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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7)鄂10刑初4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2-0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鄂10刑初4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荆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3日在公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鄂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取得武钢本部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矿石供应、货款支付、运费结算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29个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34.58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东汇股份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矿石定价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4月至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5给予的财物共计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1.268万元)。

2、2003年至2010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船舶运输业务量、取得武钢国贸公司矿石供应商资格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至2010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八次在武汉万达嘉华酒店等地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顾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3.9562万元)。

3、2010年至2013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鄂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矿石供应商资格、矿石供应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胡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9万元、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8125万元)。

4、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0958万元)。

5、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九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冯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40万元、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4.4045万元)。

6、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稳定矿石供应渠道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彭某给予的财物共计60万元。

7、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浦东昌某物资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裘某2国给予的财物共计60万元。

8、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取得武钢本部硅钢直供用户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60万元。

9、2003年至2011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经济开发区嘉贝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取得武钢国贸公司煤炭供应商资格、煤炭供应配额、红酒贸易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朱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60万元。

10、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世通水轮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世通钢铁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13年,朱某某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陈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54万元。

11、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支护物资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财务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9年年初至2013年,朱某某先后八次在汉口某酒店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余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5.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4329万元)、2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6.6163万元)。

12、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刘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50万元。

13、2005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楚坤贸易有限公司在取得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年底至2008年11月,朱某某先后九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45万元。

14、2000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十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6给予的财物共计40万元。

15、2000年至200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0万元。

16、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5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高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40万元。

17、2005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朱某某先后三次在武汉华天酒店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金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4万元、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18、2006年至2014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汉丰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工矿产品供应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6月至2014年,朱某某先后十二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窦某、李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31万元。

19、2003年至2006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楚安经贸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0万元。

20、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中兰拆船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汪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0万元。

21、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金某3物流有限公司在船舶运输业务量分配、运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5月的一天,朱某某在武钢国贸公司附近一茶楼内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0万元。

22、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中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八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吕某给予的财物共计24万元。

23、2007年至2011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钢新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取得武钢机械维修服务及零配件加工供应商资格、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7年年底至2011年,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22万元。

24、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国海外运输湖北有限公司在船舶运输业务量分配、运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9年5月至2012年,朱某某先后九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陶某给予的财物共计5万元、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25、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佛山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2年至2007年,朱某某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何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18万元。

26、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元祥物资有限公司在支付补偿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8年上半年,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卢某1、常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0万元。

27、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在连铸机铜板等备品备件的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下半年,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10万元。

28、2014年,朱某某利用担任鄂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在鄂某推销环保吸排车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2014年上半年,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限公司负责人马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6万元。

29、2007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6万元。

30、2013年至2014年,朱某某利用担任鄂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钢实世发贸易有限公司在鄂某销售托辊产品、推广“大包加盖技术”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收受该公司陈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5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冻结了涉案款物共计129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刘亮辩护称:被告人朱某某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对本案侦破起决定作用;2、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

其辩护人王建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1、被告人朱某某受贿30笔犯罪事实,起诉书可以看出,跨度14年,次数多,数额大,没有朱某某的个人记载和供述,本案无法查清,都是靠朱某某本人的供述,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这应该作为被告人如实交代,认罪悔罪的情节;2、本案行贿人员的交代,都是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先,其他行贿人交代在后,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3、被告人能协助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4、被告人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朱某某的行为没有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没有一笔是朱某某索贿,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在过去的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由于受到诱惑没有持之以恒保持清廉,我们表示遗憾,但是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反映其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能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鄂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取得武钢本部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矿石供应、货款支付、运费结算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29个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34.5862万元。

一、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主体方面的证据。

(1)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是国有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具备国有公司的主体属性。

(2)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和任职文件等,证明朱某某在1998年1月任武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副部长、现货分公司副经理,2000年8月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2001年5月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2004年11月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2006年8月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2008年11月任武钢集团公司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兼外事办主任,2011年7月任武钢采购总监兼国贸公司总经理、外事办主任,2013年1月任武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2014年9月任武钢广西钢铁公司副总经理,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二、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

(一)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东汇股份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矿石定价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4月至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海南东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5送的美元20万(折合人民币131.2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南东汇公司工商资料、武钢国贸公司与海南东汇公司之间铁矿石购销合同,证明海南东汇公司为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铁矿石供应商。

(2)武钢国贸公司、海南东汇公司之间铁矿石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朱某某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期间,海南东汇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223.48万吨、总金额19.3579亿元等事实。

(3)武钢国贸公司价格审批表,证明2010年2月5日,经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审批,海南东汇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的矿石恢复到降价前的定价模式(即仍以海南矿业公司出矿价为基准确定市场价)的事实。

(4)朱某某、李某5等人航班信息及海南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2009年10月16日,朱某某等人到海口;李某5乘机往返海南、武汉的情况。2)2009年10月,朱某某带队到海南省与海南矿业公司进行价格谈判,海南矿业公司最终未同意降价。

(5)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朱某某带队到海南省与海南矿业公司、海南东汇公司进行价格谈判,并初步达成降价协议;2010年初,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国内矿石科科长江某打招呼,要求江某起草报告,将海南东汇公司供应的海南矿石价格恢复到降价前的定价模式等事实。

(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5日,经朱某某审批,海南东汇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的矿石恢复到降价前的定价模式(即仍以海南矿业公司出矿价为基准确定市场价)等事实。

(7)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多次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董某1打招呼,要求在矿石供应配额、付款方面关照海南东汇公司等事实。

(8)证人雷某1证言证明:2010年初,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财务处长雷某1打招呼,要求在付款方面对海南东汇公司倾斜等事实。

