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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鄂11刑初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1刑初1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工程大学党委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保公司)董事长张某1、武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喻某1、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阳新力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上述公司在商业合作、承接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喻某1、朱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以下金额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5万港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07年,应博天环保公司董事长张某1的请托,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向武汉工程大学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冯某、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周某1、邱某等人打招呼,使博天环保公司得以参与武汉工程大学1号、2号住宅楼危房改造工程(即工大雅苑项目)。因博天环保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张某1等人于2007年成立武汉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置业公司),后武汉工程大学、博天置业公司、张某1等人三方就工大雅苑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期间博天置业公司归武汉工程大学所有,项目实际由学校主导开发,张某1等人负责该项目的外部手续,项目开发成功后由学校通过博天置业公司支付给张某1等人“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800万元。随着项目进展,学校通过博天置业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中的大部分费用。2009年至2012年,为获得和感谢吴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张某1分多次共送给吴某某现金42万元,吴某某皆予以收受。

1.2009年10月,吴某某在武汉工程大学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0年9月,吴某某在武汉工程大学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1年年中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吴某某在一家酒店收受张某1以看望为名所送的现金2万元。

4.2011年年底,吴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一家餐馆附近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5万元。

5.2012年年初,吴某某在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楼自己家楼下收受张某1以祝贺获奖为名所送的现金5万元。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4年下半年经洪某介绍认识吴某某,有一次我跟吴某某及武汉工程大学几个领导一起去北京跑学校的本科教学评估的事情,在飞机上,我对吴某某说,听说学校要启动老校区1、2栋家属楼危房改造项目,想参与建设,请求他帮忙支持一下,当时吴某某答应了。事后一次和吴某某一起吃饭,我又谈到这个事情,吴某某把时任学校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周某1叫了过来,当场将我介绍给周某1,并将我有意参与工大雅苑项目的事情向周某1说了。2007年2月份,有一次我到吴某某的办公室,吴某某将我介绍给了时任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冯某,并说:学校以后有什么项目,你跟张总多合作一下。冯某答应了。在这之后,我就积极与冯某和周某1洽谈具体合作事宜,参与了武汉工大的危房改造工程。

我就该工程如何进行商业开发还向学校出了一份策划书,周某1说,这个事情首先要向省教育厅申请对这两栋教学楼所处地块出让并出具批文。我回去与公司的周某2及总经理李某3进行了沟通,他们提出,怕省教育厅的批文下来后,学校不跟我们合作,最好双方签订一个协议,将这个事情定下来。我就找到吴某某和冯某沟通这个事情,并跟吴某某进行了交流,最后决定,周某1以学校资后处的名义与博天环保公司总经理李某3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主要是约定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共同来跑教育厅的批文;二是等土地交易成功后,双方再另行签订具体商业开发合同。我听周某1说这份协议是经过冯某报吴某某同意后才签订的。签订这份合同之前,学校相关人员应该知道博天环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是学校当时没有任何人就我们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情提出过异议。我想这个事情是因为他们也都知道吴某某和我的关系,肯定也不会提出意见的。

2007年春节过后,我就和周某1一起开始跑这个项目,这个过程中,周某1主要是代表学校向省教育厅提交一些请示文件和准备一些报批材料,而我在这其中主要是私下沟通和省教育厅相关领导之间的关系。经我多次做工作,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同意了学校可以开发此项目。2007年5月底,省教育厅就正式对我们的请示报告批复同意了。

博天环保公司当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批文快要跑下来的时候,我安排周某2去注册博天置业公司和申请开发资质。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正式成立,注册的是股东是我、徐某1、李某2(徐和李为原博天环保股东)。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三个股东各自以占股比例向贷款公司抵押贷款,在公司成立过后,就将这1000万抽出还回去了,这1000万元的利息加起来一共花了10余万元。2007年5月份,我被监利县检察院查处,同年9月24日,我被取保候审,于是我又开始启动了这个项目,并就该项目的商务合同与武汉工程大学的冯某及资后处的邱某、郑某等人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内容就是我以什么价格将房子卖给学校,一直谈了很长时间。直到2007年12月份左右,有一次去吴某某的办公室谈事情,吴某某说,学校对于如何进行开发的事情已经有了一个意见,就是我们与学校合作开发,以学校为主,叫我就整个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商铺面积等进行测算,由学校支付给我们的费用。而我们之前的想法是与学校合作,由我们自主来进行开发,再将房子定向卖给学校。当时我就感觉有些失望,但还是接受了这个事情。在确定这种合作方式后,我们首先就给学校出了一个实施方案,提出要求学校支付给我们1200万元,8个内部价购房指标、8个车位,后经多次协商,吴某某把我、李某3和周某2叫到他的办公室,说对于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的事情,学校已经研究过了,也找专人进行了测算,最多只能支付给我们800万元。

我们在和学校谈定800万元后,就和学校开始就股东变更、债权债务清零、注资2800万元的事情进行谈判,谈判的结果:一是博天置业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全部要换成工程大学指定的工作人员,待项目完工后再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来的股东;二是博天置业公司原来的资产清零,债权债务与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无关;三是武汉工程大学向法人代表更换后的博天置业公司注资2800万元作为周转金;四是武汉工程大学以挂牌的形式将1、2号楼所处地块出让给注资后的博天置业公司,开发过程以学校为主;五是项目开发成功后所形成的资产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归武汉工程大学所有;六是项目开发成功后,由武汉工程大学注资的博天置业公司支付给我、李某2、徐某1三名原股东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800万元,并根据其指定支付给博天环保公司,分五次付清;七是确保2008年6月底前摘牌成功,2008年10月1日之前做好项目正式建设的前期工作。就这些内容,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居楼合作开发协议。当时武汉工程大学的党委书记吴某某、校长李某1、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冯某和学校计财处、资后处、审计处等部门负责人都参加了签字仪式。武汉工程大学那边是校长李某1委托冯某签字的,我们这边是我代表博天置业公司签字,股东各自自己在协议上签字。

武汉工程大学支付的800万元,合同上写明的是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我认为主要是包括人员工资、各种费用、项目盈利。合同签订后,博天置业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关于股权转让金800万元,到现在为止结构已经封顶,但是还没有验收和办证,依照协议支付了600万元,扣除代付的人员工资,实际上支付给我560多万元,还有200万元没有支付,除去继续代付的人员工资,估计只有100多万元了。这600万元一部分资金是转到我的赛鹰科技公司账户上,一部分转到我的博天环保公司的账户上。其中的200多万元还了债务,支付周某270多万元,支付给胡来元10余万元工资,其他的钱我们几个股东分了。实际上我们博天置业公司转让给武汉工程大学时没有任何资产,转让时也没有经过评估,如果没有吴某某的帮助,武汉工程大学是不可能与我们合作开发这个项目,更不可能支付800万元资金给我们。此外,2009年6月左右,我妻子李某4博士毕业后,在吴某某的关照下,进入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任教。2011年7月晋升为副教授,2014年7月又被提拔为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副院长。为了感谢吴某某对我的支持和帮助,我总共分五次送给了吴某某现金共计42万元。

第一次是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博天置业公司按照协议付给我200万元,在国庆节后的一天中午,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用一个大的黄色牛皮文件袋装好,来到吴某某的办公室,我说今天来表示感谢。说完就将装有10万元的文件袋递给吴某某,他推辞了一会儿后,我就放在了吴某某的办公桌上。(向张某1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时间:2009年10月14日,贷49999.99元,卡号:62×××13,户名:张某1,客户签名:张某1)这笔钱就是我从银行取了5万元和我身上的备用金一起凑10万元送给吴某某。我记得当时取款5万元以上要预约和带身份证,我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只能取49999.99元。

