费的名义送给宝盛公司50万元,之后宝盛公司没有对砂站开票人员实行严格监管,为国某公司中标提供了便利条件的事实。

(2)易以和证言(3)舒建明证言,均证实陈家河砂站及其它4个砂站存在未经宝盛公司开票私自对外售砂的情况。对于未开票售砂款,各砂站和国某公司按四六分、三七不等分账,国某公司参与分成了各砂站未开票的售砂款以及其分得共计5880194元。砂管局及宝盛公司对此事应当知道,但没有严格监管。

(4)林红军证言,证实国某公司参与分成了各砂站未开票的售砂款,且因为50万元的赞助费宝盛公司和砂管局并没有对未开票的事进行处罚或者从严管理。

(5)刘某3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胡某3、熊某2召集宝盛公司董事会成员召开会议,决定让国某公司以赞助费名义给宝盛公司50万元,宝盛公司将5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补助和及上交县水利局调控费和还砂管局垫付宝盛公司活动板房建设费用等费用支出的事实。

(6)林某2波证言,证实2014年底,宝盛公司以费用不足为由找国某公司索要60万-80万元钱,国某公司最终以赞助费的名义送给宝盛公司50万元,宝盛公司为国某公司谋取了利益的事实。

(7)柳学军证言,证实2015年2月前后,柳学军在邓某的安排下从国某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给宝盛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

3、同案人供述

(1)熊某2供述,证实2015年初,宝盛黄砂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年底费用的缺口,熊某2、胡某3、孙某、黄某某经过商量决定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国某公司索要50万元,宝盛公司将这5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补助和支付经营费用。宝盛公司给国某公司谋利:宝盛公司默许了国某公司在团风县下面的5个砂站对运砂车加价的事,并放纵了宝盛公司派驻砂站开票的人员不经宝盛公司开售砂票对外售砂的行为,国某公司及砂站老板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熊某2在负责巴河团风段2015年至2017年黄砂开采权项目招标的时候给国某公司透露信息,帮助其中标。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4年底,胡某3、熊某2、孙某、黄某某等经过商量为解决宝盛公司经费不足,决定向国某公司以赞助费的名义索要50万元,之后国某公司于2015年1月和2月合计给了宝盛公司50万元的事实,宝盛公司默许国某公司对运砂车加价以及没有面对开票人员实施严格监管,为国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三、宝盛公司收受熊某120万元的证据

1、书证

(1)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熊某162×××39银行卡交帐户明细及交易凭条(复印件)。

(2)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佘惠62×××22银行卡交帐户明细。

(3)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黄某某81010000333428633帐户交易明细。

(4)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2017年6月30日第21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实2017年6月6日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收取熊某1上缴2016年度补缴砂石资源费20万元,入非税收入管理局专户,同时证实黄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合计共收到熊某1转款20万元,并于2017年6月6日将该20万元转给佘惠,佘惠当日以砂管理局收取熊某1上缴2016年度补缴砂石资源费的名义将该款缴入非税收入管理局专户的事实。

(5)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法发[2017]5号省财政厅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和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复印件)发文日期2017年3月30日,证实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法发[2017]5号文件明确规定湖北省停征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文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另,文件中表明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湖北省于2015年10月1日已停征项目。

(6)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文件(复印件)①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文件(但政文[2014]40号)关于设置团风弘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用搅拌站采沙河段的请示;②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关于熊楚祥在巴河蔡家园村河段取砂给弘博搅拌站供砂的有关事项;③但店镇蔡家园村民委员会关于蔡家园村黄砂站开采的申请报告;④团风弘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蔡家园黄砂站签订的黄砂购销合同1份;⑤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与蔡家园黄砂站签订的开采协议2份。证实:经但店镇蔡家园村、但店镇政府申请,团风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开会研究决定设置蔡家园砂站,并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6年4月20日与之签订了两年开采协议,议定由蔡家园砂站于2015年、2016年在河道内采砂专供团风弘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得另外售卖;约定2016年采砂量为4.3万吨,2016年度采砂量为5万吨。

2、证人证言

(1)蔡建武证言2份,证实按砂管局的规定,蔡家园砂站只能对弘博销售黄砂,之所以能对外销售黄砂,是熊某1找砂管局的领导多次沟通,采取收取20万元罚款的方式后让砂站可以对外销售。