(9)证人李某5的证言:2009年10月以后,我记得曾多次跟朱某某反映我们海南东汇公司是在做亏本生意,希望能提高海南矿石的采购价,让我还有点钱赚。朱某某答复,可以考虑。直到2010年2月份,在朱某某的关照下,武钢国贸公司才恢复了按照市场行情采购的定价模式。这样,我公司的利润就有了一定的保障。2010年5月份左右,我和海南矿业公司的副总张春波、销售部部长吴某3一起到武汉来。我把事先准备的装有10万美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朱某某办公桌旁说:“听说你小孩在国外读书,表示一下我的心意”。我一边说一边就离开他办公室了。2011年9月份左右,我就把事先准备的装有10万美元的塑料袋放在朱某某的办公桌旁说:“你女儿在国外读书,我表示一下心意”。说完我就走了。

(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5月,李某5跟随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一起走访我们武钢国贸公司。2010年5月的一天,李某5一个人先到我办公室。李某5临走时,把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放在我办公桌上说:“听说你小孩在国外读书,一点心意”。之后,他就走了。李某5走后,我发现塑料袋里是10万美元。2011年9月,李某5跟我电话联系后,来到我办公室,他说,朱某2,武钢国贸公司在价格和资金支付方面,都给予了关照,非常感谢。他还说,他做海南矿石业务的利润空间非常有限,希望继续关照一下。我说,以后有什么困难就说。他说:“你小孩在国外读书,这是我的一点心意”。随后,他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我办公桌上,转身就离开了。他走后,我发现塑料袋里是10万美元。

(11)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外汇交易公告证明:2010年4、5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82.59元;2011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30.09元。

(二)2003年至2010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船舶运输业务量、取得武钢国贸公司矿石供应商资格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至2010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八次在武汉万达嘉华酒店等地共收受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3.95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顾某的任职情况,证明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为顾某所成立的公司,顾某是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

(2)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销售公司与上海国声公司、武汉国声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资料、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3年至2008年,上海国声公司、武汉国声公司共从武钢购买钢材83.2万吨、总金额44.84亿元等事实。

(4)武钢国贸公司立户资料,证明:经朱某某审批,2010年10月,武汉国声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立户,成为矿石供应商的事实。

(5)证人王某2、郭某、聂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与顾某关系密切,经常要求下属关照上海国声公司、武汉国声公司,这两公司每年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都比较大等事实。

(6)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上海国声公司、武汉国声公司准备在武钢国贸公司开展船运业务和矿石业务,朱某某要求高某2予以关照的事实。

(7)上海国声公司财务资料证明顾某向朱某某行贿款在该公司报销等事实。

(8)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外汇交易公告,证明:2004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827.66元;2005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827.65元;2006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806.08元;2007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774.08元;2008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718.46元;2009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82.67元;2010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82.69元。

(9)证人顾某的证言:在2003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我分8次给朱某某送了共计16万美元。一是感谢朱某某在我们公司代理销售武钢钢材业务期间对我们公司的关照;二是我想在武钢国贸公司做矿石和船运业务,希望得到他的关照。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3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顾某分8次,每次2万美元,共计给我送了16万美元。顾某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在钢材资源、钢材质量出现问题后及时签订合同、及时补货、立户、开展租船、矿石业务等方面给他公司提供的帮助和支持。

(三)2010年至2013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鄂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矿石供应商资格、矿石供应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胡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9万元、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8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钢新东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胡某2是新东方公司的法人。

(2)武钢国贸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立户资料、矿石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新东方公司在2010年9月立户成为武钢国贸公司的矿石供应商,立户批准人是时任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2010年新东方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7万吨、总金额8835.9万元等事实。

(3)鄂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立户资料、矿石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新东方公司在2013年9月立户成为鄂某公司的矿石供应商,立户批准人是时任鄂某总经理朱某某;2013年新东方公司向鄂某公司供应矿石2万吨、总金额800余万元等事实。

(4)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2010年朱某某给高某2打招呼,要求高某2关照胡某2的新东方公司等事实。

(5)新东方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资料等,证明胡某2行贿朱某某的11万美元和9万元人民币已在新东方公司报销的事实。

(6)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外汇交易公告,证明2010年10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64.97元;2011年11月,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31.65元。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期间,在胡某2的新东方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的过程中,我为胡某2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了胡某2送的9万元人民币和11万美元,其中9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退还给了胡某2。

(四)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3给予的美金共计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09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2)证人颜某证言:2001年3月,我姐夫王某3出资930万元人民币和许英裕注册成立了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但王某3并没有担任该公司的股东,是由王某3的哥哥王建康代他持有股份。王建康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由于我姐夫王某3的投资项目比较多,他也没有太多的精力打理该公司。于是,他就和我联系要我投点钱进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回国帮他打理该公司。2005年7月,我持有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22.5%的股权,王建康代王某3持有77.5%的股权,并由我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是由我在负责,王某3只是有时候负责和一些关键的人沟通。

(3)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4)武钢集团公司、上海宝泉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资料、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4年至2008年,上海宝泉公司从武钢实际购买钢材热轧16.72万吨,冷轧7156.45吨,总金额7.8634亿元等事实。

(5)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公司主要负责人期间,与上海宝泉公司王某3关系密切,经常要求下属关照上海宝泉公司,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等事实。

(6)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外汇交易公告,证明:2004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827.65元;2005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807.02元;2006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780.87元;2007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730.46元;2008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80.09元。

(7)证人王某3证言:2004年至2008年间,我曾给朱某某分5次共送10万美元。朱某某收下我送的钱后,满足了我们公司对热轧卷板规格和需求量上的要求,让我们公司的剪切加工线能满负荷运转,使我们公司获得更多利润。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2004年至2008年间,分5次共收受了王某3送给我的10万美元。王某3需要的热轧卷的供应量实际上由我控制,王某3就是要利用我手中的职权,满足他公司所需要的钢材量,保证他公司的生产线能满负荷运转,所以王某3才给我送了10万美元。

