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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7)鄂08刑初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鄂08刑初1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龙、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共潜江市委副书记、潜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潜江市工业经济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聂某1、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市颢制衣有限公司、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漆某、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范某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资金周转、项目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147.266万元,其中人民币142.4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价值2.576万元的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1.79万元的兔年生肖金条一根和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一张。具体事实如下:

一、9次收受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1所送钱物共计人民币108.6万元和价值2.576万元的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

2007年5月,潜江市建设委员会对潜江市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和潜江市紫光路道路工程公开发包,潜江市个体建筑商徐某1借用荆州市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上述工程并中标。个体建筑商聂某1有意承接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并请被告人刘某某给潜江市建设委员会主任龚某1打招呼。刘某某同意,后给龚某1打电话要求其为聂某1承接红梅路拓宽一期道路工程提供帮助,龚某1同意。通过龚某1给徐某1做工作,徐某1将该工程转让给聂某1承建。

2009年初,为打开商品混凝土市场,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1请刘某某帮忙为恒基公司多做宣传。刘某某同意,后与潜江市副市长郑某1(分管城建、规划、国土等工作)一起带领部分人大代表和市直单位部门负责人到恒基公司调研,并要求各部门加强引导,帮助企业开拓市场,支持恒基公司发展。

2010年8、9月,潜江人黄金波经与聂某1协商,以其从中铁十二局第四项目部购买的搅拌站(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路)入股恒基公司。聂某1有意利用该搅拌站并征用其周边近20亩土地报建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并享受潜江市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第一次向市政府申请办理上述项目落户手续时,时任潜江市副市长王某1(分管工业、招商等工作)未同意该项目落户,并建议将上述搅拌站作为国有资产面向社会市场主体公开拍卖。为了项目顺利落户,聂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给王某1做工作,刘某某同意。2010年11月,刘某某给王某1打招呼,要求其支持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落户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王某1同意。随后,王某1签字同意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落户园林办事处并享受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2012年底,聂某1为恒基公司能在潜江市华中家具产业园项目销售商品混凝土,请被告人刘某某出面给该项目投资人邓某1打招呼。刘某某同意,后给邓某1打招呼,要求华中家具产业园项目多使用正规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支持恒基公司在该项目销售商品混凝土,邓某1同意。后恒基公司在华中家具产业园项目顺利销售了5000余立方米的混凝土。

2013年初,潜江市政府决定对城区红梅路西段道路进行扩宽,确定由该路段所在的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负责相关拆迁还建工作,以市场运作模式解决拆迁还建所需资金。同年2月,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与湖北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公司”,聂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园林办事处向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红梅路西扩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保证每年20%的收益,并将位于园林办事处红梅路马家台村一组的一宗土地出让,以所取得的土地收益作为红梅路西扩工程拆迁还建资金来源,并承诺若恩杰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上述3000万元借款及收益可冲抵该宗土地出让金。2015年1月,恩杰公司以721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缴纳第一笔土地出让金3640万元,聂某1为筹集资金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要求园林办事处归还3000万元借款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收益。为此,园林办事处请求潜江市财政局拨付红梅路拆迁还建项目资金用于归还上述欠款,而市财政局需对上述资金进行核算后才能拨款。为及时获得园林办事处还款,聂某1请刘某某给潜江市财政局局长吴某军打招呼,请求市财政局加快资金核算进度,及时拨款。刘某某同意并给吴某军打电话,要求其加快对红梅路拆迁还建项目资金核算和拨款进度,吴某军同意。2015年2月初,潜江市财政局完成了上述资金核算工作并拨付3639.54万元给园林办事处,园林办事处归还恩杰公司借款2000万元,缓解了聂某1的资金压力。

为了和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恒基公司、恩杰公司及其个人发展的支持,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聂某1先后9次以入股分红等名义送给刘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111.176万元,其中:先后3次以入股分红为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6.5万元;先后6次借生病看望、婚丧嫁娶等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1万元和价值2.576万元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刘某某均收下。具体如下:

1、先后3次以入股分红为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6.5万元。

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聂某1成立了恒基公司,聂某1表示公司前景不错,邀请刘某某入股。刘某某提出以蒋某国(系刘某某连襟,潜江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名义入股恒基公司50万元并由蒋某国出面办理分红事宜,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不进行股东登记,聂某1表示同意。2月下旬,刘某某妻子张某1将50万元交给蒋某国入股恒基公司。3月,在刘某某家的储藏室,聂某1向刘出具了一张内容“收到蒋某国投资款50万元”的收条。4月,蒋某国要求聂某1与其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聂某1告诉蒋某国恒基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蒋某国投资50万元占10%的股份。蒋某国同意后聂某1就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上填写了投资金额50万元,占恒基公司10%股份等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过了几天,聂某1考虑到上述50万元投资是无法持有恒基公司10%股份的,担心上述协议被人知道后影响不好,其约蒋某国见面后将协议内容更改为蒋某国投资100万元占恒基公司10%的股份。

2009年5月,聂某1在被告人刘某某家的储藏室与刘商谈入股恒基公司事宜。聂某1告诉刘某某,恒基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刘入股50万元只能占5%的股份。聂某1提出给刘某某虚增50万元股本金和5%的股份,按照虚增后的入股资金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给刘分红。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聂某1在刘某某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再次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蒋某国投资款50万元”的收条和一份“蒋某国持有恒基腾达公司10%的股份”的持股证明,并将两张条据交给了刘某某。2009年8月,刘某某听说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干股违法后,担心入股恒基公司及虚增股本金和股份的事情暴露,当着聂某1的面烧毁了上述两张收条及持股证明,但聂某1表示仍会按照之前约定的10%股份分红,刘某某默许。

2010年5月,聂某1决定给被告人刘某某分红。经核算恒基公司2009年度净利润为296万余元,聂某1决定按照10%的比例给刘某某分红30万元。5月4日,聂某1向蒋某国转款30万元并告诉了刘某某。除去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所占5%股份应得分红15万元,聂某1此次通过虚增5%的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15万元。

2011年1月,聂某1决定给被告人刘某某分红。经核算2010年度恒基公司净利润为826万余元,聂某1决定按照比例给刘某某分红83万元。1月30日,聂某1向蒋某国转款83万元并告诉了刘某某。除去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所占5%股份应得分红41.5万元,聂某1此次通过虚增5%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41.5万元。

2012年初,聂某1告诉被告人刘某某恒基公司即将分红,2011年度分红可达100万元。因聂某1资金紧张,一直到2012年底上述分红一直没有兑现。2013年2月6日,聂某1向张某4(刘某某堂弟,潜江市城管局工作人员)转款100万元作为公司给刘某某2011年度的分红,并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张某4代为保管上述100万元。5月3日,刘某某通知张某4将100万元转给蒋某国。5月4日,张某4将100万元钱转入蒋某国账户。除去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所占5%股份应得分红50万元,聂某1此次通过虚增5%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50万元。

2、聂某1先后6次借生病住院、婚丧嫁娶等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2.1万元和价值2.576万元的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其中:(1)2006年初,刘某某母亲去世,聂某1在潜江市西门殡仪馆送给刘某某现金0.3万元;(2)2007年5月,聂某1借刘某某女儿结婚的机会,在潜江市艳阳大酒店送给刘某某现金0.3万元;(3)2007年11月,刘某某因脚踝骨折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聂某1借到医院探望的机会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4)2009年11月,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聂某1以看望为名在省委党校刘某某房间内送给其现金0.5万元;(5)2010年12月,刘某某因病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聂某1以探望为名在同济医院病房内送给刘现金0.5万元;(6)2012年5月,聂某1随潜江市政府考察团赴欧洲考察,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块帝舵牌男士手表,回国后在刘某某家中将手表送给了刘某某。

二、7次收受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所送现金共计4.7万元和价值1.79万元金条一根

2004年10月,因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公司董事长雷某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刘某某给湖北华盛铝电有限公司(市属国有企业)董事长邹某打招呼,要求华盛铝电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源鑫公司,邹某同意。后华盛铝电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借给了源鑫公司使用。

2009年初,因源鑫公司电力需求增加,新增电力专线投入很大,雷某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解决源鑫公司电力扩容问题。后刘某某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源鑫公司对面的晶鹏纺织公司电力专线延伸到源鑫公司,解决了源鑫公司电力增容问题。