(2)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时王某1到蔡家园砂站帮忙卖囤积黄砂,卖砂的钱是存在王某1的个人账户上的,但由蔡建武保管。王某1听熊某1说蔡家园砂站向砂管局缴纳了20万元的砂石资源管理费,才获准卖囤砂。

(3)熊某1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县里要求砂管局对熊楚祥囤积的黄砂迅速处理。熊某1获得高额利润,不想让砂管局处理,想要自己对外销售,找孙某。孙某表示同意,但要熊某1交30万元砂石资源费给砂管局,后经黄某某帮助,孙某同意只交20万元。熊某1通过销售这批黄砂获利50万元左右。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7年4、5月份县里要求砂管局对熊楚祥囤积的黄砂迅速处理。熊某1获得高额利润,不想让砂管局处理,想要自己对外销售,找孙某,孙某表示同意,但要熊某1交40万元砂石资源费给砂管局,后经黄某某多次找孙某说情,孙某同意只交20万元。此事由孙某和黄某某一起请示胡某3,胡表示同意。

三、受贿罪证据

1、书证

(1)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熊某162×××39银行卡交帐户明细及交易凭条(复印件)。

(2)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黄某某81010000333428633、81010000426294545帐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于2017年6月3日收到熊某1转款5万元,于2017年11月19日收到熊某1转款3万元。

(3)王秀平提供的百盛鸿辉现金收支明细表,证实:结合王秀平证言证实程某飞于2017年12月30日支取现金17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取5万元。

(4)团风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实袁二刚因非法偷采黄砂、擅自向外运黄砂被团风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5)团风县人民政府文件团政发[2017]25号团风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黄砂开采的通告,证实从2018年1月1日起全县范围全面禁止黄砂开采作业行为。

2、证人证言

(1)程某飞证言,证实①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程某飞送黄某某3万元现金,希望黄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能够照顾方新湾砂站,放松对砂站盗采盗卖黄砂的监管;同时为方新湾砂站说好话,避免砂站被关停。②2017年12月底,程某飞得知黄某某在黄州新荆楚酒店二楼宴会厅办酒,就送给黄某某1万元现金。为了和黄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够照顾方新湾砂站,在以后经营过程中希望他放松对砂站在违规方面的监管和处理。

(2)袁某证言,证实1、2017年11、12月份左右,程某飞为了和砂管局的领导搞好关系,希望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够照顾下方新湾砂站。共支取过6万元现金送礼。只知道其中1万元是给黄某某送礼的。2018年初盗卖过几次黄砂,虽然被罚款了,但是还是有几十万的利润没有被砂管局没收,直到2018年底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收缴。2018年4、5月份时,方新湾砂站因盗卖黄砂被砂管局抓到了,当时胡某3说是要关停砂站,但因黄某某的求情而未关停。

(3)王秀平证言,证实程某飞在2017年11至12月份期间,从王秀平手中支取(没有发票或收据)过6.7万元费用(买砂所收取的现金)来协调关系,但王秀平不清楚程某飞是怎么开支的。

(4)胡某2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黄某某、孙某让曹岗砂站在晚上盗卖黄砂。胡某2到黄某某家楼下送给黄某某2万元现金,并让他到时候给1万元孙某。

(5)熊某1证言,证实为了感谢黄某某的关照,熊某1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送给黄某某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关照如下:一是在2015年至2017年给弘博搅拌站供砂期间,有些违规行为被砂管局抓到了,我好几次都是找黄某某帮我说情让砂管局减轻了对我的处罚;二是2017年销售的这批我囤的砂,也是黄某某找孙某说情才少交了10万元给砂管局;三是在我开砂站期间,黄某某在县砂管局局长胡某3、副局长孙某面前帮我说了好多好话,协调了我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四是2015年与砂管局签订开采协议时,要我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我没有那么多的钱交,通过我找黄某某跟孙某说情,最后砂管局只要我缴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黄某某收受熊某1、程某飞、胡某214万元的事实。

五、串通投标的证据

1、书证

(1)巴河团风县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招标资料复印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报名登记表、开标记录、投标单位签到表、投标单位身份核查表、投标文件密封检验表、评标下降K值1.5%、唱标记录表、评标报告、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资格审查情况报告、招标报价得分表、招标评委评分汇总排序表(巴某业第一,国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推荐表(巴某业第一,国某公司第二)、中标公某、关于申请撤回招标文件的报告(巴某业)、中标通知书(国某公司中标,中标价9456000元)、黄砂开采合同书、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