(五)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九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冯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美金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4.40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瀚盟公司的工商资料、冯某2的主体身份材料、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1)湖北华明有限公司法人为冯某1;2)湖北瀚盟公司有冯某1、冯某2两个股东,冯某2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3)湖北华明有限公司法人和湖北瀚盟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都是由冯某2和冯某1在负责经营。

(2)武钢销售公司与湖北瀚盟公司、湖北华明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湖北瀚盟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2001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46.66万吨、钢材价值22.6828亿元。

(3)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湖北瀚盟公司、湖北华明公司均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4)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湖北瀚盟公司等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外汇交易公告证明,2008年下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80.09元。

(6)证人冯某2证言:冯某2为争取、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对湖北瀚盟公司的关照,共送给朱某某40万元、5万美元;冯某2所送人民币、兑换美元的开支由其在湖北瀚盟公司借支,后报销或挂账等事实。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1年至2008年,我在武钢销售公司、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冯某2代理销售钢材业务提供帮助,收受了冯某2送的人民币40万元,美金5万元。

(六)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稳定矿石供应渠道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彭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彭某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彭某是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成某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的立户资料;武钢国贸公司、成某公司之间矿石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1)2009年9月,在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批准下,成某公司成为武钢国贸公司的矿石供应商;2)2009年至2012年,经朱某某审批,成某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37万吨、总金额5.79亿元等事实。

(3)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给高某2打招呼,要求关照成某公司等事实。

(4)成某公司财务资料、证人唐某1证言,证明:1)成某公司财务上以唐某1名义报销的费用都是彭某经手报账的,唐某1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实际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彭某所送现金已在成某公司报销等事实。

(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彭某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对成某公司的关照,共送给朱某某60万元。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1年至2012年,我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成某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的过程中,为成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彭某送的60万元人民币。

(七)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浦东昌某物资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裘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浦东昌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裘某1、许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1)上海昌某公司是由原上海浦东昌某物资联营公司改制而成立的一家主营钢材贸易的民营企业;2)裘某1系上海昌某公司董事长,许某1系上海昌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2)武钢股份公司、上海昌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1)上海昌某公司是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2)2006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钢材18.73万吨、总金额11.6244亿元等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上海昌某公司等事实。

(4)证人裘某1证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裘某1为争取时任武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朱某某对上海昌某公司的钢材资源量分配方面的关照,在朱某某办公室送给朱某某30万元。

(5)证人许某1证言,2006年至2008年,许某1为感谢、争取朱某某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对上海昌某公司的支持和关照,分3次每次10万元共送给朱某某30万元。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6年至2008年,我收受上海浦东昌某物资有限公司许某1送的30万元人民币。2007年上半年,我收受了上海昌某公司裘某1送的30万元人民币。

(八)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取得武钢本部硅钢直供用户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刘某1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1)武汉吉亿公司是一家主营钢材贸易的公司;2)刘某1是武汉吉亿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2)武钢股份公司、武汉吉亿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武汉吉亿公司作为武钢本部硅钢直供客户,2006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硅钢4682.62吨、总金额1.8639亿元等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武汉吉亿公司取得武钢硅钢直供客户资格,朱某某多次给王某2、郭某打招呼,要求关照武汉吉亿公司等事实。

(4)武汉吉亿公司财务资料,证明刘某1所送60万元已在武汉吉亿公司报销、冲账的事实。

(5)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武汉吉亿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刘某1负责公司事务;2006年至2008年,每年11、12月份,刘某1从公司出纳处借款20多万元,后以招代费等名义在公司报销等事实。

(6)证人刘某1证言:2006年11月份的时候,我准备了20万元钱,放在一个手提袋里。我跟朱某某打电话,他说在他办公室,我就一个人提着手提袋到办公室。我把装钱的手提袋放在办公室桌底下,他没有推辞,之后,我就离开了他办公室。2007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同样准备了20万元钱,我把装钱的手提袋放他办公桌下,他没有拒绝,我就离开了他办公室。2008年10月份左右,我同样准备了20万元钱,我就把装钱的手提袋放在把办公桌底下。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6年至2008年,我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期间,共收受了武汉吉亿公司总经理刘某1送的60万元人民币。

(九)2003年至2011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经济开发区嘉贝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取得武钢国贸公司煤炭供应商资格、煤炭供应配额、红酒贸易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朱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宁波经济开发区嘉贝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朱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朱某1是宁波经济开发区嘉贝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武钢国贸公司立户资料,证明经朱某某审批,2009年9月,大东燃料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立户,成为煤炭供应商的事实。

(3)武钢销售公司、嘉贝贸易公司、杭州湾大桥工程指挥部之间中标通知书、钢材代理销售合同资料、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1)武钢股份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合同资料证明在2003年至2008年间,宁波嘉贝贸易公司共向武钢购买钢材48.8706万吨,合同总金额22.74280531亿元;2)嘉贝贸易公司提供的合同资料证明作为武钢的钢材代理商,嘉贝贸易公司共向杭州湾大桥建设指挥部供应钢材40余万吨,收取代理费2000余万元。

(4)武钢国贸公司、湖北宝塔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9年至2012年,经朱某某审批同意,嘉贝贸易公司、湖北宝塔公司联营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煤炭70余万吨、总金额7亿元的事实。

(5)武钢国贸公司、嘉贝进出口公司之间红酒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11年至2012年,嘉贝进出口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销售红酒156.2万元、采购红酒63.3万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2、郭某、唐某2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与朱某1关系密切,武钢中标杭州湾大桥建设项目后,由嘉贝贸易公司代理供货,收取代理费。该项目施工建设中,朱某某安排优先保障供货等事实。

(7)证人毕某证言,证明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燃料部长毕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大东燃料公司煤炭业务的事实。

(8)刘某5、何某2勇证言,证明2011年,朱某某给下属何某2勇、刘某5打招呼,要求关照嘉贝进出口公司红酒业务等事实。

(9)证人胡某1、曾某证言,证明由于朱某1与朱某某关系较好,2009年,大东燃料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立户。2010年,湖北宝塔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立户;嘉贝贸易公司、湖北宝塔公司联营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煤炭,具体事项是胡某1、曾某办理等事实。