第二次是2010年9月份左右,吴某某在庙山的“保利五月花”小区看中了一套房子,我觉得应当有所表示。时隔不久的一天中午,我将10万元装在一个黄色牛皮纸文件袋里,来到吴某某办公室,说资助他10万元买房。吴某某又推辞了一番,我就将文件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向张某1出示: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卡号:62×××31,户名:李某4,时间:2010年9月11日,卡取金额113000.00元,代理人:张某1,客户签名:张某1。)我是用妻子李某4的卡取了11万余元,送给吴某某10万元。

第三次是2011年的夏天,吴某某在北京中央党校学习,我到北京出差约吴某某一起吃饭后,在餐馆门口塞给吴某某2万元,说给他点零花钱,吴某某推辞了一番就收下了。

第四次是大约2011年年中,我得知玉龙岛花园里有两栋房子要卖,都是独体别墅,因吴某某曾说过想买一栋独体别墅,我就给吴某某提供信息。吴某某夫妻二人看过房子后,比较满意,经过商谈,房主同意以175万元的价款出售该房子。当时我想给吴某某表示一下,就准备好了15万元现金放在家里。同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吴某某约我陪他一起看房,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装在酒袋里。看完房在附近一个叫“小家碧玉”的餐馆里吃饭时,我说想继续和他们学校合作,开发老校区家属区120亩的二期项目工程,吴某某答应了。我又说我出15万元,帮他减少点购房负担,吴某某推辞一番后答应了。饭后,我从车上将装有15万元现金的酒袋拿下来,放到吴某某车上。(向张某1出示:户名李某4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卡号62×××31,1.时间:2011年12月13日,卡取金额49900.00元;2.时间:2011年12月14日,卡取金额49999.00元;3.该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ATM机取款16笔共4万元。)这是我让李某4取的钱,加上我的备用金凑够15万元。

第五次是2012年2月左右,吴某某主持的一个项目获得2011年国家科技进步奖,到北京接受颁奖。吴某某从北京领奖回来后不久的一天,我准备好5万元,然后请吴某某吃晚饭,饭后开车送吴某某回家,在车上我对吴某某表示祝贺,说我也准备给他发点奖金。到吴某某家楼下后,我将内装5万元的包给了吴某某,他笑一笑就收下了。(向张某1出示:户名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卡号62×××13,1.2012年1月14日现金取款49900.00元;2.2012年1月20日现金取款40000.00元;3.2012年1月12日现金取款49999.00元;4.2012年1月18日现金取款60000.00元;5.2012年1月28日现金取款30000.00元。)这就是我前面说的在2012年春节期间取的备用金,这些钱除了用于生活开支和工作上的开支外,其中拿了5万元送给了吴某某。

送给吴某某这些钱物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感谢吴某某让我参与了工大雅苑项目,让我赚了不少钱;二是为了同吴某某搞好关系,想让他继续关照我,将武汉工程大学老校区家属区整体改造的项目交给我;三是为了感谢吴某某对我妻子李某4工作上的关照。我和吴某某之间不存在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送给他的这42万元均不是我与他之间的礼尚往来。这些都是我经过回忆才准确地将我与吴某某之间的事实讲清楚了,与原来不一致的地方,以以上所讲的为准。

(2)证人陈某(吴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家里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主要是吴某某保管和经手,包括我和两个女儿在国内的银行卡,有时候吴某某会找我借身份证去办理银行业务。2009年11月21日我的32×××30工商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是吴某某去经手办理的。

(3)证人丁某(武汉工程大学组织人事部部长)的证言:吴某某在2014年李某4选拔为学校法商学院副院长的过程中,支持李某4(张某1妻子),否定其他候选人,并在李某4因年龄等问题被撤销第一次选拔结果后提出放宽条件,不设限制。

(4)证人吴某1(武汉工程大学原人事处处长、组织人事部部长、校长助理)的证言:2009年吴某某同意将李某4作为人才引进为法商学院老师,并在李某4的职称评审中参与投票。

(5)证人邱某(2007.8-2008.10任武汉工程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证言:2007年7月份,我接任周某1担任资后处处长。一天晚上,时任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冯某打电话叫我去吃饭,他指着他身边一个人跟我介绍说,这是博天公司的张总,前期已经参与了1、2栋家属楼的改造工程,并且已经协助学校将教育厅的批文跑下来了,以后在这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会跟我接触比较多。还有一次,吴某某专门向我介绍了张某1,让我多支持一下他。之后张某1就来到我的办公室,提出的方案是由他们的博天置业公司来自主来开发这个项目,并且给了一份策划书。2007年10月份,学校召开了一次常委会,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最后决定成立一个专班,以商业开发的方式来推进这项工程。当时张某1提出的策划书是以他们自主开发为主,学校考虑到这样可能在房价上无法控制,保障不了原住户的利益,就提出以学校开发为主,将张某1的博天置业公司转让给学校,张某1等人在公司帮忙跑一些手续,学校再支付给张某1等人股权转让金和一部分劳务费。

因博天环保公司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张某1就成立了博天置业公司,在决定与博天置业公司合作后,学校与博天置业公司就几个方面进行了谈判。谈判的结果,一是博天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换成学校校办主任张某2,总经理换成了资后处副处长郑某,原来的博天置业公司的股东也换成了郑某、张某2和我本人,郑某占35%的股份,张某2占60%的股份,我占5%的股份,待项目完工后再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来的股东;二是博天置业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与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无关;三是武汉工程大学向法人代表更换后的博天置业公司注资2800万元作为周转金;四是武汉工程大学以挂牌的形式将1、2号楼所处地块出让给注资后的博天置业公司,开发过程以学校为主;五是项目开发成功后所形成的资产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归武汉工程大学所有;六是项目开发成功后,由武汉工程大学注资的博天置业公司支付给张某1、李某2、徐某1三名原股东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800万元。2008年2月份,校常委会对我们的谈判结果进行了讨论,基本也同意我们谈判的结果,只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进行了修改。协议是2008年3月份在张某1的博天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当时吴书记、冯校长和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都参加了。学校在与张某1及博天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后,就着手开始了对这块土地的开发。首先就是学校对这块土地申请出让,后来经过挂牌公告、公示后,博天置业公司顺利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原博天置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学校没有这方面的开发资质,所以为了保证这个项目的顺利推进,相当于学校花了800万元购买了原博天置业公司的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并支付给张某1等人一部分劳务费。对于原博天置业公司的价值,学校没有请过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整个协议的条款包括最后决定出资800万元,都是我们领导小组成员经过几轮谈判后报领导同意后学校以会议讨论的形式决定的。