2011年4月,雷某有意通过源鑫公司6万锭精梳紧密纺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项目申报国家补助资金,请被告人刘某某给潜江市发改委主任毕某打招呼。刘某某随后给毕某打招呼,要求潜江市发改委为源鑫公司申报技改项目补贴提供帮助,毕某同意。后来源鑫公司的6万锭精梳紧密纺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项目顺利通过国家评审并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300万元。

2013年5、6月,源鑫公司因欠潜江市莱克水产公司借款无力归还,经雷某与莱克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3协商,由莱克公司将在其名下的省农产品“四个一批”扶持资金(属于无息借款)先归还1600万元额度给潜江市财政,再由潜江市财政局分配给源鑫公司。莱克公司将上述1600万元扶持资金归还后,潜江市财政局要求源鑫公司提供担保才能将该款借给源鑫公司。为此雷某多次找潜江市汇桥担保公司(国有企业)要求提供担保,由于源鑫公司不具备担保条件,汇桥担保公司董事长张某2没有同意。于是雷某请被告人刘某某给张某2打招呼,刘某某同意。之后,刘某某带领相关人员赴浙江、广东等地考察招商,张某2随行,期间刘某某要求张某2多给予雷某支持和帮助,张某2表示同意。2013年10月,经张某2签字同意,潜江市汇桥担保公司向潜江市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源鑫公司借款的担保函,源鑫公司如愿获得借款1600万元。

为寻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源鑫公司的支持,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雷某先后7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4.7万元和一根价值1.79万元的兔年生肖金条。其中:(1)2007年12月,雷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2)2009年11月,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雷某在省委党校刘某某房间内送给其现金0.5万元;(3)2010年春节前,雷某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4)2011年春节前,雷某以在刘某某家门口送给其一根兔年生肖金条;(5)2012年春节前,雷某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6)2012年6月,雷某借刘某某过生日的机会,在潜江市孔桥餐馆送给其现金0.2万元;(7)2013年6月,刘某某带领纺织服装专班赴浙江、广东等地考察招商,雷某随行。雷某以庆贺刘某某生日的名义在汕头市刘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三、12次收受潜江市颢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

2006年左右,在潜江市颢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1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期间,潜江市规划局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超面积建设职工宿舍、食堂等附属设施,要求其停止建设。东某1公司董事长谢某找到潜江市副市长郑某1,请求其出面给规划部门打招呼,以便继续建设,郑某1未同意。为此谢某又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刘某某答应。后刘某某给郑某1打电话,表示东某1公司是潜江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公司给予支持。郑某1同意,并安排规划部门重新到东某1公司实地察看,最终同意该公司继续建设职工宿舍楼、食堂等设施。

2007年左右,因东颢公司所在的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经常停电,谢某有意使用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东某1公司对面)的电力专线。为此谢某请刘某某帮助协调解决此事。刘某某同意,后给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打招呼,叶某表示同意。后东某1公司通过使用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专线解决了电力供应问题。

2013年5月初,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以谢某涉嫌网络赌博罪为由,要求潜江市公安局配合对谢某涉案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告知已对谢某办理了网上追逃。因谢某系潜江市人大代表,潜江市公安局专门就此事向潜江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刘某某听取潜江市公安局汇报后要求潜江市公安局一方面迅速向省公安厅汇报,争取支持,同时配合呼伦贝尔警方调查谢某涉案的问题,如证据确实,人大常委会将专题研究处理,如没有证据,要求及时对谢某撤销追逃,保持企业稳定。同年6月中旬,潜江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来函,要求罢免谢某潜江市人大代表资格。刘某某要求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某1负责协调处理谢某案件及对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来函的回复工作。6月下旬,经刘某某同意,潜江市人大常委会以其无权罢免谢某人大代表资格为由,拒绝启动罢免程序,并以此回复呼伦贝尔市公安局。

2006年至2014年,为寻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东某1公司及其个人的支持,谢某先后1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9万元。其中:(1)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谢某都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每次0.5万元;(2)2007年5月,谢某以恭贺刘某某女儿结婚为由,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3)2010年6月,谢某以恭贺刘某某生日为由,在荆州市晶崴国际大酒店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4)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谢某都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每次1万元;(5)2014年6月,谢某以恭贺刘某某生日的名义,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四、12次收受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漆某所送现金共计5.7万元

2005年上半年,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扩建厂房需征用华山公司老厂房旁1.3亩土地。因该宗土地属一般农业用地,必须先征收为工业用地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调整用地规划,该宗土地的征用及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办理缓慢,为此华山公司董事长漆某向潜江市市长王某2做了汇报。同年7月,潜江市政府成立了华山公司产业化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王某2任领导小组组长,刘某某任副组长。经刘某某协调督办,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允许华山公司边建边办,先行开工建设。华山公司顺利利用上述1.3亩土地扩建了厂房,直至2008年才办理上述土地的出让手续。

2013年1月10日,潜江普利斯门业老板李圣菊因到华山公司索要工程款与华山公司总经理尹某(系漆某妻子,潜江市人大代表)发生争执并出现肢体冲突,潜江市熊口镇派出所接警后将李圣菊带回派出所审查。次日,因李圣菊患病需住院治疗,熊口镇派出所让其离开听候处理。当晚尹某一方得知李圣菊离开后,发生多人冲击熊口镇派出所、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漆某担心潜江市公安局追究华山公司及尹某的责任,以“尹某是人大代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由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处理此事。刘某某安排潜江市人大副主任洪秀波负责协调处理。经洪某协调,熊口镇派出所对尹某进行批评教育后平息了此事。

为寻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华山公司及其个人的支持,2004年至2015年,漆某先后1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5.7万元。其中:(1)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漆某都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每次0.3万元;(2)2007年12月,刘某某因脚踝骨折在家休养,漆某到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0.5万元;(3)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漆某都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每次0.5万元;(4)2010年12月,刘某某因病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漆某送给其现金0.5万元;(5)2015年春节前,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五、2次收受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范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2010年上半年,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因发展需要,拟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荆桥村征地60余亩建设冷库。因涉及征地,商友公司冷库建设项目推进缓慢,商友公司股东范某请被告人刘某某给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领导打招呼,加大冷库建设项目协调支持力度。刘某某同意,并给周矶办事处主任何某打招呼,要求周矶办事处支持商友公司冷库项目建设,何某同意。后周矶办事处加大了对商友公司冷库建设项目的协调推进力度,商友公司顺利完成了项目征地和建设工作。

2011年6月,范某以湖北鑫园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潜江市老新镇政府签订了《潜江市老新农产品商贸新区项目投资合同书》,有意在老新镇从事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期间范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给予支持。刘某某同意,并给潜江市党委书记严某打招呼,要求其支持范某的项目建设,严某表示同意。后范某借用潜江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资质顺利完成了老新镇商贸新区项目建设。严某及老新镇党委、政府对范某的上述项目建设给予高度重视,加大了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建设协调力度,确保了项目的顺利推进。

为寻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商友公司及其个人的支持,2010年5月,范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2011年春节前,范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013年9月,聂某1被洪湖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刘某某担心其收受相关人员钱物的事实暴露受到追究,为逃避查处,安排妻子张某1退还给范某现金4万元。

六、4次收受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易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2005年初,潜江籍人易某经潜江市政府招商引资回潜江投资。同年5月,易某以潜江水牛城商业平台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潜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南浦市场项目(后更名为“水牛商贸城项目”)开发《合同书》,以挂牌竞买方式取得南浦市场及周边土地使用权,并建设水牛商贸城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组织或参与召开专题会议,解决项目征地及建设问题,帮助推进项目建设。

为了和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在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水牛商贸城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易某在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4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0.5万元。刘某某均收下。

七、4次收受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秘书长龚某1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和一张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

2005年至2015年,龚某1先后担任潜江市建设委员会主任、潜江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等职务。期间,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先后1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4.3万元和一张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其中:(1)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龚某1都以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每次0.2万元;(2)2007年12月,刘某某脚踝骨折,龚某1在刘家中送给其现金0.2万元;(3)2010年、2011年春节前,龚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0.6万元,每次0.3万元;(4)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龚某1都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0.5万元;(5)2014年9、10月,刘某某在武汉做手术,龚某1借探望的机会送给其现金0.5万元;(6)2015年6月,龚某1借被告人刘某某过生日的机会送给其一张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

八、6次收受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主任张某2现金共计1.9万元

2002年3月至2014年7月,张某2先后担任潜江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潜江市商务局党委书记、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等职。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的支持,张某2先后6次送给刘现金共计1.9万元。刘某某均收下。具体如下:

2004年春节前,张某2以拜年为名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0.1万元;2009年春节,张某2送给刘某某现金0.2万元;2011年春节,张某2送给刘某某0.3万元;2013年春节前,张某2送给刘某某0.5万元;2014年春节,张某2送给刘某某0.5万元;2009年12月,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张某2送给其现金0.3万元。

九、4次收受潜江市章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2所送现金共计0.8万元

2004年7月,郑某2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潜江市章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梅路征地建设章某花苑酒店。在酒店筹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协调相关部门加快推进酒店建设进度,确保酒店按期完工。2006年上半年,章某花苑酒店因缺乏资金无力完成装修及后续工程,刘某某引荐邓某2等人入股400万元,解决了章某花苑酒店的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

2005年春节至2007年5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章某花苑酒店筹建及经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郑某2先后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0.8万元。其中:2005年春节前,郑某2在刘某某家送给其现金0.2万元;2006年春节前,郑某2送给其现金0.2万元;2007年春节前,郑某2送给其现金0.2万元;2007年5月,刘某某为女儿举办婚礼,郑某2送给其现金0.2万元。刘某某均收下。

十、先后4次收受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春节,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为了与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刘在其担任潜江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常委、湖北省人大代表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先后4次送给刘现金共计2.1万元。刘某某先后三次共计退还0.7万元,实际占有1.4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杜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2014年省两会期间,杜某在武汉市弘毅酒店房间内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后刘某某退还给杜某0.2万元;2015年省两会期间,杜某在武汉市洪山宾馆房间内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后刘某某退还给杜某0.2万元;2016年省两会期间,杜某在武汉市金盾酒店房间内送给其现金0.6万元,后刘某某退还给杜某现金0.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帝舵牌手表、金条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工程合同等书证,证人聂某1、范某、雷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潜江市委副书记、潜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147.266万元,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聂某1现金2.1万元中的1.6万元,收受龚某2军现金4.3万元及5000元购物卡1张,收受易某现金2万元,收受杜某现金1.4万元,属于双方之间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收受范某现金4万元后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范某本人,且没有为范某谋取利益,不是受贿;收受张某2现金1.9万元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上述人员款物合计15.7万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数额应为131.566万元。2、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潜江市委书记张某3的电话后,明知是纪委要对其采取措施,主动前往张某3的办公室去交代问题,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潜江市市委副书记、潜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潜江市工业经济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聂某1、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市颢制衣有限公司、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漆某、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范某等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资金周转、项目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145.666万元,其中人民币140.8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价值2.576万元的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1.79万元的兔年生肖金条一根和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一张。具体事实如下:

一、5次收受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1所送钱物共计人民币107万元和价值2.576万元的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款物合计109.576万元

2007年5月,潜江市建设委员会对潜江市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和潜江市紫光路道路工程公开发包,潜江市个体建筑商徐某1借用荆州市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上述工程并中标。因担心徐某1不能按期完成上述工程建设,潜江市建设委员会有意让徐某1将其中一个工程转包,聂某1得知该信息后有意承接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当时聂某1借用孝感市政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报名参加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投标,未能中标),并请刘某某给时任潜江市建设委员会主任龚某1打招呼,刘某某同意后给龚某1打电话要求其为聂某1承接红梅路拓宽一期道路工程提供帮助,龚某1同意了。后来通过龚某1给徐某1做工作,徐某1同意将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转让给聂某1承建。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合同价格221万余元,后因增加红梅路污水管建设工程及其他补充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429万余元。

2008年3月,蔡某(系潜江市恒立纺织公司董事长)、李某立(原系潜江市教育局司机)和刘某1共同注册成立了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同年6月,聂某1受让蔡某全部股份入主恒基公司,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2008年9、10月份,恒基公司正式建成投产。2009年初,因潜江建筑材料市场不规范,为打开商品混凝土市场,聂某1请刘某某帮忙多做宣传,规范市场。刘某某同意后借机与时任潜江市政府副市长郑某1一起带领部分人大代表和市直单位部门负责人到恒基公司调研,并要求各部门加强引导,帮助企业开拓市场,支持恒基公司发展。

2010年8、9月份左右,黄金波(系中共潜江市政法委原纪检组长)经与聂某1协商,以其从中铁十二局第四项目部购买的搅拌站(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路,系中铁十二局第四项目部承建汉宜铁路潜江段工程期间建设)入股恒基公司,聂某1有意利用该搅拌站并征用其周边近20亩土地报建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并享受潜江市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第一次申请办理上述项目落户手续时,时任潜江市政府副市长王某1(分管工业、招商等工作)未同意该项目落户,并建议将上述搅拌站作为国有资产面向社会市场主体公开拍卖。为了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顺利落户,聂某1请刘某某给王某1做工作,刘某某同意了。2010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给王某1打招呼,要求其支持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落户园林办事处,王某1同意了。随后王某1签字同意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落户园林办事处并享受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2012年底,聂某1为恒基公司能在潜江市华中家具产业园项目销售商品混凝土,请刘某某出面给该项目投资人邓某1做工作。刘某某同意后给邓某1打招呼,要求华中家具产业园项目多使用正规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支持恒基公司在该项目销售商品混凝土,邓某1表示同意。后恒基公司在华中家具产业园项目顺利销售了5000余立方米的混凝土。

2013年初,潜江市政府决定对城区红梅路西段道路进行扩宽,确定由该路段所在的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负责相关拆迁还建工作,以市场运作模式解决拆迁还建所需资金。同年2月,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与湖北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公司”,聂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园林办事处向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用于红梅路西扩工程拆迁安置补偿,保证每年20%的收益,并将位于园林办事处红梅路马家台村一组的一宗土地出让,以所取得的土地收益作为红梅路西扩工程拆迁还建资金来源,并承诺若恩杰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上述3000万元借款及收益可冲抵该宗土地出让金。2015年1月,恩杰公司以721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缴纳第一笔土地出让金3640万元,聂某1为筹集资金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要求园林办事处归还3000万元借款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收益,为此园林办事处请求潜江市财政局拨付红梅路拆迁还建项目资金用于归还上述欠款,市财政局需对上述资金进行核算后才能拨款。为及时获得园林办事处还款,聂某1请刘某某给时任潜江市财政局局长吴某军打招呼,请求市财政局加快资金核算进度,及时拨款。刘某某同意后给吴某军打电话要求其加快红梅路拆迁还建项目资金核算和拨款进度,吴某军同意了。2015年2月初,潜江市财政局迅速完成了上述资金核算工作并拨付3639.54万元给园林办事处,园林办事处归还恩杰公司借款2000万元,缓解了聂某1的资金压力。随后恩杰公司利用上述土地开发了名筑仕嘉房地产项目。

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其恒基公司、恩杰公司及其个人发展的支持和帮助,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聂某1先后5次以入股分红等名义送给刘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9.576万元,其中:先后3次以入股分红为名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6.5万元;先后2次送给刘某某共计现金0.5万元和价值25760元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1、先后3次以入股分红为名收受聂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106.5万元

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在其位于潜江市委住宅小区11栋一楼的储藏室与聂某1闲聊时得知聂某1成立了恒基公司,在潜江市周矶农场经营搅拌站,二人谈及恒基公司经营情况及发展前景,聂某1表示搅拌站前景不错,邀请刘某某入股恒基公司。刘某某提出以蒋某国(系刘某某连襟,潜江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名义入股恒基公司50万元并由蒋某国出面办理分红事宜,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不进行股东登记,聂某1均表示同意。刘某某将决定以蒋某国名义入股恒基公司50万元一事告诉了妻子张某1,张某1也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某和张某1将蒋某国叫到家中,要求蒋某国代替自己出面入股恒基公司,蒋某国也同意了。2009年2月下旬,张某1准备了36万元现金交给了蒋某国,同时要求蒋某国将其代为保管的一张14万元定期存单(系刘某某入股随岳高速绿化工程获得的分红,存于蒋某国妻子张春梅账号为26×××66的建设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支取后一起用于入股恒基公司;同年2月27日,蒋某国通过张春梅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26×××53),将上述50万元转入聂某1提供的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65)作为入股恒基公司的股金。2009年3月份左右,在刘某某家的储藏室,聂某1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收到蒋某国投资款50万元”的收条。到2009年4月份左右,蒋某国要求聂某1与其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人在潜江市国税局门口蒋某国的车上见面后,聂某1告诉蒋某国恒基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蒋某国投资50万元占10%的股份,蒋某国同意后聂某1就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上填写了投资金额50万元,占恒基公司10%股份等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过了几天,聂某1考虑到上述50万元投资是无法持有恒基公司10%股份的,担心上述协议被人知道后影响不好,其约蒋某国见面后将协议内容更改为蒋某国投资100万元占恒基公司10%的股份。