(10)嘉贝贸易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新兴信息服务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新兴信息服务部财务资料,证明朱某160万元行贿款在以上公司借支、报销等事实。

(11)证人朱某1证言,为感谢、争取朱某某在钢材经销商资格审查及钢材供货、煤炭供应商资格审查及煤炭供货、红酒贸易等方面对其公司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朱某某60万元。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2003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1年下半年,我收受了朱某1分3次,每次20万元,一共给我送的60万元人民币。

(十)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津世通水轮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世通钢铁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13年,朱某某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陈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津世通水轮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世通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陈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陈某1系天津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负责两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实。

(2)武钢销售公司与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2003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钢材9.53万吨、总金额7.9447亿元等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等事实。

(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经张某1介绍,陈某1认识朱某某后,陈某1与朱某某关系较好,陈某1来武汉一般都看望朱某某等事实。

(5)证人陈某1证言,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对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的关照,共送给朱某某54万元;所送现金由陈某1在世通水轮公司、世通钢铁公司借支,后以虚列招待费方式报销等事实。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1给我打电话后到我办公室找我,陈某1进来后对我说,我调到武钢国贸公司工作了,他过来看看我,感谢我在武钢销售部门工作期间对他公司的关照和支持,接着陈某1把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后就离开了。里面装有2万元人民币。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1到鄂某办公室找我,陈某1把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我收下了。陈某1走后,我打开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人民币。

(十一)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支护物资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财务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9年年初至2013年,朱某某先后八次在汉口某酒店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余某1送的5.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4392万元)、2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6.61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支护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余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余某1系武汉支护物资公司法人代表。

(2)武钢国贸公司、武汉支护物资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9年至2012年,经时任武钢国贸总经理朱某某审批,武汉支护物资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煤炭522.96万吨、总金额55.48亿元等事实。

(3)证人毕某证言,证明朱某某多次为武汉支护物资公司煤炭供应配额、及时付款等事项,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燃料部长毕某打招呼,要求关照该公司等事实。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负责武汉支护物资公司对武钢国贸公司的具体业务,多次按余某1的要求找朱某某解决增加供应配额、及时付款等事项,朱某某一般都安排燃料部长毕某予以办理。

(5)武汉支护物资公司财务资料证实,余某1送给朱某某5.2万美元、20万港币,均在武汉支护物资公司报销的事实。

(6)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的外汇交易公告证明:2009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82.09元;2010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58.6元;2011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30.01元;2012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26.91元;2013年1、2月份,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09.3元;2010年上半年,汇率最低为100美元对人民币678.9元。2010年,汇率最低为100港币对人民币85.093元;2011年,汇率最低为100港币对人民币81.07元。

(7)证人余某1证言,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对武汉支护物资公司在煤炭供应配额、付款等方面的关照,共送给朱某某5.2万美元、20万港币。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3年,余某1为了在煤炭销售上得到我的关照,他在每年春节前,分5次,每次1万美元,给我送过5万美元。另外在2010年分2次给我送过共计20万港币,在2011年给我送过2000美元。

(十二)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在矿石供应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刘某2送的现金共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香港来宝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刘某2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刘某2系香港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负责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日常运营。

(2)武钢国贸公司与来宝公司矿石购销合同、结算财务资料等,证明2010年至2012年,经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审批,来宝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46万吨、总金额6571万美元的事实。

(3)证人高某2、董某1、高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刘某2等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人员到武钢国贸公司与朱某某、董某1、高某2等人就矿石供应问题进行交流、洽谈;2013年,来宝公司补办了立户手续;2010年至2012年,来宝公司向武钢国贸公司供应矿石几十万吨等事实。

(4)来宝公司银行资料、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经刘某2本人辨认并签字证明,刘某2送给朱某某50万元的行贿款,均由刘某2在来宝公司借支后报销的事实。

(5)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刘某2任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期间,每年在财务部借支、报销业务费几十万元;2013年,刘某2从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辞职;2015年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注销后,财务资料交由来宝公司香港总部统一管理等事实。

(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2为争取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对来宝公司的关照,送给朱某某50万元;2013年刘某2从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辞职,2015年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注销等事实。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2010年下半年,刘某2他们一行人到国贸公司来,我和国贸公司相关业务部门的人接待了他们。刘某2把一个纸袋子放在我的办公桌的旁边,他就离开了我办公室。纸袋子里面装有50万元人民币。

(十三)2005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楚坤贸易有限公司在取得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年底至2008年11月,朱某某先后九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楚坤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李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李某1系上海楚坤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

(2)武钢股份公司、上海楚坤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上海楚坤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销售代理商,2005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钢材15.37万吨、总金额7.751亿元等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上海楚坤公司的事实。

(4)上海楚坤公司财务资料、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经李某1本人辨认并签字确认,李某1所送45万元在上海楚坤公司报销、冲账等事实。

(5)证人李某1证言,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在取得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上等方面对上海楚坤公司的关照,共送给朱某某现金45万元。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4年至2008年,我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销售中心主任期间,在上海楚坤公司代理销售钢材的过程中,为李某1提供帮助,收受了李某1送的共计45万元人民币。

(十四)2000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十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6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及王某6、陈某5、叶某等人的主体身份材料、证人王某4证言等,证实王某6系武汉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5、叶某系武汉人和公司员工。

(2)武钢销售公司、人和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0年至2008年,人和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从武钢购买钢材25.7万吨、总金额12.73亿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与王某6关系密切,经常要求下属关照人和公司,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等事实。

