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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082刑初1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5  浏览:

案由    单位受贿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豫1082刑初13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留同、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表人王永召、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胜利、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孔某、刘某等人497.1万元,为孔某、刘某等人在医药、医疗试剂、医疗设备购销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现该赃款夏某某已全部主动上缴被办案单位扣押。具体事实为:

1、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许昌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及改制后的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原业务员孔某(现许昌市福生药业公司负责人)销售回扣、钱款共计292万元,为许昌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业务并及时结算药款提供帮助。

其中,夏某某与孔某口头约定按照医药销售款5%的比例收受孔某回扣累计282万元;除药品回扣外,2010年春节前夏某某收受孔某钱款10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襄城县纪委对夏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夏某某出于对反腐形势的恐惧,2014年7月22日夏某某退还给孔某180万元,2015年6月28日夏某某退还给孔某30万元。截至案发,剩余82万元未退还。

2、2004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销售回扣、钱款共计201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并及时结算药款提供帮助。

其中,2005年至2011年,夏某某与刘某口头约定按照医药销售款4%的比例收受刘某回扣累计170万元;除药品回扣外,夏某某还先后3次收受刘某钱款共计31万元。第一次,2004年12月的一天收受刘某10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帮助;第二次,2005年9月初的一天收受刘某1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及时支付药品款提供帮助;第三次,2009年3月的一天收受刘某20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提高药品销售量提供帮助。

2012年至2013年,襄城县纪委对夏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夏某某出于对反腐形势的恐惧,2014年6月16日安排其妻子王某4通过王某4堂弟王某2公司的银行账户退还刘某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又通过王某2公司的银行账户退还给刘某26万元。截至案发,还有75万元未退还。

3、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鑫裕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2万元,为崔某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提供帮助。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郑州友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魏某共计21000元,为魏某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化验仪器和检验试剂并及时结算货款提供帮助。

其中,2010年1月至12月分3次共收受10000元,春节5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3000元各1次。2011年1月至12月分3次共收受8000元,春节3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3000元各1次。2012年春节一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二、单位受贿罪

2015年至2016年,河南省源健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源健医疗公司”)向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心血管高值耗材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源健医疗公司按照销售耗材货款的10%至15%的比例给襄城县人民医院返点,并按照医院的要求给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或医院其他所需物品,设备和物品所有权属于源健医疗公司,设备和物品使用权归医院所有。2016年5月份的一天,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夏某某和副院长杨某商定医院需购买一辆商务车。2016年6月13日,夏某某与源健医疗公司时任总经理孙某联系,安排孙某使用返还款为医院购买上海高配别克GL8商务轿车一辆,并安排杨某与孙某商谈购车事项。孙某按照医院的要求,购买高配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一辆后,以其表妹管某的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并为该车购买了2016年、2017年车辆保险,该车车牌号码为豫K×××**。孙某为该车支出的费用事项有购车款、购置税费、保险费,合计416944.49元。2016年8月,车辆手续完备后,孙某将该车交给襄城县人民医院,截至案发前,该车辆一直由襄城县人民医院使用、没有过户、没有入医院固定资产。

被告人夏某某是襄城县人民医院原医院院长,系该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夏某某在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违反《2012年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配备使用管理细则》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长期租用企业、个人车辆”的规定,滥用职权,安排襄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杨某(系直接责任人、另案处理)、财务科长丁某2以总车款价格另加30%的保证金支付给襄城县众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押金和保证金,租用轿车三辆,日租金支付1元。2015年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无法归还租车押金和保证金,致使襄城县人民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2019年2月1日,经河南国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9】第001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报告,该项认定实际损失597025.2元。具体事实为:

2013年7月16日襄城县人民医院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1份。约定襄城县人民医院向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租赁奔腾B70轿车两辆,襄城县人民医院需按照总车款另加30%保证金支付给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合计381319元,租期三年,租赁期间车辆的正常使用折旧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合同期满,襄城县人民医院交还奔腾轿车,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退还全部押金和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襄城县人民医院又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1份。约定襄城县人民医院向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租用别克GL8轿车一辆,襄城县人民医院需按照总车款另加30%保证金支付给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合计331105元,租期三年,租赁期间车辆的正常使用折旧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合同期满,襄城县人民医院交还别克轿车,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退还全部押金和保证金。2015年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资不抵债关门停业,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襄城县人民医院租赁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的三部轿车,均为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向银行按揭购买。2015年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关门停业后便不再向银行支付车辆按揭款,除别克GL8轿车由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剩余9万余元按揭款后过户到医院外,其余两辆奔腾B70轿车产权均未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名下,造成襄城县人民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无法收回。后经河南国实会计师事务所认定,该项资产实际损失5970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应当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夏某某应予数罪并罚,夏某某受贿罪系准自首,庭审中认定夏某某有退赃情节,其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系坦白,建议综合刑期为六至八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彭胜利、刘佳佳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336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2、单位受贿罪定性不准,必须满足账外、暗中两个条件;3、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准,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损失没有那么大;4、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夏某某有自首、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孔某、刘某等人497.1万元,为孔某、刘某等人在医药、医疗试剂、医疗设备购销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现该赃款夏某某已全部主动上缴被办案单位扣押。具体事实为:

1、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许昌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及改制后的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原业务员孔某(现许昌市福生药业公司负责人)销售回扣、钱款共计292万元,为许昌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业务并及时结算药款提供帮助。其中,夏某某与孔某口头约定按照医药销售款5%的比例收受孔某回扣累计282万元;除药品回扣外,2010年春节前夏某某收受孔某钱款10万元。2012年至2013年,襄城县纪委对夏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夏某某出于对反腐形势的恐惧,2014年7月22日夏某某退还给孔某180万元,2015年6月28日夏某某退还给孔某30万元。截至案发,剩余82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孔某医药回款282万元,并为孔某向医院提供药品,及时领取药款提供了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孔某到夏某某襄城县的家中送回扣的同时又多送了10万元,夏某某收受10万元并为孔某谋取利益;后因反腐形势,于2014年、2015年退款210万元。另供述:退还给孔某210万元的原因,2012年开始我想把钱退了,一直犹豫没有行动,在这期间襄城县纪委也去我们单位调查过相关的事情,我心里比较害怕,另外有几封举报我的信退回到我们医院后被我看到了,我心里更不安了,还有就是反腐形势严峻,所以我在2014年时着手给孔某退钱了。

(2)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夏某某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孔某医药回款282万元,并为孔某向医院提供药品,及时领取药款提供了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孔某到夏某某襄城县的家中送回扣的同时又多送了10万元,夏某某收受10万元,孔某认为夏某某是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平时生意比较关照,及时给付款,才感谢他的;在2014年、2015年的一天,夏某某因反腐形势严峻分两次分别退还给孔某180万元、30万元共计210万元,还有部分未退还。另供述:夏某某对我说,现在形势很紧张,你以前返给我的钱算算,我把钱退给你。

(3)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药品款情况说明、表格清单、支付药品款统计表、药品入库记录单、会计账册凭证,显示从2003年至2012年,孔某供应襄城县人民医院药品总货款数5640万元乘以5%回扣,回扣总额为282万元。

(4)举报信件,显示2012年底左右,有人以景某某名义写了两封举报信,举报医院盖楼夏某某受贿的事。

(5)证人张某1、吴某证言,显示2012年,夏某某对其说有人举报夏某某违规提拔的事。

(6)中共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显示2012年至2013年间,襄城县纪委对群众反映县人民医院有关信访举报问题线索进行核查,因当时未发现夏某某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未对其做出进一步调查和处理,案件予以了结。

(7)证人刘某证言,显示其与夏某某、孔某、尔鹏飞一起商议逃避纪委调查。

(8)收到条,显示2014年7月22日孔某收到退款180万元,2015年6月28日孔某收到退款30万元,共计退款210万元。

2、2004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销售回扣、钱款共计201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并及时结算药款提供帮助。其中,2005年至2011年,夏某某与刘某口头约定按照医药销售款4%的比例收受刘某回扣累计170万元;除药品回扣外,夏某某还先后3次收受刘某钱款共计31万元。第一次,2004年12月的一天收受刘某10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帮助;第二次,2005年9月初的一天收受刘某1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及时支付药品款提供帮助;第三次,2009年3月的一天收受刘某20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提高药品销售量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襄城县纪委对夏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夏某某出于对反腐形势的恐惧,2014年6月16日安排其妻子王某4通过王某4堂弟王某2公司的银行账户退还刘某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又通过王某2公司的银行账户退还给刘某26万元。截至案发,还有75万元未退还。

