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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522刑初1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522刑初137号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原、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平、江孔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现金49900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郭某某、王某、王某甲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律师孙某1现金1万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3、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参与审理原告刘某起诉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民、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取刘某的律师李某1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4、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南阳文鲜月季科普基地起诉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农地乐植保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于2015年5月左右、2016年2月,收取南阳文鲜月季科普基地老板李某3现金5000元、2000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5、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涉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过程中,先后五次分别收取公司法务副总高某1现金3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13万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6、2015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参与审理的原告罗某起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南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取罗某的爱人娄某现金5000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7、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内乡县昌胜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取原告方律师杨某1现金5000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8、2015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与张某丙、余某、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内乡县王店镇政府代理律师杨某1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9、2017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西峡县森龙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正大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西峡县森龙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2现金2万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10、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正科级审判员期间,在审理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购房自然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列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取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2的同学王振伟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11、2017年7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赵某起诉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长梁红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分三次共收取赵某及律师杨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12、201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闫某甲、闫某乙、项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丁某某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杨某谋取诉讼利益。

13、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李某3与吴太林拖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李某33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14、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王某3、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江阴市陆桥三丰喷雾器配件厂南阳分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王某21万元的大统金玛特购物卡、1箱鸡蛋和1箱饮料;2018年2月,赵某某又收取王某22万元现金、1箱剑南春白酒、1提茶叶,为案件当事人王某3谋取诉讼利益。

15、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公司原董事长白玉改与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在市中院家属院内,收取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胡某现金10万元、3箱茅台酒和8条细枝黄金叶烟;2017年10月份,在市中院家属院楼下,又收取冠华公司职工代某13万元购物券,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16、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张付贵与冯延庆、肖克省和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案件过程中,收取张付贵的律师边某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17、2017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李丽起诉王淼、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过程中,收取李丽的律师尤某现金3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18、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王某4审理的高**部与柳某、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向承办法官王某4打招呼,收取柳某的请托人张某3现金2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孙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19万元(其中含1万元购物卡、3万元购物券),及3箱茅台酒、1箱剑南春酒、8条细枝黄金叶烟等物品,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坦白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受贿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有悔罪表现,平常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内,收取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现金49900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邓州泰和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徐某到其办公室询问案件上的事,离开时把一个绿色手提袋放办公桌边上,说是一点意思,其口头上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她走后,发现在手提袋里放有5万元现金,过了两天,其让民一庭的司机张某1将这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卡,张某1办完了实际是49900元。

徐某想让其在审理泰和公司与徐某某、王某某案件时给予关照,支持其诉求,减小损失,做出有利于泰和公司的判决。合议庭最终支持了徐某的部分诉求,徐某是满意的。

②证人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因为与徐某某纠纷案,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49900元现金,目的是想让他在二审改变判决结果。最终,二审赵某某虽维持了原判只支持给徐某某110万的请求,最大可能减小了其经济损失,赵某某给其帮忙了。

③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1年某一天,因为(邓州泰和房地产公司)案件原因,给南阳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说过情。

④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在民一庭担任司机期间,帮赵某某到银行存一次钱,是五捆一百的人民币,表面上看是50000元现金,到银行存的时候点钞是49900元。

⑤赵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8月26日存入现金49900元。

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卧龙民一初字第06号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担任二审案件审判长及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郭志成、王山、王进伟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期间,在独山大道黄记煌饭店附近,收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孙某1现金1万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5、6月份,唐河县法律工作者孙某2因为他代理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给其送了1万元,想在该案中给予关照,支持被告的诉求。二审经过重新梳理案件,以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为由需追加主体责任人,将该案发回重审,最后唐河法院按照要求追加宛唐分公司项目部的9个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最终判决这9人对该经济纠纷负有主要支付义务;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过发回重审最终将孙某2代理的军海公司及宛唐分公司由主要支付责任变为连带清偿责任和补充清偿责任,极大减少了损失。