(2)巴河团风县2015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招标资料复印件:包括招标公告、报名表、开标会议议程、签到表、投标保证金查询情况表、投标单位身份核查表、投标文件密封检验表、评标下降J值1.50%、唱标记录表、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评标会场人员签到表、资格评审表、形式评审表、响应性评审表、招标报价得分表、评分汇总排序表、中标候选人推荐表、评标报告、交易结果公某、中标通知书(国某公司中标,中标价315万元)、黄砂开采合同书、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

(3)巴河团风县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招标资料复印件:包括招标公告、报名表、投标保证金查询情况表、开标会议议程、签到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格评审表、形式评审表、响应性评审表、招标报价得分表、招标评委评分汇总排序表、中标候选人推荐表、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某、中标通知书(国某公司中标,中标价1422万元)、黄砂开采合同书、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至2017年度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招标的情况以及中标单位均为国某公司。

(4)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章程等以及2014年至2017年记账凭证以及2014年元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流水。证实: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变更情况、股东组成以及2014年至2018年工商银行流水情况。

(5)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帐目尾数8888流水明细、黄冈国盛港口装卸有限账号尾数1911和黄冈浦鑫账号尾数1692流水明细、邓勇卡号尾数61×××78流水明细、黄浩龙账号尾号84×××73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至2017年巴河团风县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招标缴纳保证金情况。

(6)黄冈威尔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团风县宝盛黄砂公司、湖北长信航运公司、湖北恒源有限公司、湖北宏博置业公司、黄冈中百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吉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红某公司、国某化工园区物流公司、湖北金石力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团风县曹岗砂业公司、黄冈浦鑫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股东、章程变更资料,证实以上几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7)周某4以及南晓林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黄某某的妻子周某4取现30万元付给南晓林25万以及南晓林退还25万黄某某的妻子周某4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胡某1的证言,证实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是王某2华,王某2华让公司在巴河团风县年黄砂开采权招标项目中参与投标,中间制作标书等都是由刘某1操作。

(2)刘某1的证言,证实巴河团风县年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中,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湖北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商务标、综合标、技术标的标书及商务标中的报价都是王某2华安排刘某1制作。

(3)蔡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中,王某2华让蔡某1帮忙借到了湖北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帮助胡某2去参加投标。标书是由刘某1负责制作,需要签字的地方都是蔡某1签到字,也是由蔡某1代表湖北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开标。

(4)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系湖北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蔡某1、王某2华借湖北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2.标书由王某2华找人制作,投标报价由王某2华确定;3.保证金是韩某支付。

(5)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胡某2借巴某业资质参与投标;2.标书胡某2统一制作;3.投标报价由胡某2一方确定;4.保证金南晓林安排支付;5.巴某业中标,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放弃,由国某公司递补中标。

(6)李某的证言(7)李伟的证言,均证实李伟和李某是父子关系。在2014年出借湖北都煌矿业有限公司资质给胡某2参与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标书是胡某2制作,投标报价是胡某2确定,保证金是自行垫付。

(8)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系团风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胡某2借众兴建材有限公司资质投标;2.标书由胡某2找人制作,投标报价由胡某2确定;3.保证金是陈某1支付。

(9)蔡某2的证言,证实蔡某2系黄冈市浦鑫建材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黄某某借浦鑫建材资质投标,黄某某具体操作;2.标书谁制作、投标报价谁定均不清楚;3.保证金是黄某某支付,投标结束后再返给黄某某。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同2015年项目相同,黄某某借资质,标书制作、投标报价多少不清楚。

(10)孙某的证言,证实巴河团风县年、2015年、2016-2017年黄砂开采生产权均是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中标。

(11)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应胡某2要求,帮胡某2制作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湖北都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公司标书,投标报价由胡某2确定。

(12)田某的证言,证实1.帮黄冈国某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制作参与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2014年、2015年、2016-2017年度投标的标书;2.2014年有十家公司,报价由陈某4他们自定;3.2015年制作两家公司标书,投标报价由陈某4和漆静平自填;4.2016-2017年度制作两家公司标书,投标报价由陈某4和漆静平自填。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国某公司的邓某找南晓林借资质参与投标;2.标书自行制作,投标报价按漆静平写好的投标报价填写。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南晓林告知国某的邓总借资质投标,安排周某1报名;2.自行制作标书;3.投标报价是国某公司陈姓男子当面口头报给周某1后再填写。