2009年5月份左右,聂某1在刘某某家的储藏室与刘商谈入股恒基公司股份事宜,聂某1告诉刘某某,恒基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刘入股50万元只能占5%的股份,聂某1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刘对其个人和公司的支持,提出给刘某某虚增50万元股本金和5%的股份,按照虚增后的入股资金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给刘分红。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聂某1在刘某某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再次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蒋某国投资款50万元”的收条和一份“蒋某国持有恒基腾达公司10%的股份”的持股证明,并将两张条据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上述条据(含两张收条和一份持股证明)一起存放在家里的电视柜抽屉中保管。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听说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干股也是违法的,其担心入股恒基公司及虚增股本金和股份的事情暴露,将聂某1叫到自家储藏室当面烧毁了聂某1出具的上述两张收条及持股证明,但聂某1表示仍会按照之前约定的10%股份分红,刘某某默许。

2010年5月份左右,聂某1决定给刘某某分红。聂某1经查阅恒基公司内部帐会计报表得知恒基公司2009年度净利润为296万余元,决定给刘某某分红30万元。2010年5月4日,聂某1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38)向蒋某国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03)转款30万元;随后聂某1在刘某某家储藏室将分红3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同时交给刘一份恒基公司2009年度内部帐会计报表。蒋某国收到上述30万元分红后告诉了张某1和刘某某,并根据张某1的安排于2010年5月17日将上述30万元钱转存为以蒋某国名字开户的定期存款(账号为:26×××76)。张某1事后也将收到上述30万元分红及委托蒋某国保管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除去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所占5%股份应得分红15万元,聂某1此次通过虚增5%的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1年1月,聂某1决定给刘某某分红。2010年度恒基公司净利润为826万余元,聂某1决定给刘某某分红83万元。2011年1月30日,聂某1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38)向蒋某国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03)转款83万元;随后聂某1在刘某某家储藏室将分红83万元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同时送给刘一份恒基公司2010年度内部帐会计报表。蒋某国收到上述83万元分红后告诉了刘某某和张某1,张某1委托蒋某国代为保管上述83万元钱;2011年4月24日,蒋某国从其账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账户将上述83万元分成13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共三笔转存到其账号为26×××86的建设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张某1事后也将收到上述83万元分红及委托蒋某国保管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除去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所占5%股份应得分红41.5万元,聂某1此次通过虚增5%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人民币41.5万元。

2012年初,聂某1告诉刘某某恒基公司即将分红,2011年度分红可达100万元,但聂某1因投资潜江市西门市场开发项目,资金紧张,一直到2012年底上述分红一直没有兑现。2012年底左右,聂某1经询问恒基公司会计得知恒基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有930余万元,决定给刘某某分红100万元。2013年2月6日聂某1通过其账号为43×××3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4(潜江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系聂某1姑父、刘某某堂弟)账号为40×××9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并要求张某4将上述100万元交给刘某某。张某4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张某4代为保管上述100万元;2013年2月15日,张某4将上述100万元支取后存入其账号为26×××64的建设银行定期账户;随后聂某1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得知上述100万元仍在张某4处保管后,要求将上述100万元借出临时周转使用,张某4同意了,同年2月20日,张某4将上述100万元钱支取后存入账号为40×××99的建设银行账户,并于当日转入聂某1账号为43×××38的建设银行账户;事后张某4将聂某1临时借走上述10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2013年5月3日,聂某1通过恩杰公司向张某4账号为40×××9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并告诉张某4是归还刘某某100万元借款;随后聂某1告诉刘某某之前借走的100万元分红已经归还给张某4了,刘某某要求聂某1通知张某4将上述100万元转给蒋某国;同年5月4日,张某4将上述100万元钱转入蒋某国账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账户。蒋某国收到上述100万元分红款后告诉了刘某某和张某1,张某1委托蒋某国代为保管上述100万元;2013年5月5日,蒋某国将上述100万元支取后存入其账号为26×××86的建设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张某1事后也将收到上述100万元分红及委托蒋某国保管的情况告诉了刘某某。除去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所占5%股份应得分红50万元,聂某1此次通过虚增5%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先后2次收受聂某1所送财物共计现金0.5万元和价值25760元的帝舵牌男士手表一块

(1)2009年11月左右,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聂某1以看望为名在省委党校刘某某房间内送给其现金5000元,刘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

(2)2012年5月左右,聂某1随潜江市政府考察团赴欧洲考察,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场内购买了一块帝舵牌男士手表,其回国后在刘某某家中将上述手表送给了刘某某,刘收下后一直放在家中保管。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格为25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3年,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1先后以入股分红等形式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07万元和一块手表。其中:聂某1以入股分红为名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06.5万元;此外还借其在党校学习看望、出国考察等形式先后二次送给其现金0.5万元和一块手表(经刘某某辨认,该手表系聂某1所送的手表)。其主要是在聂某1承接潜江市红梅路一期拓宽工程、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落户潜江园林办事处、要求潜江市财政局加快红梅路工程拆迁安置资金核算进度等事项上给相关人员打招呼,为聂某1提供过帮助。

2、证人聂某1的证言(湖北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北恒基滕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09年2月刘某某以蒋某国的名义在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入股50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份,刘某某获得恒基公司2009年至2011年分红共计106.5万元;同时其虚增刘某某出资50万元和5%的股份,并以上述股份分红为名送给刘某某106.5万元;此外,2009年11月,其在刘某某在省党校学习时送给他5000元钱;2012年5月,欧洲考察回来后送给刘某某价值2000欧元左右的手表一块(经聂某1辨认,该手表系其送给刘某某的手表)。其多次找刘某某帮忙为公司承揽工程、开拓市场、公司扩建、产品销售、筹集资金给相关领导打招呼。

3、证人蒋某国证言(潜江国税局工作人员,刘某某连襟)证实:2009年2月连襟刘某某出资50万元,以其名义入股聂某1的恒基公司,聂某1给了100万元的股份,后聂某1三次分红213万元:2010年5月分红30万,2011年1月分红83万,2013年5月,聂某1通过张某4转100万。其收到钱后都告诉了刘某某和张某1。

4、证人张某1证言(潜江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刘某某妻子)证实:2009年左右,刘某某以蒋某国名义入股恒基公司50万元,先后获得分红213万元。蒋某国每次拿到分红后都给其说了的。

5、证人张某4证言(潜江市城管支队职工,刘某某的堂弟,聂某1的姑父)证实:2013年2月6日,聂某1转款100万到其账户,说是给刘某某的钱,其马上告诉了刘某某。2月15日,自己将100万元转成定期,没过几天,聂某1将100万借走。2013年5月,聂某1从恩杰公司账户转款100万给其还款,其将100万按照刘某某要求转给蒋某国。

6、证人李某立证言(湖北开创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证实:2008年初与刘某1、蔡某合伙投资成立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2008年4月,聂某1加入,占10%的股份。2008年6月聂某1受让蔡某40%的股份,2009年4月,将自己35%的股份转让给聂某1。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聂某1负责。

7、证人刘某1证言(潜江市检察院干警)证实:2010年8月,恒基公司吸收黄金波入股,持股比例15%,其占股13%,2011年春节按照持股比例分红50万元,2012年春节分红41万元,2013年春节分红60万元,2014年下半年分红100万。

8、证人黄金波证言(潜江市政法委原纪检组长)证实:其入股恒基公司及分红的经过。2010年上半年入股恒基公司,占股15%,先后4次分红共计300万元,感觉聂某1没有足额分红。

9、证人杨某证言(女,恒基公司会计)证实:2009年恒基公司的净利润是296.5万元,2010年净利润是826万元,2011年净利润是935万元。因为恒基公司有银行贷款,担保公司和银行要求偿还完贷款前不允许分红,所以聂某1都是私下里给股东分红,都是办理借支手续以备用金的方式从公司领款。具体如何分红不清楚。

10、证人聂某2证言(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1父亲)证实:2011年上半年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72%股份。2013年9月下旬,得知儿子聂某1被公安机关调查后,把公司的财务账册(内部账)全烧了。

