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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豫1528刑初530号刘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1528刑初530号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及值班律师易勇、易照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徐州办理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江苏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卡,开通网上银行等业务,刘某1以2000元价格将其银行卡出租给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统计,被告人刘某1出租的银行卡资金流水136万余元。

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刘某1等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按照刘某1安排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手机卡,开通网上营业等业务出租给他人获利1800余元。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2出租的银行卡资金流水77万余元。

经查,2021年6月15日,河南籍居民贾艳丽在商丘市家中网上被骗36500元,其中被骗资金2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1的中国兴业银行卡,其中被骗资金1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2的兴业银行卡中。2021年6月15日,山西籍居民席晓林在太原市家中网上被骗317100元,其中被骗资金5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21年6月15日,河南籍居民曹某在息县家中网上被骗取431500元,其中被骗资金3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2的中国银行卡。2021年6月17日,广东籍居民何小华在家中网上被骗390000余元,其中5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2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其中15577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值班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刘某某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预缴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刘某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值班律师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已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学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伟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