(4)王某6的证言:在2003年的上半年,为了感谢朱某某对我们公司钢材业务的关照,我给朱某某送了20万元人民币。之后安排陈某5、叶某多次送给朱某某共20万元。

(5)陈某5的证言:2000年至2006年,为了感谢朱某某对我们武汉人和公司代理销售武钢钢材业务的关照,我多次给朱某某送了共计16万以上人民币。

(6)叶某的证言:2007年至2008年,我多次给朱某某送了共计4万以上人民币。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3年上半年,我收受了王某6给我送的20万元人民币;2000年至2006年期间,我收受了陈某5给我送的16万元人民币;2007年至2008年,我收受了叶某给我送的4万元人民币。

(十五)2000年至200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杭州利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杨某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杨某系杭州利华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浙江物资城公司财务资料、出具的查账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杭州利华公司以浙江物资城公司的名义向武钢购买钢材3.26万吨、总金额8654余万元等事实。

(3)证人乐某、韩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的一天,杭州利华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乐某,陪同杨某来到时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朱某某的办公室,经乐某的介绍,杨某认识了朱某某;2000年至2002年,杭州利华公司以浙江物资城公司的名义向武钢购买钢材等事实。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曾给王某2打招呼,要求关照杭州利华公司的事实。

(5)杭州利华公司财务资料,证明2000年至2001年初,杨某从杭州利华公司借取100万元现金等事实。

(6)证人杨某证言:2000年至2001年,我分两次共给朱某某送了现金40万元人民币。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2000年8月到2001年3月这段期间,分2次收受了杨某给我送的40万元人民币。

(十六)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5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高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高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高某1系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

(2)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至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湖北联谊实业集团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销售公司、湖北联谊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4年至2008年,湖北联谊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从武钢购买钢材24.99万吨、总金额12.87亿元等事实。

(4)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与高某1关系密切,经常要求下属关照湖北联谊公司,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等事实。

(5)湖北联谊公司财务资料、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高某1送给朱某某的40万元均在湖北联谊公司借支、报销的事实。

(6)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7年这四年间,每年的12月份高某1均在湖北联谊公司借支10万元业务费的事实。

(7)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对湖北联谊公司的关照,分四次每次10万元共送给朱某某40万元。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我收受了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某1分4次给我送的共计40万元人民币。

(十七)2005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朱某某先后三次在武汉华天酒店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金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34万元、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金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金某1系浙江物产公司华中分部经理,负责华中部日常经营的事实。

(2)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至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股份公司、浙江物产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6年至2008年,浙江物产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从武钢购买钢材84.96万吨、总金额40.192亿元的事实。

(4)证人缪某证言,证明金某1在任浙江物产公司华中部经理期间,浙江物产公司每年都与武钢召开合作交流会;浙江物产公司与浙江舟山金海湾造船厂有业务关系等事实。

(5)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浙江物产公司的事实。

(6)浙江物产公司财务资料,证明2006年至2008年,金某1在浙江物产公司套现、报销情况等事实。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在2008年3月的一天,委托郭某将一笔8万元的现金交给金某1的事实。

(8)证人金某1证言:2006年6月份,我送给朱某某30万元人民币;2007年春节,我送给朱某某面值1万元购物卡(新世纪商城)2张,共2万元;2007年6、7月份我送给朱某某4万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我送给朱某某8万元人民币,在2008年3、4月份,武汉华东公司经理郭某将这8万元人民币还给了我。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2006年6月到2008年春节这段时间内,四次收受浙江物产公司的金某142万元人民币现金,外加2万元购物卡,需要说明的是,我于2008年3月向金某1退还了8万元人民币现金。我实际上收受了金某1给我送的34万元人民币、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十八)2006年至2014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汉丰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工矿产品供应配额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6月至2014年,朱某某先后十二次在其办公室内共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窦某、李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汉丰物资有限公司、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李某2、窦某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李某2系武汉汉丰公司董事长、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窦某系武汉汉丰公司总经理等事实。

(2)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至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武汉汉丰公司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股份公司、武汉汉丰公司钢材销售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6年至2008年,武汉汉丰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从武钢购买钢材12.97万吨、总金额6.6亿元等事实。

(4)武钢国贸公司、武汉汉丰公司之间的立户资料、矿石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9年至2012年,武汉汉丰公司作为武钢矿石供应商,向武钢供应矿石22.33万吨、总金额2.41亿元等事实。

(5)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与武汉汉丰公司总经理窦某关系密切,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朱某某经常要求下属关照武汉汉丰公司等事实。

(6)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09年,因武汉汉丰公司延迟交货面临着罚款,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矿石科科长江某打招呼,要求关照武汉汉丰公司,不作罚款处理等事实。

(7)武汉汉丰公司、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证明李某2、窦某所送现金在武汉汉丰公司和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服务有限公司借支、报销冲账的事实。

(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李某2经手的费用条据,由李某2签字即可报账,另在2014年春节期间,其曾陪同李某2到鄂某公司拜访朱某某,当时李某2还给朱某某送钱等事实。

(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1)朱某某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收受李某2、窦某所送的15万元(其中窦某送10万元,李某2送5万元);2)朱某某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李某2、窦某所送12万元(其中窦某送10万元,李某2送2万元);3)朱某某在担任鄂某总经理期间,收受李某2所送4万元;4)李某2、窦某送给朱某某的23万元都在汉丰公司报销了;另李某2在鄂某送给朱某某的4万元人民币在武汉武钢实业星源钢铁服务有限公司冲账报销了。

(10)证人窦某证言: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我们以拜年的名义,由李某2经手给朱某某送了3万元人民币。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我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期间,李某2、窦某给我送了共计15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某2给我送了5万元,窦某给我送了10万元。2008年年底,我到武钢国贸公司担任总经理,这期间,我一共收受了李某2、窦某送的共计12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某2送给我2万元人民币,窦某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2013年至2014年,我在担任鄂某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了武汉星源公司总经理李某2送的4万元人民币。

