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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0204刑初10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204刑初103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一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小刚、刘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天义、靳学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开封市人民政府成立开封市市民之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民之家室内装修等工作。时任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梁健(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被告人翟某某作为市民之家主体楼房建设单位人员协助梁健从事装修材料采购等工作。翟某某在协助梁健采购市民之家装修材料过程中,在2014年分别索要吊顶材料供应商郑州百宝利有限公司回扣款50万元、洁具供应商郑州万春建材有限公司回扣款44万元、配电箱供应商龙亭区中州电器销售处回扣款6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2014年翟某某分三次将其中70万元交给梁健,并将剩余30万元据为己有。2016年10月,翟某某以退还质保金为由,再次索要洁具供应商郑州万春建材有限公司好处费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协助原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梁健采购市民之家装修材料过程中,向材料供应商索要回扣款和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与梁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秦天义辩称,对被告人翟某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与梁健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交犯罪所得34万元及违法所得5000元。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辩护人靳学孔辩称,定罪方面:被告人翟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翟某某与梁健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认定索贿情节证据不足。量刑方面: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在调查阶段全额退赃;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全额交纳罚金。建议对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开封市人民政府成立开封市市民之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民之家室内装修等工作。时任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梁健(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被告人翟某某作为市民之家主体楼房建设单位人员协助梁健从事装修材料采购等工作。翟某某在协助梁健采购市民之家装修材料过程中,在2014年分别索要吊顶材料供应商郑州百宝利有限公司回扣款50万元、洁具供应商郑州万春建材有限公司回扣款44万元、配电箱供应商龙亭区中州电器销售处回扣款6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2014年翟某某分三次将其中70万元交给梁健,并将剩余30万元据为己有。2016年10月,翟某某以退还质保金为由,再次索要洁具供应商郑州万春建材有限公司好处费4万元。案发后,翟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会议纪要等;证人周某、李某、侯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协助原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梁健采购市民之家装修材料过程中,利用梁健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向材料供应商索要回扣款和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与梁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秦天义辩称的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靳学孔辩称的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及索贿情节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退缴的赃款3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辉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