②证人孙某2的证言:因海南军海有限公司的案件由赵某某承办,其向赵某某送了1万元钱,在赵某某的关照下,撤销了不利的一审判决,最终一审法院追加的责任主体承担了主要责任,军海公司宛唐分公司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军海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减小了公司的损失,(通过二审发回重审)做出了对其一方有利判决。

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证实该案一审、二审、重审经过及处理结果。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参与审理原告刘霞起诉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民、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取刘霞的代理律师李某1现金1万元,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1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想让他在该诉讼给予关照,作出对刘霞有利的判决。最终他们在该案中支持了刘的诉求,判决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宪偿还刘霞4300多万的借款,同时判决对鲍崇宪在无锡湖玺、保利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有利于刘霞一方的判决,为她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

②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夏天,因为代理刘霞诉河南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在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主办案件的是田某法官、赵某某是审判长,其在赵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

③证人田某的证言:2013年7月,民一庭庭受理了原告刘霞起诉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民、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拖欠原告刘霞4000多万借款,其是该案主办法官,副庭长赵某某和窦丁平是合议庭成员,经过合议庭合议,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2013)南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刘霞有关借款和利息。

④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开庭笔录、合议笔录,证实赵某某担任审判长及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南阳文鲜月季科普基地诉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农地乐植保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收取南阳文鲜月季科普基地老板李某3现金5000元、2000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和2016年2月,南阳文鲜月季基地老板李某3因为与其他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分两次送了7000元钱,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元,李某3想在该案中给予照顾,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3的诉求,作出了对他有利的判决。

②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其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了5千元现金。2016年2月份的时候,又给赵某某送了2千元现金,为了在案件中给予照顾,最终判决赢了,其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任该案审判长,判决被告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南阳文鲜月季科普基地人民币5008285元,武汉农地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涉及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过程中,先后五次分别收取锦寓公司法务副总高某1现金3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13万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法务副总高某1因为该公司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于2014年9月向其送了3万元钱,2014年12月送5万元,2015年4月送2万元,2015年6月送2万元,2015年10月送1万元,五次共计13万元。因为锦寓公司关于借贷经济纠纷类的案件很多,为了感谢其在这些案件审理中给予的关照,作出有利于锦寓公司的判决和裁定,同时也为了感谢其在以往办理有关锦寓公司案件中给予的帮助,所以高某1才送钱。

其在办理锦寓公司的案件时,会适当给予照顾,优先办理。

②证人高某1的证言:其代表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分5次共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了13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经电话相约,在自己的汽车上给赵3万元现金;第二次大概是在2014年12月份,也是电话相约后在汽车上给赵5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大概是在2015年4月的一天,经电话相约后,在自己的汽车上给赵2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大概在2015年6月份,也是电话相约后,在自己的汽车上给赵2万元现金;第五次是大概在2015年10月的一天,约赵某某吃饭送他1万元现金。因为这两年间,南阳市锦寓公司有好几个案件都是民一庭审理的,赵某某是审判长的案件比较多,锦寓公司想打赢这些官司或者尽可能地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就必须跟审判长搞好关系,所以在这两年间,断断续续就给赵某某送了13万元钱。赵某某在办理锦寓公司的案件时,一直都很照顾,案件进度也比较快,让公司少出了不少钱。

③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9月,公司负责法务的副总高某1因为公司在法院打官司的事支取过3万元钱;2014年12月,高某1因为公司在法院打官司的事支取过5万元钱;2015年4月,高某1因为公司在法院打官司的事支取过2万元钱;2015年6月,高某1因为公司在法院打官司的事支取过2万元钱;2015年10月,高某1因为公司在法院打官司的事支取过1万元钱。

④锦寓公司关于13万元的财务票据。

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1202号、南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裁定书及宛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涉锦寓公司的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事实,辩护人提出证人所述送钱地点不准确,部分金额存疑,因证人事后多年回忆,存在较小误差,属正常现象,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可以认定。