(十九)2003年至2006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楚安经贸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资料、主体身份、湖北省公安厅文件等材料,证明:1)湖北楚安经贸有限公司是湖北省公安厅下属的企业,2003年至2006年期间马某1担任湖北楚安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2)马某2是武汉运盛钢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至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湖北楚安经贸有限公司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销售公司与楚安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资料、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3年至2006年,楚安公司从武钢购买钢材21.5万吨、总金额9.24亿元等事实。

(4)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担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与楚安公司总经理马某1关系密切,朱某某要求下属关照楚安公司,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等事实。

(5)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证人马某2证言:在2007年我们收购楚安公司之后,我哥哥马某1跟我讲他在2006年下半年找我借的30万元人民币是为楚安公司业务上的事情用了,现在楚安公司被我们收购了,他在楚安公司财务上已报不了账,并说我们收购楚安公司后,楚安公司仍然能在武钢销售公司做业务,要我把这30万元承担算了。我答应了,让他不用还这30万元了。

(6)证人马某1证言:因为朱某某平时对我们楚安公司代理销售钢材的业务很关照,我很感谢他,刚好他女儿准备出国留学,我也就想借这个机会感谢他一下。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开车到了他住的钢都花园小区门口,然后给他打电话叫他下来,朱某某下来以后我随即把装着3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递给了朱某某。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收受湖北楚安经贸有限公司马某1给我送的30万元人民币。

(二十)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中兰拆船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4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汪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中兰拆船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汪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汪某1系湖北中兰拆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

(2)武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提供的2004至2008年武钢销售往来客户名单,证明2004年至2008年,湖北中兰拆船有限公司属于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集团公司、中兰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中兰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2003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钢材16.8334万吨、总金额8.5375亿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中兰公司的事实。

(5)中兰公司财务资料、证人汪某1证言,证明汪某1送给朱某某的30万元在中兰公司借支、报销冲账等事实。

(6)证人汪某1证言,2004年至2008年,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在钢材资源量分配上等方面对中兰公司的关照,五次共送给朱某某30万元。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4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我收受汪某1给我送的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二十一)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金某3物流有限公司在船舶运输业务量分配、运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5月的一天,朱某某在武钢国贸公司附近一茶楼内收受武汉金某3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金某3公司的工商资料、邓某的主体身份材料、证人张某2、王某5、邓某证言,证明武汉金某3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张某2、曹某、胡某4、王某5。张某2是挂名股东,代邓某持股,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邓某是武汉金某3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武钢国贸公司、金某3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结算财务资料等,证明2010年至2012年,金某3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承揽运输业务额为3571.45万元。

(3)证人董某1、雷某1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的董某1和时任武钢国贸公司财务处长的雷某1打招呼,要求在运输业务量、付款方面关照金某3公司等事实。

(4)证人邓某证言,2010年5月的一天,为争取、感谢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对其公司在船舶运输业务量、运费结算等方面的关照,送给朱某某30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5月左右,我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的时候,收受了邓某送的30万元人民币。

(二十二)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中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2001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八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吕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中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吕某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人冯某3、白某的证言,证明吕某系武汉中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

(2)武钢销售公司与武汉中坚公司钢材销售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武汉中坚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2001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钢材44.5798万吨,总金额18.3778亿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与吕某关系密切,多次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武汉中坚公司,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等事实。

(4)证人吕某证言,2001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对武汉中坚公司的关照,分八次每次3万元共送给朱某某24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1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吕某以春节拜年的名义,每年给我送了3万元人民币,8年共计给我送了24万元,我都收下了。

(二十三)2007年至2011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钢新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取得武钢机械维修服务及零配件加工供应商资格、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7年年底至2011年,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及办公室等地共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钢新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李某3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李某3系武汉钢新冶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

(2)武钢股份公司、钢新冶金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钢新冶金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2007年至2008年,从武钢购买钢坯5.0069万吨、总金额2.06亿元等事实。

(3)武钢国贸公司立户资料、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钢新冶金公司是武钢的机械维修服务、零配件加工供应商,2011年业务发生额110余万元等事实。

(4)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朱某某给王某2、郭某等下属打招呼,要求关照钢新冶金公司从武钢购买钢坯的事实。

(5)证人雷某1证言,证明2011年,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财务处长雷某1打招呼,要求提高钢新冶金公司付款比例等事实。

(6)钢新冶金公司财务资料,证明2007至2008年,李某3在钢新冶金公司有大额报账等事实。

(7)证人李某3证言,2007年至2014年,为感谢、争取朱某某在钢材资源分配、货款结算等方面对钢新冶金公司的关照,四次共送给朱某某30万元,其中8万元朱某某在2014年9月份已退还给李某3;所送现金先用其掌管的公司经费垫支,后在钢新冶金公司报销等事实。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2008年、2011年,我分3次收受了武汉钢新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某3给我送的共计22万元人民币。

(二十四)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国海外运输湖北有限公司在船舶运输业务量分配、运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9年5月至2012年,朱某某先后九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陶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和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海外运输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陶某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陶某系中国海外运输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实。

(2)武钢国贸公司、中外运湖北公司之间立户资料、矿石运输合同、财务结算资料,证明2009年至2012年,经朱某某审批同意,中外运湖北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承揽运输业务额3.5375亿元的事实。

(3)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董某1打招呼,要求在运输业务量、付款方面关照中外运湖北公司等事实。

(4)证人雷某1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初,朱某某给时任武钢国贸公司财务处长雷某1打招呼,要求在付款方面关照中外运湖北公司等事实。

(5)中外运湖北公司财务资料、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李某7根据陶某的要求,2009年5月左右准备5万元现金、中秋节前准备2万元购物卡;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均准备1、2万元购物卡,交陶某用于走访客户。以上开支由李某7在中外运湖北公司报销等事实。

(6)证人陶某证言,2009年至2012年,为争取、感谢朱某某对中外运湖北公司的关照,送给朱某某5万元和价值15万元购物卡。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2年,我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期间,对中外运湖北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开展运输业务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了该公司总经理陶某送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和总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二十五)2003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佛山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2年至2007年,朱某某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何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何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何某1系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实。

