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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103刑初5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103刑初56号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代理检察员常雨凝、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权民、廖梦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先后利用担任许昌县县长、县委书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组织人事、企业土地供应及农业补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13000美元,2000欧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4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五女店镇商业街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土地供应等提供帮助。王某某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先后多次收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0万元。

2、2012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慧军涉嫌行贿案件处理、该公司获得国家技术改造资金300万元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王某某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附近的潩水桥处先后两次收受上述公司董事长刘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

3、2016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拓宽大门、大货车通行市区事宜提供帮助。2016年4月、2016年11月,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刘某2给予的一张存有30万的建设银行卡及2000欧元。

4、2007年至2011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许昌尚集产业聚集区产业园项目享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2009年11月至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在其赴日本、韩国考察途中及其许昌办公室,多次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1万元、3000美元。

5、2010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瑞贝卡公司获得540亩土地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王某某先后两次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办公室收受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6、2010年、2011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获得农业种植每亩100元政府补贴提供帮助。2012年6月,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7、2012年3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押永辉提拔为许昌县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收受押永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8、2013年12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县委办公室主任阎某提拔为鄢陵县委组织部部长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2013年9月,王某某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阎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1万美元。

9、2012年5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农业局局长徐某2调整为县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王某某在许昌金意来酒店附近收受徐某2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10、2012年3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人社局局长白某提拔为该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提供帮助。2012年7月,王某某在许昌东城区金港大酒店附近收受白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任职文件、许昌县政府供地相关材料、许昌县城乡一体化推进区投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土地材料等;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钱款人民币336万元、13000美元、2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46.3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立案前的谈话中,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上缴了全部涉案款物,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办案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有2273万元财产需要说明来源的事实,对应刑法上的罪名应该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罪明显是不同种罪行,且该线索经查也没有得到落实。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被告人与瑞贝卡公司郑某有50万元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是不同种罪行,而且性质也完全不同;该50万元系被告人购买股票的获利,与其收受郑某的20万元不是同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的是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或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依法应当以自首论。三、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先后利用担任许昌县县长、县委书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组织人事、企业土地供应及农业补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美元13000元,欧元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336万元,美元13000元,欧元2000元的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4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五女店镇商业街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土地供应等提供帮助。王某某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0万元。2017年,王某某退还张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许昌县五女店镇商业街综合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甲方为许昌县人民政府,乙方为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2010年4月20许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研究决定了合作开发内容。

3.中共许昌县委、政府关于调整主要领导牵头组团推进重点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5份,证明2010至2011年期间许昌五女店镇推进城乡一体化实验区指挥部的主要责任领导为孟某,2012年的牵头领导为王某某。

4.许昌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研究五女店镇区综合开发工作,有县委书记和县长王某某牵头,具体工作有副县长孟某牵头负责。

5.许昌县政府给河南大正公司供地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期间给许昌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河南大正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供地431.44亩;2014年11月期间供地295.11亩,共计726.55亩。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王某某帮忙协调五女店镇项目给公司供地的事情,后来许昌县共计给其公司土地770亩。

7、证人孟某证言,2009年至2011年其任指挥长期间,时任县长、县委书记的王某某多次催其加快推进,尽快给张某公司供地。

8、孟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时任县长、县委书记的王某某多次催自己加快项目进度,尽快给大正公司供地。

9、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安排时任许昌县常务副县长、五女店镇综合开发指挥部指挥长孟某为大正公司在土地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张某提供的13份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向王某某送钱的资金来源。

2、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王彩玲为张某妻子;许昌大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王彩玲为张某妻子;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某。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7年9月期间,王某某交代自己向张某退款40万元的事实。

4、马某关于退还张某资金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9月期间,王某某交代自己向张某退款4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期间,分四次给王某某送了90万元人民币;2017年7、8月份期间,王某某的妻子马某曾经退还给我40万元现金。

6、王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中秋节前,在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先后3次收受张某现金共计40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收受张某现金50万元;2017年7、8月份,自己曾经让妻子马某给张某退钱。

(二)2012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慧军涉嫌行贿案件处理、该公司获得国家技术改造资金300万元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王某某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附近的潩水桥处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沃正实业有限公司。