关于收受刘某回扣170万元及退款126万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医药回款170万元,并为刘某向医院提供药品、及时领取药款提供了帮助。另供述退126万元的原因,主要是十八大以来,感觉反腐形势严峻,想把要收的钱退了,最近这几年,襄城县纪委也去我们单位调查过举报我的相关问题,我心里比较害怕,另外有几封举报我的信退回到我们医院被我看到了,我心里更不安了,所以2014年时候就着手给刘某退钱了,想着把钱退了就没事了。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1年,刘某给夏某某药品回扣170万元,给夏某某回扣是为了维持与该医院的业务、及时回笼货款;2014年夏某某对刘某说反腐形势紧,想把钱退给刘某,分两笔100万元、26万元共计126万元退给刘某。

(3)王某4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夏某某让王某4给刘某退126万元,王某4通过王某2给刘某打款100万元;后王某4又从家里拿了26万元交给堂弟王某1让王某1存到王某2的公司账户上,后王某2将该26万元打给刘某。

(4)证人王某1、王某2、任某、王某3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4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支付药品款统计表、会计账册凭证,显示夏某某收受刘某回扣170万元的来源。

(6)往来账银行查询、收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6月16日通过王某2公司账户转账给刘某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给刘某26万元。

关于收受刘某钱款31万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12月份,夏某某收受刘某10万元,安排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供药;2005年9月,夏某某收受刘某1万元,为刘某开付款通知书;2009年3月份夏某某收受刘某贿赂20万元,为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增加药品供应业务量提供方便;另,夏某某将100万元交给刘某帮助理财。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4年12月份,刘某送给夏某某10万元,让夏某某安排用药计划;2005年9月份,刘某送给夏某某1万元,让夏某某尽快拨付药款;2009年3月份刘某送给夏某某20万元,为了增加公司药品配送量;另,夏某某还有100万元让刘某帮助理财。

(3)证人邵某、丁某1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邵某、丁某1根据夏某某的安排,对孔某、刘某药品供应进行了调整。

(4)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经夏某某安排,对孔某、刘某药品供应进行了调整。

(5)项目招议标档案、药品入库记录、会计账册凭证、记账凭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显示刘某所在的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与襄城县人民医院药品供应、药款结算信息。

3、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鑫裕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2万元,为崔某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夏某某在崔某的车内接收崔某送的现金两万元,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提供帮助,所在医院购买崔某公司设备。

(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大概2010年秋季的一天,崔某以表示对夏某某乔迁之喜的名义,送给夏某某2万元钱,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提供帮助,经夏某某同意襄城县人民医院陆续购买了崔某公司的很多设备,货款结算也比较及时,对崔某公司业务发展帮助很大,夏某某至今未退还崔某2万元。

(3)襄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崔某业务往来情况说明、销售设备清单、应付账款明细账、银行账、电子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凭证,显示襄城县人民医院与崔某名下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郑州友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魏某共计21000元,为魏某向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化验仪器和检验试剂并及时结算货款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1月至12月分3次共收受10000元,春节5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3000元各1次;2011年1月至12月分3次共收受8000元,春节3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3000元各1次;2012年春节一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夏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收受魏某共2.1万元,魏某所在的公司为医院供应检验试剂,夏某某并为魏某公司及时拨付药款提供帮助。

(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魏某所在公司与襄城县人民医院有业务往来,魏某给夏某某共计送2.1万元,让医院及时拨付货款。

(3)会计账册凭证、医疗器械设备相关材料、魏某公司与医院销售情况及协议、襄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显示襄城县人民医院与魏某所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收受款项去向问题,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夏某某收受孔某、刘某等人的款项,除退还部分钱款外,其余款项连同合法收入混在一起,用于买车买房集资等事项。

(2)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夏某某向孔某借款80万元购买东方明珠联排房,后分两次还款。

(3)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其家中买房买车投资等事项,由夏某某具体办理。

(4)刘某借条,显示2013年10月10日刘某借到夏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5)收款收据,显示温国安、贾喜民收到商砼经销款100万元;收到幸福源开发项目款30万元。

(6)收条,显示孔某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夏某某50万元还款;2015年10月19日收到夏某某30万元还款。

(7)机动车档案,显示别克君威牌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王国灿;奥迪牌小驾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夏箐。