11、证人徐某1证言(个体建筑商)证实:2007年5月,借用荆州天隆公司资质通过投标承接了潜江市虹梅路扩宽一起道路工程,后来潜江建委主任龚某1让自己把这个工程让出来给别人做,说是领导打了招呼的。后来将工程交给了聂某1做。工程标的额200多万。

12、证人龚某1证言(潜江人大常委会原秘书长,2004年2月-2014年5月任潜江建委主任)证实:2007年上半年,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徐某1把红梅路工程让出来给聂某1做。其给徐某1说了这事,之后工程就交给了聂某1做。

13、证人王某1证言(2009年12月-2011年12月任潜江市委常委、副市长)证实:2010年8月,刚开始没有同意恒基公司年产60万方搅拌站落户的请示,后来潜江人大主任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长刘某某给其打招呼要支持这个项目,2010年11月,其就签批同意了。

14、证人邓某1证言(湖北汉琪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2010年在潜江注册成立华中家具产业园公司,征地4000亩,建设家具产业园。2010年下半年开工建设,2012年底的一天,刘某某对其说:聂某1的混凝土质量有保障,要多用正规公司的产品。其就允许聂某1的公司在园区销售混凝土。

15、证人吴某军证言(潜江市财政局局长)证实:2015年1月,恩杰公司取得红梅路东段还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园林办事处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拨付红梅路西扩拆迁还建资金的请示,刘某某打电话询问项目资金核算情况,让其加快办理速度,加快资金核算和拨款进度。其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加快进度,很快完成资金核算工作,将资金拨付给园林办事处,再由该处拨付给恩杰公司。

16、省纪委提供的复印于潜江审计局的荆州市天隆建设集团公司参与潜江市红梅路扩宽一期道路工程投标的相关资料、天隆公司与潜江市建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相关请示及说明、补充协议、工程增加量审计资料以及复印于潜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给天隆公司和聂某1的工程款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聂某1借用天隆公司名义承建了潜江红梅路工程,造价429万余元。

17、省纪委提供的复印于潜江园林办事处的恒基公司落户园林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规划会议纪要、园林办事处关于恒基公司落户的请示及相关批复、项目投资合同等书证、恒基公司征地拆迁补偿资料、土地出让合同、获得相关资金支持及财务资料等书证证实:恒基公司经证据相关部门批准在园林办事处落户及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情况。

18、省纪委提供的复印于潜江市财政局《关于潜江市红梅路西扩拆迁还建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拆迁还建实施方案、潜江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与恩杰公司借款协议、园林办事处《关于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请示》及恩杰公司联系函、园林办事处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潜江市审计局《关于红梅路拆迁还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潜江市财政局《关于红梅路西扩拆迁还建项目相关资金的报告》及复印于园林办事处的该办事处向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相关财务资料、还款资料证实:聂某1的恩杰公司在潜江西扩拆迁还建项目中的业务开展情况。

19、省纪委提供的复印于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的恒基公司注册资料及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证明恒基公司股东情况、注册资金及股本金情况。

20、恒基公司会计杨某提供的恒基公司内部会计账证实:公司2009年-2012年真实经营情况。

21、省纪委提供的复印于建行潜江分行的相关凭证证实:根据刘某某安排,蒋某国用妻子张春梅的账户转给聂某150万元,作为刘某某的入股,并证明刘某某50万元资金来源。

22、省纪委提供的复印于建行潜江分行的相关凭证证实:聂某1分别于2010年5月4日转给蒋某国30万元、2011年1月30日转款83万元、2013年5月4日,张某4转款蒋某国100万元,以及钱的去向。聂某1与蒋某国提供的恒基公司退股协议证实:退股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为应付调查将签订时间倒签到2014年9月。

23、潜江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供的聂某1于2012年4月出访瑞典、法国考察的书证证实:聂某1在此期间曾出国考察。

24、聂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恩杰公司、英泽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聂某1被刑事立案调查情况和其公司情况。

25、物证帝舵表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证实:该表系真品,价格25760元。

二、先后7次收受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所送钱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和价值1.79万元金条一根,款物合计6.49万元

2004年10月份左右,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公司董事长雷某请刘某某帮助解决。后刘某某给时任湖北华盛铝电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某打招呼,要求华盛铝电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源鑫公司用于周转,邹某同意了。因华盛铝电公司系国有企业,不能直接借款给源鑫公司,后华盛铝电公司通过借款200万元给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潜江市国资委下属公司,华盛铝电公司股东),并通过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200万元借给源鑫公司使用。

2009年初,因源鑫公司老厂扩建,新增设备,电力需求增加,因新增电力专线投入很大,雷某请刘某某帮助解决源鑫公司电力扩容问题。后刘某某组织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源鑫公司对面的晶鹏纺织公司电力专线延伸到源鑫公司,解决了源鑫公司电力增容问题。

2011年4月份左右,雷某得知可以通过申报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工业项目争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有意通过源鑫公司6万锭精梳紧密纺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项目申报国家补助资金,请刘某某给时任潜江市发改委主任毕某做工作。刘某某同意后给毕某打招呼要求潜江市发改委为源鑫公司申报技改项目补贴提供帮助,毕某表示同意。后来源鑫公司的6万锭精梳紧密纺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项目顺利通过国家评审并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300万元。

2013年5、6月份,源鑫公司因欠潜江市莱克水产公司借款无力归还,经雷某与郑某3(系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莱克公司将在其名下的省农产品“四个一批”扶持资金(属于无息借款)先归还1600万元额度给潜江市财政,再由潜江市财政局分配给源鑫公司。莱克公司将上述1600万元扶持资金归还后,潜江市财政局要求源鑫公司提供担保才能将该款借给源鑫公司,为此雷某多次找时任潜江市汇桥担保公司董事长张某2要求提供担保,由于源鑫公司不能提供反担保,不具备汇桥公司担保条件,张某2一直没有同意。为此雷某请刘某某给张某2打招呼为源鑫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刘某某同意了。之后不久刘某某带领纺织服装专班赴浙江、广东等地考察招商,张某2随行,期间刘某某要求张某2多给予雷某支持和帮助,张某2表示同意。2013年10月,经张某2签字同意,潜江市汇桥担保公司向潜江市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源鑫公司借款的担保函,源鑫公司如愿获得借款1600万元。

为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源鑫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雷某先后七次送给刘某某钱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和一根价值人民币1.79万元的兔年生肖金条。具体事实为:1、2007年12月份左右,雷某在刘某某位于潜江市委住宅小区11栋一楼储藏室的家中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2、2009年11月左右,雷某借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看望的机会,在省委党校刘某某的房间里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雷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位于潜江市委住宅小区11栋501室的家中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雷某在刘某某位于潜江市委住宅小区11栋一楼的储藏室门口送给其一根兔年生肖金条。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条价格为179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雷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位于潜江市委住宅小区11栋501室的家中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6、2012年6月份左右,雷某借刘某某过生日的机会,在潜江市孔桥餐馆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2000元;7、2013年6月份左右,刘某某带领纺织服装专班赴浙江、广东等地考察招商,雷某随行,期间恰逢刘某某生日,雷某以庆贺刘某某生日的名义在汕头市刘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其在家中储藏室收雷某10000元;2009年11月,其在省委党校宾馆房间收雷某5000元;2010年2月春节前,其在家里收雷某10000元;2011年1月春节前,其在家中储藏室收雷某送的一根金条(经刘某某辨认,该金条系雷某所送金条);2012年春节前,其在家里收雷某10000元;2012年6月,在潜江一餐馆收雷某2000元;2013年6月,在汕头一酒店收雷某10000元。

2005年雷某的源鑫纺织公司缺流动资金,其找到湖北华盛铝电公司(国有企业)负责人邹某,让他借点钱给雷某的公司,邹答应。2009年,为源鑫公司电力扩容,其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在源鑫公司开协调会,解决了该问题。2011年给发改委主任毕某打招呼,要扶持源鑫企业,多申报项目。2013年,给潜江汇桥担保公司(国有企业)董事长张某2打招呼,要支持雷某,多帮忙。

2、证人雷某(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请刘某某帮忙解决。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说他和华盛铝电公司邹某说好了,由华盛铝电借款。后来其找邹某办妥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用了近4年才还款。二是刘某某帮助源鑫公司解决了电力扩容困难。2009年左右,公司老厂扩建,电力需求增加了一倍,新增电力专线投资很大。刘某某召集相关人员到其公司开协调会,决定把公司对面晶鹏纺织公司专线延伸到其公司,后来这问题就迅速解决了。三是刘某某帮助公司争取了专项补助项目资金。2011年,其找刘某某,请他帮忙给发改委打招呼,帮助公司争取国家专项补助。刘某某答应。后来刘某某告诉其说他跟发改委主任毕某说好了。过了一段时间,公司通过审批获得国家补助资金300万元。四是帮助公司解决借款担保的问题。2013年,其找潜江市政府借款1600万元,市政府要求由潜江市汇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多次找汇桥公司董事长张某2担保,他一直不办。后来其找刘某某打招呼。之后不久,汇桥公司给其公司提供了担保,其获得了1600万元借款。