(6)证人冯某(武汉工程大学原副校长)的证言:2006年12月份,我改任为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后,正式参与1、2号家属楼改造工程。2007年2月份,时任校党委书记吴某某和校办的同志就带着几个人来到我办公室对面的校常委会会议室,吴书记先向我们介绍来的是博天环保公司的人,其中一个个头比较高的是他们的老板张某1。吴书记说张总有意参加1、2栋家属楼危房改造项目,这个地块的商业开发工作,你们可以考虑一下他的公司。之后,张某1就开始找到我们学校资后处,找周某1商量合作的事情。后来周某1跟我汇报说,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谈判,准备与博天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主要是两点内容:一是校方申请立项批文,出让土地给乙方,由乙方出资建设;二是等土地交易成功后,双方再另行签订具体商业开发合同。我同意了周某1的意见,并说我向上级领导汇报后再定。之后我就向吴某某汇报过,经吴某某同意,我就安排周某1。(出示:房地产开发合同,甲方:武汉工程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乙方: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间:2007年2月6日,协议内容:。第二条,开发方式:甲方申请立项批文,出让土地给乙方,乙方出资金建设,商务合同待土地交易成功后,另行签订,甲方代表人:周某1,乙方代表人:李某3)这份合同就周某1,乙方代表人:李某3)这份合同就是经我同意后,学校资后处与博天环保公司签订的那份房地产开发合同。当时我们知道博天环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因为是吴某某介绍过来的,我们也没有在意。周某1说,张某1有意再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门来从事学校这个工程。学校资后处和博天环保公司签订这份房地产开发合同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学校已经决定让张某1参与开发这两栋家属楼的改造工程一事,但是张某1的公司又没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想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来将这件事情定下来,以免出现什么变故;二是学校当时土地还没有向省教育厅申请出让成功,需要张某1帮忙跑一些手续。因为我们这两栋家属楼是在校园内,土地的性质属于教育用地,要在这个地块上进行商业开发,首先就是向省教育厅请示对这块土地进行出让。2007年5月初,我们就以武汉工程大学的名义向省教育厅提交了一份正式的请示报告,后来在5月底,省教育厅就正式对我们的请示报告批复同意了。向省教育厅请示、沟通工作主要是学校资后处的周某1在跑,张某1没有参与跑这个批文,这个完全是我们学校的行为,与他无关。博天环保公司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2007年5月份,张某1就成立了博天置业公司,后来经过公司转让,包括后期的土地出让、房屋建设、销售等环节都是博天置业公司在进行开发的。在张某1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近4个月的时间里,这项工程的事情一直停止,没有任何动静。我当时一直以为张某1去澳洲旅游去了,也一直没有去追问这件事情。在这期间,还有其他的公司来我们学校找过,也想就这个工程的事情跟我们谈合作,但是因为之前和张某1有一个房地产开发合同,所以我们就拒绝了其他公司的参与。

学校资后处和张某1的博天环保公司签订第一份房地产开发合同之后,张某1就向我们学校出具了一份策划书,学校考虑到控制风险的问题,便安排我带领资后处相关部门人员到武汉各个高校进行考察。2007年9月份左右张某1从国外回来之后(实际在这期间张某1被湖北省监利县检察院立案查处),在时任校长李某1的办公室,吴某某将张某1介绍给了刚刚来学校任职的李校长认识。后来张某1又到我的办公室,提出要和学校合作继续搞这个工程,但我始终坚持的观点是必须以学校为主,并将这些想法向校主要领导吴某某和李某1进行了汇报。2008年3月份,我们学校与博天置业公司及原三名股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商居楼协议,这份协议还是我受时任校长李某1的委托在张某1位于博天环保公司的会议室里面签订的。我们学校的党委书记吴某某、校长李某1和其他一些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都参加了。

(出示:合作开发商居楼协议书,甲方:武汉工程大学,法人代表:李某1,乙方:武汉博天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1,丙方:张某1、李某2、徐某1,两方委托人:张某1,合同内容:1、项目地理位置;2、项目名称及建设目标;3、合作方式;4、管理方式;5、甲丙方责任;6、甲丙方权益;7、特别约定,签订时问:2008年3月6日)这份合同就是当时我受李某1的委托与张某1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从这份合同上可以看出,主要内容是以下几点:一是博天置业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张某1和股东张某1、李某2、徐某1全部要换成我们工程大学指定的工作人员,待项目完工后再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来的股东;二是博天置业公司原来的资产清零,债权债务与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无关;三是武汉工程大学向法人代表更换后的博天置业公司注资2800万元作为周转金;四是武汉工程大学以挂牌的形式将1、2号楼所处地块出让给注资后的博天置业公司,开发过程以学校为主;五是项目开发成功后所形成的资产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归武汉工程大学所有;六是项目开发成功后,由武汉工程大学注资的博天置业公司支付给张某1、李某2、徐某1三名原股东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800万元,并根据其指定支付给博天环保公司,分五次付清;七是丙方确保2008年6月底前摘牌成功,2008年10月1日之前做好项目正式建设的前期工作。这份协议是经过几轮谈判后才谈定的,基本确定了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关于这800万元是经我请示校主要领导吴某某和李某1同意后,才写入双方的合作协议的。通过查看会议记录,在签订合作开发商居楼协议之前,没有这800万元的会议记录,所以在这次校常委会上应该是没有提交讨论的。因为原博天置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学校没有这方面的开发资质,再就是后期有的手续还需要张某1帮我们跑,所以相当于新博天置业公司就花了800万元购买了原博天置业公司的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并支付给张某1一部分劳务费。学校在召开常委会的时候,没有人提出来要对博天置业公司进行评估。因为原来的博天置业公司注册完毕后张某1等人就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抽走了,学校又重新给新博天置业公司注资1000万元。在完成这1000万元的验资过后,学校又将这1000万元资金抽回,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博天置业公司无实质性资产,唯一能用的就是公司的开发资质了。

签订合作开发商居楼合同过后,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程序,博天置业公司顺利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这块土地使用挂牌出让的方式来操作,是学校常委会决定的,这样考虑的初衷,一是我们学校已经与博天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挂牌出让更有利于控制该地块被其他单位摘牌的风险;二是因为拍卖的方式肯定会使土地的价格水涨船高,为了保证地价不至于过高,增加开发成本,维护还建户的利益。这两栋还建的家属楼在经过招投标后,由中南设计院做了施工设计图,并由新八公司带资承建的。

(7)证人周某1(2005.12-2007.7任武汉工程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证言:博天环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因为吴某某向我打过招呼,我们才和博天环保公司合作共同参与学校1、2号家属楼危房改造工程。前期我一直和张某1一起跑教育厅的批文,教育厅批文下来后,我准备调岗,就没管这个事,后来是邱某接替我。

(8)证人李某1(武汉工程大学原校长)的证言:我是在2007年6月中旬开始担任武汉工程大学校长的,在我担任学校校长之前,这个工程已经开始启动了。在我担任学校校长后,吴某某就学校的一些全面工作和重大事宜跟我进行了沟通,说学校1、2栋家属楼危房改造工程前期已经有一个叫张某1的人在参与,签订了一份意向性的协议。我记得我跟张某1第一次认识还是吴某某介绍的,并说以后有什么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张某1。当时学校资后处汇报过两个方案,一个是做危房改造,一个是做商业开发,最后经常委会议定的是通过引进校外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合作开发这个项目。这事没有对外公告或者招投标,后来在学校常委会上最后决定由张某1的博天置业承接这个工程。学校后来决定以学校为主,主要也是为了控制这个项目能顺利进行,保障原住户和学校的利益。武汉工程大学后来与博天置业及张某1之间签订的一份合作开发商居楼的协议,在签订这个协议之前,就这个协议的框架协议还经过了我们学校的会议上的讨论。武汉工程大学支付给张某1等人800万元一事,我记得这是2008年1月份的一次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

(出示会议记录,题目:校长办公会;时间:2008年1月23日;主持:李某1;参会人员:吴某某、汪某、王某、冯某、田某玉、叶芃;记录:张某2;议题:一、二栋改造方案汇报;汇报人:资后处郑某、计财处严某;......)(仔细看后)就是这次校长办公会我们拟定支付给张某1等人800万元,最后还要上报给校常委会决定。最后决定支付给张某1等人800万元的事情,我记得当时经过学校商谈小组与张某1几轮的谈判后才最终确定的。刚开始冯某向我们汇报说1200万元,吴某某找我商量过,我们都觉得价格太高。过了一段时间,冯某又向我们汇报说价格谈到了1000万元,我们还是没有同意。直到最后,冯某向我们汇报说价格谈到了800万元,我觉得没什么意见,经过吴某某同意后,就确定了收购张某1公司的价格。

