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湘0424刑初322号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322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尹某携带四张银行卡前往邵阳市隆回县,在该县尊享维尔纳酒店一房间将上述银行卡和手机交给三名男子(身份未查明)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尹某四张银行卡用于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万余元。经查明,电诈被害人周某、刘某被骗资金57261元转入上述五张银行卡,被告人尹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还介绍谭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式出租银行卡给他人,谭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用于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7万余元。张行等4名电诈被害人被骗资金182400元转入上述五张银行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尹某做生意因资金不够,在朋友的介绍下通过QQ认识了邵阳市隆回县的上线,得知出租银行卡给他人可获得一定的报酬,便于8月10日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各一张。8月12日,尹某在QQ上联系好上线后,就携带上述三张银行卡和之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四张银行卡前往邵阳市隆回县,在该县尊享维尔纳酒店一房间将上述银行卡和手机交给三名男子(身份未查明)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在上述时间段内,尹某名下的四张银行卡用于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万余元。经查明,电诈被害人周某、刘某被骗资金57261元转入上述五张银行卡,被告人尹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还介绍谭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式出租银行卡给他人,谭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用于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7万余元。张行等4名电诈被害人被骗资金182400元转入上述五张银行卡。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尹某被xx机关抓获到案,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具结签字。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谭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又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红

人民陪审员  陈小珍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密

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