2、许昌华丰实业有限公司资金申请报告、拨款单据、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许昌县财政专户资金审批表、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情况等资料,证明刘某1所在的公司2013年11月26日获得了国家补贴300万元。

3、许昌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17日对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赵慧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慧军曾经给时任许昌县农机局副局长许虽安送现金的事实。

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虽安被认定收受赵慧军人民币30000元,并为上述企业谋取利益。

5、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6、证人刘某1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自己的公司经王某某安排获得国家技术改造资金300万元。

7、证人杨某证言及情况说明,2012年期间,时任许昌县委书记的王某某安排其加快审核许昌豪丰公司的技术改造项目资料,尽快上报,其本人也给王某某汇报过相关情况,后将此项目逐级上报,获得国家发改委审核通过。

8、证人阎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安排我协调过豪丰公司业务员被许昌县检察院调查的事情。

9、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经刘某1请托,自己安排阎某协调处理豪丰公司业务员赵慧军涉嫌行贿问题。2012年,自己安排时任许昌县发改委主任杨某为豪丰公司获得国家技术改造资金300万元。

收受财物的证据:

1、刘某1借支明细及申请单、河南沃正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给王某某送60万元的资金来源。

2、证人刘某1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自己在许昌县清竹苑附近的潩水桥处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60万元。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许昌县清竹苑附近的潩水桥处先后两次收受刘某1现金共计60万元。

(三)2016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拓宽大门、大货车通行市区事宜提供帮助。2016年4月、2016年11月,王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2给予的一张存有30万的建设银行卡及2000欧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王琳情况说明,证明开发区会议研究过关于西继讯达公司大门加宽问题,后来适当加宽。

2、许昌市城乡规划指标指导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体育场、特殊工业项目占用绿化带宽度可适当放宽,其宽度应有充分论证结果和要求,一般公共设施等在道路绿地开设出入口的,出入口占用绿地的宽度不得超过12米。

3、西继迅达公司送货车辆通行信息情况,证明公司的车辆能够在限行时领取通行证出行。

4、西继迅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法人为刘某2。

5、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王某某为解决公司大货车通行问题、为公司拓宽大门提供帮助。

6、证人李某1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找自己协调过经济开发区大货车通行的事。

7、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通过时任许昌市环保局副局长李某1为解决西继迅达公司大货车通行问题及为刘某2公司拓宽大门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给自己一张建行卡去结过账。

2、奖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西继迅达公司审批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2送王某某一张30万元的建行卡资金来源。

3、委托书、代理人信息资料、62×××89银行明细表,证明此卡是刘某22016年4月6日所开,上存30万元现金,有消费记录,2018年9月21日此账号余额为281081.09元。

4、证人李某2情况说明,证明其办理62×××89建行卡过程。

5、西继讯达公司的财务凭证复印件3张,2000欧元的来源及2016年11月份去瑞士的费用。

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月在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某存有3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及2000欧元。

7、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1月在办公室先后收受刘某2存有3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及2000欧元。

(四)2007年至2011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许昌尚集产业聚集区产业园项目享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2009年11月至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在其赴日本、韩国考察途中及其许昌办公室,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1万元、3000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中共许昌县委文件5份,证明许昌县为促进招商引资,成立以王某某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多次下发招商引资的意见及引资目标文件等。

2、许昌县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招商引资发展的意见等文件,证明对产业集聚区内新建三层以上标准化厂房,县财政给予80元每平方米建设资金补贴。

3、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为其公司及其建设的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产业园提供了优惠政策。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为赵某公司及其建设的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产业园提供优惠政策。

收受财物的证据:

1、赵某出入境查询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出境到日本,2009年2月25日入境回国。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王某某去日本时送给其3000美元,2010年、2011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1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1月,自己去日本、韩国考察时收受赵某3000美元;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赵某现金21万元。

(五)2010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瑞贝卡公司获得540亩土地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王某某先后两次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办公室收受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许昌县城乡一体化推进区核心起步区投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土地材料,证明瑞贝卡公司获得土地540亩。

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为瑞贝卡公司获得540亩土地提供帮助。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为郑某的公司土地供应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证人郑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春节前、2009春节前,自己在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某现金20万元,王某某为瑞贝卡公司获得540亩土地提供帮助。

