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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赣0921刑初293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2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赣0921刑初293号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一部刑诉〔2021〕Z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烈宗、徐春园、被告人余某某2、胡某某3、被告人徐某某4及其辩护人周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某2得知奉新县干洲镇香干左堤项目工程正在招标,欲承揽该项目,但自身经济实力不足,遂找到余某4、余某2商量一起以合伙人的身份去进行施工,最终三人决定由余某某2去处理相关项目投标买标事宜。余某某2找到被告人徐某某4,欲借用徐某某4的公司参投该项目,但徐某某4的公司项目履约分不是满分,不符合该项目投标资质,徐某某4便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3帮忙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胡某某3遂找到江西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久源)法人代表被告人柯某某1,了解是否有符合该项目资质的公司能参投标,借资质的费用随市场行情。随后,柯某某1回复胡某某3,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源)、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黄)两家公司符合投标资格可以借资质去投标,还有江西久源项目履约分不是满分,如果决定借资质,需要三家公司的资质一起借,总费用为7-8万元。胡某某3表示同意后,胡某某3、余某某2、徐某某4三人商量共同出资给柯某某1用于支付借公司资质费用,三人出资占股比例分别为胡某某350%、余某某220%、徐某某430%,由胡某某3与柯某某1对接借资质投标事宜,柯某某1收到借资费用8万元后,开始着手安排人制作标书材料及上传标书等。制作标书过程中,由胡某某3给柯某某1做项目报价,柯某某1根据项目报价制作项目预算,并安排人分别放入上述三家公司的标书中。

2018年8月30日,负责制作江西久源参投该项目的袁某将电子标书、建造师证书、委托书等交给郭俊(已作不起诉处理),让郭俊帮忙一起上传标书至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郭俊在上传完自己制作的河南正源参投该项目的电子标书后,在同一台电脑上传了江西久源参投该项目的电子标书。

2018年8月31日上午,该项目正式在奉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结果河南正源以1514余万元中标。同年9月10日,胡某某3代表河南正源领取该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余某某2与徐某某4商量购买该项目事宜,最终达成以200万余元购买该项目。2018年9月13日,余某某2、余某4、余某2向胡某某3等人支付200余元,其中,胡某某3分得100万余元、徐某某4分得61.4万元,余某某2分得40万元。柯某某1收取该项目中管理费25万元。

2.2018年9月30日,樟树市蒙河黄岗堤农田防护工程一期(以下简称“樟树蒙河项目”),正式对外发布招标公告,项目招标规模为2800万元,计划工期365日历天。

2018年10月初,廖某(另案处理)想做樟树孟河项目,为提高自身中标概率,便联系柯某某1。双方约定廖某以共计7万余元的费用借用柯某某1手里的江西久源、河南正源、河南新黄、河南新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禹)四家公司进行参投,制件、上传标书等事宜由柯某某1负责,如果项目中标,廖某需另外支付中标公司项目款1%、柯某某1项目款1.5%的管理费。支付借资质投标费用后,柯某某1安排郭俊、王某1、朱某、袁某四人分别制作标书及安排建造师出场,制作标书过程中,柯某某1根据廖某的要求制作项目预算价,四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在2660万元左右。2018年10月23日,河南新禹以2661余万元的项目投标报价中标樟树蒙河项目。柯某某1从该项目中获利7万余元。

3.2018年11月28日,樟树市2017年度千亩以上圩堤三湖联圩樟树塅应急除险信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樟树三湖项目”)正式对外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分为两个阶标段,其中施工1标招标规模为1089万元,施工2标招标规模为1075万元,计划工期约95日历天。

2018年11月中旬,南某(另案处理)欲做樟树三湖项目两个标段,为提高自身中标概率,便联系柯某某1。双方约定南某以共计7.2万元的费用借用柯某某1手里的江西久源、河南正源、河南新黄、河南新禹四家公司进行参投,制件、上传标书等事宜由柯某某1负责,如果项目中标,南某需另外支付中标公司项目款1%,柯某某1项目款1.5%的管理费。支付借资质投标费用后,柯某某1安排郭俊、王某1、朱某、袁某分别制作标书及安排建造师出场。制作标书过程中,南某与柯某某1商量项目预算单报价,两个施工标段,四家公司的项目预算均在项目公告总价的0.96-0.95之间。2018年12月19日,河南正源以1030余万元的项目投标报价中标樟树三湖项目。柯某某1从中获利7.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在参与奉新县香干左堤(奉新段)防洪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中,实施利用多家公司资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中标项目金额1514余万元;被告人柯某某1还利用多家公司的资质伙同他人在樟树市蒙河黄岗堤农田防护工程一期工程、樟树市2017年度千亩以上圩堤三湖联圩樟树应急除险整治工程相互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3690余万元。被告人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等人的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柯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柯某某1单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余某某2单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胡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某4单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江西办事处合作经营承包合同,宜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办线索通知书,奉新县香干左堤(奉新段)防洪工程中标通知书领取表,合同协议书,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西省水利厅文件,中标通知书,奉新县香干左堤(奉新段)防洪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奉新县香干左堤(奉新段)防洪工程招标公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宜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樟树市2017年度千亩以上圩堤三湖联圩樟树段应急出险整治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樟树市蒙河黄岗堤农田防护工程一期施工招标公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奉新县香干左堤(奉新段)防洪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施工监理存档资料,樟树市蒙河黄岗堤农田防护工程一期招投标备案编制,樟树市2017年度千亩以上圩地三湖联圩樟树段应急除险整治工程施工标总结报告,证人王某1、袁某、刘某、朱某、余某1、熊某、赵某、孟某、王某2、李某、余某2、余某3、余某4、南某、廖某、秦某、王某3、安某的证言,同案人郭俊的供述,被告人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柯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柯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审判阶段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请法庭予以采纳;2.柯某某1积极退赃,已向办案机关退回全部违法所得;3.本案是经济犯罪、涉企案件,请法庭考虑适用运用“六稳六保”的司法政策;4.柯某某1热衷于公益事业,多次向政府、学校捐赠财物,在新冠疫情期间积极向社会捐助口罩、酒精等抗疫物质。被告人徐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2.徐某某4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具体的串标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徐某某4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4.该工程早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5.徐某某4系初犯,社会表现良好,所经营的企业在当地系纳税大户,并获得了相应的荣誉,其在抗疫期间,也多次向社会捐款捐物,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减少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柯某某1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6日、9月17日,余某某2、徐某某4先后向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年12月4日,胡某某3在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前往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分别向公安机关上缴53万元、40万元、60万元、61.4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胡某某3上缴违法所得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柯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柯某某1、余某某2、胡某某3、徐某某4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2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相应增加其刑罚量。胡某某3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关于柯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柯某某1具有坦白、积极退赃、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社会表现良好,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徐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4系初犯,社会表现良好,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四名被告人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徐某某4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徐某某4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预交)。

二、被告人余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胡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徐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章 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徐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