(13)陈某2、倪某、何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2波系国某港口装卸公司、国某化工园物流公司、黄冈威尔曼生物科技公司、湖北金石力模具塑胶公司、湖北吉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林某2波安排倪某、何某、陈某2、林某1、漆静平分别用这用几家公司的资质参加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投标标书由陈某4、漆静平找人统一制作,报价由陈某4、漆静平他们确定。

(14)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中,杨某通过吴朝霞借到了黄冈市中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冈宏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

(15)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开标时,长青建设集团的邵某找赵某代表黄冈市中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朝霞代表黄冈宏博置业有限公司开标。

(16)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中,长青建设集团的邵某找到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林来清借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后林来清安排谈某具体操作投标事宜。投标标书由邵某制作,报价由也有邵某他们确定。

(17)证人张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中,邵某借湖北华某建筑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张某安排陈某3具体负责投标事宜,投标标书由邵某制作,报价由也有邵某他们确定。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中,邵某借黄冈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

(1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邓某用五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陈某4负责标书,邵某帮助把关标书;2.齐某安排邵某联系黄冈中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冈宏博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另联系黄冈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标书由邵某制作;3.前述共八家公司投标报价是邵某和陈某4商量确定;4.邓某处五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邓某缴纳,另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是自行缴纳。

(20)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听说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本是胡某2中标,最终该项目是杨某和林某2波一起合伙。

(2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丈夫黄某某带回30万元现金说是给南晓林的,周某4将钱存入自己建行卡中,当天南晓林来后周某4和黄某某到建行取出现金30万元,南晓林手下25万元。2018年5月份,南晓林转了25万元给周某4的农行卡号中。

3、鉴定意见

黄冈大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黄鹏会师审字(2019)第060号,证实:黄冈国某港口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收到财政返还力资费用21903421.47元;分得财政返还力资费及管理费用共7400417.66元。黄砂采挖收入情况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共收砂款12363090.00元。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1)林某2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黄某某介绍杨某与林某2波合作参与投标;2.“周三毛”介绍胡某2合作参与投标;3.林某2波安排邓某负责联系报名、制作标书、报价等;4.借用胡某2的大河砂业及另四家公司投标;5.由浠水巴某业公司中标,国某排第二,后由黄某某联系杨某找巴河砂业做工作,被邓某告知工作已做通,最终由国某公司中标;6.给胡某25%股份,黄某某5%股份;7.分股份给黄某某是因为黄会在技术和业务上提供支持;8.黄某某让林某2波一方付南晓林投标花费的30万费用。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安排邓某按2014年模式操作,邓某向林某2波汇报。项目投标过程中,黄某某有帮忙做工作。2016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安排邓某按2014年、2015年模式操作。

(2)邓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林某2波和杨某合作参与投标,杨某手里有几家公司资质、林某2波手里四家公司和国某公司一起投标;2.林某2波的五家公司标书是漆静平、陈某4找人制作;3.五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是邓某、漆静平、陈某4三人商量确定,确定好后告诉杨某一方;5.投标保证金国某公司是自行缴纳,其他四家公司是林某2波安排各自缴纳;6.林某2波分3%股份给胡某2,分5%股份给黄某某,另听林某2波说杨某分2%股份给胡某2,分股原因不清楚;7.巴某业放弃中标支付30万元给南晓林。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借黄冈市浦鑫建材有限公司资质和国某公司一起参与投标,另通过黄某某匠南晓林,让巴某业配合参加投标;2.浦鑫建材和国某公司的标书是邓某安排漆静平、陈某4制作,巴某业标书是周某1制作;3.三家公司投标报价是邓某、漆静平、陈某4商量确定;4.投标保证金各自缴纳。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通过黄某某联系浦鑫建材、巴某业和国某公司一起参与投标;2.浦鑫建材和国某公司的标书是邓某安排漆静平、陈某4制作,巴某业标书是周某1制作;3.三家公司投标报价是邓某、漆静平、陈某4商量确定;4.投标保证金各自缴纳。