这块土地使用挂牌出让的方式来操作,是学校常委会决定的,这块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过程中,博天置业公司参加了这次挂牌,后来顺利的摘牌了。据说在公告过程中还有其他的单位参与这次挂牌。因为这块土地是挂牌的方式出让的,出让的过程中肯定要在网上公告的,为了控制风险,不至于这块地被其他公司买走,我们肯定会与东湖高新区规划、土地等部门进行沟通,以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

(9)证人周某2的证言:2007年张某1因参与武汉工程大学1、2号家属楼危房改造工程聘请我作为顾问,我建议走商业开发的模式用增值部分弥补开发费用并做了一个可行性报告,报告得到学校认可。800万元是我写在与学校签订的协议里,我认为这是代建费,依据是张某1等人管理、建设、营销项目产生劳务费用,还有交通费用、社会活动费用和股东收入。

(10)证人吴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自书):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应为父亲吴某某开的户,我自己从未使用过,卡内2011年1月30日存入3.6万元我本人并不知情。

2、书证

(1)中央党校学员学习考核等级表,证实吴某某2011年5月13日至7月15日在中央党校学习。

(2)新闻网下载的吴某某获奖报道,证实吴某某主持完成的“云南中低品位胶磷矿选矿技术开发与产业化”项目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于2012年2月14日授奖。

(3)吴某某、张某1的银行业务凭证

①工商银行凭证:吴某某2009年11月21日存5万元(户名:陈某);2010年3月11日存2.1万元(户名:吴某某);2010年3月15日存1.7万元(户名:吴某某);2011年1月30日存3.6万元(户名:吴某2)、3.6万元(吴某4捷)。

②银行凭证(户名:吴某某):吴某某2012年1月20日存4万元;2012年4月16日存4.3万元;2012年6月21日存3万元。

③取款凭条等:张某12009年10月14日取款49999.99元;2010年9月11日取款11.3万元;2011年12月13日取款4.99万元;2011年12月14日取款49999元;两日ATM取款4万元。

张某12012年1月13日取款49999元;2012年1月14日取款4.99万元;2012年1月18日取款6万元;2012年1月20日取款4万元;2012年1月28日取款3万元。

(4)武汉工程大学常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吴某某主持召开常委会,讨论学校1、2号家属楼危房改造工程的相关情况。

(5)记账凭证及附件和张某1的银行流水,证实武汉工程大学付张某1股权转让金的实付情况和流向。

(6)武汉工程大学与博天置业公司拟订的合作开发商居楼协议书(讨论稿)、合作开发商居楼协议书,与博天环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

(7)武汉博天置业公司、武汉博天环保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等,证实两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8)工大雅苑项目开发的相关材料,包括房屋安全鉴定书、省教育厅批复文件、以及武汉工程大学挂牌申请文书,武汉博天置业公司竞价相关文书等。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武汉工程大学老校区的1、2号宿舍是在70年代中期修建的两栋5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年久失修,被鉴定为危房,所以住户强烈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改造。2006年,经学校开会研究,决定对1、2号宿舍楼进行改造。大约2006年底,张某1说想参与该项目(“工大雅苑”)建设,请我帮忙支持一下,我答应了他的要求。2006年的一天,我和张某1一起吃饭的时候,张某1又跟我说起了此事,我就把周某1叫了过来,将张某1介绍给了周某1,让张某1和周某1具体商谈合作事宜。2007年2月份,我又将张某1介绍给冯某,让他跟张总多合作,冯某答应了。2007年初,经我和学校有关领导同意,张某1的博天环保公司与资产后勤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冯某跟我汇报过协议内容,我也同意。因为当时张某1的博天环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他又成立了博天置业公司,为以后和学校合作开发做准备。按照相关规定,项目合作开发商的人选必须要经过公开招投标并且要报学校上级备案才能确定,但是我们只是通过学校常委会就把合作开发商确定了。我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张某1前期帮武汉工程大学做了一些事情,我就想对他进行一些补偿,另外我之前也在张某1面前提过,要给他一些赚钱的机会,所以张某1一说,我就借这个机会将这个项目让他参与了。

2007年年中,省教育厅批准该项目的实施,学校就正式启动了教职工宿舍楼的拆迁重建工程,我又介绍张某1和学校资产后勤处处长邱某认识,让邱某支持张某1。2008年初,学校副校长冯某带领有关人员代表学校与张某1就商业开发方式谈开发方案,张某1本来是想单独开发,但学校为控制风险,决定以合作开发方式进行。经过几次协商谈判,后来张某1还是同意了学校提出的合作开发方案,这个方案的大致内容是手续办好后,学校支付他一笔钱,将博天置业公司转让给学校,再由学校单独开发,等项目全部完成后,再将博天置业公司免费退还给张某1。

关于学校收购博天置业公司的具体价格,冯某和张某1等人谈判了好几次,最后,冯某说张某1同意了800万元的价格,李某1同意了这个价格,他问我的意见,我也同意了这个价格。2008年1月23日,学校先召开了校长办公会,接着就召开了常委会,因为我和李某1都同意了,也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就在常委会上通过了与张某1的博天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的方案,并同意了800万元的转让价格。因为这800万元的数额在提交上会之前,我已同意和认可,这次会议就是走走形式,以会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我记得在这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还立即召开了党委常委会,在常委会上也讨论通过了上述提议,但记录人员偷懒就没有再做专门的常委会会议记录,只是在我讲话的前面标“议定”两个字,表示已经召开并通过常委会了。

2008年3月左右,我、李某1、冯某还有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在张某1的博天环保公司参加了三方协议签订仪式,当时是由冯某代表学校与张某1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接下来就是挂牌土地,2009年5月,博天置业公司就将该土地摘牌,顺利的拿到了土地使用权,开始着手开发工大雅苑项目。大概2009年9月左右,博天置业公司支付给了张某1第一笔股权转让金,好像是200万,至今总共支付给张某1股权转让金约600万元。

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出资收购博天置业公司同样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且应该对博天置业公司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手续。但是,我们学校并没有按规定报备,更没有对博天置业公司进行过任何的资产评估。博天置业公司在转让前就已经将资产清空,其实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是不值800万元的。对于同意这800万元的价格,也有我照顾的张某1的意思,也想借这个项目对张某1进行补偿。

如果没有我的支持和帮助,张某1就不可能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张某1给我送钱,也是为了想和我拉近关系,希望在工大雅苑二期项目上能继续得到我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上半年左右,我们学校常委会讨论二期工程的相关情况,我是积极赞成推动上马工大雅苑二期项目的。后来因为一期矛盾突出,我们就不敢再上马,所以一直没有落实。另外,在张某1的妻子李某4的工作安排、职称评定、职务提拔上我也给予关照和帮助。正是因为我对张某1及他的妻子李某4的支持和帮助,帮他们获取了巨大的利益,所以才有后来张某1多次与我发生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的发生。我总共分五次收受了张某1送给我的现金42万元。