(2)武钢销售公司、骏杰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3年至2008年,骏杰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从武钢购买钢材22.24万吨、总金额9.3855亿元等事实。

(3)证人王某2、郭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销售工作主要负责人期间,多次要求王某2、郭某关照骏杰公司,该公司在武钢的钢材经销量大等事实。

(4)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7年,每年年底何某1均安排程某准备3万元共18万元现金,交由何某1用于看望朱某某的经费等事实。

(5)证人何某1证言:2002年年底的时候,我从广东来了武汉,找程某拿了3万元人民币并用信封装好,然后给朱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在办公室,我想去找下他,朱某某说他在办公室,我就过去了。我拿出事先程某给我的一个信封放在朱某某的办公桌上,说是一点心意,感谢他的帮忙,然后我就走了。2003年年底,武钢销售公司又要编下一年度的销售计划了,我又从广东来到武汉朱某某办公室,我便将事先程某帮我准备好的装有三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放在朱某某的办公桌上,说是一点心意,感谢他的帮忙,然后我就走了。2004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将事先程某帮我准备好的装有三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放在朱某某的办公桌上。2005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又到武汉将事先程某帮我的装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上。2006年11月,我就将事先程某帮我准备的装有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上面,说是感谢他的支持。2007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就将事先程某帮我准备的装有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上。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分6次收受何某1送给我的18万元人民币现金。

(二十六)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元祥物资有限公司在支付补偿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8年上半年,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卢某1、常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宁波元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卢某1、常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常某系宁波元祥公司董事长,卢某1系宁波元祥公司采购总监等事实。

(2)武钢股份公司、宁波元祥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及武钢股份公司有关价格追溯、批量优惠的文件等,证明依照武钢股份公司有关价格追溯、批量优惠的文件规定,武钢股份欠宁波元祥公司480余万元补偿款的事实。

(3)宁波元祥公司财务资料、证人卢某1、常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所送10万元,是以购买茶叶的名义在宁波元祥公司报销等事实。

(4)证人卢某1、常某的证言,为争取朱某某在支付宁波元祥公司优惠补偿款一事上帮忙,常某与董事长卢某1商议,由常某经手送朱某某10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上半年一天,常某电话联系我后到我办公室找我,进来后他说他代表他们公司卢总(卢某1)来看望我,给我带了点茶叶,希望我能够帮忙尽快解决兑现全部补贴资金的问题,我答应了并说我向领导汇报后会帮忙解决的。接着常某把一个装茶叶的纸袋子递给我,让我收下,我收下后他就离开了我办公室。他走后,我打开纸袋子,里面有一个纸盒子,纸盒子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

(二十七)2009年至2012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在连铸机铜板等备品备件的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10年下半年,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龙成集团、西峡特种材料公司、西峡冶金材料公司的工商资料、王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王某1系河南龙成集团公司总经理,西峡特种材料公司、西峡冶金材料公司系河南龙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等事实。

(2)武钢国贸公司与西峡特种材料公司、西峡冶金材料公司之间备品、备件购销合同、财务结算资料,证明2009年至2012年,西峡特种材料公司向武钢供应连铸机铜板等,合同金额8000余万元;西峡冶金材料公司向武钢供应保护渣等,合同金额5800余万元等事实。

(3)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期间,曾要求时任武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张某3关照河南龙成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相关业务等事实。

(4)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09年,经孙某1介绍,王某1认识了时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朱某某的事实。

(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我到武汉,对朱某某表示一下感谢。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纸袋子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旁边。说这是一点心意,表示对他的感谢,朱某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办公室见面,见面之后,王某1和我谈了一会他们公司的业务情况,王某1说希望我能够继续支持他们的冶金公司和特种公司,在离开的时候,王某1将一个纸袋子放在我的办公桌旁边,说是他的一点心意,我推辞了一下他就离开了。我后来打开纸袋子一看,里面是10万元人民币现金。

(二十八)2014年,朱某某利用担任鄂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在鄂某推销环保吸排车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2014年上半年,朱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马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运盛汽车制造公司、运盛钢铁贸易公司的工商资料、马某2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马某2系武汉运盛集团公司总经理,运盛汽车制造公司、运盛钢铁贸易公司系武汉运盛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等情况。

(2)运盛汽车制造公司技术资料,证明运盛汽车制造公司生产、制造了一种环保吸排车并具有相关专利的事实。

(3)证人马某2证言:在2014年的上半年,我为了向武钢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推销我们公司生产的环保吸排特种汽车,我带着我们特种汽车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到朱某某在鄂某公司的办公室找他,当时朱某某是鄂某公司的总经理。在朱某某的办公室里我首先给他讲了此次来的目的就是找他帮忙,希望他能同意鄂某公司采购我们特种汽车公司生产的环保吸排车。朱某某当时听了我们的介绍后,他非常感兴趣并答应给我帮忙,让我回去准备具体的资料,他会安排具体的人来负责这个事,我说好的,我回去落实这个事,然后我就和随行的技术人员一起离开了朱某某的办公室。随行的人员先乘车离开了。我想朱某某既然答应了给我帮忙,这个业务应该会做成,我就想给他表示一下,给他送点钱,于是我在我的车里用一个档案袋装了6万元,我一个人拿着档案袋又到了朱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朱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我把档案袋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后说了声“谢谢你的关心和支持,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回头见”,之后我就离开了他办公室。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初的时候,我到鄂某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马某2带着一行人到我办公室找我,他说他公司生产的环保吸排特种车有除尘环保的作用,年产量300万吨的钢厂使用比较好,他希望我们鄂某公司能够采购这种特种车。我当时听完他们的介绍后就对这种车辆有除尘环保的作用比较感兴趣,我对马某2说让他们回去准备详细的技术资料,准备好后再来找我,我会安排鄂某公司的相关专家与他们公司进行洽谈,马某2说好的,之后马某2一行人从我办公室离开了。过了一会,马某2一个人又进来我办公室了,他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并说了声谢谢后就从我办公室出去了。马某2离开后,我打开档案袋,里面装的是6万元人民币。