6、2015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参与审理的原告罗峰起诉被告张洪林、张校林、南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在娄某的轿车内,收取罗峰的爱人娄某现金5000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3、4月份,南阳市检察院的娄某因为其妻子罗峰与别人借款纠纷一案给其送了5000元钱。娄某想让其催促主办人薛庆玺加快办理进度,后来通过调解,被告同意偿还给罗峰借款496万元及利息,最终得到了有利于罗峰、娄某一方的诉讼结果。

②证人娄某的证言:2015年左右的时候,其因一起个人借贷官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赵某某法官行贿5000元钱。案情是邓州市一个叫张洪林的房地产开发商借其妻子一笔钱,到期不能偿还,其妻子罗峰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曾多次到办公室找赵某某询问案件情况,赵某某总是推脱,就想着给赵某某点钱让他快点办理。送5000元钱后,案件进展明显的快了,而且也达到了理想的判决,为其挽回了损失。

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字第00034--1号民事裁定书及0003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该案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内乡县昌胜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取原告方代理律师杨某1现金5000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份,杨某1律师因为代理原告内乡县昌胜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其送了5000元钱。杨某1想加快办理进度,尽快送达、保全,冻结对方公司财产,从而减少杨某1代理一方的损失;另一方面想最终作出有利于内乡县昌胜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判决。通过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乡县昌胜冶金材料有限公12223097.6元资金,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②证人杨某1的证言:大概2015年5月,其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5000元现金。目的一方面是想让他尽快作出财产保全,冻结对方账户资金,另一方面是想让他尽快审理,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最终结果实现了原告方诉讼请求。

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49-1号、第4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赵某某担任审判长对该案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2015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内乡县王店镇人民政府与张向荣、余昕、内乡县金龙煤炭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收取内乡县王店镇政府代理律师杨某1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内乡县律师杨某1因为内乡县王店镇政府土地纠纷案件给其送了1万元钱。一审他们胜诉,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②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7月,其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1万元现金。这个案件是内乡县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一审内乡县法院支持了原告内乡县王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向荣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向荣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赵某某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维护了内乡县王店镇政府一方的利益,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③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因为内乡县王店镇政府一起民事案件,其通过杨某1给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1万元现金。

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及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2017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西峡县森龙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正大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在杨州花园酒店,收取西峡县森龙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2现金2万元,为其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2、3月份,西峡县森龙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2因为本公司与南通正大特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给其送了2万元钱。高某2是被上诉人一方,他一方面想催促办案进度,另一方面想二审支持他的诉求。最终,二审虽然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还是基本上支持了原告高某2的诉讼请求,判决南通正大特钢有限公司支付高某2货款600多万元,也算作出了有利于高某2的判决。

②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7年3、4月份的时候,公司和江苏南通正大特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理期间,给审判长赵某某2万元现金。最后案件顺利判决和执行。

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字4555号及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为该案二审审判长及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0、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购房自然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列纠纷案件过程中,经本院同事王某1经手,收取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万元,为该公司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4月,其在审理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购房自然人纠纷的11起案件期间,为了得到有利于建达置业公司的判决,公司老板委托法院同事王某1给其送了1万元钱。

②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受其同学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张某2的委托,给本院同事赵某某送1万元现金,因为张某2的案件是赵某某办理的,需要赵某某关照。

③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因公司一起民事官司,通过同学王某1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1万元现金。

④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1606号、1362号、1382号、1607号、1367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涉南阳建达置业有限公司多分民事判决书(民终795号、797号、801号、799号等),证实赵某某参与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1、2017年7至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赵某诉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长梁红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分三次共收取赵某及律师杨建伟现金共计2.5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7月至9月,赵某因为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长梁红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三次给其送了2.5万元钱。案件标的3000多万元,赵某希望案件尽快审理完毕,也想让法院快速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最终审理结果顺利达成了赵某的诉求。

②证人赵某的证言:2017年7月份,因与梁红星民间借贷官司,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办理,为了让案件办理快些,给赵某某行贿25000元。虽然案件也很简单,就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主要想让他利用职权把案件走的快些。

