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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桂0203刑初90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8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桂0203刑初90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2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蕴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禤某某得知他人可以在“纸飞机”手机软件上找到低价帮银行卡刷流水的情况后,于7月5日到柳州市鱼峰区广西农村信用社东环分社办理一张尾号5434的银行卡。事后,禤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按照他人指示在柳州市鱼峰区门面将上述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经调取相关银行流水核查,上述银行卡至8月25日流入金额共计2393431.94元。

2021年9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禤某某抓获归案。经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中查询,被害人陈某于2021年7月26日将被诈骗的资金10000元转账至禤某某尾号5434的银行卡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2393431.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禤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禤某某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禤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禤某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禤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欣怡