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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182刑初1302号张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1302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星明知上线实施网络信息犯罪,仍以1000元的价格提供本人的临商银行卡(卡号6230××××4402)进行跑分转账洗钱,银行流水共计980885元。其中宁乡市白马桥街道被害人邓某因“投资理财”被诈骗的15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人张某星的临商银行卡内。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星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详情,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星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星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张某星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星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