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赵某某对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2、201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闫云立、闫云杰、项书焕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过程中,通过下级法院丁某1收取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杨华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9月份,卧龙区法院丁某1因为杨华借贷纠纷一案给其送了1万元钱,想在案件中支持杨华的诉讼请求。

②证人丁某1的证言:大概在2017年8、9月份的时候,律师杨某2代理的闫云杰诉杨华的民间借货案件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主审,杨某2想找赵某某说说情,让其把1万元现金送给赵某某,希望二审能维持原判。给赵某某送钱后不久,赵某某将该案发回重审,虽然没有维持原判,但发回重审也是一个折中的办法,赵某某也是帮了忙的。

③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7年9月,其通过卧龙区法院的丁某1给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

④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47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赵某某对案件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3、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李某3与吴太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在南阳文鲜月季园,收取李某3现金3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9、10月份,南阳文鲜月季基地老板李某3因为与他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给其送了3万元钱。一审卧龙区法院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不符合租赁关系特点驳回了李某3的诉讼请求,二审支持了双方为租赁关系的诉求,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要求吴太林支付李某3租赁费30余万元,最终作出了有利于李某3的判决。

②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7年9月,因为其与吴太林有一起合同经济纠纷案件由赵某某主审,就给赵某某送了3万元钱,最终,赵某某判决其赢了,其对二审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③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7)豫13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49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一、二审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4、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王某3、石立聚与被告徐傅才、江阴市陆桥三丰喷雾器配件厂南阳分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上诉案件过程中,在其家中收取王某21万元的大统金玛特购物卡、1箱鸡蛋和1箱饮料;2018年2月,赵某某在小区楼下又收取王某22万元现金、1箱剑南春白酒、1提茶叶,为案件当事人王某3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9月,宛城区新店乡雷庄村支部书记王某2因为王某3合同纠纷一案给其送了1万元购物卡、1箱鸡蛋和1箱饮料;2018年2月,王某2因为该案又送了2万元现金、1箱剑南春白酒、1提茶叶。王某2想审理结果支持王某3、石立聚的诉求。最终,二审撤销了卧龙区法院一审判决,把该案件发回重审,达到了王某3一方的部分诉求。

②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9月份,受战友丁某2委托,在赵某某办理案件过程中,给他送了1万元的购物卡和2万元现金。

③证人丁某2的证言:王某3委托其打探中级法院赵某某办理案件情况,赵某某好象暗示给他送礼,就给他送了现金、购物卡、酒水等物品。

④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因为一起民事案件,主审法官赵某某好像暗示给他送礼,就给他送了钱物。

⑤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49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5、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南阳市冠华房地产公司原董事长白玉改与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件中,收取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胡某现金3万元、3箱茅台酒和8条细枝黄金叶香烟;2017年10月份,又收取冠华公司职工代某13万元购物券,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一)收取胡某现金3万元及烟酒的证据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1、12月份,中院同事范某因为名门公司法人之争一案给其送了3万元钱、3箱茅台酒和8条细枝黄金叶香烟。案件开庭前,范某给其2箱茅台酒和4条黄金叶香烟,案件开庭后,范某约大家一起吃了一顿饭,饭后,坐范的车一起回家属院,范从车后备厢拿出一箱茅台酒和4条细枝的黄金叶香烟,其没有推脱,拿着烟酒就回家了,回家后翻开装黄金叶香烟的手提袋,发现袋子下面有3万元钱。案件二审间因省高院对双方争执的焦点利益调解成功,所以最终二审裁定撤销卧龙区法院的判决,准许白玉改撤回起诉,等于说作出了对双方都有利的裁定,没有损害名门公司一方的利益。

②证人胡某的证言:2017年11月,因为案件问题,其找到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朋友,范某和柳某某,通过他们给赵某某打声招呼,并经过南阳市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海同意,其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了10万元钱、3箱茅台酒和8条黄金叶香烟。

案件是赵某某主办的,送些钱物就是为了尽快得到有利于己方的判决。钱物是分二次送的,第一次通过范某送2箱茅台酒和4条黄金叶香烟,第二次通过范某送了10万元钱和1箱茅台酒、4条黄金叶香烟(经查证,现金为3万元)。