2、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08、2009年春节期间在郑某办公室收到现金20万元。

(六)2010年、2011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获得农业种植每亩100元政府补贴提供帮助。2012年6月,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2008年3月许昌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要争取6月底以前完成冷王公司宗地的出让工作。

2.许昌县建安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许昌县天和农业发展公司在2010年、2011年期间多次获得政府补贴。

3.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王某某为冷王公司在农业种植方面获得每亩100元补贴提供帮助。

4.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为徐某1公司在农业种植方面获得每亩100元补贴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年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人一份为徐某1、一份为王志远;冷王公司2018年1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许建敏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证人徐某1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份,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5万元。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1现金15万元。

(七)2012年3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押永辉提拔为许昌县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收受押永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许昌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2012年许昌县委关于人大、政协选举结果的报告文件复印件、2012年关于李书正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文件,证明押永辉于2012年3月被提拔为政协许昌县副主席。

2、证人押永辉证言,证明2012年3月,王某某为其提拔为许昌县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提供了帮助。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其为押永辉提拔为许昌县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许昌英丹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押永辉妻子闫某某为投资人。

2、证人押永辉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011年春节前,在许昌县清竹苑小区王某某家中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50万元。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家中先后两次共收受许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押永辉现金50万元。

(八)2013年12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县委办公室主任阎某提拔为鄢陵县委组织部部长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2013年9月,王某某在其许昌县清竹苑小区家中、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阎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1万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阎某职务任免相关文件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11年阎某任许昌县委办主任,2013年12月任许昌市鄢陵县委常委、组织部长。

2、证人阎某证言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阎某通过王某某的帮助得到提拔。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为阎某提拔为鄢陵县委组织部部长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证人阎某证言证明及情况说明,2013年春节前,阎某给王某某送了20万元钱;2013年下半年送给王某某1万美元。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阎某送给王某某20万元的资金来源。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时任许昌县县委办公室主任阎某现金20万元;2013年9月在办公室收受阎某1万美元。

(九)2012年5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农业局局长徐某2调整为县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2012年年底,王某某在许昌金意来酒店附近收受徐某2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许昌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等文件,证明徐某22012年5月被调整为许昌县财政局局长。

2、证人徐某2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王某某为徐某2调整为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其为时任许昌县农业局局长徐某2调整为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证人徐某2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底,徐某2在许昌金意来酒店附近给王某某送了现金20万元。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徐某2借陈某10万元钱。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年底,在许昌金意来酒店附近收受徐某2现金20万元的事实。

(十)2012年3月,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县人社局局长白某提拔为该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提供帮助。2012年7月,王某某在许昌东城区金港大酒店附近收受白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为他人谋利的证据:

1、2012年许昌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许昌县关于推荐提拔新进县人大、政协领导班子副职人选考察对象的请示文件、市委常委会议纪要、任职通知等任职文件,证明白某任许昌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人大副主任。

2、白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12年4月任许昌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3、证人白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王某某为自己提拔为许昌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提供帮助。

4、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其为时任许昌县人社局局长白清山提拔为许昌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提供帮助。

收受财物的证据:

1、证人周某证言,第一次准备了10万元给王某某,没有要,过一段白某将钱拿走说送给了王某某。

2、证人马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自己听王某某说过白某给他送过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3、王某某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在许昌东城区金港大酒店附近收受白清山现金10万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息,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任职相关文件,证明王某某曾任河南省许昌县县长、县委书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兼管委会主任。

3、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2018年9月15日对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决定。

4、交通银行的收款单,证明2018年12月4日河南省监察厅账户收到案件款13000美元、2000欧元。

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份,证明王某某上缴款共计人民币891.52万元、13000美元、2000欧元。

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以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资金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公诉机关收到涉案人民币336万元、美元1.3万元、欧元0.2万元的情况。

7、王某某案发经过:证明河南省纪委监察委对王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前,王某某在谈话中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36万元、1.3万美元、0.2万欧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钱款人民币336万元、美元13000元、欧元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336万元、美元13000元、欧元2000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6万元(包括案发前已退还给张有成的40万元)、美元13000元、欧元2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佳佳

审判员 王会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