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其公司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其先后7次送给刘某某钱物。第一次2007年12月,其到刘某某家中储藏室送给刘某某10000元;第二次2009年11月,其到省委党校宾馆刘某某房间送刘某某5000元;第三次2010年2月春节前(腊月二十八左右),其到刘某某家里送刘某某10000元;第四次2011年春节前,其到家中储藏室送刘某某一根金条(经雷某辨认,该金条系其送给刘某某的兔年生肖金条);第五次2012年春节前,其到刘某某家里送刘某某10000元;第六次2012年6月,其在潜江一餐馆送给刘某某2000元;第七次2013年6月,其在广东等地考察期间,在汕头一酒店送给刘某某10000元。

3、证人邹某(2000年3月-2007年1月任湖北华盛铝电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左右,潜江市委副书记刘某某找其说源鑫公司资金比较困难,希望华盛铝电公司支持一下,其答应支持。因为国有企业不能随便对外借钱,按照程序将200万元借给潜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潜盛公司再将200万元借给了源鑫公司。

4、证人毕某(潜江市发改委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发改委在筛选重点产业和技术改造专项项目过程中,刘某某给其打招呼要多支持源鑫公司。后来源鑫公司通过了国家初审,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300万元。

5、证人张某2(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原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刘某某跟其说要多支持雷某,有什么事要帮助他。后来汇桥公司就为源鑫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函。

6、源鑫公司通过潜江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华盛铝电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请示批复、借款协议、财务账据等书证证实:源鑫公司向华盛铝电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7、潜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源鑫公司用电需求表、用电报装协议等书证证实:源鑫公司解决电力扩容的事实。

8、潜江市发改委关于源鑫公司申报6万锭精梳紧密纺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项目的说明、相关申报文件、潜江市财政局拨款300万元单据等书证证实:源鑫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300万元的事实。

9、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关于支持源鑫公司实际解困的请示和批复、借款1600万元的担保申请、保证合同等书证证实:源鑫公司从汇桥公司获得担保情况。

10、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源鑫公司、汇桥公司、潜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三公司的性质和基本情况。

11、物证金条及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金条系足金,价格17900元。

三、先后12次收受潜江市颢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

2006年左右,在潜江市颢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1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期间,潜江市规划局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超面积建设职工宿舍、食堂等附属设施,要求其停止建设。东灏公司董事长谢某找到时任潜江市政府副市长郑某1(分管城建、规划、国土等工作),请求其出面给规划部门打招呼,以便继续建设,郑某1刚开始并未同意谢某的请求,要求谢某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停止建设。为此谢某向刘某某报告此事,刘某某答应帮助协调处理。后刘某某给郑某1打电话,表示东某2公司是潜江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公司给予支持。郑某1同意了,并安排规划部门重新到东某2公司实地察看,最终同意该公司继续建设职工宿舍楼、食堂等设施。

2007年左右(东某1公司建成投产后),因东灏公司所在的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经常停电,未解决电力供应问题,谢某有意使用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东某2公司对面)的电力专线。为此谢某请刘某某帮助协调解决此事,刘某某同意后给时任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打招呼,叶某表示同意。后东某2公司通过使用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电力专线解决了电力供应问题。

2013年5月初,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以谢某涉嫌网络赌博罪为由,要求潜江市公安局配合对谢某涉案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告知已对谢某办理了网上追逃。因谢某系潜江市人大代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为此,潜江市公安局专门就此事向潜江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刘某某听取潜江市公安局汇报后要求潜江市公安局一方面迅速向省公安厅汇报,争取支持,同时配合呼伦贝尔警方调查谢某涉案的问题,如证据确实,人大常委会将专题研究处理,如没有证据,要求及时对谢某撤销追逃,保持企业稳定。同年6月中旬,潜江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来函,要求罢免谢某潜江市人大代表资格。刘某某要求时任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某1负责协调处理谢某案件及对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来函的回复工作。同年6月下旬,经刘某某同意,潜江市人大常委会以其无权罢免谢某人大代表资格为由,拒绝启动罢免程序,并以此回复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后经湖北省公安厅、潜江市公安局与内蒙古公安厅、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协调,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谢某案件作了撤案处理。

为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东某2公司及其个人的支持和帮助,2006年至2014年,谢某先后1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事实为: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位于潜江市委办公楼4楼的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2、2007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位于潜江市人大办公楼二楼的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3、2007年5月份的一天,谢某以恭贺刘某某女儿结婚为由,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7、2010年6月份的一天,谢某以祝贺刘某某生日为由,在荆州市晶崴国际大酒店送给刘某某用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8、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9、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10、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用信封装着的现金1万元;1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谢某以庆贺刘某某生日的名义,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先后12次收受潜江东某1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现金共计9万元,分别是2006年春节前在市委办公室收谢某5000元;2007年春节前一天在市人大办公室收谢某5000元;2007年5月人在市大办公室收谢某5000元;2008年春节前一天在市人大办公室收谢某5000元;2009年春节前一天在办公室收谢某5000元;2010年春节前一天在办公室收谢某5000元;2010年6月一天在荆州一酒店收刘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谢某1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谢某1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谢某1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谢某1万元;2014年6月在办公室收谢某1万元。

2005年谢某的公司经常停电,经过其协调东某1公司从潜江制药厂接线解决了该问题。2006年东某1公司职工宿舍面积建设超规划,市规划局不许再建,其给分管城建的副市长郑某1打了招呼,宿舍楼继续建设。2013年5月内蒙古警方怀疑谢某涉嫌一桩刑事案件,因谢是潜江人大代表,警方要求罢免谢的代表资格。后经过其协调,将这件事妥善处理了。

2、证人谢某(潜江东某1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先后1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9万元。第一次是2006年春节前,在市委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二次2007年春节前一天,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三次2007年5月,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四次2008年春节前一天,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五次2009年春节前一天,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六次2010年春节前一天,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七次2010年6月一天,在荆州一酒店给刘某某1万元;第八次2011年春节前一天,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刘某某1万元;第九次2012年春节前,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刘某某1万元;第十次2013年春节前,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刘某某1万元;第十一次2014年春节前,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刘某某1万元;第十二次2014年6月,在市人大刘某某办公室送刘某某1万元。

送钱给刘某某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对其个人生意上的帮助和支持,刘某某也确实给予聊帮助和支持。有以下几件事:一是刘明帮忙解决公司用电问题,公司从潜江市制药厂的电力专线上接了电,一直到现在都在使用;二是刘某某帮忙解决了公司职工宿舍超面积的问题;三是刘某某帮忙协调处理好了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对其以网络赌博为由进行上网通缉的事,使这件事得到了妥善处理。

3、证人叶某(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东某1公司董事长谢某找其想从制药公司电力专线上接电,其没同意,后来刘某某打电话给其,要其支持东某1公司用电,于是其就同意了。

4、证人郑某1(2004年1月-2011年12月任潜江市副市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东某1公司因职工宿舍楼用地面积超标,规划部门要求停建。谢某找其,其没同意。过了几天市委副书记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其多支持东某1公司。后来其就同意了该公司继续建设职工宿舍。在谢某涉嫌内蒙古呼伦贝尔警方的案件中,刘某某安排其协调处理一切事宜,后来处理好了。

5、东某1公司用电需求表、用电报装协议等书证证实:东某1公司新增用电报装情况。

6、东某1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东某1公司因违法建设被要求停止违法建设。

7、呼伦贝尔公安局建议罢免谢某代表资格函、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回复及潜江市公安局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谢某被呼伦贝尔警方调查,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协调的事实。