③证人范某的证言:2017年9月份,名门公司因法人之争引发了民事官司,案件上诉后,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赵某某主办,其受胡某的委托给赵某某送过财物。2017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将两箱飞天茅台酒和四条黄金叶香烟放在了我的车上,并叮嘱交给赵某某。后其联系赵某某,将胡某给的两箱飞天茅台酒和四条黄金叶香烟搬到了赵某某的车上,对他说这是胡某给的,希望在名门公司的案件上多关照。后来,又约赵某某吃过一次饭,饭后胡某又给赵某某和他俩各一箱茅台酒和四条香烟,胡某出事后,其问过赵某某,赵说第二次装烟的手提袋里有二、三万元现金。

④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7)豫1303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453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

(二)收取代某13万元购物券的证据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的一天早上,冠华公司的代某1打电话说要来送冠华公司的案件材料,在中院家属院门口代某1给其一个档案袋,说案件上的材料,回去后打开档案袋看,里面装有一些案件材料,另有3万元大统购物券。后来在案件中维护了冠华公司的利益。购物券其自己消费了。

②证人代某1的证言:2017月10月的一天,其代表冠华房地产公司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了3万元南阳市大统百货公司的购物券。因为案件一审败诉,希望二审胜诉。最终,撤销了一审不利于我们的判决,在赵某某帮助和协调下,冠华公司和名门公司达成和解,双方都是比较满意。

③证人代某2的证言:2017年10月份,其通过代某1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3万元大统百货购物券。

上述关于购物券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物证,事实存疑。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购物券其本人已消费,现有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可以认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6、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张付贵与冯延庆、肖克省和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案件中,在其办公室内,收取张付贵的律师边某现金1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0月,边某律师因为其代理的张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其送了1万元钱。后来,该案维持原判,达到了张付贵和边某的诉求。

②证人边某的证言:2017年10月,其代理张付贵、邢文杰同肖克省、冯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送了1万元钱。在赵某某的关照下,最终该案维持原判,达到了己方诉求。

③河南省南召县法院(2016)豫132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477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7、2017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在审理原告李丽起诉王淼、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收取李丽的代理律师尤某现金3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1月,尤某律师因为李丽诉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给其送了3万元钱。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其对李丽一方重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梳理,最终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卧龙区法院不利于李丽的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也算达到了李丽一方的部分诉求。

②证人尤某的证言:2017年11月,因李丽诉四有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中作为代理律师,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3万元钱。赵某某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直接否定了卧龙区法院一审李丽败诉的结果,李丽比较满意。

③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7)豫1303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55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8、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王某4审理的高**部与柳某、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向承办法官王某4打招呼,收取柳某的请托人张某3现金2万元,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诉讼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8年5月份,同学张某3因为朋友柳某案件的事给其送了2万元钱,让其给承办法官王某4打声招呼,让王某4关照柳某,后来,就给王某4打招呼说了,王某4同意能关照尽量关照柳某。

②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8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其亲戚柳某和高**部、南召县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一起民事官司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向民一庭的赵某某行贿2万元。想通过赵某某的关注协调,让柳某案件发回重审。

③证人柳某的证言:2018年5月份,其与高**部、南召县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通过表哥张某3向民一庭的赵某某行贿2万元。

④证人王某4的证言:其在办理案件期间,民一庭副庭长赵某某曾询问柳某方是否有理等案情,让其将案件尽快办理,能给柳某照顾就照顾一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其他证据:

干部简历及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学籍档案等书证,证实赵某某干部身份及任职情况。

南召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21日扣押被告人赵某某违纪款58.29万余元。

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南召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7月23日对被告人立案调查,被告人于2018年7月24日被抓获到案,7月25日宣布留置措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47.19万元(其中,现金44.19万元,购物卡1万元,购物券3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诉讼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已退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所得赃款47.1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 焱

审判员 张志勇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