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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0202刑初16号受贿、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9  浏览: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豫0202刑初1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谢复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原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赵某1(另案处理)共计64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在申报河南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3共计15万元人民币,并为其在申报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3年年初,被告人白某利用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在申报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后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其索要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某作为开封市商务局具体负责开封市对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申报审批的工作人员,在赵某1以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对出口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补贴资金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利用伪造的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项目费用清单、可研报告、境外汇款申请书、巴西律师事务所发票等申报材料,骗取国家企业反倾销应诉补助资金70万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白某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其主动交代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受贿3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共计44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白某利用开封市商务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4万元人民币,其中索贿1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作为开封市商务局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补助资金被骗取70万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受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过其没有索贿,且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关于玩忽职守罪,其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有异议,理由是其只是一般办事人员,只负责通知企业、收材料、装订,结果是经过专家组的评审集体做的,其没有权力做外经贸区域协调资金的工作,由聘请的事务所的三四个专家他们负责,其没有犯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被告人白某涉嫌受贿罪及受贿金额均没有异议,但白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收受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贿赂款64万元,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生和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贿赂款共计30万元,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白某具有坦白情节。另上述30万元贿赂款为被告人主动交代,不同于一般坦白情节,减轻处罚幅度较大,提请合议庭予以留意。2、白某主动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节约司法资源并主动退还赃款44万元,尚未退还的部分其家属正在积极筹措中,可见白某是真心知错,愿意悔改。请合议庭认真考虑犯罪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关于玩忽职守罪,审查企业申报区域资金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是由开封市商务局所聘请的专家组审核,非白某的职责,国家经济损失70万元非白某所造成,被告人白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系因白某是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系开封市对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以下简称区域资金)申报审批工作具体负责人,负有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职责。在福德公司申报对出口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补贴资金项目过程中,对福德公司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未按规定进行审核,致使福德公司骗取国家对外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70万元。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项目审核实行评审和公示制度。省主管部门选择外经贸、财务、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专业人员组成“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项目评审坚持“专家为主,行政人员为辅”的原则,评委会受省主管部门委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评估和审查,对于重点项目,也可采取审查材料和实际考察相结合的评审办法,提出评审意见,作为确定支持项目的重要依据。另根据上述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辖市和有关市县企业由所在市同级主管部门共同筛选,初审后将有关材料报送省主管部门。开封市根据《省实施细则》制定《开封市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开封市实施细则),?开封市实施细则》规定区域资金由县、区商务局及财政局进行初选,再由市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然后聘请专家组对申报企业材料是否符合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由市主管部门商定后确定支持额度。根据以上规定,开封市商务局具体操作审核申报区域资金企业提交的材料时,由白某核实申报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进行整理、装订,确认申报材料齐全后上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预约专家组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审批规定,然后由商务局及财政局领导以专家组意见为主导共同商讨补助资金额度,市商务局与市财政局之后联合拟定以财政局为抬头的红头文件,确认对符合要求企业的补助金额。在整个审批过程中,非领导职务的白某的工作仅为核实企业上交材料是否齐全,及整理、装订材料等辅助性工作。申报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标准涉及各方面专业知识,由专家组审核,这种做法也符合《省实施细则》及《开封市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整个资金审批工作中白某没有参与拟定文件工作,无权也没有在任何涉及补助资金的文件上签字。另根据开封市财政局和开封市商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2013年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在每一项己拨付资金的支持理由中都注明:经专家组评审,符合支持条件。其中也包括福德公司反倾销应诉项目资金,由此可知开封市商务局在区域资金实际审批操作中确实落实贯彻《省实施细则》项目评审坚持“专家为主,行政人员为辅”的原则。因此企业申报区域资金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是由专家组审核,非白某的职责。综上,辩护人对白某涉嫌受贿罪及受贿金额没有异议,仅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白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白某所涉嫌玩忽职守罪,根据辩护人前文所述的河南省、开封市具体文件规定及开封市商务局实际操作情况,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非白某的职责,70万元损失不是白某造成的,白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被告人对两个罪名均认罪、悔罪,希望合议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1、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在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负责经办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凤婷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市美生工贸有限公司、开封市福可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协诚商贸有限公司在申报上述两个项目资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时任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赵某1(另案处理)分别于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给予白某“好处费”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10万元、6万元、20万元,其中13万元系赵某1通过赵某2的账户转入白某之子白某的账户,其余均是现金。

2、2011年年初春节前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在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负责经办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在申报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11年初、2012年4月给予白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10万元系王某3通过其公司账户转入王某1(白某配偶)之姐夫王建国的账户。

3、2013年年初,被告人白某利用其在开封市商务局财务科负责经办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原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在申报河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后白某以为儿子购房缺钱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索要“好处费”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白某收受的上述钱款均由其妻王某1保管,用于放贷、理财、装修房屋、购买车库、车辆及其他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收受王某3、李某钱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9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1、被告人白某的户籍信息、聘任通知、人事档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在开封市商务局的履职情况;

2、财政部、商务部、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此项目的商务局文件、拨付汇总表、拨款凭证、收据等,证明了关于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的规定、开封市开展此项目的有关情况及2011年-2013年对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凤婷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市美生工贸有限公司、开封市福可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协诚商贸有限公司拨付此项目资金的情况;

3、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及开封市财政局、商务局关于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申报此项目的材料以及关于此项目的通知、报告、拨款明细、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了关于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的规定、开封市开展此项目的有关情况及2011年-2013年拨付此项目资金的情况,其中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获资金拨付;

4、车库购买协议、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购车发票、购买保险凭证、收据、装修协议,证明了被告人白某受贿后赃款的去向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白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收受王某3、李某二人共计30万元的情况。

6、查封决定书,证明了监察机关查封白某房产的情况。

7、暂扣决定书及清单、退赃凭证,证明了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94万元及赃款扣押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分五次给予被告人白某共计64万元的情况,以及白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市凤婷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市美生工贸有限公司、开封市福可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协诚商贸有限公司在申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

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向白某账户转款13万元的情况。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收受钱款交其保管及赃款的去向等情况。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了白某的住房、车库、汽车等资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情况。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了其配偶王建国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由王某1持有的情况。

6、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将钱借给赵某1的情况。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了王某3两次给予被告人白某共计15万元的情况。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白某在单位负责经办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工作的情况。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白某在项目申报中向李某索要15万元的经过。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在河南福德居食品有限公司放贷的情况。

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赵某1、王某3、李某共计94万元为其公司申报项目提供帮助以及将赃款交由王某1保管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在负责经办开封市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中,不认真审核以赵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致使该公司利用伪造的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项目费用清单、可研报告、境外汇款申请书、巴西律师事务所发票等材料骗取了国家企业反倾销应诉补助资金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除前文所述的被告人白某的户籍信息、聘任通知、人事档案、情况说明、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及开封市财政局、商务局关于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2013年开封市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拨款明细、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外,另有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出口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为名申请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了被告人白某负责经办开封市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以及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对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为名申请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并获财政70万元拨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了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假申报出口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项目资金并获70万元拨款以及事后给付被告人白某现金的情况。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受赵某1安排参与制作虚假的出口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项目资金申报材料的情况。

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应对河南福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口巴西大蒜反倾销应诉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而未审核,以及该公司因该项目获70万元拨款后其接受赵某1给付的现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初审开封市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的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亦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某辩称其没有索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白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主动交代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且主动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退还赃款94万元,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在部分罪行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94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非领导职务,工作仅为核实企业上交材料是否齐全,及整理、装订材料等辅助性工作,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标准由专家组进行审核,70万元的损失不是白某造成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认罪,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9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碧薇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牛豫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