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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冀0203刑初122号杜某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2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冀0203刑初122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1、王某某2、柳某某3、李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203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1、王某某2、柳某某3、李某某4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2刑终82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冀02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3、李某某4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冀02刑终27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7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一部撤诉[2021]Z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3、李某某4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21)冀0203刑初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3、李某某4撤回起诉。2021年9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一部刑变诉[2021]Z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作出变更,指控被告人杜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1,指定辩护人张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唐山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唐山天山熙湖二期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1系河北凯隆建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为取得天山熙湖二期项目的承建权,被告人杜某某1通过向唐山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德忠(另案处理)行贿,其在公开招标前期得知该项目招投标的内幕性信息。

为确保中标,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杜某某1先后分别联系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主要负责人商讨共同参加天山熙湖二期项目的中标事宜,中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杜某某1公司承建,被告人杜某某1承诺将该项目总金额的3%给予中标公司。被告人杜某某1要求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经理柳某某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市场部部长马某、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4按照招标设计费用的50%左右进行投标。在标书制作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1给予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期工程的全部资料,并支付大元建业公司投标保证金利息人民币48000元、封标费用人民币10000元、6名BIM演示人员的保险费用人民币26000元等各项费用。在开标前,被告人杜某某1找到王某某2要求其在该项目评标过程中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中国五冶集团帮忙疏通评标专家“打招呼”,给予“关照”评高分确保中标。

2017年4月中旬,在位于路北区境内的唐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过程中,柳某某3、李某某4等三人按被告人杜某某1要求进行报价,最终天山熙湖二期项目的三个标段的两个分别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和中国五冶集团中标。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1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志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所犯单位行贿罪不构成犯罪前科,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唐山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唐山天山熙湖二期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1系河北凯隆建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为取得天山熙湖二期项目的承建权,被告人杜某某1通过向唐山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德忠(另案处理)行贿,其在公开招标前期得知该项目招投标的内幕性信息。

为确保中标,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杜某某1先后分别联系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主要负责人商讨共同参加天山熙湖二期项目的中标事宜,中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杜某某1公司承建,被告人杜某某1承诺将该项目总金额的3%给予中标公司。被告人杜某某1要求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经理柳某某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市场部部长马某、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4按照招标设计费用的50%左右进行投标。在标书制作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1给予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期工程的全部资料,并支付大元建业公司投标保证金利息人民币48000元、封标费用人民币10000元、6名BIM演示人员的保险费用人民币26000元等各项费用。在开标前,被告人杜某某1找到王某某2要求其在该项目评标过程中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中国五冶集团帮忙疏通评标专家“打招呼”,给予“关照”评高分确保中标。

2017年4月中旬,在位于路北区境内的唐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过程中,柳某某3、李某某4等三人按被告人杜某某1要求进行报价,最终天山熙湖二期项目的三个标段的两个分别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和中国五冶集团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慈国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与招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张志新所提被告人杜某某1所犯单位行贿罪不构成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1以单位主管人员身份实行单位行贿犯罪的行为系在本罪实行之前,且其单位行贿行为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应当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提被告人杜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杜某某1犯罪行为被发现较为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1有犯罪前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陆凤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硕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