(二十九)2007年至2008年,朱某某利用担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资格、钢材资源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至2008年,朱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吴某1的主体身份等材料,证明吴某1系湖北鹏诚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2)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加入武钢股份公司销售网络的申请,证明在时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朱某某的批示下,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入武钢股份公司销售网络,成为武钢本部的一级钢材经销商。

(3)武钢股份公司、湖北鹏诚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07年至2008年,湖北鹏诚公司作为武钢本部钢材经销商,从武钢购买钢材3.7万吨、总金额2.0539亿元等事实。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朱某某任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期间,与吴某1关系密切,经常要求下属关照湖北鹏诚公司等事实。

(5)证人吴某1证言:2006年春节前,我考虑到公司准备在武钢业务的开展,希望能够得都朱某某的支持,于是我就和朱某某联系,并约定在朱某某办公室见面,见面之后我和他说了些我公司业务的事情,表达了想进入武钢销售网络的意愿,并说希望朱某2能够多多支持,朱某某说这不要紧,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信封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上,说是自己的一点小心意。朱某某说了感谢的话就收下了。2006年8月份左右,于是我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朱某2,你好,我想过来看看您。”朱某某答应后要我去他办公室找他,于是我就用一个黄色的信封将3万元人民币包好,在离开的时候将装钱的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说他女儿出国,这是一点心意。朱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07年春节前,考虑到今年我的公司就要正式加入武钢销售网络开展业务了,和朱某某联系之后,我在他的办公室见到了他。我在离开的时候,将事先准备好的黄色信封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上,并说这是一点小心意。朱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08年春节前,我又准备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并用黄色信封包好,在和朱某某联系之后,我在朱某某的办公室见到了他。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黄色信封放在了朱某某的办公桌上,说这是一点小心意,朱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是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了生意的开展,我平常手中都有5万元左右的备用金,我送给朱某某的6万元钱都是从备用金里面开支的。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我分4次收受了吴某1送给我的6万元人民币现金。

(三十)2013年至2014年,朱某某利用担任鄂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武汉钢实世发贸易有限公司在鄂某销售托辊产品、推广“大包加盖技术”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在其位于武汉青山区钢都花园126街坊小区的住所收受该公司陈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钢实世发托辊制造有限公司、中润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陈某3的身份证明、专利证书等材料,证人万某、严某、陈某3的证言,证明:1)陈某3于2013年3、4月左右到武汉市青山耐火材料厂工作,担任厂长,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个人原因,陈某3于2014年6月底辞职离开武汉市青山耐火材料厂。2)万某系武汉钢实世发托辊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3)受万某委托,陈某3到鄂某帮助武汉钢实世发托辊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托辊产品等事实。

(2)鄂某公司、世发公司之间立户、托辊供应合同、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明2013年5月,世发公司成功在鄂某立户,取得鄂某公司产品供应商资格;2013年至2014年,世发公司向鄂某公司供应托辊产品总价值33万余元等事实。

(3)大包加盖技术资料,证明陈某3拥有大包加盖技术专利的事实。

(4)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13年初,陈某3在青耐公司打工,青耐公司利润的30%作为陈某3的分红(工资);2013年4月,经万某同意,陈某3到鄂某公司推销托辊产品,世发公司向鄂某公司销售托辊产品33万余元;2014年7月,陈某3离开青耐公司,自己成立公司,搞大包加盖技术等事实。

(5)证人舒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朱某某给舒某打电话,要求关照世发公司等事实。

(6)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通过议标,世发公司向鄂某公司销售托辊产品33万余元等事实。

(7)证人方某1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时任鄂某炼钢厂总工程师方某1根据朱某某的安排,多次与陈某3就“大包加盖技术”进行交流;鄂某拟立项采用该技术,后因无资金投入未能实施。

(8)证人陈某3证言:2014年春节的前几天,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说要到他家里给他拜年,他答应了。随后,我就一个人到青山区钢都花园朱某某的家里,带了5万元人民币和一些土特产。进门后,我就把土特产放在他家里了,跟朱某某说:“朱某2,春节到了,给您拜个年。”朱某某就让我进门坐,他问我在鄂某的皮带托辊业务做的怎么样,我说做的蛮顺利,感谢他上次帮我打招呼;我还跟朱某某说我的大包加盖技术推广工作在进行中,还请他继续关照。朱某某答应了。我们又闲聊了一会之后,我就离开了。临走的时候,我把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纸袋子放在他家里的茶几上,跟朱某某说:“这是一点心意,希望朱某2今后能继续关照。”朱某某也答应了。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前几天,陈某3联系我说要到青山区钢都花园我的家里来给我拜年,我答应了,之后不久,陈某3一个人带了一点四川土特产来到我的家里,他说在我的帮助下,皮带托辊做得不错,对我表示感谢;陈某3又给我说他的大包加盖技术事宜,要我帮忙关照,我答应了。陈某3临走的时候,将一个纸袋子放在了我家的茶几上,对我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希望以后我能够继续关照。陈某3走了以后,我打开纸袋子一看,里面有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武钢销售公司钢材部部长、武钢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钢材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部部长、武钢股份公司销售中心主任、武钢国贸公司总经理、鄂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819万元、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购物卡、67.2万美元、20万港币,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1334.58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015年12月28日,朱某某在广西接到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的通知,即将原定31日回武汉的机票改为29日,下机后被检察人员带走,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辩护人提出是自首,公诉人认同,经查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819万元,价值人民币17万元购物卡,美元67.2万元,港币2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34.5862万元予以追缴,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童鹏程

审判员  李宏武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