(3)陈某4的供述,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邓某安排陈某4和漆静平负责投标,并安排去联系4家公司配合投标;2.包括国某公司共5家公司的标书是名叫“田利峰”的人制作;3.5家公司投标报价是邓某告诉陈某4和漆静平再报给田利峰打印在标书上。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邓某安排陈某4和漆静平负责投标,让陈某4联系浦鑫建材蔡某2和巴某业周某1;2.浦鑫建材和国某公司的标书是找田利峰制作,巴某业标书是自行制作;3.三家公司投标报价是邓某、漆静平、陈某4商量确定。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和2015年模式一样。联系浦鑫建材和巴某业配合投标,浦鑫建材和国某公司的标书是找田利峰制作,巴某业标书是自行制作,三家公司投标报价由邓某报给漆静平和陈某4。

(4)漆静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邓某安排陈某4和漆静平负责投标相关工作,并联系林某2波手上的另外4家公司配合投标;2.包括国某公司共5家公司的标书是找田某制作;3.5家公司投标报价是邓某、陈某4和漆静平商量确定。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邓某安排陈某4和漆静平负责投标工作;2.国某公司和浦鑫建材的标书是找田某制作;3.报价是邓某、漆静平、陈某4商量确定;4.邓某和陈某4是否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不清楚;5.报价确定后,陈某4电话报给巴某业的周某1,周某1公司的标书是自己制作。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邓某安排陈某4和漆静平负责投标工作;2.国某公司和浦鑫建材的标书是找田某制作;3.报价是邓某、漆静平、陈某4商量确定;4.是否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不清楚;5.巴某业的标书是自行制作,邓某、陈某4和漆静平确定报价后陈某4电话报给周某1。

(5)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和林某2波合伙借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2.安排黄某某找巴某业南晓林和胡某2,后南和胡退出该项目,由国某公司给30万南晓林、给股份胡某2;3.给黄某某11%股份;4.杨某所借5家公司标书是杨某安排邵某和邓某联系,邓某安排人制作;5.投标报价安排邵某和邓某确定。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安排邵某和邓某参与投标;2.标书是邓某安排人制作;3.投标报价是邓某确定。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1.投标、借资质是邓某安排;2.标书是邓某安排人制作;3.投标报价是邓某确定。

(6)南晓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过程中,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2借到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胡某2确定投标报价。2014年3月21日,该项目开标,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排名第一,国某公司位居第二名。在杨某和林某2波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协调,要求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最终,国某公司支付给时任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南晓林30万元以及分给胡某28%的股份,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国某公司递补中标。2015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过程中,黄某某打电话给南晓林帮国某公司借巴某业资质参与投标,报价由国某公司邓某确定。2016-2017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过程中,邓某向南晓林借巴某业资质参与投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确定。

(7)王某2华的供述,证实:在巴河团风县年度黄砂开采权生产项目投标中,胡某2让王某2华将长信航运公司的资质借给胡某2投标,王某2华并帮胡某2借到了黄冈华林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给胡某2投标。标书由王某2华安排刘某1制作,投标报价由胡某2确定后告诉王某2华。保证金由各公司自行垫付。

(8)胡某2的供述,证实胡某2系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巴河团风县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投标过程中,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2借到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胡某2确定投标报价。2014年3月21日,该项目开标,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排名第一,国某公司位居第二名。在杨某和林某2波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协调,要求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最终,国某公司支付给时任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南晓林30万元以及分给胡某28%的股份,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国某公司递补中标。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2014年2月24日,巴河团风县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杨某与国某公司股东林某2波为了承接到该项目,各自借到5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双方共同商量确定。与此同时,团风县大河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2(另案处理)借到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由胡某2确定投标报价。2014年3月21日,该项目开标,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排名第一,国某公司位居第二名。在杨某和林某2波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协调,要求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最终,国某公司支付给时任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南晓林(另案处理)30万元以及分给胡某28%的股份,浠水县巴某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国某公司以945.6万元的价格递补中标。2.2015年9月23日,巴河团风县2015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应杨某的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持有股份的黄冈市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国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等人商量确定。2015年10月14日,该项目开标,国某公司以315万元价格中标。3.2016年1月22日,巴河团风县2016-2017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黄某某将黄冈市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国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投标报价由邓某等人商量确定。2016年2月18日,该项目开标,国某公司以1422万元价格中标。

六、团风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1份,证实黄某某向监察委退赃796037.5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帅克

审 判 员  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  邹松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