四、先后12次收受湖北省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漆某所送现金共计5.7万元

2005年上半年,湖北省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扩建厂房,需征用华山公司老厂房旁1.3亩土地,因该宗土地属一般农业用地,必须先征收为工业用地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因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调整用地规划,该宗土地的征用及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办理缓慢,为此华山公司董事长漆某向时任潜江市政府市长王某2做了汇报。同年7月,王某2带领刘某某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华山公司召开现场办公会,要求各相关部门加大支持华山公司实施产业化工程、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的工作力度,在华山公司扩规土地手续办理、基础设施建设、流动资金运转上给予大力支持,同时成立了华山公司产业化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王某2任领导小组组长,刘某某任副组长)。经刘某某协调督办,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允许华山公司边建边办,先行开工建设,华山公司顺利利用上述1.3亩土地进行了扩产厂房建设,直至2008年才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出让手续。

2013年1月10日,潜江普利斯门业老板李圣菊因到华山公司索要工程款与华山公司总经理尹某(系漆某妻子,潜江市人大代表)发生争执并出现肢体冲突,熊口镇派出所接警后将李圣菊带回派出所审查;同年1月11日,因李圣菊患病需住院治疗,熊口镇派出所结束对其的询问查证,让其离开听候处理。当日晚尹某一方得知李圣菊离开后,发生多人冲击熊口镇派出所、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漆某担心潜江市公安局追究华山公司及尹某的责任,为此以“尹某是人大代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由请刘某某帮忙处理此事。刘某某同意后安排时任潜江市人大副主任洪秀波(分管代表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经洪某协调,熊口镇派出所在对尹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后平息了此事。

为获取和感谢刘某某对华山公司及其个人的支持和帮助,2004年至2015年,漆某先后12次借春节拜年、生病探望等机会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5.7万元。具体事实为: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储藏室中(位于潜江市委住宅小区11栋1楼)送给其现金3000元;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储藏室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储藏室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4、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5、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因脚踝骨折在家修养,漆某借探病之机在刘某某家储藏室中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6、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7、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8、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9、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因病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漆某借探病之机在刘某某住的同济医院病房内送给其现金5000元;1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1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漆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共12次收受潜江**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漆某现金共计5.7万元。分别是:2005年、2006年春节前,在市委住宅小区一楼储藏室收漆某3000元、3000元;2007年春节前在人大办公室收漆某3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和2014年春节,在市人大办公室各收漆某5000元;2015年春节,在市人大办公室收漆某10000元。2007年底,在家中储藏室收漆某5000元;2010年12月底,在同济医院病房收漆某5000元。

2005年,华山公司厂区要扩大规模,潜江市成立了项目服务领导小组,其是副组长,负责支持华山公司扩规项目的具体工作。帮助协调、督促潜江市国土局等职能部门尽快办理的华山公司的土地征地和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2013年初,漆某的老婆尹某和熊口派出所闹了矛盾。因为尹是潜江人大代表,其安排人大副主任洪某调解处理好了这件事情。

2、证人漆某(潜江市华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至2015年,其先后12次借春节拜年和生病探望的名义送给潜江市委原副书记、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其中,2004、2005、2006、2007年春节各3000元,2008、2009、2010、2012、2014年年春节各5000元,2015年春节10000元,2007年12月5000元,2010年12月5000元。其获得刘某某的好处一是2005年上半年,其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扩建厂房,在征地1.3亩的事情上,得到了刘某某的帮助。二是其妻子尹某是潜江市人大代表,与人发生了纠纷,熊口派出所要追究其妻子尹某的责任,其请刘某某帮忙处理好了。

3、证人洪秀波证言(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刘某某安排其处理华山公司尹某与熊口派出所的矛盾。

4、潜江市人民政府《支持华山公司实施产业化工程的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华山公司征地资料等书证证实:华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征用土地的事实。

5、尹纪珍的代表职务证明、潜江市公安局关于处理华山公司案件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等书证证实:尹某与熊口派出所发生纠纷的事实。

6、华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华山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先后2次收受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范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2010年上半年,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因发展需要,拟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荆桥村征地60余亩建设冷库,因涉及征地,商友公司冷库建设项目推进缓慢,为此范某请刘某某给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领导打招呼,请求加大冷库建设项目协调支持力度。刘某某同意后给时任周矶办事处主任何某打招呼,要求周矶办事处关支持商友公司冷库项目建设,何某同意了。后周矶办事处加大了对商友公司冷库建设项目的协调推进力度,商友公司顺利的完成了项目征地和建设工作。

2011年6月,范某以湖北鑫园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潜江市老新镇政府签订了《潜江市老新农产品商贸新区项目投资合同书》,有意在老新镇从事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期间范某请求刘某某给予支持,刘某某表示会尽力支持。后来刘某某给时任潜江市党委书记严某打招呼,要求其支持范某的项目建设,严某表示同意。后范某借用潜江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资质顺利完成了老新镇商贸新区项目建设,严某及老新镇党委、政府对范某的上述项目建设给予高度重视,加大了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建设协调力度,确保了项目的顺利推进。

为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商友公司及其个人的支持和帮助,范某先后2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为:1、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范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013年9月,聂某1被洪湖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刘某某担心其收受相关人员钱物的事实暴露受到追究,为逃避处罚,安排其妻子张某1退还给范某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其在办公室收范某2万元;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范某2万元钱。2010年上半年,范某要在潜江周矶办事处征地建冷库,但周矶办事处不是很积极,项目推进缓慢。其就给办事处党委书记何某打了电话,要他们多关心范某的项目建设。2012年,潜江市有几十亩闲置土地准备拿出来招商开发。范某有意参与。其找了老新珍党委书记严某,介绍了范某的情况,让其多关注。严说全力支持范某的项目。2013年9月,聂某1被洪湖公安局抓了,其担心牵连到其,让老婆张某1取出4万元退给了范某。

2、证人范某(湖北瑞斯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0年5月份左右,送给刘某某2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2万元。一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商友公司在潜江市周叽办事处建设冷库项目上得到支持;二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商友公司在潜江市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上的支持。2013年9月,刘某某让其去他家,他的妻子张某1退了4万元给其。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得知聂某1被抓了,刘某某很紧张,担心被追究。2013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要其在潜江家中退给了范某4万元。

4、证人何某(2009年9月-2010年9月任周矶办事处主任,2010年9月-2015年8月任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商友公司在周矶征地和建设缓慢,公司股东范某多次要求其协调解决。后来刘某某几次到现场督办,要求其加大支持协调力度。后来在其大力协调下,冷库项目顺利推进。

5、证人严某(潜江市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左右,老新镇政府与鑫园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不久,刘某某打电话其,说鑫园公司股东范某是一个能干事的企业家,要多支持他,其答应。

6、潜江市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潜江市周矶办事处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冷库征地用地资料等书证证实:,商友公司在周矶办事处投资征地情况。

7、范某、鑫园商贸公司与老新镇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落户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鑫园公司在老新镇投资情况。

8、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商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范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六、先后4次收受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易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2005年初,易某经潜江市政府招商引资有意回潜江投资;同年5月,易某以潜江水牛城商业平台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潜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南浦市场项目(后更名为“水牛商贸城项目”)开发《合同书》,拟以挂牌竞买方式取得南浦市场及周边土地使用权,并建设水牛商贸城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某某多次组织或参与召开专题会议,解决项目征地及建设问题,帮助推进项目建设。

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其在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水牛商贸城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易某先后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2万元。具体事实为: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易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易某以拜年为名在其居住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易某以拜年为名在其居住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易某以拜年为名在其居住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共四次收受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易某人民2万元,每次5000元。2005年上半年,易某准备到潜江投资,市里专门为易某的七喜电脑公司在潜项目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其是第一副组长,牵头负责工作,对口协调七喜公司拟在潜投资的六个项目。其多次参与以及亲自组织召开专题会,协调解决七喜公司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专班全力为项目建设搞好服务。2010年易某的父亲过八十大寿,赶了5000元人情。平时给几条黄鹤楼烟给易某。

2、证人易某(湖北水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为了感谢刘某某对其和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支持,感谢刘某某帮忙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一些困难,另一方面也是想通过拜年送钱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继续得到刘某某的支持。其先后4次借春节拜年的机会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5000元。有时刘某某给其送两条黄鹤楼烟。

3、潜江市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市委市政府及刘某某支持易某在潜江投资的项目发展的书证、潜江市国土局提供的易某投资的水牛商贸城用地的相关书证、潜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水牛商贸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书证、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湖北水牛实业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易某在潜江市投资情况及潜江市委市政府支持易某投资项目的事实。

七、4次收受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秘书长龚某1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和一张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