2009年秋季,张某1一个人来到我在老校区的办公室,说感谢我的帮助和支持,拿出一个文件袋递给我,在推辞一番后,张某1将这个装钱的文件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吃完饭后,我独自来到办公室,拿出文件袋一数,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意思是钱太多了,但张某1向我再三保证不会出问题,这样我就没再坚持,将这笔10万元收下了。这10万元现金,我先放在我办公桌左边最下面带锁的抽屉里,之后的几个月时间里,我陆续将这些钱以化整为零的方式先后存入我自己和我保管的我家人的银行卡和存折中了,存了约7、8万元,剩余的1、2万元用于我出差周转和零花了。

2010年秋季,我看中了保利海上五月花的联排别墅,当时张某1也陪同我一起去看了。过了不久的一天中午,张某1来到我的办公室,说知道我要买房子,来表示一下心意,并拿出一个黄色牛皮纸文件袋让我收下,我推辞一番后,他将装钱的文件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后来,我打开文件袋发现里面装了10万元钱。这10万元现金我后来用了2万多元,还有7万多元存入银行了,我印象中好像是分别存在我两个女儿的账户中,具体情况,以银行账目为准。

2011年6、7月份,我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的一个周末,张某1到北京来看我并约我吃饭。饭后,在餐馆门口等车时,张某1拿出一个银行装钱的纸袋子递给我,说给我点零花钱,我推辞一番就收下了。回到党校,我打开纸袋一看,发现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就放在我包里,后来在北京和武汉陆陆续续用于日常开支了。

2011年秋季,经张某1介绍,我在玉龙岛花园出资175万元购买了一套二手别墅。2011年底的一天或者是2012年初,我和张某1看完房子之后,我们去了玉龙岛花园附近一个叫“小家碧玉”的餐馆吃饭。席间,张某1说他听说工大雅苑还有约120亩的二期项目工程,想继续和学校合作开发,请我支持和帮助,我答应了。张某1说我买房子他也想出点力,表示一下,我推辞不要,但是他还是坚持,我就接受了。饭后,张某1从他车上拿出一个酒袋子放到我车的后座上。回到办公室,我打开一数,里面装有15万元现金,其中10余万元我在之后几个月时间里陆陆续续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存入银行账户,具体的情况以银行账目为准,还剩有几万元我留在办公室作为我个人日常开支了。

2012年春,我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从北京领奖回来后,张某1请我在我们学校武昌校区旁边的餐馆吃饭,饭后,张某1开车送我回家,我下车准备上楼时,张某1从车上拿出一个黑包递给我,说国家给我发奖,他也表示一下。回到家之后,我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之后,其中3万多元我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在几个月的时间里陆陆续续存入到我的银行卡中,留有1万多元放在我办公室后来用于日常开支。

我与张某1之间没有亲戚关系和借贷关系,张某1送给我的这42万元,在组织对我进行“两规”期间,我已上交给了省纪委。我还曾在年节期间收受过张某1的现金,也曾在他女儿结婚、搬家等事情上给他送过人情。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有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光碟予以印证。

(二)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5年,应新八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喻某1的请托,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向武汉工程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副处长郑某、总务处长严某等人打招呼,支持和帮助新八建设集团承接武汉工程大学相关工程项目,新八建设集团实际承接了工大雅苑建设工程和学生宿舍8号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新八建设集团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提前进场施工。在此期间,为获得和感谢吴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喻某1分多次共送给吴某某78万元。

1.2007年下半年,吴某某在武汉白玫瑰大酒店收受喻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0年上半年,吴某某在武汉洪广大酒店收受喻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3.2011年下半年,喻某1为承揽武汉工程大学“大化工”建筑工程项目,在武汉洪广大酒店送给吴某某30万元。

4.2006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后,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喻某1以拜年的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2006年、2007年每年收受1万元,2008年至2015年,每年收受2万元。

2016年4月,吴某某得知湖北省纪委在调查其违纪违法问题,退还给喻某150万元。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1的证言:我于1999年左右开始在武汉化工学院(现武汉工程大学)做小工程,2002年左右,我因承建武汉工程大学老校区科教大楼和时任校长的吴某某越来越熟悉了,之后我在武汉工程大学陆陆续续承建了一些工程。我真正在吴某某手上承接工程是在2010年之后,总共承接了两个工程,一个是2010年,我承接了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工程,一个是2014年,我承接了武汉工程大学老校区学生8号楼工程。我为了寻求和感谢吴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先后送给吴某某现金共计78万元。

我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都请吴某某吃饭,并且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吴某某钱。其中,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分别送给吴某某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开始一直到2015年春节,每次都送给吴某某2万元现金,通过春节期间我一共送给吴某某10次钱,共计18万元。

2007年下半年,我得知吴某某女儿出国的事情后,就打电话请吴某某在白玫瑰大酒店吃饭,当时只有我和吴某某两个人。吃饭的时候,我向吴某某表示希望以后能够在承接学校的工程方面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吴某某说没问题,多合作。饭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虫草和两条香烟递给吴某某(其中装虫草的纸袋子里面有我用报纸包好的10万元现金)。吴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我安排司机送吴某某回去了。

2010年上半年,在新八集团提前进场进行工大雅苑工程施工之后,我打电话给吴某某,请他到洪广大酒店吃晚饭。饭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2011年下半年,我请吴某某在洪广大酒店吃饭。吃饭期间,我向吴某某打听“大化工”项目的事情,希望能够承接到这个项目。饭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当时推辞了一下,我安排司机开车送吴某某回去,并把纸袋子放在车后座上,这笔钱吴某某也收下了。

上述78万元钱一般都是我工程结账的钱,取出来后作为我的备用金,因为我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平常都会在身边备一些现金,少则一二十万,多的时候也有上百万。

2007年我在得知武汉工程大学要开发工大雅苑项目之后就请吴某某、陈迪秋、郑某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时,我就向吴某某提出想承建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项目的想法,希望得到他的支持。当时吴某某当着陈迪秋和郑某的面说,新八集团很不错,信誉好,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2009年底,我得到武汉工程大学网站上发布了工大雅苑基坑工程招标的消息,就去投了标,果然是我们新八集团中了标,然后新八集团就在2010年4月份就提前进场施工了。新八集团进场施工4个多月之后,武汉工程大学在省招投标中心平台开始发布工大雅苑建设的公告信息,进入招投标程序,当然这个招投标只是走程序罢了,我们也顺利地中标了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项目。

2013年,在“大化工”工程招标结束后,我持有的新八集团并没有中标,我心里是很不高兴的,毕竟之前因为想得到这个项目还专门给吴某某送了30万元。之后有一天,我请吴某某、严某、郑某一起在洪广大酒店吃了饭。吃饭的时候,我对吴某某说听说学校要搞一个学生宿舍的工程,我想承接这个工程。吴某某当时就说,新八集团在我们学校接了很多工程了,质量也不错,同等条件下,熟人可以优先。我知道这是吴某某在给其他人暗示学生宿舍8号楼让新八集团来承建。之后,大概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新八集团就提前进场进行学生宿舍8号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当然这中间吴某某具体是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当时这个项目还没有公开招投标,所以后面就补了一个招投标的程序,当然这个程序只是走走形式罢了。

大概是2016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于是我们就约在洪广大酒店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吴某某给我了一个红色的布袋子。吴某某说他现在正在被组织调查,要把钱退给我。我回房间后打开袋子数了数是50万元现金。

(2)证人华某(新八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喻某1的妻弟)的证言,证实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建设工程和学生宿舍8号楼建设工程是其姐夫喻某1找吴某某帮忙后承接的,是以非法围标的方式取得这两个工程项目,新八集团都是在公开招标时间之前进场施工。