(8)房产信息,显示瑞贝卡家天下小区房产证登记为夏箐;东方明珠小区房产证登记为夏晟杰。

二、单位受贿罪

2015年至2016年,河南省源健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源健医疗公司”)向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心血管高值耗材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源健医疗公司按照销售耗材货款的10%至15%的比例给襄城县人民医院返点,并按照医院的要求给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或医院其他所需物品,设备和物品所有权属于源健医疗公司,设备和物品使用权归医院所有。2016年5月份的一天,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夏某某和副院长杨某商定医院需购买一辆商务车。2016年6月13日,夏某某与源健医疗公司时任总经理孙某联系,安排孙某使用返还款为医院购买上海高配别克GL8商务轿车一辆,并安排杨某与孙某商谈购车事项。孙某按照医院的要求,购买高配别克牌GL8商务轿车一辆后,以其表妹管某的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并为该车购买了2016年、2017年车辆保险,该车车牌号码为豫K×××**。孙某为该车支出的费用事项有购车款、购置税费、保险费,合计416944.49元。2016年8月,车辆手续完备后,孙某将该车交给襄城县人民医院,截至案发前,该车辆一直由襄城县人民医院使用、没有过户、没有入医院固定资产。

被告人夏某某是襄城县人民医院原医院院长,系该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夏某某与孙某商定,孙某给医院供耗材,需给医院10%的回扣,后医院需买车,2016年6月夏某某为孙某批了50万元货款让其为医院买车。后来孙某为医院购买别克GL8商务车1辆,并被医院长期使用,该车辆未入医院固定资产,户主是孙某找的人入的个人户,买车也没有经过班子会研究,是夏某某和杨某两个人商量后定下来的,医院其他人知道有这台车,但是这车怎么来的只有杨某和夏某某知道。

(2)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别克商务车丁某2作为医院财务科长当时不知道车辆来历,听副院长杨某说是一个高值耗材供应公司送的,该车平时由夏某某使用,医院的账面上没有这辆车。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孙某是给医院供应医用耗材的供应商,杨某不知道孙某为什么同意给医院买车,孙某给医院买车是夏某某安排给杨某的,孙某买车没有经过医院班子会研究,车辆登记在一个禹州人名下,不知道具体名字。

(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别克商务车由杨某安排张某2和王某3在许昌开回来后,偶尔接送专家领导使用,其他时间都由夏某某一人使用,且油费,保养费都由医院报销。

(5)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王某3只是听杨某说别克商务车是借的,怎么借的王某3不知道,王某3曾和张某2到许昌把这辆车开回医院,该车平时夏某某使用居多。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孙某给医院供耗材按10%的提成款给医院返点,夏某某要求孙某提供一辆商务轿车,算是“借用”,产权归孙某公司,不扣公司返点,买这辆车用的是扣点的钱,孙某购买后登记在妹妹管某名下,该车一直由医院使用。

(7)证人薛某、管某证言,证明薛某的爱人孙某花费41万余元给襄城县人民医院买一辆别克GL8商务轿车,登记在管某名下。

(8)机动车档案资料、银行单据、收款收据、保险资料、车辆违章记录,显示豫K×××**别克商务车购买付款人为孙某的爱人薛某,登记所有人为管某,孙某缴纳了该车2016年、2017年车险,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襄城县人民医院。

(9)襄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显示豫K×××**号车一般情况下由夏某某使用。

(10)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显示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日,襄城县人民医院分别向孙某所在的源健医疗公司付款50万元。

(11)往来账、企业信息查询,显示襄城县人民医院与源健医疗公司2013年至2017年往来账目信息。

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夏某某在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违反《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长期租用下属单位或者企业、个人车辆”的规定,滥用职权,安排襄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杨某(系直接责任人、另案处理)、财务科长丁某2以总车款价格另加30%的保证金支付给襄城县众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押金和保证金,租用轿车三辆,日租金支付1元。2015年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无法归还租车押金和保证金,致使襄城县人民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2019年2月1日,经河南国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9】第001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报告,该项认定实际损失597025.2元。具体事实为:

2013年7月16日襄城县人民医院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1份。约定襄城县人民医院向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租赁奔腾B70轿车两辆,襄城县人民医院需按照总车款另加30%保证金支付给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合计381319元,租期三年,租赁期间车辆的正常使用折旧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合同期满,襄城县人民医院交还奔腾轿车,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退还全部押金和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襄城县人民医院又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1份。约定襄城县人民医院向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租用别克GL8轿车一辆,襄城县人民医院需按照总车款另加30%保证金支付给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合计331105元,租期三年,租赁期间车辆的正常使用折旧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合同期满,襄城县人民医院交还别克轿车,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退还全部押金和保证金。2015年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资不抵债关门停业,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襄城县人民医院租赁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的三部轿车,均为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向银行按揭购买。2015年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关门停业后便不再向银行支付车辆按揭款,除别克GL8轿车由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剩余9万余元按揭款后过户到医院外,其余两辆奔腾B70轿车产权均未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名下,造成襄城县人民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无法收回。后经河南国实会计师事务所认定,该项资产实际损失59702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夏某某不按规矩办事,规避车辆购置审批手续,未经集体研究决定,长期租用三辆轿车,因租赁公司破产给医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2013、2014年夏某某分别安排杨某在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租赁奔腾B70轿车两部、别克GL8轿车一部,2015年该众兴汽车公司破产,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医院租车押金和保证金,除别克GL8轿车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剩余9万余元按揭款后过户到医院外,其余两部奔腾B70轿车虽然目前还在医院使用,但产权不在医院。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租用了两辆奔腾B70轿车,2014年6月租用了一辆银色的别克GL8商务车,医院给车辆租赁公司支付车辆全款,外加30%的保证金,三年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向襄城县人民医院返还车辆全款和30%的保证金,租金是一天一块钱,30%的保证金包含车辆的保养和保险费用,经夏某某同意杨某安排丁某2等人办理,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倒闭,该汽车公司没有钱退给襄城县人民医院,就打了欠条保存在丁某2处。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襄城县人民医院在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租赁两辆奔腾轿车,2014年租赁一辆别克商务车,租期三年,2016年初该众兴汽车公司倒闭,对准襄城县人民医院打了欠条。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两辆奔腾B70轿车目前仍由医院使用,户名是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员工的名字,别克GL8轿车目前在医院使用,剩余的9万余元由医院支付给银行后过户到了医院名下,该三辆车租赁期都是三年。

(6)汽车租赁合同,显示襄城县人民医院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签订协议分别租赁奔腾B70两辆、别克GL8一辆,租期为三年。

(7)机动车行驶证、抵押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档案,显示两辆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巴真真、刘亚濛,巴真真、刘亚濛以其名义与银行签订抵押分期付款合同,另一辆别克车登记所有人为襄城县人民医院。

(8)襄城县人民医院往来账情况说明、未结账账册、明细账、欠条,显示襄城县人民医院与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等往来账记录。

(9)《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显示第十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长期租用下属单位或者企业、个人车辆”等内容。

(10)查询金融财产信息,显示襄城县众兴汽车公司账户已关户,当前余额为零。

(11)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损失经济鉴证报告,显示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经对涉案奔腾汽车两辆评估,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5500元;经对涉案别克车辆评估,最后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8800元。河南国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报告,截止车辆评估基准日实际资产损失合计597025.2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显示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1份,显示经初步核实发现夏某某长期使用别克GL8商务车一辆,系河南省芝仁堂大药房法人孙某购买,涉嫌受贿犯罪;另发现其滥用职权为医院业务工作租赁3辆轿车,造成襄城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58万余元,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夏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商孔某等人497.1万元人民币药品“回扣”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如实供述其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以医院接送专家需要,向药商孙某索取别克GL8商务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在担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滥用职权为医院业务工作租赁3辆轿车,造成襄城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5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夏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其获取的违法所得主动全额上交,避免和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4)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显示被告人夏某某2001年以来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2017年以来任政协襄城县委员会副主席等职务;襄城县人民医院属差额事业单位。

(5)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清单、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8年11月29日许昌市监察委员会从孔某处扣押人民币210万元;2018年12月13日许昌市监察委员会从刘某处扣押人民币226万元;2019年1月4日许昌市监察委员会从王某4处扣押人民币72.1万元;上述扣押款项合计508.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同时符合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规定,该单位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任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9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夏某某作为襄城县人民医院院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597025.2元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某犯罪以后,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单位受贿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线索留置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收受药商497.1万元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关于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受贿罪,夏某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辩护人彭胜利、刘佳佳所辩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336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经查,夏某某受贿行为发生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其于2014、2015年出于对反腐形势的恐惧退还受贿的大部分款项,期间时间间隔久,不具有退还的及时性,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该辩不予采信,但退款行为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考虑;又辩单位受贿罪定性不准,必须满足账外、暗中两个条件,经查,襄城县人民医院非法收受的别克GL8商务轿车未入医院固定资产,所有权登记在个人名下,收受该车辆未经班子会研究,其他人并不知情,符合账外暗中收受的规定,同时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其他规定,故该辩不予采信;又辩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准,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损失没有那么大,经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损失经济鉴证报告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应予确认,故该辩不予采信;再辩夏某某有自首、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已相应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97.1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单位受贿罪涉案车辆豫K×××**别克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明辉

审判员  张**军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