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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赣1003刑初221号徐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赣1003刑初221号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全某某2、王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全某某2、王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初,被告人徐某某1通过“蝙蝠”App认识一名叫“阿明”(真实不详)的男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1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跑分”,“阿明”支付一张银行卡6000元一个月的费用(其中给被告人徐某某12000元,另外给提供银行卡的人4000元)。2021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某1便联系被告人全某某2,让其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跑分”使用,并承诺给被告人全某某2一张银行卡4000元一个月的费用,后被告人全某某2便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交于被告人徐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3得知被告人全某某2提供了银行卡给被告人徐某某1用于网络赌博“跑分”使用,并能得到4000元一个月的费用,被告人王某某3便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交于被告人徐某某1。后被告人徐某某1便将被告人全某某2和被告人王某某3提供的三张银行卡交于“阿明”,被告人徐某某1因此获利4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3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1200元无法使用,被告人徐某某1便让被告人王某某3帮忙取出,被告人王某某3帮忙取出该21200元,因此获利1200元。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3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9036的进出帐总流水为230万余元,其中钟某有1500元被骗资金转入该账户。被告人全某某2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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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2519的进出帐总流水为182万余元、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7692的进出帐总流水为668万余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收集银行卡为他人网络信息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被告人徐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全某某2提供本人银行卡为他人网络信息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全某某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全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3提供本人银行卡为他人网络信息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1、全某某2、王某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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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初,被告人徐某某1通过“蝙蝠”App认识一名叫“阿明”(真实不详)的男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1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跑分”,“阿明”支付一张银行卡6000元一个月的费用(其中给被告人徐某某12000元,另外给提供银行卡的人4000元)。2021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某1便联系被告人全某某2,让其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跑分”使用,并承诺给被告人全某某2一张银行卡4000元一个月的费用,后被告人全某某2便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交于被告人徐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3得知被告人全某某2提供了银行卡给被告人徐某某1用于网络赌博“跑分”使用,并能得到4000元一个月的费用,被告人王某某3便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交于被告人徐某某1。后被告人徐某某1便将被告人全某某2和被告人王某某3提供的三张银行卡交于“阿明”,被告人徐某某1因此获利4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3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1200元无法使用,被告人徐某某1便让被告人王某某3帮忙取出,被告人王某某3帮忙取出该21200元,因此获利12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3出租的卡号为6217××××90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进出帐总流水为230万余元,其中钟某有1500元被骗资金转入该账户。被告人全某某2出租的卡号为6217××××25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进出帐总流水为182万余元、出租的卡号为6217××××7692的中国银行卡的进出帐总流水为66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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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全某某2、王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全某某2、王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的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徐某某1提供给他人的三张银行卡流水合计10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全某某2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流水合计85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3办理的一张银行卡流水合计230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1提起犯意,主动联系供求信用卡的双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全某某2办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徐某某1出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3办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徐某某1出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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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徐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或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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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任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饶贝勤

书 记 员 徐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