(3)证人郑某(武汉工程大学原副调研员、博天置业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我任武汉工程大学资后处副处长前期主要负责学校的后勤管理、饮食安全、校园绿化等工作。我当时被学校委派到博天置业公司任总经理主要就是为了学校工大雅苑项目的实施。2010年下半年博天公司投资6900余万元,开发建设了工大雅苑项目,由武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喻某1和华某。工大雅苑工程的招标时间是2010年的8月份,中标时间是在2010年9月份,中标人为武汉新八集团。工大雅苑工程应该是在2010年春节后不久,大约是4月份左右,新八集团就进场施工了。

(出示由团风县公安局2017年3月6日提供的《监理日志》,工程名称: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日志显示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工程的基坑施工时间从2010年4月2日开始,施工单位为新八集团。)实际情况的确是这样,新八集团2010年4月份就开始进场施工了。在2009年的夏天左右,根据学校安排,对原来的1、2栋危房进行了拆除。学校想尽快开始施工建设,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先招标然后施工的程序的话,走程序就要花大半年的时间,所以当时学校决定为了能尽早交付使用就在一次会议上提出要先安排施工队进场,进行基坑的施工,边施工的同时边走招投标程序,当时的会议是由分管基建的冯某副校长主持的。于是,2009年12月左右,为了提前安排施工单位进场进行工大雅苑项目基坑工程的施工,在学校内部网站上发布了工大雅苑项目基坑工程的招标公告,这次的招标公告只是对学校内部发出的,并没有通过政府平台公开发布。公告发布后大概有两三家施工单位进行了投标,其中就有新八建设集团。之后由学校的招标评标小组成员(一般由学校的校办、总务处、财务处、审计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进行评标,我当时也是评委之一,我把票投给了新八集团,评标结果当场就宣布了,结果是新八集团中了标。这样新八集团就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进场施工了。其实正式招标不仅仅是将实际已经施工了基坑部分纳入招标范围,整个工程招标已经内定给了武汉新八集团,招标过程也是走的形式,因为武汉新八集团提前进场施工了,没有谁还会过来投标的。2015年下半年,我配合黄冈市团风县公安局调查该项目围标串标时,知道了其实整个招投标就是华某等人围标串标中的标。

大概在2007年,学校决定做工大雅苑项目后,新八集团喻某1请我、陈迪秋和时任武汉工程大学党委书记的吴某某一起在洪广大酒店吃过饭。在吃饭的时候,喻某1表示想要承接武汉工程大学的工大雅苑工程,吴某某也经常对我们大家说,武汉新八集团很不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新八集团。正是因为吴某某多次向我暗示了要选择新八集团,我才投票给新八集团的。如果吴某某没有向我暗示,我会按照评分的标准给每个投标的单位进行评分,至于会投给哪家单位现在确实不好说,因为当时有吴某某的意思,所以我在评分的时候并没有仔细去看资料,反正只要把新八集团的分数打的最高就可以了。

(4)证人严某(武汉工程大学原总务处处长)的证言: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我任武汉工程大学总务处处长,负责总务处的全面工作。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武汉新八建设集团的喻某1找到我,表示对刚刚开标的“大化工”工程他们公司没有中标有很大意见,我和博天公司总经理郑某将这一情况向吴某某进行了汇报,吴某某当时就表示,让老校区学生宿舍8号楼工程提前施工建设,安排在2013年底施工,力争在2014年秋季开学前完工并交付使用,让新八集团喻某1来承接老校区学生宿舍8号楼工程,作为对新八集团“大化工”工程未入围以及工大雅苑工程带资建设的补偿。所以,在该项目之后的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我们也按照吴某某的意思来办的。后来喻某1的新八集团是在未批先建,未招投标先进场的情况承接下该项目的。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某主持校常委会(办公会),决定该工程要在2014年春节前开始基础开挖工作,由新八集团喻某1承接该工程,还要求总务处基建部门和新八集团要协助配合招标代理公司做好老校区学生宿舍8号楼工程的报建审批工作。这样要求,实质就是要我们总务处和博天公司一道,安排代理公司落实由武汉新八集团中标老校区学生宿舍8号楼。于是,新八集团在2013年底,就在该工程项目未规划许可及报批的情况下进场进行基础部分施工。

按照正常程序,首先我们学校要向省发改委进行项目申报,待省发改委批准后,我们再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评等程序。这些程序走完后,我们就在省招投标中心发表招投标公告。待相关企业中标后,才能正式进场施工。在这个过程中,吴某某首先就向我们暗示了让喻某1的新八集团公司来做这个事情。之后,又授意我们让喻某1先进场施工,再补办招投标手续。如果没有吴某某打招呼的话,我们肯定不会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

(5)证人吴某3(喻某1的司机)的证言:自吴某某当党委书记后,每年春节期间喻某1都会请吴某某吃一两次饭,平日有时候也请过,我接送过吴某某。每次喻某1都会给吴某某送些礼品,是用装香烟的纸提袋、茶叶袋、补品袋装着,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

2.书证

(1)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资质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2)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喻某1担任相关工程项目(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8号学生公寓)经理,各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喻某1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等,证实行贿钱款的来源和交付50万元赃款凭证。

(4)工大雅苑项目建设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

(5)团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华某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予以侦查。

(6)武汉工程大学武昌校区8号学生宿舍楼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方面的文书,学校内部的决定单、合同、协议书、工程签证单等,证实新八集团提前进场施工。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喻某1在我手上承接的工程是两个工程,一个是2010年承接了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工程;一个是2014年,承接了武汉工程大学老校区学生8号楼工程。喻某1为了寻求和感谢我的支持帮助,先后送给我现金共计78万元。

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喻某1都请我吃饭,并且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钱。其中,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分别送给我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开始一直到2015年春节,每次都送给我2万元现金,通过春节期间喻某1一共送给我10次钱,共计18万元。另外,喻某1先后于2007年、2010年、2011年,分3次一共送给我现金60万元。喻某1共计送给我现金78万元。

除了上述利用年节给我送钱之外,喻某1还曾先后给我送过几次数额较大的钱。一次是在大约是2007年7月份左右,我女儿吴某2、吴某4捷先后出国留学,8、9月份的一天晚上,喻某1请我在白玫瑰酒店的餐厅吃饭。饭后,喻某1拿出两个事先准备好的手提袋,说听说我的两个女儿出国了,这是他的一点心意,请我收下,我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有钱,但在推辞一番后还是收下了。我拎着袋子去了我的办公室,到办公室后我打开袋子一看,其中一个袋子里除了装有一盒虫草外,下面还有10万元现金,另外一个袋子里放有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钱物我都收下了。这笔钱我收下后放在办公室,陆陆续续用于日常开支了。

2010年上半年,学校的工大雅苑项目启动,郑某通知喻某1进场施工后的一天,喻某1打电话邀约我到洪广大酒店吃饭。饭后,喻某1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纸袋子递给我,说感谢我的帮助,这是他的一点心意,请我收下,我推辞不要,喻某1安排他的司机送我回家,并将这个袋子放在车后座上,之后我就离开了。司机把我送到武昌校区北门附近,我拎着袋子下车去了办公室,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有20万元现金。我将这笔钱放在办公室窗户下面的保险柜中保管。

2011年下半年,工大雅苑封顶后不久的一天,喻某1单独请我在洪广吃饭。饭后,喻某1又送给我一个纸袋子,我也知道里面是钱,推辞一番就收下了。喻某1让他的司机送我回家,我到办公室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了30万元现金,就放在老校区办公室的保险柜中,和之前喻某1送给我的那20万元放在一起。直到2013年,我搬到新校区办公室,又把这30万元钱和之前喻某1送我的20万元钱一共50万元,转移到新区办公室,放在保密柜里。

