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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黔2727刑初200号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727刑初200号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21年9月15日到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一山庄内,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17××××9153的贵州农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转移不明来源的资金457349元,获得480元报酬。案发后,经XX机关通知,被告人韦某某于2021年10月8日主动到平塘县XX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龙某的证言,被电信诈骗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经XX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主观犯罪动机,法律意识淡薄,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韦某某经XX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韦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结算金额达4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480元,支付结算金额达到40余万元,转账方式明显异常,被告人韦某某应当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韦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经XX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四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平塘县XX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尧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