2005年至2015年,龚某1先后担任潜江市建设委员会主任、潜江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等职务。期间,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先后1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4.3万元和一张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具体事实为:1、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龚某1都以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每次0.2万元;2、2007年12月,刘某某脚踝骨折,龚某1在刘家中送给其现金0.2万元;3、2010年、2011年春节前,龚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0.6万元,每次0.3万元;4、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龚某1都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0.5万元;5、2014年9、10月,刘某某在武汉做手术,龚某1借探望的机会送给其现金0.5万元;6、2015年6月,龚某1以被告人刘某某过生日的名义送给其一张价值0.5万元的武汉国际广场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潜江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主任期间,先后收受龚某1以春节拜年、过生日、生病住院的名义送的现金4.3万元和一张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2、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5年,其在担任潜江市建设委员会主任、潜江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期间,先后以春节拜年、过生日、生病住院的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4.3万元和一张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八、先后6次收受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主任张某2现金共计1.9万元

2002年3月至2014年7月,张某2先后担任潜江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潜江市商务局党委书记、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等职,为了和刘某某处理好关系、寻求和感谢刘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先后6次借春节拜年、学习看望等机会送给刘现金共计1.9万元。具体事实为: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000元;2、2009年春节期间,张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3、2009年12月份左右,张某2借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的机会送给其现金3000元;4、2011年春节期间,张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5、2013年春节前,张某2以拜年为名送给其现金5000元;6、2014年春节期间,张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六次收受潜江市经信委原主人张某2共计人民币1.9万元,分别是2004年春节1000元,2009年春节2000元,2009年12月3000元,2011年春节3000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各5000元。因为其是潜江市的主要领导,张某2一直在潜江市党政部门工作,在工作中需要得到其关照和支持。

2、证人张某2(原潜江市经信委主任兼汇桥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4年,先后6次以拜年、生病看望名义送现金1.9万元。一方面感谢他对其工作的支持,另一方面希望他对个人升迁支持,其经信委主任职务就是2010年3月经潜江人大任命的。

3、潜江市委组织部提供张某2干部身份证明证实:张某2的身份情况。

九、先后4次收受潜江市章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郑某2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

2004年7月,郑某2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潜江市章某花苑酒店有限公司,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梅路征地建设章某花苑酒店。在酒店筹建期间,刘某某协调相关部门加快推进酒店建设进度,确保酒店按期完工;2006年上半年,章某花苑酒店因缺乏资金无力完成装修及后续工程,刘某某引荐邓某2等人入股400万元,解决了章某花苑酒店的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

2005年春节至2007年5月,郑某2为感谢刘某某在章某花苑酒店筹建及经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先后4次借春节拜年、刘某某女儿结婚等机会送给其现金共计8000元。具体事实为: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2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4、2007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2借刘某某为女儿举办婚礼的机会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和2007年5月,潜江章某花苑酒店总经理郑某2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8000元,每次2000元。一方面是想其和处理好关系,另一方面是感谢其在章某花苑酒店建设经营中给予的关照。2004年,章某花苑酒店在建设时,市委市政府要求其亲自抓这个项目,其对酒店建设非常支持,多次到现场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快推进建设进度。2005年下半年,酒店缺乏资金时,其积极引荐他人投资酒店,解决了资金问题。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筹建章某花苑酒店及该酒店经营过程中,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和2007年5月,先后4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每次2000元。一方面感谢刘某某在我们章某花苑酒店筹建、经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也是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刘某某的支持。

3、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章某花苑酒店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潜江市章某花苑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十、先后4次收受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春节,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为了与被告人刘某某处理好关系,感谢刘在其担任潜江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常委、湖北省人大代表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先后4次送给刘现金共计2.1万元。刘某某先后三次共计退还0.7万元,实际收受1.4万元。具体事实为:2013年春节前,杜某以拜年为名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2014年省两会期间,杜某在武汉市弘毅酒店房间内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后刘某某退还给杜某0.2万元;2015年省两会期间,杜某在武汉市洪山宾馆房间内送给刘某某现金0.5万元,后刘某某退还给杜某0.2万元;2016年省两会期间,杜某在武汉市金盾酒店房间内送给其现金0.6万元,后刘某某退还给杜某现金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一天,杜厚到其办公室给其拜年,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其推辞不收,但杜某坚持送给其,其就收下了,信封里装了5000元钱。2014年,省两会期间,杜某送给其5000元;2015年省两会期间,杜某送给其5000元;2016年省两会期间,杜某送给其6000元。2013年春节,其安排司机给杜某送了两瓶红酒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2014年在省人大开会期间,其送给杜某2000元钱好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2015年全省人大开会期间,其送给杜某2000元钱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2016年全省人大开会期间,其送给杜某3000元钱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到刘某某办公室,以拜年为名给他送5000元钱;2014年在省人大开会期间送给刘某某5000元钱;2015年在省人大开会期间送给刘某某5000元;2016年在省人大开会期间送给刘某某6000元。2013年春节,刘某某安排他的司机给其送了两瓶红酒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2014年刘某某送给其2000元钱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2015年刘某某送给其2000元钱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2016年刘某某送给其3000元钱和两条黄鹤楼1916的香烟。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9时许,潜江市市委书记张桂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办公室,被告人刘某某去张某3办公室之前将其公文包交给同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徐某2,并告知徐某2,如果不回来,要徐给其妻子说一声。被告人刘某某到张某3办公室后,随即被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走。湖北省纪委于同日对刘某某的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5月20日,对刘某某解除“两规”措施,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和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接受湖北省调查期间,刘某某要求其妻张某1向湖北省纪委上交违纪款354.77万元。其中包含:2005年至2016年间,刘某某收受潜江市经信委原主任张某2所送人民币4.6万元;2005年至2015年间,刘某某收受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秘书长龚某1所送人民币5.2万元及价值0.5万元购物卡一张。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9时许,潜江市市委书记张桂华电话通知其到张桂华的办公室说有事,其接完电话后就知道纪委找其有事了,其把公文包交给了徐某2,要他通知其家人。其到张某3办公室后,省纪委的人带其上车到了省纪委的办案点。

2、证人徐某2的证言:2011年2月25日大概10点左右,刘某某对其说刚才张某3书记打电话要他到张某3的办公室,刘某某说把包放在其办公室,如果不回来就跟老张(刘某某妻子)说一声,说完,刘某某就走了。大约过了5—10分钟的时间,省纪委的工作人员到其办公室把刘某某的包拿走了。

3、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2月25日上午上班后,其到刘某某办公室向他汇报工作,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对其说,张某3书记给其打电话要其马上过去,估计要出事了。然后就叫其走,其出去后,就到刘某某隔壁徐某2副主任办公室,看到刘某某提着一个公文包在徐某2办公室门口跟徐某2讲话。之后,刘某某将公文包放到徐某2办公室沙发上后走了。后来,其到徐某2办公室,徐某2对其说,刘某某让其把包交给了张姐(刘某某妻子),有事跟张姐说一声。

4、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经省纪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省委同意,对刘某某的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5月20日,经省纪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对刘某某解除“两规”措施,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和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刘某某要求其妻张某1向省纪委上交违纪款354.77万元。其中包括:2005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某收受潜江市经信委原主任张某2送人民币共计4.6万元;2005年至2015年期间,刘某某收受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秘书长龚某1送人民币计5.2万元及价值0.5万元购物卡一张。

5、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及查办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6日,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其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执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收受相关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

6、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潜江市委组织部、潜江市政府办公室、潜江市人大常委会、省纪委提供的刘某某户籍证明、任职及工作分工等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工作职责

7、张某4银行存款明细及凭证等书证证实:张某4为被告人刘某某保管受贿款情况。

8、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务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违法所得130万元、缴纳罚金30万元。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聂某1以刘某某母亲去世、女儿结婚、生病住院看望等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6万元是受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是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聂某1之子生日两次送礼金1.5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聂某1之间有人情往来,其收受聂某1所送1.6万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是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龚某1、易某、杜某以拜年、生病住院看望、过生日等名义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4、3万元及0.5万元的购物卡一张、现金2万元、现金1.4万元是受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是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龚某1、易某、杜某之间主要是工作关系,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具有对等性和双向性,具有明显的功利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范某以拜年等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4万元是受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范某,且没有为范某谋取利益,不是受贿。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范某所在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范某现金4万元,后因与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有关联的聂某1被刑事立案调查,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才将4万元现金退还范某,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张某2现金1.9万元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上班工作时间,潜江市委书记张桂华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其办公室,被告人刘某某到张桂华办公室后随即被湖北省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物,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潜江市市委副书记、潜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6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物,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款物145.666万元(含手表一块、金条一根),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李东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波

书记员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