喻某1给我送钱一是为了感谢我对他承接工程项目的帮助,二是为了和我拉近关系,以求能够继续得到我在工程项目上对他的关照。2007年时,喻某1得知工大雅苑项目后,请我和基建处陈迪秋、郑某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时,喻某1说想在学校里继续做一点事情,请我关照一下。我当时就给一同参加吃饭的基建处的人说,在同等条件下,熟人优先,合作好的人优先,可以适当考虑。后来,学校负责这个项目的人还开了会,郑某向我汇报了会议的决定,他说先让喻某1进场施工,再组织招标,如果中标的是喻某1,就让他继续做,如果中标的是其他人,就按照喻某1已经做的工程量给他结算工程款,其实我也知道这就是要喻某1承建这个项目,对此决定我同意了。后来工大雅苑工程就是由喻某1中标建设的。

2013年,“大化工”项目启动后,喻某1没有中标“大化工”项目。严某告诉我,说喻某1对没接到“大化工”项目有点意见,他想承建学生宿舍8号楼工程。我说在同等条件下,熟人可以优先。因为喻某1给我送了钱,让他承接8号楼工程也算是对他没有接到“大化工”项目的一个补偿。本来学生宿舍8号楼工程是准备推迟一年搞的,我在校长办公会提出要求学生8号宿舍楼工程要抓紧时间搞,不然学生来了没地方住,要求抓紧搞。后来,严某告诉我,因为项目当时没有审批,就搞了个招投标代理公司,是喻某1中标了,我也表示同意。这个项目实际上存在未批先建的问题。

2016年2月26日,省纪委找我谈话后,我知道组织上在调查我。2016年4月左右,我从保密柜拿出50万元,在办公室找了一个红色布质手提运动包装上,约喻某1到洪广二楼一个餐厅里,我把50万元给他,说现在我被组织调查,把这笔钱退给他。这50万元就是喻某1以前送给我,我一直没用,放在我办公室的保密柜里保存。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有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光碟予以印证。

(三)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应常阳新力公司项目经理朱某的请托,被告人吴某某支持和帮助常阳新力公司承接了武汉工程大学教辅7号楼建设工程。2012年年底,为感谢吴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朱某通过喻某2送给吴某某5万港币。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2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吴某某女儿吴某2带女婿王娄翔(当时还未结婚)来武汉,第一次见家长。期间,我上大学的辅导员老师刘某知道此事后,请他们全家吃饭,地点在华美达酒店五楼餐厅一个大包房里,吴某某、我、刘某三家人都参加了。席间,朱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和吴某某在吃饭。过了几分钟后,朱某来了,我就进屋来将吴某2和王娄翔拉到包房的外间,当时吴某某和陈某看见后,就先后走到包房的会客间,看到朱某站在包房门口,拿着一个红包往王娄翔上衣口袋里塞,王娄翔推辞,我在拉扯中将红包塞给了陈某。

朱某以常阳新力建筑集团的名义,每年给学校提供贫困生助学金,学校党委就承诺学校有工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常阳新力。朱某中标学校教辅7号楼前跟我说想围标又怕学校为难,让我跟吴某某说下人情,我就跟吴某某打了招呼。朱某中标吴某某应该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为当时除了常阳新力,还有新八建设集团也是每年给学生提供了奖学金。

(2)证人陈某(吴某某妻子)的证言:2012年女儿女婿回来时,我们家和喻某2家一起吃饭,途中喻某2将我女婿叫出去向他塞红包,女婿没接受,喻某2将红包塞给我,回家后我将红包交给了吴某某,里面是多少钱不知道。2013年7月我和吴某某去香港开会之前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千元面额的港币,钱用来在香港买了两三万元的首饰等物品,剩下的放在二楼主卧衣柜里。钱应该不是喻某2的。

(3)证人周某1(时任学校后勤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朱某是喻某22004年底左右介绍给我的,我后来推荐朱做学校的维修工作。

(4)证人朱某的证言:2011年9月左右,武汉工程大学教辅7号楼项目开始招投标,我当时任常阳新力公司项目经理,为了增加中标把握,我找了新八建设集团等几家公司围标,怕学校方面通不过,就让喻某2给吴某某打招呼,后喻某2说已经找过吴某某了,让我放心干。后来我公司中标了,2012年完工,2013年按合同结清工程款。2012年年底,我给喻某2打电话得知他跟吴某某一家在一起吃饭,吴某某的大女儿吴某2带男友回武汉了。我就拿5万港币装了个红包来到华美达酒店,将喻某2从包房叫出来,让他将吴某2叫出来。吴某2和他男友出来后,我将红包塞给吴某2,吴某2不肯要,我就让喻某2转交,后来吴某某夫妇出来了,喻某2和他们在推让,我就走了,后来他听喻某2说红包给出去了。我送红包是因为教辅7号楼项目吴某某没有因围标的事为难我。

2、书证

(1)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报账发票是他的报账凭证,因当时年底财务部门繁忙,年后才去报账,40890元之外的差额是他去港澳旅游多余的港币。

(2)报销单及发票联,证实朱某2013年3月初在公司报销费用40890元。

(3)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系该单位员工。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4)收款收据,证实吴某某家装修费用已于2014年支付。

(5)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教辅7号楼工程招投标文书等书证材料。

(6)朱某等人串通投标罪的案卷材料,包括证据材料、拘留逮捕文书、起诉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朱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被提起公诉。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喻某2是我在原武汉化工学院的同学,朱某是新洲的一个体建筑老板,因为朱某和喻某2都是新洲人,朱某也是通过喻某2才认识我的。朱某一开始来学校,只是在搞一些维修的项目。后来,朱某通过喻某2,利用我的影响,先后在学校承建了科技孵化大楼工程、三栋学生宿舍工程、教辅7号楼工程(研究生楼)以及大学科技园两栋厂房工程,总造价约1亿元。朱某也通过承建学校的这些工程项目,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中教辅7号楼的工程,朱某是通过串标围标的方式中标的,我在其中也帮忙给学校领导打了招呼。

2011年,武汉工程大学教辅7号楼(研究生楼)工程项目正在招标,在招标期间,时任分管后勤副校长陈再平(2011年4月进校,接替冯某工作)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汇报基建方面的工作时,说到这个工程参与竞争的公司很多,不好确定,问我的意见。当时我心里非常明白,这么多参与竞争的公司其中有一部分是朱某找来进行围标的,为了帮助朱某顺利中标,我就对陈再平说只要符合招标条件的,都可以入围,陈再平答应落实。其实这就为朱某围标创造条件,让朱找的公司获得参投标的资格,最终朱某通过串标围标的非法手段中标了教辅7号楼工程项目。

在朱某参与该项目招投标之前,喻某2到我的办公室找过我。当时喻某2跟我说,对于学校教辅7号楼项目,朱某想参加招投标,叫我不要对他参加的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就行。我心里清楚,一是朱某本来就是个小工程老板,自己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肯定要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来参与招投标;再就是为了顺利中标,朱某肯定会找一些其他的公司资质来参与围标。如果没有我的支持和帮助,朱某是不可能顺利承接下这个工程的。

2012年下半年,我女儿吴某2带男朋友王娄翔来武汉,第一见我们家长。期间,我上大学的辅导员老师刘某知道此事后,请我们全家吃饭,地点在华美达五楼餐厅一个大包房里,我、喻某2、刘某三家人都参加了。席时,喻某2说出去打个电话,进屋来将吴某2和王娄翔拉到包房的外间,我和陈某看见后,就先后走到包房的会客间,我看到朱某站在包房门口,喻某2拿着一个红包往王娄翔上衣口袋里塞,陈某正在推辞,但推辞不下,王娄翔就收下了这个红包,朱某等人就离开了。吃完饭回家后,王娄翔将收下的红包拿出来交给了陈某,我们打开一数,里面有港币现金5万元。虽然这5万元港币是喻某2塞给我女婿的,但我知道这肯定是朱某托喻某2给的。这5万元港币后来一直放在我家中保管,直到2013年7月,我、陈某等人到香港科技大学开会期间,用来购买了首饰等物品,花了两三万元,剩下的2万多元还放在家中二楼卧室衣柜的保险柜里。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有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光碟予以印证。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当庭举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吴某某的住宅和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没有扣押物品。

2.湖北省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在“两规”期间交代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及线索情况,提供他人违纪问题线索,本案收受张某1、喻某1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已全部退缴,其中从喻某1处暂扣吴某某所退涉案款项50万元,吴某某动员妻子上交了剩余款项。

3.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4.武汉工程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任职文书、个人履历表:证明吴某某的履职情况

①中共湖北省省委组织部文件:1997年6月9日省委同意增补吴某某为武汉化工学院党委委员。

2000年6月5日省委同意吴某某任武汉化工学院副院长。

②中共湖北省委文件:2002年11月26日省委决定吴某某任武汉化工学院院长。

2006年12月7日省委决定吴某某任武汉工程大学党委委员、常委、书记、校长,任免时间从2006年12月3日起计算。

2007年6月8日省委决定免去吴某某兼任的校长职务。

③中共武汉化工学院委员会文件、省委组织部批复:2002年年底选举吴某某为院常委,省委同意。

中共武汉工程大学委员会文件:2007年4月3日校党委决定吴某某兼任校党委党校校长。

中共武汉工程大学委员会文件:2007年5月、2012年5月选举吴某某为省党代会代表。

中共武汉工程大学委员会文件、省委组织部批复:2007年6月、2013年6月选举吴某某为武汉工程大学委员会书记。

④吴某某的个人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入党申请书、因公出国备案表等。

6.中共武汉工程大学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党委会记录、会议纪要等,证实2006年2月,经党委常委会决定,吴某某主持行政全面工作,分管校办公室、人事、财务等;2006年12月,经党委常委会决定,吴某某主持党委和行政全面工作,分管校办公室、组织部、人事、财务等;2007年6月,经党委常委会决定,吴某某主持党委全面工作,分管校办公室、组织部等。此后吴某某一直主持党委全面工作。

7.被告人吴某某的自书交代材料及悔过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万元、5万港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受张某1和喻某1人民币120万元。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没有为张某1谋取利益,收受张某1资金去向与控方证据不符;2.吴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喻某1谋取利益;3.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4.吴某某的多项科研成果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奖项,在省内外应用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应认定为对社会有重大贡献,属重大立功;5.吴某某年事已高,不再担任公职,对其从轻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当庭提交两组书证,一是各类证书及聘书复印件,以及相关科研成果列表,以及退缴涉案款项凭据,拟证明吴某某系化工专业专家,其科研成果多次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奖项;案发后吴某某亲属代其退缴涉案款项人民币914453.9元、19810港币。二是提交银行现金流水及武汉工程大学记账凭证等书证,拟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1日存入其本人或亲属银行账户的款项(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中拟证明来源于张某1所送现金)有明确来源,非收受张某1贿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工程大学党委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等单位在商业合作、承接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喻某1、朱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5万港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至2007年,应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的请托,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向武汉工程大学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冯某、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周某1、邱某等人打招呼,使博天环保公司得以参与武汉工程大学1号、2号住宅楼危房改造工程(即工大雅苑项目)。因博天环保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张某1等人于2007年成立武汉博天置业有限公司。后武汉工程大学、博天置业公司、张某1等人三方就工大雅苑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商居楼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期间博天置业公司归武汉工程大学所有,项目实际由学校主导开发,张某1等人负责该项目的外部手续,项目开发成功后由学校通过博天置业公司支付给张某1等人“股权转让金及劳务费”800万元。随着项目进展,学校通过博天置业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中的大部分费用。2009年至2012年,为获得和感谢吴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张某1分多次共送给吴某某现金42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0月,吴某某在武汉工程大学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0年9月,吴某某在武汉工程大学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3.2011年年中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吴某某在一家酒店收受张某1以看望为名所送的现金2万元。

4.2011年年底,吴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一家餐馆附近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5万元。

5.2012年年初,吴某某在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楼自己家楼下收受张某1以祝贺获奖为名所送的现金5万元。

(二)2006年至2015年,应武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喻某1的请托,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向武汉工程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副处长郑某、总务处长严某等人打招呼,支持和帮助新八建设集团承接武汉工程大学相关工程项目,后新八建设集团承接了武汉工程大学工大雅苑建设工程和学生宿舍8号楼建设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八建设集团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提前进场施工。在此过程中,为获得和感谢吴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喻某1分多次共送给吴某某78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下半年,吴某某在武汉白玫瑰大酒店收受喻某1所送现金10万元。

2.2010年上半年,吴某某在武汉洪广大酒店收受喻某1所送现金20万元。

3.2011年下半年,喻某1为承揽武汉工程大学大化工建筑工程项目,在武汉洪广大酒店送给吴某某30万元。

4.2006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后,吴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喻某1以拜年的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其中2006年、2007年每年收受1万元,2008年至2015年,每年收受2万元。

2016年4月,吴某某得知有关部门在调查其违纪违法问题,退还给喻某150万元。

2011年9月,武汉工程大学教辅7号楼建设工程对外招标,常阳新力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为能顺利中标,委托喻某2给被告人吴某某打招呼,请求给予关照,后常阳新力公司承接了该工程。2012年年底,为感谢吴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朱某通过喻某2送给吴某某5万港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其中拟证明吴某某收受张某1贿赂款去向的吴某某银行业务凭证,没有得到吴某某的确认,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该银行业务凭证记载的存入现金来源于张某1所送贿赂,不予采纳。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交书证材料拟证明吴某某对社会有重大贡献,属重大立功表现,但吴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到案之前,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交的相关银行现金流水及武汉工程大学记账凭证等,只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拟证明吴某某收受张某1贿赂款去向的证据予以辩驳,不能证明吴某某没有收受张某1贿赂。且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书证材料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退缴涉案款项凭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收受张某1、喻某1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并为二人谋取利益。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吴某某是否收受张某1、喻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其收受张某1人民币42万元、喻某1人民币78万元的事实,多次进行了稳定一致的供述,供述的每次收受钱款时间、地点、金额、票面情况等均与证人张某1、喻某1的证言相印证,吴某某的供述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光碟佐证,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客观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至2015年间,收受张某1、喻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

二、吴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1、喻某1谋取利益。

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武汉工程大学党政或党委负责人,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张某1和喻某1在此期间是承接武汉工程大学建筑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员,其给吴某某送钱的目的明确,就是为了获取和感谢吴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吴某某在合作开发或承接工程上为张某1、喻某1帮忙打招呼,以及主持召开常委会讨论并决定涉及张某1与学校合作开发工程的相关事宜,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和港币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受张某1、喻某1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其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罪名认定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为张某1、喻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受贿款项的去向不影响吴某某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吴某某案发后退清犯罪所得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对被告人吴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20万元、港币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新阶

审判员  傅文峰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杰

书记员江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